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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乙酰半胱氨酸颗粒剂等非处方药说明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58:02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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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乙酰半胱氨酸颗粒剂等非处方药说明书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调整乙酰半胱氨酸颗粒剂等非处方药说明书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对部分非处方药说明书进行了论证。经研究,决定对乙酰半胱氨酸颗粒剂等24个药品说明书内容进行调整(见附件)。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时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企业,并受理此类非处方药审核登记变更申请,换发《非处方药药品审核登记证书》(下称《登记证书》),新旧《登记证书》的编号不变。药品生产企业自取得换发的《登记证书》之日起,即可使用调整后的药品说明书。



  附件:部分非处方药品种说明书调整内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二月五日



附件:

非处方药品种说明书调整内容

1. 乙酰半胱氨酸颗粒剂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药物相互作用2.可减弱……2.应避免本品与抗生素在同一溶液内混合服用。


2.对乙酰氨基酚滴剂(10%)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增加:12-23个月儿童(10-12公斤)用量,每次50-100毫克。


3. 氨酚伪麻那敏溶液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增加12岁以下儿童用量:2-3岁每次2.5-3.5毫升,4-6岁每次4-5.5毫升,7-9岁每次6-8毫升, 10-12岁每次8-10毫升,


4. 美扑伪麻片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成人和12岁以上儿童及老人,夜晚或临睡前服用一片。成人和12岁以上儿童每6小时服1次,每次1片。


注:原美扑伪麻片(夜用)用法用量不变。

5.对乙酰氨基酚混悬滴剂、对乙酰氨基酚混悬液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增加1岁儿童用量:每次120毫克


6.双氯芬二乙胺乳胶剂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适应症用于缓解局部中度疼痛,如肌肉痛、关节痛。用于缓解肌肉、软组织和关节的中度疼痛。如:缓解由肌肉、软组织的扭伤、拉伤、挫伤、老损、腰背部操作等引起的疼痛以及关节疼痛等。


7.美尔伪麻溶液(每毫升含盐酸伪麻黄碱3mg、氢溴酸右美沙芬1mg,马来酸氯苯那敏0.2mg)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适应症用于普通感冒或流行性感冒引起的鼻塞、流鼻涕、打喷嚏及咳嗽等症状。用于缓解感冒及过敏引起的鼻塞、流鼻涕、打喷嚏及咳嗽症状。

用法与用量成人,一次20毫升,一日3次。口服,成人,一次20毫升,一日3-4次。


8.维D钙咀嚼片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适应症用于妊娠、哺乳妇女,更年期妇女、老年人等的钙补充,也用于防治骨质疏松。用于妊娠、哺乳妇女,更年期妇女、老年人、儿童等的钙补充,也用于防治骨质疏松。


9.复方氨基酸螯合钙胶囊(原名:乐力)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口服。成人一日1-2粒;3-6岁儿童一日半粒,6岁以上按成人量。口服,温水送下。成人一日1-2粒; 6岁以下儿童一日半粒,6岁以上按成人剂量服用。幼儿及吞服不便者,可打开胶囊用适量果汁冲服。

药理作用本品系由人体成骨所必需的钙及多种微量元素通过配位键与氨基酸形成螯合物,并辅以维生素D3和维生素C制成的复方制剂。所含钙及微量元素吸收率很高,故能提高组织细胞对钙的利用率。维生素D3可促进人体对钙的吸收利用,维生素C及微量元素能促进骨基质生成,增强骨功能。本品是由钙及多种微量元素通过配位键与氨基酸形成的螯合物,并辅以维生素D3和维生素C制成的复方制剂。钙及多种微量元素与氨基酸形成螯合物避免了金属离子与酸根(碳酸根、磷酸根等)或氢氧根离子结合形成沉淀。因此,本品在酸性(如胃液)及碱性环境中(如肠液)溶解性好,并保持稳定,不会引起便秘等不良反应。本品也无抗原性,不会引起过敏反应发生。氨基酸在小肠主要通过粘膜上皮细胞主动转运方式吸收。氨基酸在小肠粘膜上皮细胞主动转运促进了钙及多种微量元素氨基酸螯合物在小肠的摄取。这种主动转运与本品被动扩散的双重作用极大地提高了本品中螯合钙的生物利用度。维生素D3可促进人体对钙的吸收,而维生素C及微量元素能促进骨基质生成,增强成骨功能。


10.枸橼酸铋钾片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口服。成人一次0.3克,一日3~4次,餐前半小时服。口服。成人一次0.3克,一日4次,前3次于三餐前半小时、第4次于晚餐后二小时服用;或一日2次,早晚各服0.6克。


11.枸橼酸铋钾胶囊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口服,成人一次300毫克,一日3~4次,餐前半小时服。口服。成人一次0.3克,一日4次,前3次于三餐前半小时、第4次于晚餐后二小时服用;或一日2次,早晚各服0.6克。


12.枸橼酸铋钾颗粒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口服,成人一次300毫克,一日3~4次,餐前半小时服。口服。成人一次1包,一日4次,前3次于三餐前半小时、第4次于晚餐后二小时服用;或一日2次,早晚各服2包。


13.十五味沉香丸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2.感冒病人不宜服用。2.感冒病人应在医师或药师指导下服用。


14.巴桑母酥油丸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5.按照用法用量服用,小儿及年老体弱者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5.按照用法用量服用,小儿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


15.石榴日轮丸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一次5~6丸,一日3次。一次3~4丸,一日3次。


16.石榴健胃丸、散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2.不适用于口干、舌少津,或有手足心热,食欲不振,脘腹作胀,大便干。

5.服药三天症状无改善,或出现其他症状时,应立即停用并到医院诊治。2.不适用于阴虚火旺者,症见口干、舌少津,或有手足心热,大便干等。

5.服药七天症状无改善,或出现其他症状时,应立即停用并到医院诊治。


17.智托洁白丸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一次2~3丸,一日3次。一次2丸,一日3次。


18.加味白药丸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3.服药三日后症状无改善,或出现其他症状时,应立即停药并到医院就诊。3.服药七日后症状无改善,或出现其他症状时,应立即停药并到医院就诊。


19.洁白胶囊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3.不适用于小儿,年老体弱者,主要表现为身倦乏力,气短嗜卧,消瘦易汗出。

4.本品不宜久服,服药三天后症状无减轻或加重者,应立即停药并到医院就诊。

5.肝肾阴虚头晕血压高者,不宜服本药。3.小儿、年老体弱者,请在医师或药师的指导下服用。

4.服药三天后症状无减轻或加重者,应立即停药并到医院就诊。

5.肝肾阴虚所致头晕血压高者,不宜服本药。


20.补肾丸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3.本品宜饭前服用。删除此条


21.十味龙胆花颗粒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禁忌增加:3岁以下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禁用。

注意事项5.小儿、孕妇、年老体弱者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

5、严格按用法用量服用,患有其他慢性病、儿童及年老体弱者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


22.喘咳宁片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2.本品适用于内寒外热所致的咳喘,其表现为咳呛阵作,咳痰色黄或白,粘浊稠厚,咯吐不利,汗出,面赤,口渴喜饮,不恶寒。2.本品适用于内热外寒所致的咳喘,其表现为咳呛阵作,咳痰色黄或白,粘浊稠厚,咯吐不利,汗出,面赤,口渴喜饮,不恶寒。


23.百艾洗液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外用。取本品20毫升加温开水稀释至200毫升,制成洗液,用阴道冲洗器冲洗,一日2次,7天一疗程。外用,取本品20毫升,加温开水稀释至200毫升,制成洗液,用冲洗器冲洗或局部浸洗、坐浴,一日2次,7天一疗程。


24.龙珠软膏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清热解毒,消肿止痛,祛腐生肌。适用于疮疖、红、肿、热、痛。清热解毒,消肿止痛,祛腐生肌。适用于疮疖、红、肿、热、痛及轻度烫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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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政府令第182号


  《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0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竟争能力,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著名商标,是指本市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具有较高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部门做好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和评选市著名商标。

  第五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信誉,争创市著名商标。对在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已满三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利税或者出口创汇额等,在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识程度;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稳定可靠,连续三年市级上质量监督抽查合格,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七)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印刷、使用、宣传、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八条 市著名商标采取自愿申请、集中认定的办法。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均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经有关部门签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以及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明复印件;
  (三)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考核合格证书》;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利税、出口创汇情况;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广告发布情况;
  (八)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措施;
  (九)市工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十条 县级工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县级工商部门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部门请求复核。市工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市工商部门收到县级工商部门推荐的申请或直接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认为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直接进行评审;认为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论证,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由市工商部门颁发《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该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合格证、商品交易文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合格证、商品交易文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南京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八条 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认定前,已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他人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他人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他人以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丑化、诋毁市著名商标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市慕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侵犯市著名商标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被评为南京市名牌产品的商品可以优先认定为市著名商标。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市工商部门优先推荐参加中国驰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二十四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工商部门备案;
  (二)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市著名商标的,必须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市工商部门备案;
  (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商标权投资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商标评估,并报市工商部门审查,市工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认定;
  (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必须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部门撤销其市著名商标;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市著名商标的;
  (二)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条件的;
  (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市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规定重新认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市著名商标声誉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评选和认定,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行为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而在保险审判实务中,围绕该条的法律适用难题很多。德国保险合同法制定于1908年,德国联邦议会于2007年11月23日基于全新的指导思想[1]对该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后的德国保险合同法(以下称为“《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进行了系统梳理和完善。笔者依托于德国法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研究,试图给我国保险法的相关制度设计提供些许启示。

一、德国法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在吸收德国旧保险合同法规定及相关法学理论发展的基础上,对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进行了系统规定。较之德国旧保险合同法的规定,《德国新保险合同法》更侧重于向投保人利益倾斜。具体来说,《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在评价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上,要求满足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

(一)客观构成要件: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既包括未说明的消极不作为,也包括错误说明的积极行为(作为),这是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2]但是,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行为上,还要受到以下两个方面的限制。

1.投保人书面询问有限告知模式。对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在比较法上有不同的模式,主要有无限告知义务模式和询问回答义务模式。《德国旧保险合同法》第16条第1款句1规定,“投保人知悉且对于危险承担重要的情况,应于订立合同同时告知保险人”,采取无限告知义务模式。德国保险合同法修订过程中,无限告知义务模式被放弃,取而代之的是投保人对保险人书面询问的回答模式。《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1款句1规定,只有通过书面形式询问的问题才是重要的。对此,(1)法律首先给保险人设定了询问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对投保人提出询问,则立法假定未被询问的情况并不重要,投保人不需要告知,也就不存在违反告知义务问题。比如,保险人给出了填写特定疾病的表格,那么投保人就不需要说明表格之外其罹患的其他疾病。[3]并且,在保险人未询问的情况下,德国法还否定保险人基于欺诈说明的合同撤销权。[4](2)在保险人询问形式上,德国法要求保险人通过书面形式询问,通过书面询问,则将危险情况是否重要交由保险人来评价。而投保人能够相信,只有以书面形式询问的问题才重要。[5]

2.书面询问问题未必就是重要问题。以书面形式所提问题还必须是客观上确为重要的危险情况。如果投保人对于保险人书面所提问题重要性持有异议,则负证明责任。当然,在投保人的证明限度上,德国法院判决认为,只要能够判断危险情况可能或者大概不重要即足够[6];然后则要由保险人进一步提出其对于危险判断的基本原则作为反证。但是保险人对于“众所周知”的危险情况不需要反证,例如在健康保险上,感染艾滋病毒[7]、酒精肝[8]均属于众所周知的危险情况,保险人不需要对其危险评价原则加以说明。

(二)主观构成要件:投保人主观过错

根据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如果投保人对于重要危险情况未如实告知,在适用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还需要查明投保人涉及何种过错,这构成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具体来说,根据投保人主观状态,主观要件主要包括故意、重大过失、轻微过失、无过失或者欺诈。

1.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德国制定法上,并无故意、过失等主观状态的法律定义,而是交由法学理论来加以发展,并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进行判断。在德国法上,通说认为,民法上故意是指对于事实要件的知悉并且具有产生损害的意愿;在确定故意的要求上,放任产生损害的意愿即间接故意已经足够。[9]

重大过失则要求特别重大、恶劣的不可免责的忽视,这种忽视是任何人都需要并且能够注意的。[10]重大过失包括两方面涵义:一是客观要素,即对于行为禁令的认识和避免的可能,其具体的评判标准是任何人的平均认知标准;二是主观要素,即更高的主观可归责性,因为每个人都能认知和避免,所以投保人违反此要求,其主观可归责性更大。[11]

2.无过失。在德国法律实务中,投保人无过失的案例很少出现。如果投保人毫不沾边地回答了问题或者错误回答问题,或者投保人错误地将情况认为不重要,则能够指责其过失。但是,德国法在以下情况下则确定了投保人无过失,如果申请表格空间有限并且投保人已经告知了所询问问题的基本情况,这种情况下能够考虑投保人的无过失。[12]投保人的无过失还能够在以下情况下推导出来,如果基于家庭医生的说明,其是健康的,而事实上其并不知晓真实情况,并且因此错误回答了相关健康问题的询问。[13]无过失需要投保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在德国法上,填充申请表格时保险经纪人的过失亦归为投保人的过失。[14]

3.欺诈。欺诈是故意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指投保人在告知其有说明义务的事实时隐瞒并意图造成混淆。欺诈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如果合同相对人在缔结合同时知道真实情况,则不会就约定内容订立保险合同。[15]

(三)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

德国保险法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构成要件的举证上,要求保险人证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即保险人需要提供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事实。

在保险人举证证明了客观构成要件后,推定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投保人需要举证证明其轻微过失或无过失。

对于欺诈主观状态的证明,则需要由保险人举证,因为欺诈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利益最为不利,故从保护投保人利益倾斜角度不适用推定原则。

二、德国法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

在德国法上,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属于不真正义务(Obliegenheit)。不真正义务是保险法上的特产。在保险合同法中,“不真正义务”设定投保人的行为规则,[16]这种行为规则同债法中的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在于,不履行不真正义务,对方当事人不能起诉要求履行。[17]不真正义务与同样不能起诉要求履行的附随义务的区别在于,不履行不真正义务并不能引起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引起其他法律后果。德国法理论关于不真正义务同义务(Plicht)的界限一直在争论不休。[18]但是,《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却大胆地以不真正义务为标题,对不真正义务进行了系统规定,投保人告知义务、危险提高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不真正义务均在此标题之下。

作为先合同义务的投保人告知义务是最纯粹的不真正义务,此义务能够使保险人正确评价所承保风险,以确定是否以及基于何种条件特别是基于何种保险费率来承保风险。[19]

(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作为一种纯粹的不真正义务,保险人并不能起诉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但是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则产生失去相应权利的法律后果,这也是违反不真正义务的实质所在。德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针对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3款句1规定了同条第2款的例外:如果投保人并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不真正义务,则保险人并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该款规定的反面解释,并结合同条第2款规定内容,能够推导出:如果投保人故意违反合同前的告知义务,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对投保人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亦同样适用。但是,《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4款对于这个基本原则规定了例外,即在特殊情况下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而只享有变更保险合同的权利。

2.保险人的合同终止权。如果投保人成功举证反驳了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指责,则保险人不能行使解除合同权。在这种情况下,针对投保人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则可以行使合同终止权[20]。在德国法上,合同终止权是在继续性债务关系中不具溯及力地消灭债的关系的权利,同解除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债的关系相区别。[21]当然,德国保险法对合同终止权还规定了例外,即在特殊情况下,保险人不能终止合同,只能要求变更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