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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同意委托中国老龄委作为中国老年学学会业务主管部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8:02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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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同意委托中国老龄委作为中国老年学学会业务主管部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同意委托中国老龄委作为中国老年学学会业务主管部门的通知
民政部


中国老年学学会:
中国社会科学院提出不宜作为中国老年学学会的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民政部经与中国老龄问题委员会协商,同意委托中国老龄委作为该学会的业务主管部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老龄委作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中国老年学学会社团登记的资格审查,并负责对其工作指导和监督。
二、中国老年学学会要根据所登记的章程规定开展活动,遇有重大问题和活动要向中国老龄委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外事活动应由中国老龄委按国家规定报批。
三、中国老龄委对中国老年学学会正常的活动给予支持和帮助,双方积极配合,共同促进老年事业的研究和发展。



199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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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南明湖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南明湖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丽政令(2006)45号


  《丽水市南明湖景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希平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南明湖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明湖景区保护、开发、利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水利部《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明湖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包括景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景区范围分为水域和陆域。水域为大溪干流上游至与宣平溪汇合口,下游至开潭大坝坝址;支流好溪至秋塘村隔溪桥,小安溪至联城大桥范围内的湖面。陆域为水域两岸的防洪堤、滨江景观绿化带;没有防洪堤的地段,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陆域。具体的景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以景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为准。

  第三条 景区保护、开发、利用,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统一管理”的原则,做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景区保护、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市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旅游局、交通局、环保局、国土局、农业局、林业局、公安局、工商局、文广出版局、卫生局、城管执法局、丽水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和莲都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景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南明湖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的保护、开发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景区建设开发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维护、管理等费用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景区经营性资源有偿出让所得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的权利和义务。对保护景区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发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景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景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有利于保护和改善南明湖生态环境,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防洪、环保、水生态保护、旅游、航道港口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海事)等有关职能部门对景区规划管理范围进行勘界,  并设立保护标志,标明范围和责任单位。



  第十条 景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应明确湖面功能分区、重点保护内容、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容量、码头泊位等。

  第三章 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一条 在景区范围内,除按照景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建设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码头、园林小品及相关的水利、市政、港航等公共设施外,严格限制建设其它建筑物、构筑物;外围保护地带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景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景区的开发利用在服从防洪、排涝、通航和生态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应积极创造条件,方便居民休闲、游览,并适度发展风景旅游业和水上运动项目。

  第十三条 景区经营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景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及其利用功能,统筹兼顾,充分发挥综合效益。

  除公益性项目外,景区经营性资源项目实行市场化配置机制,其开发权和经营权,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景区经营性资源项目有偿出让前,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国资委、旅游局、交通(海事)局、环保局、国土局、卫生局等部门做好出让前期相关事宜,拟定具体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南明湖水体的水功能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和目标水质Ⅲ类水进行保护。

  第十六条 景区资源包括:人文景观、原生态自然景观和水利、市政设施景观。

  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严格保护景区资源。

  第十七条 在景区范围内,划定相应水域和地点,作为居民垂钓、游泳等健身休闲和其他水上运动项目场所。

  景区水域按有关规定设定禁渔区,禁渔区内不得进行渔业捕捞和垂钓活动。

  禁止在古城岛上游端至小水门大桥段水域内游泳。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景区资源或土地;

 (二)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塑造佛像、神像等塑像;

  (三)砍伐、损伤古树名木,采伐、摘采绿化带树木、花草;

  (四)擅自在堤防上通行车辆;

  (五)擅自设立经营摊点;

  (六)擅自捕杀野生动物;

 (七)损坏文物,损坏堤岸、涵洞、水闸、码头、航标、栏杆、照明等公共设施;



  (八)将未经检疫部门同意的动植物带入景区;



  (九)其他可能危害景区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景区从事船舶经营的,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通过有偿出让方式获得景区经营权,依法办理船舶运营及有关法定手续。

  未经许可,任何船舶、浮动设施都不得在景区从事经营、作业、停泊和逗留等活动。

  第二十条 在景区从事经营和非经营性船舶、浮动设施,必须符合景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要求,动力环保,外形美观;应当配备必要的收集垃圾、污水等废弃物的容器;残油、废油和垃圾必须回收上岸处理,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和倾倒;生活污水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排放,并逐步推行回收上岸处理,达到零排放。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所有船舶、浮动设施及过往船舶、浮动设施,必须遵守景区通航有关规定,在指定的航区、航线通航。

  在台汛期间,所有船舶的航行和停泊必须遵守防台防汛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景区范围内,组织各种水上活动、集体文娱活动、经营性活动的,应事先征得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加强景区安全管理和公共应急管理。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内设立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必要的救生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南明湖引水、截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应当依法报经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批准。现有未达标排放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做到达标排放。

  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服务等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或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管道。未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或未达规定排放标准、未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管道的,不得投入使用。

  景区范围内禁止养殖畜禽。农业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和引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化肥,防止造成水污染。

  禁止向南明湖倾倒垃圾、渣土及抛撒动物尸体和其它污染水体的物体。景区管理机构必须及时组织清理湖面漂浮物,保持湖面清洁。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南明湖水域的建设项目,必须按《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景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依法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须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航道水域通航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还须依法报交通(海事)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行;工程设施建设对景区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

  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景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逐步组织整改;难以整改且严重影响景区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拆迁。

  第二十八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砂、爆破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景区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水利、环保、旅游、卫生、交通(海事)、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南明湖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景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违法填占南明湖的;

  (二)擅自拆动、操作和破坏堤岸、涵洞、水闸、码头和栏杆等公共设施的;

  (三)损坏、破坏绿化带的树木、花草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违法进行采石、采砂、爆破等活动的;

  (五)向南明湖倾倒垃圾、渣土及抛撒动物尸体和其它污染水体物体的;

  (六)违反禁渔区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在景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城管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超标排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质的;

  (二)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规定标准工业废水的;

 (三)生产、经营、服务项目,未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的。

  第三十三条 在景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海事)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船舶无证营运的;

  (二)不按通航规定航行、作业、停泊和营运的;

  (三)从事水上或水下作业和其它活动未经批准,影响通航的;

  (四)未按通航标准建筑水域建筑物、构筑物,改变通航条件,影响通航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 在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水利、建设、国土、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内的其它违法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景区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不履行保护职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景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办法

甘建标[2001]18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障工程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和«甘肃省标准化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甘肃省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国家、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已批准、颁布的现行甘肃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强制性条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的指导和督查。




省级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或与现行强制性标准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定审查机关应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对工程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实施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均应在工作制度中明确监督实施强制性标准的条款,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专业能力,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监督检查可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㈡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㈢工程项目采用的建材、建筑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㈣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㈤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其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委托的标准的主编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学习时间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质量检查和设计审查时,应有工程建设标准管理部门参加;工程事故报告、质量检查结果和设计审查批复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投诉和控告。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按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进行罚款:




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产品的;




㈡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责令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产品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各方及其人员,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省建设厅委托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