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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1:40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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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2003年)


(1994年10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4]87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水的综合利用,进一步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浇灌、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设施以及喷水池、空调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

第四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下列工程,应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旅)馆、饭店、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商品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企业、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建筑;

(三)规划人口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集中建筑区;

(四)优质杂排水日排放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小区。

第五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建筑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其产权单位必须做出规划、五年内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项规定,亦应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六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第七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中水设施设计能力的设计部门进行设计。设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图纸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定。对不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不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八条 经审定的中水设施系统,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建设中确需改变原设计的,须经原设计审定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督管理部门,应同时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中水设施按批准的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竣工。

第十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其外表应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连接。中水设施的出水口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房屋的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制定各项维护、检测、水质化验等管理制度的工作规程,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的中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达专门培训,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中水水质在国家未正式颁布标准前,必须达到本办法附表所列各项标准。

第十四条 中水有偿使用,由房屋的管理单位负责计量和收费,征收的中水水费主要用于中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中水水费的标准,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擅自停用中水设施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依照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核减其40%以下的用水指标,直至符合要求。

房屋管理单位不得将受行政处罚支出费用转嫁给用户,违者按转嫁给用户费用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工程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中水水质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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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发布《斜槽轨道》等9个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发布《斜槽轨道》等9个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3年4月8日,国家教委


《斜槽轨道》等9个行业标准,经全国教学仪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通过,现予以发布,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JY0041—93 斜槽轨道;
JY0063—93 气垫导轨;
JY0173—93 力矩盘;
JY0329—93 教学用光具座;
JY0330—93 教学用指针式电表;
JY0331—93 向心力实验器;
JY0332—93 弹簧振子;
JY0333—93 纵波演示器;
JY0334—93 露点测定实验器。
上述行业标准自1993年10月1日起实施。
以前印发的JY41—79《斜槽轨道》、JY63—80《气垫导轨》和JY173—84《力矩盘》同时停止施行。
附件:1.斜槽轨道;2.气垫导轨;3.力矩盘;4.教学用光具座;5.教学用指针式电表;6.向心力实验器;7.弹簧振子;8.纵波演示器;9.露点测定实验器。(略)


关于再次重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再次重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函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相关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和《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5号令)中均明确规定:申请单位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我局于2003年5月又重申了这一规定,并在报刊、网站上公布。

但近来发现仍有个别进口企业未取得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即与出口商签订合同进行进口贸易,严重违反检疫审批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法规严肃性,保护进出口贸易正常开展,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和《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再次重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单位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如有进口企业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即与外方签订合同进行进口贸易,我局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各地检验检疫局要继续做好法规宣传和检疫监管工作。督促有关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守法经营,杜绝违规现象发生。

特此通知。


二ΟΟ三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