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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实施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监督巡视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07:21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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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实施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监督巡视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实施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监督巡视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为落实《关于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监督巡视员有关工作的通知》(人发〔1997〕51号),加强对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监督,保证考试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现就实施聘请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监督巡视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聘请的监督巡视员名额,按考场设置地区情况及实际工作需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确定,人员名单报人事部备案。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施考试专业的情况,推荐人选报人事部遴选确定。
二、各地人事部门要根据《关于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监督巡视员有关工作的通知》(人发〔1997〕51号)精神及本通知的要求制订本地监督巡视员的工作内容、程序和办法。
三、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监督巡视员应持监督巡视员证书并佩戴胸牌执行公务。
四、各地人事部门应对监督巡视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深化职称改革的方针政策;职称考试工作的考务管理、运作程序和有关工作纪律;各类专业专试工作的具体情况;督巡工作中的一些具体要求等。
五、请各地人事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抓紧将确定或推荐的监督巡视员名单报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并统一申领监督巡视员证书和胸牌。
附件: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监督巡视员审批表(略)



199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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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一日


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以下统称摩托车)的报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经济、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摩托车报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摩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自初次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二)登记未满8年,但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三)登记未满8年,但排放污染物超过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报废标准的。
  第五条 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报废年限的摩托车,经检验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延长使用年限的摩托车,每四个月检验一次。延长使用年限届满或者在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报废。
  第六条 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摩托车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逐步严格摩托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由依法设立的机动车辆检测机构检验。
  第七条 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其所有者应当及时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报废登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摩托车所有者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在7日内将报废的摩托车交售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公交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名录。
  第八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摩托车,并在回收报废摩托车当日向摩托车所有者出具《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在30日内拆解车辆,并将报废记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所有者应当在交售报废摩托车后7日内,持下列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
  (二)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
  (四)属海关监管的摩托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 (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注销登记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牌。
  第十条 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服务、便民的原则,在摩托车检测、报废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其所有者不按本办法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办理报废手续;对逾期不办理报废手续的摩托车所有者,注销其车辆档案,并按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无牌证又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一律强制报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不依法办理报废手续的摩托车所有者,不予注册新的摩托车。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报废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三)挪用、转借报废摩托车号牌。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出售报废摩托车的,应当及时提请经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报废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摩托车所有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挪用、转借报废摩托车号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报废年限摩托车的所有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报废手续。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1989112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的通知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应经国家商检部门
和国家商检部门设立的商检机构考核、认可、指定或批准,但目前已有个别单位未经
批准,擅自与外国合资兴办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一些外国检验机构也希望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为了认真贯彻执
行《商检法》,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正常秩序,现通知如下:
外国检验机构在我境内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
业务,必须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未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同意,
经贸部门及其委托机关不予办理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一律予
以取缔。对已擅自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审查、考核。确属
需要和符合条件的,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予以保留,并补办有关手续;不需要和不符
合条件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