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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9:41:46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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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住宅小区的生活秩序,改善居住环境,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等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自愿、便民、互利和自我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积极推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为城市居民创造优美整洁、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
第六条 各级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指导与服务,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帮助物业管理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其委员会
第八条 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集全体业主举行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住宅小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业主大会在全体业主中选举产生。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报告小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通过公开招标选定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拟定公共资金使用计划,并按年度公布使用情况;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计划;
(五)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六)监督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使用;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应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其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有效。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参加。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本住宅小区的业主和非业主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应制定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生效。业主公约生效前,业主和非业主应遵守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第三章 物业管理移交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部门申请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公用设施、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上述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保管。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住宅时,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时,应将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一次性存入金融机构,按住宅小区专户储存,并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所有权归本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专款用于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启动及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时,应按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一定比例的商业用房。
商业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成本价提供,其购置费用可从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暂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逐步收回。
商业用房的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合同应明确物业管理的事项、标准、权限、期限、费用、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和非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物价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公共性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代办性服务的收费,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项目以外的特约服务,服务费用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五章 物业维护
第二十五条 全体业主和非业主都应爱护和正确使用小区物业。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损毁园林;
(三)占用通道、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和场地;
(四)乱抛、乱堆、焚烧垃圾和杂物;
(五)制造超标准噪音;
(六)乱搭、乱建、乱涂、乱画;
(七)堆放或随意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八)政府或业主公约明令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屋分户门内的维修,由业主自行负责。
单体建筑物内公用设施的维修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有的建筑物份额按比例分担。
出租房屋的维修责任,由当事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业主专用的公用设备和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有的建筑物份额按比例分担。
非业主专用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人或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维修;拖延或拒不维修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强制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社会公共事业设施的维修养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补建和完善,并按本办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住宅小区以外的其他住宅区、别墅区、写字楼、综合楼等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委托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89年11月19日发布的《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发〔1989〕141号)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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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本市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冤案、错案和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并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负责。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六条 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检察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第七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机关将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应加强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执法行为负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实施同一法律、法规的,应各司其职责;职责划分不明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执法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判、检察机关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取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度,对其作为执法主体所实施的法律、法规负有宣传职责。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行政机关应建立执法审核制度和行政处罚听证、复议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将执法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上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报告。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或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本机关、本系统的执法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举报、投诉、回访制度和执法监督员制度、执法评议制度,主动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认真受理相对人、当事人的申诉、控告、举报和投诉,定期回访并征询相对人、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追究的范围、责任的划分、责任承担的形式和追究的程序。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均应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应作为对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依法高效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诉讼、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的;
(三)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的;
(四)应当提请、批准、决定逮捕而未予提请、批准、决定逮捕的;
(五)应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抗诉而未予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抗诉的;
(六)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或者判决、裁定的;
(七)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予处罚、强制执行的;
(八)应予征收的税费而不予征收的;
(九)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不得越权办案,不得违反回避规定,不得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决定实施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超期羁押、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相对人的;
(四)侮辱人格或变相侮辱人格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
(六)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场所的;
(七)刑讯逼供或非法传讯他人的;
(八)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强制措施的;
(九)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十)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十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十二)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判决、裁定必须依法作出,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不得有失公正。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证据的;
(二)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的;
(三)妨碍作证或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的;
(四)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重要犯罪事实的;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的;
(六)包庇、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
(七)不应当假释而给予假释的;
(八)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收支分离,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或人员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赃款赃物的移交,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违法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在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勘验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勘验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应有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导致和支持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七)上级执法机关维持下级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判决、裁定的,由该上下两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执法机关改变下级机关的决定、判决、裁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实行执法责任制不力的;
(二)对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
(三)本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多次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法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执法机关应指定具体工作机构,对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意见,由行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及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机关对违法执法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执法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或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执法活动;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辞退;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六)其他处理形式。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由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明确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责令违法执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错误的,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过错或客观原因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的行为。
责任人自行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查证控告、举报内容,依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下列规定对本级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报告;
(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人大代表视察;
(三)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评议或者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进行评议;
(四)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五)对有关案件办结情况进行调查;
(六)依法提出质询;
(七)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不力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情节可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自行改正或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出意见或发出《法律监督书》;
(四)根据质询、审查、调查或审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五)依法撤销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或建议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执法机关在收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的意见或《法律监督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纠正的情况连同处理结果,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执法机关对下级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实施层级监督。
第三十九条 检察机关对审判、侦查、执行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对执法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案件必须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对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新闻单位应宣传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并进行新闻舆论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按本条例的要求实行执法责任制,并参照执行本条例。
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的执法人员以及涉及执法活动的鉴定人员、记录人员等其他人员违法执法的,参照本条例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文化部关于应对“非典”冲击 促进文化艺术繁荣发展的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应对“非典”冲击 促进文化艺术繁荣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
“非典”是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对我国文化艺术的发展带来严重冲击。在疫情发生的地区,演出、展览、对外文化交流、大型群众文化活动基本停止,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纷纷关门停业,造成了相当程度的经济损失和影响。现在,“非典”疫情逐渐趋于平缓,开始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各地文化厅局要积极应对“非典”对文化艺术发展造成的负面影响,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两手抓”的战略方针,一方面抓预防“非典”不放松,一方面研究制定疫情过后文化发展策略,认真调整、部署“非典”过后的工作计划,采取切实措施,促进文化艺术的发展繁荣。

一、逐步加大演出力度,促进文化舞台的繁荣

各艺术表演团体要做好“非典”疫情过后的艺术生产计划,尽快恢复创作、排练,努力多演出。无论是新创作,还是演出,一定要面向市场,按照市场机制的运作方式,讲究投入产出。根据“非典”对人们造成的心理影响,积极开拓露天广场演出等新的演出方式和市场。适当调整艺术创作计划,要抓住“十一”前后、元旦春节期间的两个演出旺季,把工作重点放在演出上,努力把“非典”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二、加强基层文化建设,活跃群众文化生活

深入贯彻全国基层文化工作会议精神,以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为重点,加强基本设施、队伍、内容和方式建设。图书馆、群艺馆、文化馆、文化站要根据广大群众的需要,逐步恢复正常开放,在落实安全、卫生措施的前提下,积极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加强对群众文化活动的指导,调动广大群众参与文化活动的积极性,多组织小型、灵活、多样的户外文化活动。减少各类大型群众文艺汇演、比赛、评奖活动和会议。加强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建设,加快文化信息资源的加工与整合,积极发展基层网点,拓展基层服务工作,扩大基层服务点的覆盖面。

三、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振兴相关文化行业

(一)演出市场方面。在做好各项防疫工作,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前提下,有步骤地放开演出活动的审批,但应适当控制大型演出活动的场次,尤其是场馆内演出活动的场次。疫情已得到有效控制的地区可以放开歌舞娱乐场所定点演出项目的审批;经批准已在国内演出的定点涉外演出项目,在采取严格防护措施的前提下,可以延长演出时间;已经文化部批准但未执行的演出项目,由演出地文化厅(局)根据防疫形势确定演出时间,不必再报文化部审批,但须报文化部备案。

(二)娱乐市场方面。严格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积极发展大众化的娱乐场所,大力开发面向老年人和青少年的健康文明的娱乐项目。引导娱乐场所走超市化、连锁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之路,进行综合性多功能经营和特色经营,促进娱乐业的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实行娱乐场所审批公示制度,将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以加强社会监督。

(三)音像市场方面。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制,进一步加强对音像市场的属地管理。进一步推动音像节目开发和市场流通网络建设,建立音像市场现代流通体系。增强音像制品创新开发能力,增加原创性正版音像制品的供给。加强对音像市场,特别是音像批发、连锁、电子商务单位的网上监管,进一步打击音像领域违法经营活动。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方面。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现有“网吧”的正面引导和改造,通过促进和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力争让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的“网吧”逐步成为市场主流。要在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逐步停止审批非连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通过连锁主题“网吧”淘汰现有的小散乱差的“网吧”,彻底改变“网吧”的面貌和形象,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的文化消费环境。

(五)艺术品市场方面。加强与工商、商务、海关等部门的协调,争取尽早出台《艺术品经营管理条例》,使艺术品市场有法可依。要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重点查处艺术品集团造假案件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艺术品征稿案件。运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管理,逐渐推广艺术品的实名登记制度。积极推动艺术品行业协会的成立,加强行业自律。

四、确保重点,精心组织,积极做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并根据世界各国的不同情况,逐步恢复对外文化交流。对出访的文化团组,要严格纪律,确保人员健康;对来访的团组,在行程安排上要考虑对方的要求,热情周到。要抓紧做好今年在法国举办的“中国文化年”的各项筹备工作,确保此项活动成功举办。要加快海外中国文化中心的建设步伐,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开展对外文化宣传活动。继续打造春节品牌,推动中华文化进入外国主流社会,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中华文化在世界上的亲和力。加强外宣工作,宣传我国人民在抗击“非典”斗争中所表现出的万众一心、众志成城的民族精神,在国际上展示我良好的国家形象。

五、继续做好文化体制改革调研工作,推进文化事业单位内部机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

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央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精神,积极推进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按照原定的调研工作方案,做好各项调研工作,抓好改革试点,提出关于文化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建议和进一步繁荣发展文化事业的政策建议。要继续贯彻落实文化部、中组部、中宣部、人事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化文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做好文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和内部机制的改革。继续深入研究和总结各地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力争年内形成《关于发展文化公益事业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地文化厅(局)要根据实际情况,落实本意见,调整文化工作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切实措施,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振兴文化产业,为开创我国文化艺术繁荣的新局面做出积极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