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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1996年哈尔滨第三届亚洲冬季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07:56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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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1996年哈尔滨第三届亚洲冬季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1996年哈尔滨第三届亚洲冬季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
第三届亚洲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第三届亚冬会)将于1996年在我国哈尔滨举行。为加强对第三届亚冬会名称,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使用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第三届亚冬会的名称(包括简称、缩写,下同)、会徽、吉祥物标志(含分项目标志)的专用权,由第三届亚冬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享有。除新闻宣传外,凡需使用上述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组委会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组委会批
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者,不得使用。
二、《标志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第三届亚冬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组委会批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擅自在商品上使用第三届亚冬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组委会同意,擅自以第三届亚冬会名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三届亚冬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让或擅自许可他人使用《标志使用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该《标志使用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标志使用许可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至组委会撤销之日起失效。
附件(略)



199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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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6]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地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
自《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实施以来,我国投资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相应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变化,进一步明确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办理的具体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的原则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精神,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 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项目确认书。具体范围包括:
1、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外商投资的项目;
2、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通过增加外方注册资本扩大项目投资总额的增资项目。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不再承担外资项目的核准职能,也不再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事项,其免税确认书按前项规定改由国家或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办理。
(四)项目单位凭我委或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到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根据上述文件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在用汇额度内对项目进口设备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二、关于限额以上项目确认书的办理
(一)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向我委提出书面申请(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直接向我委提出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项目核准文件的复印件;
2、加盖省级发展改革委和项目单位印章的项目进口设备清单一式五份(见附件二);
3、包括进口设备清单的项目申请报告一份;
4、其他需要说明或提供的材料。
(二)省级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之前,应对项目单位、项目投资总额、项目用汇额、项目执行年限、项目进口设备清单、项目适用产业政策条目等进行初审,并在书面申请中明确初审意见。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的书面申请进行审核。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确认书一式四份,并附加盖印章的进口设备清单:
1、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鼓励类;
2、项目核准符合投资体制改革相关配套文件规定;
3、申请内容符合项目核准文件要求;
4、项目符合其它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项目进口设备清单原则上应与项目确认书同时出具。对于项目建设时间长、进口设备规模大、在办理项目确认书时无法确定全部进口设备清单的部分项目,可以采用一次确认项目、分批确认进口设备清单的方式,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项目每批进口设备清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但是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两批。
三、关于限额以上项目确认书的变更
(一)我委已经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在项目执行中确需变更项目单位、投资总额、用汇额、执行年限、设备清单等主要事项的,需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对变更内容及原因初审后,向我委提出变更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已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复印件;
2、调整事项的前后对比表及有关说明材料。
(二)我委审核同意后,出具书面项目确认书变更证明。
四、关于限额以下项目确认书的办理
(一)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参照本通知制定项目确认书办理的具体办法。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应于1个月内向我委备案。
(二)各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下放和违规出具项目确认书,不得有意拆分项目,不得通过增资形式变相拆分项目,也不得随意扩大鼓励类条目的适用范围。
(三)我委将加强对限额以下项目确认书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于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政策规定、违规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将责令出具单位纠正或撤销;对于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出具项目确认书资格,并会同海关总署通知有关海关暂停办理相关进口免税手续。
五、其他
(一)本通知中的“项目投资总额”是指项目核准文件所核准的项目投资总额或增资额;
“项目用汇额”为项目核准文件所核准的项目自身建设进口设备、技术和零部件而使用的外汇总额度;
“项目执行年限”为项目建设的起止年限,而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项目进口设备清单”为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所列明的全部进口设备,包括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台套数、单价和总价等。
(二)项目确认书的出具采用统一格式(见附件一),具体填写方法见《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填写规范的通知》(署税[1998]197号),但项目执行年限按本通知要求填写。
(三)项目确认书应于项目申请报告核准之后、项目进口设备之前办理和出具。项目单位在进口设备之前,凭项目确认书和其他相关文件到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四)对于既涉及鼓励类,也涉及允许类或限制类建设内容的同一个项目,其项目确认书所附进口设备清单应只包括用于鼓励类建设内容的设备,用于允许类和限制类建设内容的进口设备不得列入。
(五)对于现有外商投资企业未增加外方注册资本而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具体免税事宜由我委外资司负责。对于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委外资司联系。


附件: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格式)
 二、《项目进口设备清单》(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保护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泸州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保障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泸州酒是指以泸州本地和川南地区糯红高梁为主要原料,辅以部分大米、玉米等,并在泸州地域范围内利用其自然微生态圈按泸州酒传统工艺生产的酒,其质量特征符合《泸州酒质量技术要求》,并受地理标志保护的浓香型酒和酱香型酒。
第三条凡从事泸州酒生产、经营活动,申请、印刷、使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对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泸县、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愿申请原则,鼓励具备泸州酒条件的生产企业申请使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六条禁止伪造、冒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禁止在泸州酒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七条四川省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四川省泸州质监局)具体负责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管理。

第二章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八条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泸州市人民政府,凡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从事泸州酒的生产、经营者,符合使用条件的均有权提出使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
第九条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四川省泸州质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六份):
(一)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三)指定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生产许可证;
(五)企业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
(六)代码证书;
(七)市级以上的计量确认;
(八)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九)产品生产经营者和质量管理简介。
第十条根据生产、经营者的申请由四川省泸州质监局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按照评审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经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核合格注册登记后,发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
第十一条持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且其生产包装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泸州酒质量技术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即可在其获准使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品牌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二条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GB17924-1999《原产地域产品通用技术要求》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第151号公告的规定。
第十三条专用标志一般应粘贴在包装标识上,也可以直接印刷在包装标识上。粘贴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四川省泸州质监局统一在省内认可其有印钞防伪技术能力的单位承印,实行领用管理制度。
生产者在产品包装上印制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必须事先向四川省泸州质监局提出申请,同时将所选定的印刷企业报四川省泸州质监局,经核准同意后可按核准数量印制,严格管理使用,使用情况每季度向四川省泸州质监局报一次。
第十四条专用标志使用每年复查一次,由四川省泸州质监局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护和监督

第十五条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质量标志,受法律保护。对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泸州酒质量技术要求而使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十六条四川省泸州质监局对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标准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获准使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泸州酒质量技术要求及有关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标志的,由四川省泸州质监局责令改正,并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持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者,应按证书所列的产品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权转让他人。
第十九条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四川省泸州质监局指定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 商贸酒类地理标志办法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