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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经济、科学技术长期合作发展纲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1:05:52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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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经济、科学技术长期合作发展纲要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经济、科学技术长期合作发展纲要


(签订日期1988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88年6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在各个领域进行了友好合作,尤其是最近一个时期这种合作进入了新的更高的发展阶段。一九八六年波兰统一工人党中央委员会第一书记、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会主席沃·雅鲁泽尔斯基同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访问和一九八七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代理总书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同志对波兰人民共和国的访问更进一步促进了相互合作的发展。
  双方积极评价这几年来在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方面取得的新发展。两国经济和科学技术的潜力为发展经济和科学技术的长期合作开辟了广阔的前景,这有助于发展国民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同时也有助于巩固社会主义制度。
  双方满意地指出,一九八四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波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议定书》、一九八六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至一九九0年科学技术合作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长期经济合作的主要方向》以及一九八八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等文件有效地推进两国合作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在最高级会晤中达成的关于发展双边关系的原则和长期稳定的波中合作原则,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签订本纲要,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从各目的经济、科学技术成就和水平出发,积极发展长期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合作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不断开发和广泛采用现代科学研究成果和关键工艺技术,尤其是那些能在较短时间内带来显著效果的科学技术,着重发展对国民经济起关键作用的领域,以稳定发展两国经济,实现:
  --充分利用原材料,降低单位产品的物质消耗;
  --开发新产品,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
  --提高生产效率,扩大生产能力;
  --现有企业技术改造;
  --相互提供工程技术服务,交流工艺和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提高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素质。

  第二条 从发展两国国民经济出发,科学技术合作将首先在下列领域进行:
  --农业和食品工业
  --生物技术、遗传工程
  --电子、电信
  --机械制造、冶金
  --采矿、动力
  --测绘
  --化工
  --交通运输
  --海洋经济、造船
  --标准化
  双方将探讨就某些选定的项目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到样机、样品开发进行全过程科技合作的可能性。
  双方鼓励两国有关科研单位之间建立直接科技联系,并努力为开展某些项目的合作建立共同科研小组创造条件。
  双方将积极探讨波方参与“星火”计划某些项目的可能性。
  考虑到科技进步对发展两国经济的重要性,双方将努力扩大科技合作范围,以使这种合作在发展双边关系中发挥重要作用,并促进经济合作的发展。
  两国的中央科技管理机构将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直接进行科技管理领域的合作,包括:计划编制、科技政策制订、经费管理、科技成果的应用和科技干部培训等。
  双方鼓励交换专家、相互转让技术和互办科技日、科技成果展览、研讨会等活动。
  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随着两国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可对上述的领域作适当的修改和补充。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下列重要领域努力创造条件,发挥各自的优势,发展相互合作。
  一、研究和运用适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海洋捕鱼及其产品加工。
  二、机械电子工业,包括:
  --研究和采用现代化工艺技术和装备,发展机械制造工业;
  --发展机床工业领域的合作,其中包括高效专用机床、数控机床、加工中心和液压器件;
  --在机械、冶金、化工、建筑材料、农业、食品工业中,采用新型、节省能源的设备;
  --相互提供电子工业的原材料、元器件、专用设备、检测仪表以及家用电器、计算机、自动化装置等最终产品;
  --船舶工业新技术和生产的合作;
  --汽车零部件的生产合作。
  三、化学工业,包括重化学合成,无机化学、石油化工新工艺的研究和应用;相互提供各种少量的化工产品以及医药原料和半成品。
  四、轻工业,包括能提高产品质量并可用替代原料和以废品为原料的新工艺的研究和应用,以及纺织工业和食品工业的新工艺和设备的合作。
  五、在工业、住宅、道路、公共建筑,以及建筑材料领域,研制并采用省能、节料的工艺、设备和新材料。
  六、研究和运用发展陆上、海上、内河的交通、运输和通讯事业的新方法。
  七、原材料工业,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的开采和冶炼,老矿和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在化工原料和矿物开采方面进行合作。
  八、地质勘探方面的合作。
  九、在煤炭的开采、安全生产和加工方面,研究和应用有效的技术和设备。在发电和供热设备以及合理利用电力方面,研究和应用现代化的工艺、设备。
  十、和平利用核能。
  十一、在保护自然环境方面研究并采用现代科学方法。
  十二、医疗保健事业,包括现代化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十三、发展旅游业的合作。
  十四、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的进修和培训。
  随着双方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缔约双方将努力探索、开拓新的合作领域,并作为本纲要的补充。

  第四条 考虑到易货贸易对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合作的重要意义,双方将致力于完成长期贸易协定和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中规定的任务。为此,需要:
  --努力扩大换货的领域;
  --加强换货与转让技术二者之间的紧密结合;
  --在两国领土上建立合资企业,作为加强经济合作的新方式,并为这类企业的建立和发展创造条件;
  --发展双方省市间的合作;
  --在成套项目的技术供应中,注意利用双方某些机器、设备或其重要零部件合作生产的可能性;
  --互相参加对方境内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新工厂和生产线的建设;
  --提供必需的维修零配件和技术服务;
  --开展商业合作,包括市场商品的易货;
  --共同向第三国出口产品和承包项目,在工程、咨询、设计、劳务、专家培训和器材供应等方面进行合作。
  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促进有关企业、经济组织和科研单位发展直接合作。

  第五条 双方将利用多种形式实现经济和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这些形式包括:
  一、新产品和新工艺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技术咨询;
  二、交流科技情报、样品,以及科学技术经验;
  三、转让技术知识和技术诀窍;
  四、合作生产和补偿贸易;
  五、互派专家、实习生和培训人员。
  合作的条件和形式将由两国有关机构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商讨具体合作项目时确定。

  第六条 本纲要为两国有关主管机构和有关企业、科研单位指出为发展相互合作而采取措施的方向。
  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将由两国有关政府机构或其授权的地方和经济、科研单位,根据各个时期经济、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协商确定。
  中波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负责协调和监督两国主管部门根据本纲要商定的合作项目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计划委员会将支持和协助两国经济部门实施本纲要的各项任务,并交流关于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管理方面的信息和经验。

  第七条 本纲要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纲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则本纲要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纲要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纲要签订的具体协议的履行,直至其全部完成。
  本纲要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总理            部长会议主席
    李 鹏              梅斯内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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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6号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已经2010年5月12日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人口普查,保障人口普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全国人口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人口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为社会公众提供人口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 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研究决定人口普查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在人口普查工作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口普查机构(以下简称普查机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参与并配合人口普查工作。
  第四条 人口普查对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
  人口普查对象提供的资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 普查机构和普查机构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人口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开展人口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七条 人口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人口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八条 人口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0的年份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1月1日零时。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人口普查方案(以下简称普查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人口普查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普查的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十一条 人口普查对象是指普查标准时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但未定居的中国公民,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短期停留的境外人员。
  第十二条 人口普查主要调查人口和住户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国籍、受教育程度、行业、职业、迁移流动、社会保障、婚姻、生育、死亡、住房情况等。
  第十三条 人口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人口普查采用国家统计分类标准。

第三章 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人口普查登记前,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完成户口整顿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提交本级人口普查机构。
  第十六条 人口普查登记前应当划分普查区,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划分为若干普查小区。
  第十七条 每个普查小区应当至少有一名普查员,负责入户登记等普查工作。每个普查区应当至少有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督促和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入户登记。
  第十八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第十九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可以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借调,也可以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会招聘。借调和招聘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作为志愿者参与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条 借调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并保留其原有工作岗位。
  招聘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的劳动报酬,在人口普查经费中予以安排,由聘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普查机构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人口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二条 人口普查登记前,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应当绘制普查小区图,编制普查小区户主姓名底册。
  第二十三条 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入户登记时,应当向人口普查对象说明人口普查的目的、法律依据以及人口普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人口普查对象应当按时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如实回答相关问题,不得隐瞒有关情况,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口普查对象应当在普查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人口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
  第二十七条 人口普查实行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普查机构应当对人口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对人口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人口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

第四章 人口普查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人口普查资料。
  第三十条 人口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予以公布。
  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人口普查数据,由国家统计局以公报形式公布。
  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本行政区域主要人口普查数据,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人口普查资料的管理、开发和应用,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人口普查中获得的原始普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
  第三十三条 人口普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作为对人口普查对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人口普查以外的目的。
  人口普查数据不得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政绩考核和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编造虚假人口普查数据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人口普查资料的;
  (四)违法公布人口普查资料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人口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五条 普查机构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普查方案的;
  (二)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
  (三)要求人口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人口普查资料的;
  (四)未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报送人口普查资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人口普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六)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行人口普查任务,予以通报,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等人员的普查内容和方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交通极为不便地区的人口普查登记的时间和方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口数,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布的资料计算。
  台湾地区的人口数,按照台湾地区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四十条 为及时掌握人口发展变化情况,在两次人口普查之间进行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扶持农业发展生产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6]146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扶持农业发展生产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扶持农业发展生产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三亚市扶持农业发展生产贷款
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任务,调动社会资金加大对新农村建设投入,增加农民收入,规范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发展生产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是指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用于农业发展短期经济作物专项贷款项目的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贴息资金)。
第三条 财政贴息资金的扶持对象是户口在我市的农民从事短期作物种植(包括瓜菜、热带水果、花卉以及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养殖的个人、专业户及联合体。
第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用于农村信用社贷款的短期作物种植、养殖项目应付银行利息的补助。
第五条 财政贴息资金贷款必须遵循“农民自愿、政府贴息、农户还本、信用社发放收回、自担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财政贴息资金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户口在三亚市所辖各镇的农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在18-60周岁。
(二)从事的项目属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三)有相对固定的生产经营场地。
(四)信用程度好,在金融机构无恶意拖欠贷款本息的不良记录。
(五)有较好的群众基础,能吃苦耐劳,创业心强,作风正派,且有丰富的生产经验。
第七条 贴息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方式。
(一)贴息贷款的额度:每户或每笔贷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
(二)贴息贷款的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超过贴息期限的贷款(含展期、逾期的贷款)不再享受贴息政策,超期限利息由农户负担,利率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利率执行(包括浮动利率及罚息)。
(三)每一农户所经营的项目只能享受一次贴息。
(四)贷款利率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的最低利率执行。
第八条 财政贴息资金的申报程序:
(一)需要贴息贷款的借款人(即农户)按信用社规定所需要的手续在所在地农村信用社办理申请,并填写《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审批表》和《三亚市扶持农民发展生产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审批表》,由信用社对借款人申请情况进行审查,并在一周内做出同意贷款意见后,由借款人凭《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审批表》和《三亚市扶持农民发展生产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审批表》,经当地镇政府贷款贴息领导小组审批同意贴息后,交农村信用社给予办理有关贷款事宜。
(二)农村信用社向符合条件的农户发放贷款后,应将《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审批表》和《三亚市扶持农民发展生产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审批表》、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二份报镇政府贷款贴息领导小组后,由镇政府贷款贴息领导小组上报市财政局一份。农村信用社每月将贷款发放情况统计表报市财政局、镇政府贷款贴息领导小组及市信用联社。
(三)市财政局对各镇的贴息实行按季申报制度,每季度终了后三个工作日内,当地农村信用社提出贴息资金申请,申请应制成明细表说明如下事项: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借款人名称、贷款金额、用途、发放时间、期限、利率、本季应贴息金额。经镇政府贷款贴息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审批后,由市财政局据实拨付镇财政所,再由镇财政所拨付给农村信用社。
第九条 财政贴息资金由市财政依据财力和农村生产发展情况给予安排,当年安排的贴息资金用于当年的贷款贴息,当年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各镇政府要成立贷款贴息工作领导小组,人员由镇政府、财政所一名领导及有关人员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对本镇贷款贴息资金的审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对贴息贷款的发放自担风险,各镇政府要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不得行政干预。
第十二条 财政贴息资金要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日常管理监督以及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贴息贷款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以及村(居)委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贷款贴息工作领导小组和当地农村信用社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贴息申请人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并登记借款人的不良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贴息贷款申请人自行将贷款转借他人用于第三条规定范围外的,财政取消贴息。
第十四条 承担贷款的农村信用社应在每年底将获得财政贴息的贷款还本付息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