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土耳其共和国科学技术研究理事会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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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土耳其共和国科学技术研究理事会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土耳其科学技术研究理事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土耳其共和国科学技术研究理事会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90年10月30日 生效日期1990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土耳其共和国科学技术研究理事会(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科技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倡导和开展两国间的科技合作,努力为两国科学家和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合作交流的机会。协调管理两国科技部门和机构间的友好合作,以促进两国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条 本协议范围内的合作主要包括:
1.互派科技代表团考察有关研究与开发、生产技术和管理的情况;
2.相互提供科技情报和资料;
3.交换科学研究用的动植物品种、材料和样品。
4.通过科学家、研究人员、专家和学者之间的交往,增强两国科技界的联系与合作;
5.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联合考察或其它活动;
6.组织学术会议和研讨会;
7.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的合作。
第三条 有关共同研究成果的分享和在本协议下合作研究活动中产生的专利、版权、成果、设计以及其它工业和知识产权问题,双方将按公平互利的原则,通过另行商定的协议解决。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保守合作成果和发明中的技术秘密,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公开发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本协议范围内提供或交换的科技成果、情报、数据、品种或材料,未经提供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透露。
第四条 本协议范围内的合作活动的费用承担方式如下:
1.双方工作会晤和执行双方确认的合作项目: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当地食宿和交通费用。
2.单方面邀请对方科学家或专家来工作:全部费用由邀请方负担,其他待遇双方逐事商议。
3.其他情况涉及的费用问题,双方将另行商议。
第五条 双方将视需要举行工作会晤,也可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讯方式保持联系,商定合作交流计划和通报本协议的执行工作情况。
第六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则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议于一九九0年十月三十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土、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耳其共和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科学技术研究理事会
代 表 代 表
朱丽兰 迈哈默德·埃尔金
(签字) (签字)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5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5人)
(1998年3月1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曾建徽
副主任委员
李淑铮(女) 宋清渭 徐敦信 蔡方柏 郑 义(壮族)
童 傅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于振武 于恩光 王佛松 李国华(女) 杨慧珠(女)
佟志广 沈辛荪 张凤祥
长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1998年10月2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持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规定的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及保障金收取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单位,应当至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本人自愿、就近就地安排的原则。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接受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直接向社会招收。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职工直系亲属中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用。
第七条 残疾人上岗前,单位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招聘手续等,经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用人单位同时报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录用的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和身体状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都不得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人职工或者解除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以及破产的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规定的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数量,与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数量的差额,依据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应当安置的残疾人数减去已安置残疾职工数)。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年未之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上年度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和经过核定的再职残疾人职工情况,确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交纳的数额,向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 企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其中,各城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应当将收取的残疾人保障金按15%的比例,县、市(含双阳区)应当将收取的残疾人保障金按10%的比例上缴市残疾人联合会。上缴部分主要用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巾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交纳和未足额交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各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