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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5:41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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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废止《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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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构体制改革方案,改进和完善对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监督,提高经济效益,我部制定了《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财务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集团”)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保集团应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认真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履行申报、审批手续。中保集团的财务计划包括中保集团本级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年度财务计划,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计
划,由中保集团负责编制。
子公司的财务计划应于每年1月底前上报中保集团,并抄送财政部。中保集团应在每年2月底之前汇总上报财政部,并单独附列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的年度财务计划,具体表式见附表一。财政部在4月15日前批复中保集团,并抄送子公司。财政部批复中保集团的财务计划分为中保
集团本级、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五部分。
财政部主要批复业务管理费用率(或费用额)、实现利润、预交财政、固定资产购建资金(含在建工程及购买土地使用权形成的无形资产,下同)、呆帐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以及坏帐、投资风险损失核销等计划指标。
第三条 财政部对中保集团本级的业务管理费实行绝对额控制办法,由财政部核定业务管理费的总额;对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子公司的业务管理费实行业务管理费用率控制办法,由财政部依据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子公司申报的财务计划,核定其业务管理费占营业
收入的比例。业务管理费用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业务管理费
业务管理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投资收益

营业收入包括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汇兑收益、摊回分保赔款、摊回分保费用、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其他收入,但不含系统内往来利息收入。
中保集团本级在财政部核定的所属企事业单位总的业务管理费用率之内分别核定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业务管理费用率(或费用额),不得超额分配;子公司在财政部核定的业务管理费用率指标内分别确定分支机构和子公司本级以及直属机构的业务管理费用率,不得超额分配。
第四条 中保集团系统所属事业单位(含挂靠的事业单位),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其中:中保集团本级直属的事业单位和子公司本级直属的事业单位,其财务预算、决算及补助、上缴金额的确定,应分别经中保集团本级、子公司本级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核定;
子公司的省分公司及以下所属事业单位,其财务预算、决算及补助、上缴金额的确定,经省分公司审核后,报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专员办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报财政部备案。中保集团系统所属
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中保集团系统所属企业(含挂靠的企业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及相应的财务制度,所得税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其中:中保集团本级直属的企业和子公司本级直属的企业,其财务计划应分别经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本级审核后,报财政部备
案;年度决算分别由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本级审核汇总后,与企业决算一起报财政部审批;对子公司所属分公司及分公司所属企业、单位,其财务计划、会计决算及税后利润分配方案经分公司审核后报专员办,专员办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核批,并将核批结果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财政部批复的当年预交财政计划,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必须按季预缴,均衡入库。年度决算批复后,中保集团本级及子公司的欠交或超交款项在下年预交财政计划执行时补交或抵交。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之前,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贷款业务,划归各子公司后,呆帐准备金的计提与核销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贷款呆帐由当地专员办审查并报省级专员办审核确认后,由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按规定进行核销;子公司本级的贷款呆帐先报中保集团核实,并由中保集团汇总上报财政部审核后,具体办理核销手续,中保集团和子
公司核销呆帐的文件应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业、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地(市)分公司(含县支公司)的投资和省级分公司、子公司本级直接办理的投资,分别由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业、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地(市)分公司(含县支公司)、省级分公司、子公司本级计提投
资风险准备金。
第九条 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的坏帐损失、投资风险核销计划,由财政部在审批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的年度财务计划中核定下达。在财政部批准的坏帐损失、投资风险损失核销计划数和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下达的坏帐、投资风险损失核销分解指标内,中保财产、中保
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坏帐损失、投资风险损失,单个企业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经专员办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审批;500万元以下的,由专员办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中保集团本级、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级、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及其直属机构
的坏帐损失、投资风险损失,不论金额大小,一律报财政部审批。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坏帐损失、投资风险损失分别在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列入当年成本。
第十条 财政部对固定资产购建资金按年度实行绝对额控制。财政部会商中保集团对子公司下达固定资产购建资金指标。
一、固定资产当年购建资金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折旧额,严禁将购建的固定资产转入帐外,以及通过挂往来帐等方式逃避固定资产购建资金规模控制。
二、年末考核固定资产当年购建资金规模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年固定资产购建资金规模=本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上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
第十一条 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应分别根据财政部批复的年度计划,在两个月之内将财务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中保集团本级直属机构、省级分公司、子公司本级和直属机构,并组织和监督全系统财务计划的实施。中保集团本级分解下达的财务计划应抄报财政部备案;子公司系统的财
务计划分配方案应抄报财政部备案,子公司下达各地分公司财务计划指标,以及拨付给地方分公司的专项资金(包括宣传费、防灾费等),必须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十二条 财政部批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一般不得调整。如国务院决定的重大政策或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计划执行,确需调整计划的,由中保集团于当年10月底之前上报财政部,子公司应通过中保集团向财政部上报。财政部根据各公司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在1
1月底之前适当调整财务计划指标。未经财政部批准,仍应按原计划执行。年度预缴指标亦同。
第十三条 中保集团及其子公司需要变更注册资本的,应事先报财政部审查批复后,按规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注册资本变更后,报财政部备案。
地方分公司及所属企事业单位需要变更注册资本,应事先报当地专员办审批后按规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注册资本变更后,报省专员办备案。
子公司实施股份制公司改造时,涉及的财务问题应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四条 中保集团负责制定中保集团本级(包括所属企事业)和子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原则,并于每年10月底前上报财政部。财政部于11月底批复中保集团,抄送各子公司。具体分配方案,财政部在批复年度财务决算时予以批复。
子公司实施股份制改造后,应按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决定税后利润分配,对属于中央财政的税后利润分红的再分配方案,按财政部批复的分配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中保集团本级可按规定向子公司和所属企事业单位收取管理费。年度管理费收取额由财政部审批中保集团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时核定。中保集团本级收取管理费用后,不再参与子公司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税后利润分配。子公司向地方各分公司收取管理费应抄送当地专员办。子
公司和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管理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子公司实施股份制改造后,中保集团停止收取管理费,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直接分享投资者税后利润分配。
第十六条 中保集团负责整个集团的国有资产管理,按规定编报并附列中保集团包括中保集团本级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考核指标,在上报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同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子公司拟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之前,应就有关财务及核算问题报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再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省级分公司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拟定的商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比照子公司的申报办法,经当地专员办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中保集团及子公司的劳动用工计划及工资福利计划在上报国务院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中保集团、子公司及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分别向财政部和专员办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财务收支、劳动工资等统计报表,并提供与申报事项相关的其他报表资料。
第二十条 中保集团及子公司应遵循权责发生制的会计核算原则,必须准确核算各项收入和支出。
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业和子公司应在各项业务合同签订以后,在规定的计算期内按有关规定及时确认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汇兑收益、摊回分保赔款、摊回分保费用、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其他收入等营业收入的实现。
中保集团所属企业和子公司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等。
第二十一条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应按国务院、财政部确定的业务范围进行。出口信用保险承保项目的审批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应单独立帐,单独核算,并按国家规定核算损益。
第二十二条 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办理的各项再保险业务,应按国家规定核算损益,并将分保业务中有关手续费、分保手续费、盈余手续费等支付方式、支付标准及其他涉及财政、财务事项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在与其他保险公司签订法定、商业再保险协议时,应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另行批准外,子公司委托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办理代办保险业务,所支付的代办业务手续费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变相提高手续费支付标准。
支付企事业单位的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一律采取转帐方式支付,并以收款单位的收款凭证作为入帐凭证。
第二十四条 子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保险险种中实行无赔款优待。无赔款优待实行收支两条线,保费收入全额入帐,无赔款优待列成本支出。
第二十五条 中保集团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或国务院规定的资金运用范围内运用资金。中保集团本级、子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以及分别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执行。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应在年度财务会计决算中就资金运用情况单独
作出说明。
中保集团购置固定资产应从严控制,以集团本级和子公司为单位,期末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
第二十六条 中保集团及子公司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做好财务分析工作。对当年各项财务收支的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并提出改进和加强管理的意见。季度财务收支快报按照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金融保险企业季度财务分析的通知》(财商字〔1995〕49号)的要求办理,子
公司的财务分析应通过中保集团向财政部报送。中保集团报送时间为:每季终了后8日内上报财务收支快报,10日内上报财务分析文字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分别编制各自的年度财务决算。中保集团向子公司及集团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布置会计决算的文件应报财政部备案。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分公司布置决算,在上报中保集团的同时,应抄报财政部备案
。中保集团负责汇总并单独附列子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包括集团本级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中保财产(出口信用保险、深圳、西藏分公司会计决算单独附列)、中保人寿、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各自的财务会计决算,上报财政部备案。中保集团境外企业年度会计决算由中保集团本级负责
编制上报财政部。中保集团应于下一年度五月底前将财务会计决算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并附完整的补充资料。子公司向中保集团报送年度会计决算时应同时抄报财政部。
中保集团按规定上报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后,财政部于3个月内予以批复。批复财务会计决算时,实际业务管理费用高于核定业务管理费用指标的,对超支部分相应扣减下一年度业务管理费用指标。
第二十八条 年度终了,专员办根据各分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分别填报各分公司主要指标表,具体表式见附表二,并于下一年度2月底之前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授权专员办进行下列监督管理:
一、对当地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执行财务制度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二、对上级公司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以及对《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按比例控制的费用开支项目进行财务监管。
三、依据国家财经制度及本规定,对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出具审查报告和提出处理意见。对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和财务制度规定核算,没有纳入损益的应收保费、应收利息和应作纳税调整的计税工资,由各地专员办审查汇总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在批复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时统一进行清算。

四、对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申报的呆帐按规定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对坏帐损失、投资风险损失、意外损失进行审批;单个企业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坏帐损失、投资风险损失以及意外损失,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审批。
五、对当地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当地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计划及决算的审批和收入进行监缴。
七、对地方分公司支付企事业单位的手续费、无赔款优待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超过上级公司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的以下行为,由专员办就地检查,就地进行纳税调整和缴库,并按《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过财务制度规定比例的费用开支。
二、业务管理费用额或业务管理费用率超过上级公司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采取挂往来帐等办法逃避业务管理费用控制。
三、固定资产当年购建资金总额超过子公司下达的计划指标,或者将购建的固定资产不入帐,以及通过挂往来帐等方式逃避固定资产购建资金规模控制。
四、不按规定提取和核销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未经批准自行核销呆帐、坏帐、投资风险损失、意外损失;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不足部分和投资风险损失冲减投资风险准备金不足部分在成本中列支超过财务计划(或调整计划)。
五、未经上级公司批准自行调整财务计划。
六、不按规定支付手续费、无赔款优待的。
七、其它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超过上级公司下达的财务计划的支出。
每年5月底前,专员办应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对各分支机构的检查结果、缴库情况以及决算审查报告一式两份分别上报财政部。
第三十一条 中保集团本级及企事业单位、子公司本级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超过上级公司下达的计划指标的,由财政部负责检查,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或金额较大的,除按本规定进行处罚外,财政部或专员办对违反规定的机构提出警告、通报批评;专员办在对违纪机构进行处罚的同时,抄报财政部,并由财政部在下年度财务计划批复中等额扣回;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最多不超过违纪额五倍
的罚款,并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支出计划;对分支机构的罚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并在营业外支出中单独列示。
对于违反财经法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行政领导人,根据事实和情节,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专员办可以向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书面建议,并报财政部;也可向财政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由财政部向中保集团及子公司建议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中保集团及其子公司的财务计划、财务会计决算编报和季度财务分析等报表资料的报送时间及质量,由财政部在金融保险机构年终评审通报中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据此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附表一:___公司199_年财务计划申报表
附表二:___公司199_年度主要指标表
附表一
____公司199_年财务计划申报表
金额单位:万元
----------------------------------------
| | | |比上年增减 |
| | | |----------|
| 项 目 |上年实际|本年计划|绝对额|百分比(%)|
|-----------------|----|----|---|------|
|一、营业收入 | | | | |
|-----------------|----|----|---|------|
| 保费收入 | | | | |
|-----------------|----|----|---|------|
| 分保费收入 | | | | |
|-----------------|----|----|---|------|
| 追偿款收入 | | | | |
|-----------------|----|----|---|------|
| 利息收入 | | | | |
|-----------------|----|----|---|------|
| 手续费收入 | | | | |
|-----------------|----|----|---|------|
| 分保手续费收入 | | | | |
|-----------------|----|----|---|------|
| 摊回分保赔款及费用 | | | | |
|-----------------|----|----|---|------|
| 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 | | | | |
|-----------------|----|----|---|------|
| 其它收入 | | | | |
|-----------------|----|----|---|------|

|二、营业支出 | | | | |
|-----------------|----|----|---|------|
| 赔款支出 | | | | |
|-----------------|----|----|---|------|
| 退保金 | | | | |
|-----------------|----|----|---|------|
| 满期死亡医疗给付 | | | | |
|-----------------|----|----|---|------|
| 代办业务手续费支出 | | | | |
|-----------------|----|----|---|------|
| 分保手续费支出 | | | | |
|-----------------|----|----|---|------|
| 佣金支出 | | | | |
|-----------------|----|----|---|------|
| 利息支出 | | | | |
|-----------------|----|----|---|------|
| 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 | | | |
|-----------------|----|----|---|------|
| 业务管理费用 | | | | |
|-----------------|----|----|---|------|
| 其中:职工工资 | | | | |
|-----------------|----|----|---|------|
| 租赁费 | | | | |
|-----------------|----|----|---|------|
| 修理费 | | | | |
|-----------------|----|----|---|------|
| 资产摊销 | | | | |
|-----------------|----|----|---|------|
| 其它支出 | | | | |
|-----------------|----|----|---|------|

| 其中:提取呆帐准备金 | | | | |
|-----------------|----|----|---|------|
| 坏帐核销支出 | | | | |
|-----------------|----|----|---|------|
| 1、提取坏帐准备金 | | | | |
|-----------------|----|----|---|------|
| 2、在成本中列支 | | | | |
|-----------------|----|----|---|------|
| 固定资产折旧 | | | | |
|-----------------|----|----|---|------|
| 其它 | | | | |
|-----------------|----|----|---|------|
|三、营业税金及附加 | | | | |
|-----------------|----|----|---|------|
| 其中:中央营业税 | | | | |
|-----------------|----|----|---|------|
|四、准备金提转差 | | | | |
|-----------------|----|----|---|------|
|五、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 | | | |
|-----------------|----|----|---|------|
|六、营业外收入 | | | | |
|-----------------|----|----|---|------|
|七、营业外支出 | | | | |
|-----------------|----|----|---|------|
|八、营业利润 | | | | |
|-----------------|----|----|---|------|
|九、投资收益 | | | | |
|-----------------|----|----|---|------|
|十、上交所得税 | | | | |
|-----------------|----|----|---|------|
|十一、业务管理费用率(额) | | | | |
|-----------------|----|----|---|------|
|十二、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 | | | | |
|-----------------|----|----|---|------|
| | | | | |
----------------------------------------
附表二
____公司199_年度主要指标表
金额单位:万元
----------------------------
| 项 目 | 金 额 |
|-----------------|--------|
|一、营业收入 | |
|-----------------|--------|
| 1、保费收入 | |
|-----------------|--------|
| 2、分保费收入 | |
|-----------------|--------|
| 3、追偿款收入 | |
|-----------------|--------|
| 4、利息收入 | |
|-----------------|--------|
| 5、手续费收入 | |
|-----------------|--------|
| 6、摊回分保赔款及费用 | |
|-----------------|--------|
| 7、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 | |
|-----------------|--------|
| 8、其它收入 | |
|-----------------|--------|

|二、营业支出 | |
|-----------------|--------|
| 1、赔款支出 | |
|-----------------|--------|
| 2、手续费支出 | |
|-----------------|--------|
| 3、业务管理费用 | |
|-----------------|--------|
| 4、分保赔款及分保费用支出 | |
|-----------------|--------|
| 5、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 |
|-----------------|--------|
| 6、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 |
|-----------------|--------|
| 7、其它支出 | |
|-----------------|--------|
|三、营业税金及附加 | |
|-----------------|--------|
| 其中:中央营业税 | |
|-----------------|--------|
|四、准备金提转差 | |
|-----------------|--------|
| 1、转回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 |
|-----------------|--------|
| 减: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 |
|-----------------|--------|
| 2、转回长期责任准备金 | |
|-----------------|--------|
| 减:提存长期责任准备金 | |
|-----------------|--------|

|五、实现利润 | |
|-----------------|--------|
| 其中: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 |
|-----------------|--------|
|六、投资收益 | |
|-----------------|--------|
|七、全年在职职工人数(人) | |
|-----------------|--------|
|八、年末固定资产原值 | |
|-----------------|--------|
|九、年末在建工程余额 | |
|-----------------|--------|
| | |
----------------------------



1998年1月26日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42号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6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我国有关法定要求和相关进口国(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章 备案内容与程序

第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法定义务或者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其产品不予出口。

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相关文件、证明性材料,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企业承诺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进口国(地区)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查报告;

(三)企业生产条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产品生产加工工艺、关键加工环节等信息、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以及企业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等基本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

(五)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许可证照;

(六)其他通过认证以及企业内部实验室资质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之日起5日内,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为便利企业出口,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分支机构受理备案申请并组织实施评审工作。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文件审核。

需要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文件审核和现场检查的,延长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时限内。

从事评审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者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

(一)进口国(地区)有特殊注册要求的;

(二)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验证的;

(三)未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

(四)根据出口食品风险程度和实际工作情况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

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并公布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验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范围。

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确认,有效的第三方认证等符合性评定结果可以被采用。

第十一条 评审组应当在完成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评审工作5日内,完成评审报告,并提交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备案的决定。符合备案要求的,颁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名录报国家认监委,国家认监委统一汇总公布,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 《备案证明》有效期为4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备案证明》有效期的,应当至少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延续备案申请。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提出延续备案申请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换发《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编号规则对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编号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者改建生产车间以及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并重新办理相关备案事项。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认监委。

第十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出口食品风险程度,制定相应备案监管工作方案和年度计划,确定对不同类型产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并报国家认监委。

对仅通过文件审核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结合出口食品的抽检情况,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出口食品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及出口食品生产记录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档案,及时汇总信息并纳入企业信誉记录,审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年度报告,对存在相关问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情况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发生食品安全卫生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原因分析和整改计划。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注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备案要求的;

(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2年内未出口食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使用《备案证明》,并予以公布:

(一)出口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隐患,不能确保其产品安全卫生的;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的产品因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被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的;

(三)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时发现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

(四)不能持续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的;

(五)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或者重新备案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撤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出口食品发生重大安全卫生事故的;

(二)不能持续符合我国食品有关法定要求和进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明》的;

(四)向检验检疫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备案证明》的;

(六)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七)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采用不适合人类食用的方法生产、加工食品等行为的。

因前款第(三)项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因其他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和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卫生注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备案证明》,依据我国和进口国有关要求,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对外推荐。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第二十八条 供港澳食品、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出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4月19日公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