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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土库曼斯坦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1:10:50  浏览:8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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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土库曼斯坦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土库曼斯坦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土库曼斯坦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2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土库曼斯坦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关系,根据两国高级会晤中所商定的有关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等各个领域的交往与合作。为此,双方将推动两国的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各地区之间的业务往来和直接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双方将在各种级别上按双方商定的形式,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双方可建立工作或专家小组以审议合作的具体问题。

  第三条 双方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库曼斯坦之间的双边条约和协定的执行情况经常交换信息。

  第四条 双方将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上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促进两国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的联系。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在阿什哈巴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库曼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库曼斯坦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戴秉国            阿纳别尔德耶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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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有序用电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有序用电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期,我国部分地区出现罕见的低温、雨雪冰冻极端天气,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给受灾地区生产生活秩序带来严重影响,对电力生产和供应造成极大困难。目前全国因缺煤停机4000多万千瓦,19个省(区、市)拉闸限电,许多电厂存煤低于警戒线。当前正值电力需求旺季,部分地区极端灾害性天气还将延续,电力保障工作面临巨大压力。为防止电力供应出现大面积、长时间紧张的局面,必须采取以煤定电、以电定用、有序用电、节约用电措施,严格控制煤电需求,千方百计保障经济社会平稳运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加大实施有序用电力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的重要意义
  做好电力供应保障工作,是当前抗御雨雪冰冻灾害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顾全大局,坚持全国一盘棋,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启动有序用电工作,优化电能消费结构,提高电能利用效率,努力使电力消费与煤炭支撑状况相适应,把有限的电能资源用在最关键的地方,确保抗灾救灾用电需要,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
  二、严格执行以煤定电原则,确保重点骨干电厂生产
  各地区要充分认清电煤供应的严峻形势,严格执行以煤定电原则,根据电厂的煤炭供应、库存情况,安排电力生产和使用。当前,要千方百计充实电煤库存,确保本地区电厂(含区域外直供本地电厂)煤炭库存不低于10天用量,低于警戒线的应降低发、用电水平。电网受损严重地区,在电网完全恢复前,要根据电网安全稳定水平组织发用电。要把电网结构中起骨干支撑作用的电厂作为重点,全力保障煤炭供应。
  各地区要抓紧抢修受损电力设施,积极组织应急电源,尽快恢复供电。要优化电网运行方式,加大电能跨区调剂力度,合理使用水能资源,控制好水电站的发电水位,搞好电能资源优化配置,电力相对宽松地区要支援受灾和电力紧缺地区。要强化运行调度的权威,树立大局意识,服从统一安排。
  三、加大实施有序用电力度,严格控制不合理用电
  各地区要根据发电出力情况,以电定用,立即修改完善并启动不同负荷水平下的有序用电方案,提出确保供应顺序,明确与发电出力相匹配的降低负荷指标,确保有序供电。
  电力供应紧张地区,首先要压缩高耗能、高排放企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用电,坚决停止不符合产业政策、违规建设和淘汰类企业的用电。电力供应相对宽松地区,也要从严控制、适当压缩高耗能、高排放企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用电,停止不符合产业政策、违规建设和淘汰类企业的用电。
  各地区要坚持科学用电和节约用电,认真执行峰谷、丰枯电价,引导工业企业错峰用电和避峰用电,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用电,限制娱乐场所用电,杜绝“亮化”工程等浪费现象。各级党政机关和国有大型企业要发挥表率作用,带头节约用电。
  四、按照有保有限原则,确保重点用户用电需求
  在确保电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各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突出重点,优先保障受阻人员疏散、铁路交通电信恢复、重要物资供应等用电需求;优先保障受灾地区用电需求;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医院、学校、铁路、交通枢纽、供水供热、广播、电信、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石油天然气生产输送等涉及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重要用户用电需求。要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保特殊行业安全生产用电需求,严禁对煤矿、化工企业等用户随意拉闸限电。
  五、加强领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以煤定电、以电定用和有序用电工作的领导,切实担负起保障电力供应的责任,健全和完善电力生产供应及电煤运输的协调机制,加强对重点电厂的动态监测,及时协调解决由于实施有序用电、降低电力负荷引发的矛盾,不得有任何拖延。在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救灾应急指挥中心的工作机制下,发展改革委要做好煤电运的综合协调,指导各地搞好电力生产和供应工作;会同电监会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各地区、电网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落实各项措施,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严肃查处,确保电力生产供应。各省(区、市)启动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有序用电方案的情况,应于2月5日前报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办公厅
                               2008年2月2日

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7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与职业介绍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政府发展职业介绍事业的原则是:鼓励、扶持为求职人员提供无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适度发展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有限制地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扩大就业为服务宗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职业介绍活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职业介绍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审批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三)指导和监督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活动;
(四)培训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
(五)处理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
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除应当具备前款条件外,还须符合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或者要求。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要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上海市职业介绍许可证》;申请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领取《上海市职业介绍许可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本市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提供无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和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年检,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年检,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原申请开办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内容为:
(一)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登记和求职人员的求职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进行用工指导咨询,推荐合格求职人员,介绍临时性的劳务人员;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求职机会和信息,进行择业指导咨询。
第十二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办理以下事项:
(一)收集、整理、发布本市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发放《劳动手册》,办理用工、退工手续;
(三)收取失业保险费,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四)举办失业人员的就业培训或者转业培训;
(五)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求职人员可以凭身份证和有关证明,向职业介绍机构提出求职申请。职业介绍机构收到求职申请后,负有为求职人员联系、推荐用人单位的义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凭单位简介、招工简章和有关证明,向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工登记。职业介绍机构接受招工登记后,负有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的义务。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所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应当据实向当事人双方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力供求信息。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下列人员求职:
(一)未满16周岁或者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
(二)未经批准的外省市人员。
第十八条 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介绍的求职人员的人次,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每人次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每人次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介绍的求职人员的人次,处以每人次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不据实介绍当事人双方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利用职业介绍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职业介绍活动正常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处以罚没款时,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