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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12:47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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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通知略)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使个体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账簿和凭证,但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者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账: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
  (四)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账:
  (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五条 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不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
  第六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可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第七条 建立复式账和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账簿、凭证;设立账户、启用账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第八条 建账户必须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账务,不得涂改、撕毁、挖补。
  第九条 账簿和凭证(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装订或粘贴。
  第十条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凭证、表格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立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代办有关建账事宜。聘请财会人员建账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会人员代为建账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账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理建账记账;对在代理建账记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代理建账记账资格,不准代办账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其机内账可视为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账户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实行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或者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以建账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账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业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建账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建账管辖权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办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行税收征管中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账簿,建立复式账,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税务机关对其不得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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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企业:
为了进一步完善医药器械管理工作,按国家经贸委国经贸医药〔1999〕544号文件精神,经北京市医药储备联席小组讨论,我们修订了《北京市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经领导同志审核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北
京市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九九年八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以下简称药械)的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时药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印发《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国经贸医药〔1999〕544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储备是政府职能。根据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制度的要求,北京市设立市级医药储备制度。
第三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拨的原则,以保证储备资金的安全、保值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市级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及承担医药储备的企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工作在北京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由北京市医药储备联席小组(名单见附件)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联席小组确定由北京市医药管理局具体负责北京市的医药储备工作。北京市医药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1.会同北京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制定、调整北京市医药储备主要品种及储备数量。
2.会同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的落实、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及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制定。
3.组织制定、调整北京市医药储备的年度计划。
4.负责对承担北京市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储备管理、统计等各项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联席小组确定承担北京市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条件: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是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中型医药企业,应具有良好的管理水平、仓储条件、经营效益,亏损企业不得承担医药储备任务。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是GSP达标的企业。
确定北京市医药公司为承担北京市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执行上级下达的医药储蓄计划的落实,搞好储备药械的调用,确保调用时储备药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2.负责对储备药械进行适时轮换,保证储备药械的商品质量。
3.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涉及国家政策性调整造成储备资金不能保值的,由市政府出面协调。
4.建立、健全该企业储备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5.按时、准确上报各项药械储备统计报表。
6.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负责审批和组织实施医药储备工作的管理部门及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落实储备职能部门,有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九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防治所需的药械。
第十条 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市医药储备计划由市医药管理局会同市卫生局参照中央医药储备计划并结合北京的实际情况于每年一季度下达,并于当年二季度初上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一条 市医药公司必须与市医药管理局签订“药械储备责任书”。
第十二条 市医药公司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保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
第十三条 市医药公司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与调整,需报市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并报国家经贸委及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医药公司调出药械后,应按储备计划及时补齐储备药械品种及数量。
第十五条 医药生产企业应优先满足市医药公司对储备药械的收购要求,对部分供应短缺的品种,市医药管理局应帮助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市医药管理局要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医药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的动态储备。在保证储备药械品种、质量、数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具体药械的有效期及质量要求对储备药械进行适时轮换,但储备药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70%。
第十八条 加强储备药械的入库验收、在库养护、出库复核的管理制度,储备药械入、出库实行复核签字制,并逐步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医药公司要切实加强其储备药械的质量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月检、季检制度,检查纪录参照GSP实施指南。
第二十条 储备商品的报损必须报市医药管理局、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负责。

第五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是:
1.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药械储备的,由地方储备负责供应;
2.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涉及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时,首先动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省、区、市人民政府或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持,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申请动用中央医
药储备;
3.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时,首先动用地方医药储备,难以满足需要时,可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4.医药储备调用一律实行有偿调拨。
第二十二条 我市医药储备调用权是由市人民政府领导签发调用通知单,调用的具体品种、数量由市医药管理局、市卫生局、市医药公司根据灾情、疫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由市医药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调用药械按时发送到指定单位,并对调出药械质量负责。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
为紧急调用储备药械的运输提供条件。调出的储备药械调出后十日内,供需双方应补签购销合同,原则上一个月内结算。
第二十三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中毒、爆炸、突发疫情等事故,承担储备任务的市医药公司接到市政府的电话或传真后,可按要求先发送储备药械,一周内由市政府或市医药管理局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储备药械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生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受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市医药管理局,由市医药管理局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二十五条 调出的储备药械,属政府定价品种按政府规定的销售价结算,不属政府定价品种按市场情况确定结算价格(一般遵循保本原则),储备的药械属正常轮换,销售价格按北京市《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需要动用中央医药储备时,需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审核,下达调用通知单,市医药公司组织储备药械调用实施工作。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市医药公司均应设立24小时传真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需上报市政府并抄报国家经贸委。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按《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医药储备联席小组及各有关部门对承担药械储备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市医药管理局要加强对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市医药公司,如出现管理混乱、帐目不清、不合理损失严重、企业被兼并或拒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等情况,取消其医药储备任务,并收回储备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医药公司如延误救灾、防疫及突发事故的药械供应,弄虚作假,挪用储备资金,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药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与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医药储备联席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主要用于储备重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发生后所需的医药商品,是政府的专项资金,储备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要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第三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规模为1500万元,由市财政局分2—3年拨付到位。
第四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

第二章 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为管好用好医药储备资金,医药储备工作原则上应委托符合规定的市属国有医药企业承担。
第六条 储备资金的拨付。市医药管理局根据计划部门下达的储备计划,商市财政同意后,向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下达拨付储备资金的通知,并按规定程序下拨储备资金。
第七条 储备资金的调整。因国家医药储备计划调整或其他因素影响,对承担储备任务企业的储备量调整时,储备单位占用的储备资金也应作相应调整,即市医药管理局根据调整后的储备计划向储备企业书面下达资金调整通知,据以增拨或调回医药储备资金。
第八条 为确保储备资金的有效使用,在没有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灾发事件时,市财政拨付的医药储备资金,应有占资金总量的70%以上的实物形态储存在储备企业。
第九条 储备的医药商品按指令有偿调出后属于政府定价以外的,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结算。储备商品正常轮换的价格按北京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条 市医药管理局要建立健全储备资金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报表,参与储备计划的制定和调整,负责储备资金的调配和内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指定专门财务人员负责储备资金的管理工作,并保持人员相对的稳定。
第十二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对储备资金及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单独设帐反映,准确地反映储备资金的来源、占用和结存。
第十三条 储备资金在储备企业中形成利息收入,相应冲减储备企业的财务费用。
第十四条 储备商品的轮换、调拨等收入计入储备企业的产品销售收入下设的“特种医药储备收入”科目,并按后进先出法结转销售成本。储备单位因承担储备任务而发生的采购、运输、仓储、保管、轮换等费用,由企业在当期损益中消化。其中:专门用于解毒、抗辐射等急救的储备
商品,确因轮换困难,形成药品过期失效或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引起的医药资金损失,储备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分品种、规格、数量、金额报给市医药管理局,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上报市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五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建立健全储备资金财务报表制度,每半年按要求将储备资金的增减变化及商品轮换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报给市医药管理局,年度终了,由市医药管理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工管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市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负责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监督与检查。承担储务的企业,如发生违反规定挪用储备资金、造成储备资金损失的,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具体条款解释权归市财政局。



1999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 4月 8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七年三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下简称珠海园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园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珠海园区实行保税区政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进出货物在税收方面实行出口加工区政策。
第三条 海关在珠海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珠海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珠海园区内企业、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珠海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珠海园区与区外以及澳门园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围网隔离设施、卡口、视频监控系统以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
珠海园区和澳门园区之间设立专用口岸通道,用于两个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进出。珠海园区和区外之间设立进出区卡口通道,用于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进出。
第五条 珠海园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珠海园区居住。
第六条 珠海园区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加工制造;
(二)检测、维修、研发;
(三)拆解、翻新;
(四)储存进出口货物以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五)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
(六)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七)国际中转;
(八)商品展示、展销;
(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加工和物流业务。
第七条 珠海园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并且在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珠海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以及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注销、行政许可延续以及换证等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珠海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且进行核算。
第九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平台建立供海关、区内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区内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联网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提供符合海关查阅格式的电子数据并且与海关信息系统联网。
第十条 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内企业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海关,并且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的;
(三)区内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珠海园区。

第二章 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 海关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货物除外。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对于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申报。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进出境口岸不在园区主管海关管辖区域的,区内企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珠海园区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五)转口货物、在珠海园区储存的货物和展览品、样品,予以保税;
(六)上述规定范围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应当依法纳税。
本条前款规定的从境外免税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出区进入区外的,海关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需要征税的,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从珠海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对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珠海园区内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海关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需要征税的,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以一般贸易方式经珠海园区进入区外,并且获得香港或者澳门签证机构签发的CEPA优惠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可以按照规定享受CEPA零关税优惠。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内销出区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珠海园区内货物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区外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跨关区配送货物或者异地企业跨关区到珠海园区提取货物的,可以在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以按照规定在异地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需要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的,应当在开展外发加工前,凭承揽加工合同或者协议、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区内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材料,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加工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珠海园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珠海园区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状态征税。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以及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区内企业可以在区外进行商品展示,也可以承接区外商品的展示,并且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区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珠海园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监管货物,区内企业或者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准、登记后,可以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或者图片资料。
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珠海园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或者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检测、维修完毕运回珠海园区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区内。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园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四条 货物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视同出口,海关按照货物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属于出口应税商品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配额、许可证件。
货物的出口退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有关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并且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上述货物或者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区内企业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的货物,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内料件并且属于出口应税商品的,加工产品运回区内时,所使用的国内料件应当按规定缴纳出口关税。
从区外运到区内供区内企业自用并且不再出区的物资,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有关物资清单,经海关批准放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并且适用每次货物进出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集中申报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且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四章 对珠海园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珠海园区内货物可以在区内自由流转。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将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可以将本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转入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区外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海关参照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应当每年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报核手续,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区内企业有关账册、原始单证应当自核销结束之日起至少保留3年。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珠海园区内货物损坏、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并且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依法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坏,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并且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照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办理海关手续;
(三)区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损坏,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并且向区外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坏货物同一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的货物,并且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要退运到区外的货物,区内企业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提出退运申请,提供注册地税务主管部门证明其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或者所退税款已退还税务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和出口单证,并且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并且所退税款未退还税务主管部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以货物进入珠海园区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原价值的进口环节税;
(二)对于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出口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款,海关根据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区内企业生产属于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产品,应当事先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海关对于珠海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保税货物,实行继续保税监管。
货物从已经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珠海园区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珠海园区的,按照货物实际离境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五章 对进出珠海园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运输工具和个人进出珠海园区的,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且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货运车辆、非货运车辆进出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澳门车辆进出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的,申请人应当在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持主管部门批文、车主/企业、汽车、驾驶员等有关资料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备案,并且提供海关认可的担保,海关签发《来往澳门汽车进出境签证本》。
第三十六条 港/澳籍货运车辆、非货运车辆以及澳门车辆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境后,应当在3个月内复出境;特殊情况下,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在车辆备案有效期内予以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七条 对于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境的货运车辆,海关按照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对于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境的非货运车辆、澳门车辆,海关比照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进境的港/澳籍货运车辆、非货运车辆可以从珠海园区进入珠海市区或者从珠海市区进入珠海园区。
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入珠海园区的澳门车辆,不得从珠海园区进入区外。
第三十九条 经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出珠海园区、澳门园区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为限,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进出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车辆的备用物料和驾驶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以旅途需要为限,超出旅途需要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四十条 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由区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除国际中转货物和其他另有规定的货物外,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珠海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澳门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珠澳跨境工业区的澳门园区。
货运车辆,是指依照港澳车辆管理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从事来往粤澳公路货物运输的粤澳两地牌照车辆。
非货运车辆,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按照规定在海关备案、来往粤澳的粤澳两地牌照商务车辆、私人小汽车。
澳门车辆,是指在珠海园区投资设厂的境外商户的澳门籍货运车辆和私人小汽车,以及澳门专业货运公司的货运车辆。
第四十三条 海关对珠海园区管理的其他事项,由拱北海关比照本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 4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