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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鼓励留学人员来安徽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6:35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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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鼓励留学人员来安徽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鼓励留学人员来安徽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安徽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安徽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留学人员来安徽工作,充分发挥留学人员的科技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加速我省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国家公费、各类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在国内已取得大学本科学历并到国外学习、进修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等。
第三条 设立安徽省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与省人事局流动调配处合署办公,以下简称工作站),负责留学人员来安徽工作的安置、管理、服务和咨询等项工作。
第四条 留学回国人员可以到安徽的国家机关和全民企、事业单位工作,也可到城乡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民营科研机构工作。
留学回国人员在安徽可自办或合办民营科技企业、股份制企业;也可用自己的专利、技术向各类企业作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合作和技术入股;还可用个人或在外注册公司名义来安徽投资。
留学回国人员来安徽工作,可以长期定居,也可以短期应聘,受聘单位可以一个,也可以多个。
第五条 留学回国人员来安徽工作,根据“对口择业、双向选择”的原则,可由本人或委托国内亲友联系落实接收单位;也可通过工作站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物色在外的留学人员。
第六条 凡来安徽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应向工作站提交下列资料:
(一)留学生须提供本人护照、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及成绩单和有关论文复印件。
(二)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须提供本人护照、国内学历证明、国外院校或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以及有关论文、成果证明的复印件。
第七条 接收留学回国人员的单位,如受编制、录用指标、工资总额等限制的,可向当编制、人事等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解决。
留学回国人员在安徽工作期间,凡需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按规定程序评审,不受指标限制。
留学回国人员原在国内有公职的,在落实接收单位后,出国前与回国后的工作年限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八条 留学回国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也可由接收单位(或聘用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
第九条 接收单位应优先解决留学回国人员的住房;鼓励留学回国人员购买商品住宅,接收单位可资助部分资金。短期来安徽工作的留学人员,由聘用单位出资租房居住。
第十条 留学回国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随迁到留学回国人员工作所在地落户。其配偶有正式工作的,优先办理调动手续;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系农村户口的,照顾解决“农转非”,不受正常指标限制。
公安和粮食部门根据地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出具的有关办理入户、粮油关系的证明,办理留学回国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入户和粮油供应手续,并免收城市人口增容、城市建设、城市综合开发补偿费。
第十一条 来安徽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参加或进行专项科研活动,接收单位应作出妥善安排,帮助解决所需科研经费。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向国际市场推销安徽产品、为安徽引进项目或研制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的,受益单位应给予一定的报酬。其报酬的提取,由受益单位和留学人员按双方合同或协议办理。
第十三条 已获得外国永久居留权或已加入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申请来安徽长期工作或永久定居的,海关凭省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对其自用的安家物品,按国家规定准予免税放行。
第十四条 留学回国人员在安徽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外汇,通过指定银行汇出国(境)外或赁其签发的出境许可证携带出境。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为安徽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奖励;符合条件的留学回国人员,还可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六条 凡来安徽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如要再次出国工作或学习的,有关部门要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简化审批手续。短期回国的留学人员,只要持有我国有效护照和外国再入境签证,即可随时出境,不再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派遣留学人员的单位应加强与在外留学人员的联系,主动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向他们介绍国内、省内的情况,鼓励他们为祖国建设作贡献。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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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2003.05.01


第一条 为切实预防、控制和消除非典型肺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防治非典型肺炎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认真执行本通告。
第三条 河南省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统一组织指挥和社会动员工作。
第四条 非典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非典防治工作。建立强有力的领导机构,统一指挥,统筹协调,做到组织落实、资金落实、措施落实。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防治非典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各级各类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做好非典预防、监测、控制、医疗救护和疫情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控制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并按规定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坚持预防和治疗并重的原则,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随时准确掌握本单位、本辖区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治疗病房,对疑似非典病人必须按规定立即就地隔离,留院观察,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积极治疗;对临床确诊需要转院治疗的病人,及时通过专用救护车辆在专人护送下到指定医院治疗;对接诊的疑似非典病人,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收。凡因推诿或拒收延误治疗的,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对从事非典防治的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相关人员被感染。
第九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辖区的非典防治工作,保证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
第十条 乡、村两级组织负责对本地外出务工人员进行排查摸底,实行逐人登记;负责将其劝阻在务工地,就地接受疫病防治管理;负责落实帮扶措施,解决其家庭在“三夏”期间遇到的生产生活困难;精心组织、合理调配人力资源和农业机械,优先帮助外出务工人员家庭夏收夏种,为其解除后顾之忧。
第十一条 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应当及时如实向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反映患病情况,接受医疗机构采取的隔离措施和治疗。
第十二条 在非典疫情发生期间,务工、旅游、出差、探亲、学习等返回人员,应及时主动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告,立即就近进行体检,在家或指定地点接受医学观察两周,不要外出。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措施,确保非典病人得到及时救治。
医院必须严格执行先救治、后结算费用的规定,简化入院手续。患者住院或留院观察时,免交住院预缴金和其他一切费用。
已经确诊的非典病人和疑似非典病人所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卫生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一律由原供给单位、有关医疗保险机构或财政负担。
医疗机构严禁因费用问题延误非典患者特别是农民患者的救治。
第十四条 单位和公民必须接受医疗、疾病控制机构有关非典防治的查询、检验、调查以及预防、控制等措施。公民发现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典防治工作需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或动用预备费,安排必需的非典防治专项经费。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购置防治医疗设备和药物、对患者医疗救助和防治第一线医护人员的健康补贴等。
第十六条 民航、铁路、公路、公交、客运以及商店、宾馆、酒店、办公楼、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聚集的地方,必须按规定制定非典防治应急预案,加强消毒和通风措施。
机场、车站、码头均设置留验站,对经检测发现有发热、咳嗽等非典症状的乘客,就地留验观察。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省际公路道口设立疫情监测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各个环节防控工作的落实,严防非典传入学校和托幼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物价、药品监督、动植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从快从严打击违法行为。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密切关注市场价格变化,加强监测、预报和管理力度。各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干预政策。严禁借非典防治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贩假、牟取暴利等不法行为;严禁任何单位利用防治非典乱收费。
各级经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监控商品品种进行调整补充并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保障防治非典物资和其他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和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实施依法采取的强制隔离措施,保障非典防治工作的正常秩序。对干扰正常防治秩序、干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公务、借机造谣惑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场秩序的,依法从快从严处理,确保社会大局稳定。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应当实施正确舆论引导,加强对非典防治科学知识和防治工作的宣传报道,引导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科学预防,坚定战胜非典的信心和决心。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护和疾病控制人员,必须以对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坚守工作岗位,尽职尽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通告,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治非典。对渎职、失职行为,依照法纪严肃追究。
第二十二条 在非典防治工作中违反本通告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通告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图书出版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图书出版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解放军总政治部: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的精神,现就图书出版业治理工作的目标措施和步骤通知如下:
1、在治散治滥期间,原则上停止审批新建出版社,出版社总量与1996年底的数量基本持平。通过治理工作,优化出版社结构,使优秀、良好出版社的比例达到30%以上,并坚决撤销严重违规屡出问题的出版社,停办不具备基本办社条件的出版社;对管理混乱,问题较多,质量
和效益较差的出版社要进行整顿或停业整顿,整顿以后仍然达不到基本要求的,要坚决停办。
2、治散治滥期间,全国新书品种的增长幅度控制在1%以内。
3、通过治理工作,使全国图书的重版率有较大提高。1997年达到45%,1999年达到50%。
4、通过治理工作,使全国图书质量有显著提高。1998年后,全国图书质量基本达到合格水平,有30%以上的图书达到优良。
5、严厉查处买卖书号的行为。对有卖书号行为的出版社,一经发现,即予以停业整顿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卖书号情节严重的出版社,一经查实,坚决撤销。对那些买书号人事图书出版、印制、发行的,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出版活动论处。
6、坚决制止超专业分工范围出书。要迅速清理超专业分工范围出书的问题。对超专业分工范围出书的出版社,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优秀、良好出版社称号,核减书号,整顿、停业整顿等相应处分。
7、严格执行专项报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出版有关党和国家领导人、军事、外交、宗教等题材的图书。对违反书稿报批制度,擅自出版需专项报批图书的,不论内容有无问题,一律封存,待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继续发行,并按照《出版管理条例》,从重给予经济处罚;对违反
专项报批规定,图书内容又出现严重问题的,从重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8、继续做好书号使用的总量控制工作。对一号多用、违法编制书号的出版单位要严肃查处,对其违规出版图书的利润全部没收,并核减该社书号,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9、采取有力措施,解决重复出版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部门对出版社所报选题要严格筛选,对低层次、低水平重复安排的选题要坚决撤销;对问题突出的出版社,要核减书号。
10、对重大出版项目实行“出版资格认定”制度。凡出版规模在500万字以上(或相当于500万字规模)的各学科的大型丛书、套书、全集、文集,以及辞书、工具书、古籍整理、翻译作品等500万字以上的重大工程项目,出版社要向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省
、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部门审核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出版社的专业分工范围,该项目的编纂队伍、编校力量、资金投入是否达到项目的要求。对不具备编纂、出版条件或资格的,要加以调整或撤销。审核同意列选的项目要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11、出版社要严格执行责任编辑制度和稿件三审制度。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出版社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出版社书稿编辑和三审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不认真履行三审制度的出版单位和责任者要给予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要停止出版业务或调离编辑岗位。
12、认真做好出版社的年检工作。对年检中发现有问题的出版社,要根据其情况,责成其限期改正;对问题较多的,不予登记,并停止其出版业务,直至取消其出版资格。
13、规范并加强对“非正式图书”出版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根据《非正式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研究具体措施,对非出版单位违反规定编辑、印刷、发行“非正式图书”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或销毁有关图书
等处罚。
14、建立和健全持证上岗和法规强化培训制度。
(1)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对出版社编辑、编辑室主任、社长和总编辑实行分级培训制度。新闻出版署、各地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部门要制定培训计划,争取在今后三年内,将目前在岗的各级人员培训一遍,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不能在原岗位任职,今后凡新上岗人员,须经过
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2)针对图书出版中存在的一些倾向性问题,及时举办各种形式的强化法规短期培训班,着重解决和纠正在出版导向方面存在的问题。
15、加强对进口图书的管理,严格执行进口图书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屡出问题的单位,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图书进出口资格。
16、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打击各种非法出版活动。各地新闻出版局要认真贯彻《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与公安、工商等部门一道,坚持不懈地开展扫除黄色出版物、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斗争,在治散治滥的前两年要取得显著成果,规范出版秩序,净化图书市场。
17、各地新闻出版局要在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根据两办《通知》和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部署治理任务,确定治理目标。实施方案应于4月25日之前报署备案,同时各地即开展治理工作,在本年度内,解决各地较突出的散滥问题。1998年,抓住重点,
带动一般,进行全面的治理整顿工作,并取得阶段性成果。1999年,巩固前两年已取得的成果,全面完成治散治滥的任务。各地治理工作的进展情况要及时报新闻出版署。新闻出版署在治理工作期间,将根据两办《通知》要求,加大管理力度,做好重点地区、突出问题的检查与查处工
作。
18、解放军系统图书出版业的治理方案,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参照本通知的原则商新闻出版署制定并实施。



19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