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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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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绘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测绘条例


 
(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8号)



《云南省测绘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保护测绘科技成果,发展地理信息产业。

第四条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应当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测绘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需要,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论证报告、技术方案和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方案。

第九条 在经批准已经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同一区域范围内,不得重复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确定选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对未选用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所施测的成果,尽可能转换利用。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实行资源共享制度,由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条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各种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州级、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下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组织编制全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定期更新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应当及时更新。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其中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山区不超过15年;坝区及经济发达地区不超过8年。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下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第四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规划,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七条 承担0.5平方公里以上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设计书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从事地籍测绘的作业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所附的宗地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应当符合测绘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测绘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资质申请向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转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4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任命、聘任、选举证明文件;

(三)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任职资格证书、任命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四)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装备和设施的证明材料;

(五)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六)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变更测绘资质证书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申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政府资金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依法招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飞行手续。

申请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有效证件或者有关单位证明材料;

(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测绘申请表》;

(三)经费来源说明。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许可,不得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开和便捷的测绘成果服务,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避免测绘资源浪费。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和其它使用政府资金的测绘项目,测绘成果属于国家。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将全部成果资料交付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

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该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9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按年度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政府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授权的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对其他测绘项目,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受项目所有者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对测绘成果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受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提供抽查样品。

第七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三十四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二)使用准确的基础地理底图;

(三)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并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四)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涉及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

(一)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插附地图(含示意地图)的;

(二)制作地球仪、电子地图等地图产品以及在广告、标牌等上附绘地图的。

报请审核前款规定的地图(含示意地图)的,除需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以外,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规定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其中对示意地图应当在2日内审核完毕。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题地图,其专业内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六条 展示、销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或者外国制作的涉及中国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对前款规定的地图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送审申请;

(二)《云南省测绘局地图受理审核表》一式3份;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和地图编制选题审核批准材料;

(四)试制样图(彩色地图报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原稿复印件)一式2份;

(五)送审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光盘外,还须报送与软盘、光盘内容所表现的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六)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附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证明材料;

(七)涉及有关专业内容的,应当提供有关专业部门的审核意见;

(八)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应当提交经过地图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编制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编发相应的审图号,审图号有效期为2年。

第三十九条 在公开出版的涉及国界的大比例尺地图中,国界应当按照我国同有关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定、议定书及其附图绘制;我国尚未同有关邻国签订边界条约的界段,按照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八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

(三)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五)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规划和维修规划。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周期为5年,维修周期为10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修、保护。所需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经费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受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委托的单位负有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乡级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指派人员负责管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伪造、变造、出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政府资金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未依法招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测绘成果,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测绘单位在施测前未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其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政府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事先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未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发行、展示、销售等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严重错误的地图产品,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展示、销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或者外国制作的涉及中国行政区域的地图前,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严重错误的地图产品,予以没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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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1 年 第 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六条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七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
  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申请设置安全作业区,可以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证时一并提出。
  第八条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九条 许可证应当注明允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名称、船名、时间、水域、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申请人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0日前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活动。
  第十一条 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动期间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到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许可证上注明的实施施工作业的单位、活动内容、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的申请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涉水工程及其设施中止的;
  (二)三个月以上不开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许可事项变更而重新办理了新的许可证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十)项列明的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前将作业或者活动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立项的对通航安全可能产生影响的涉水工程,在工程立项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审查,论证审查意见作为工程立项审批的条件。
  水上水下活动在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第十六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制度和管理体系,严格履行涉水工程建设期和使用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职责。
  第十七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投标前对参与施工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明确应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在工程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将施工作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和为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服务的所有船舶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与其签订安全协议。
  第十八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责任人。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各项要求,并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以及活动方案中提出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
  第十九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涉水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
  第二十一条 涉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安全作业和防火、防爆、防污染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施工安全保障方案,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水上应急预案,保障涉水工程的水域通航安全。
  第二十二条 涉水工程业主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证涉水工程试运行期、竣工后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水上水下活动进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进行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施工进度及计划,并保持工程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
  (三)使船舶、浮动设施保持在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四)实施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船舶、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者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五)制定、落实有效的防范措施,禁止随意倾倒废弃物,禁止违章向水体投弃施工建筑垃圾、船舶垃圾、排放船舶污染物、生活污水和其它有害物质;
  (六)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相关规定,不得有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活动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中提出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对策,并做好施工与通航及其它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与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关的船舶、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需要改变的,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重新核准公告。
  第二十六条 对水上水下活动产生的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将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标志,并按照通航要求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
  第二十七条 水上水下活动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通航安全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核查。核查中发现存在有碍航行和作业的安全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或者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或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有关建设单位和施工作业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和采取的通航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安全的;
  (二)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施工作业安全或通航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
  (二)未落实通航安全评估提出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六)其它不满足安全生产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单位水上交通安全诚信制度和奖惩机制。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生的下列情形予以通告:
  (一)施工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水域污染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并违法施工的;
  (三)不服从管理、未按规定落实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或者存在重大通航安全隐患,拒不改正而强行施工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三)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四)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禁止任何船舶进行靠泊作业。影响通航环境的,应当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搬迁或拆除的有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进行海事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机构或上级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军港、渔港内从事相关水上水下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8日原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9年第4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的“液化石油气”字样前均增加“民用”二字。
  二、条例中的“须”、 “必须”均修改为“应当”。
  三、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民用液化石油气是指居民、餐饮服务业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
  五、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省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和安装单位压力容器及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质量监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运输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液化石油气和行业管理工作。”
  六、第七条修改为:“各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将民用液化石油气作为气体燃料的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
  七、第八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民用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八、第九条修改为:“承担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九、第十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气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一、删除第十四条。
  十二、第十九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民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及其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十三、第二十二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二款。
  十四、第二十三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十五、第二十四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设立的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
  十六、第二十七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运行维修人员和抢修人员及燃烧器具安全维修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十七、第三十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理突发安全事故预案,并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发生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按规定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救援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十八、第三十二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实施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处以设计、施工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十九、第三十三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