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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安全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8:17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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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安全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安全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教财〔2004〕12号


  全国中小学危改工程实施以来,在各地的重视下,中小学的校舍建设工作进展顺利,总的来看,状况是比较好的,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从近日由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的专家组对“义教工程”、“危改工程”的检查情况来看,个别工程仍存在不按建设程序违规建设的问题,有的留有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今年4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义庆和镇回民村小学校教室因钢梁扭曲变形导致屋顶塌落,造成人员伤亡事件,就是一起典型的因建设工程属“建筑无工程设计、项目无审批、施工单位无资质”的“三无工程”,并且校舍安全检查不认真,没有及时发现问题的责任事件。校舍改造涉及人民生命安全,必须警钟长鸣。随着汛期来临,确保校舍安全极为重要。为严防校舍倒塌事故的发生,确保广大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工程质量,现就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安全工作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精神,落实《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管理的意见》(教财〔2004〕8号)要求,提高对校舍安全和危房改造质量管理工作的认识,健全并落实校舍安全工作的领导责任制。如发生重大校舍安全事故,除追究当事学校和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二、各地要继续完善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投入保障机制,建立稳定的中小学危房改造经费渠道。各级政府承诺用于危房改造的资金必须落实到位,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平调、挤占、拖欠危房改造资金。对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工程进度和建设质量的,要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三、各地要建立校舍安全预警体系和制定防险救灾应急预案,预防突发事件,防止或减轻事故损失。要坚持危险校舍定期排查鉴定制度,做到经常性检查,及时发现、及时处理,防患于未然。学校发现隐患严重的校舍,要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及时解决处理。既要保证安全,又要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要把危房改造工作和定期排查鉴定工作紧密结合,形成制度,常抓不懈。

  在汛期来临前,迅速组织有经验、业务水平高的工程技术人员对所有中小学校舍安全进行一次全面负责的检查,并认真做好检查记录。对于有安全问题的校舍,要提出整改措施并落实到责任人,限期完成整改任务。

  对于D级危房必须立即封闭停止使用,无改造价值的应予拆除。拆除前必须在危房周边设置安全隔离带,防止发生危险。

  对于C、B级危房应立即组织学校、设计、施工人员排除危险点,加固危险构件,保证房屋安全使用。对于局部险情一时排除不掉的,也应封闭不安全的部分校舍并停止使用。

  在汛期中应落实专人负责,密切注意观察房屋的变化,一有情况,立即报告并及时处理。

  对于地处山区河沟附近和有不良地基的学校,应请求地质勘探部门的协助,做出科学的地质勘探报告并与气象部门保持紧密联系,预防山洪暴发、山体滑坡、泥石流、基础沉陷等自然灾害带来的损失。

  学校的附属用房及设施的安全也极其重要,不能忽视。如学校食堂、礼堂、风雨操场等人流密集场所,厕所、浴室、库房、围墙、挡土墙、走道栏杆及供水、供电等。

  四、加强校舍建设质量和建后维护管理。各地在进行中小学危房核查鉴定和危房改造工作中,要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把好技术关、质量关,要杜绝出现因工作疏漏而使危房核查流于形式或将旧危房改造成新危房等情况。对于校舍建设,不管是中央补助还是地方自筹的项目,不管是新建还是改扩建项目,不管是建楼房还是建平房,都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建设程序。各级教育、发展改革(计划)、财政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监管工作,杜绝“三无工程”和“三边工程”,保证校舍建设质量。

  各地要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要求,建立和完善校舍建筑档案,并加强对改造后校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校舍使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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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1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发〔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确保公务员的医疗需求,决定对《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2010)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修改后的 《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10)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原《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柳政发〔2004〕34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10)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行政管理;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负责补助经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对象为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市本级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按医保年度缴纳,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以公务员本人当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根据年龄和政治级别确定不同补助比例,由市财政划拨到各单位,各单位在每年度7月一次性将补助经费缴纳到市医保中心。医疗补助经费具体比例如下:
  (一)45周岁以下人员:科级以下(含科级)为5%,正副处级为6%,正副厅级以上为7%。
  (二)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人员:科级以下(含科级)为6%,正副处级为7%,正副厅级以上为8%。
  (三)退休人员:科级以下(含科级)为7%,正副处级为8%,正副厅级以上为9%。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一)提取72元,用于缴纳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
  (二)提取150元,用于缴纳城镇职工住院附加保险费。
  (三)提取补助经费的15%,建立公务员医疗互助金,用于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过高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当年结余资金转次年使用。
  (四)设立公务员个人储蓄账户。补助经费在提取大额医疗保险费、住院附加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互助金后,剩余部分转入个人储蓄账户,可用于支付个人需现金支付的费用(含个人支付比例、个人先支付、个人自付、起付标准和自费费用)。个人储蓄账户余额按个人账户余额的相关规定结转、结算或继承。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互助每年进行一次,于每年的8月进行,获得互助补助的对象直接通过计算机筛选确定。
  (一)以医保收费系统中记录的当年度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不包括非疾病治疗项目、国家规定医保范围外的器官移植项目、康复性器具、特需服务以及工伤、生育等费用,),减去同期全市公务员人均医疗费用的50%,有余额者即为获得互助补助的对象,余额作为待补助的基数。当年度超过10万以上的自费费用不纳入个人承担医疗费用的统计范围。
  (二)根据医疗互助金总额和待补助基数总额确定补助比例。
  (三)个人的待补助金额乘以补助比例,得到当年度补助金额。
  (四)补助对象名单和补助金额确定后,公示20天无异议者,由市医保中心以医保系统记录的数据为依据发放补助款。
  (五)补助款的领取手续由本人或代办人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在本医保年度内不办理的,补助款归入互助基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欠缴补助经费,或参加时间不足6个月的,该单位参保人员不得享受当次公务员医疗互助补助。
  第八条 医疗管理、医疗监督与处罚,按照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不属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在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整体参照本办法办理单位职工医疗补助,费用由各单位自筹并缴纳到市医保中心统一管理。次年继续办理的,应在每年度4月至5月向市医保中心书面确认并缴费到账,否则视为停止办理,不再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中苏(联)关于一九六五年供货价格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中苏(联)关于一九六五年供货价格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5年4月29日)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贸易部部长: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六五年货物交换议定书在本日签订,谨确认达成协议如下:
  一九六五年由中国向苏联和由苏联向中国供应货物合同的价格,将按照中苏对外贸易机构在一九六四年供货合同中已经商定的价格,不予变动,但对商品的质量和技术特征,应予考虑。
  一九六四年没有供应过的商品的价格,由上述机构以社会主义国家间多年来在贸易中已经形成的价格为基础确定。
  在办理上述议定书范围内和范围外双方议妥的转口业务时,其商品价格应根据中苏对外贸易机构事前议妥的实际购买价格加上运输费用和占实际购买价格百分之一以内的手续费确定。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注:对方来文和我方去文内容相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签字)
                     一九六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于莫斯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