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门诊慢性病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57:52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门诊慢性病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门诊慢性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劳社[2002]25号

各委、办、局(公司),市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驻徐部、省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门诊慢性病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门诊慢性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减轻部分门诊慢性病患者支付较高医疗费用的负担,根据《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病种范围暂定为:
1.慢性活动性肝炎及肝硬化;
2.高血压(Ⅱ、Ⅲ期);
3.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
4.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的);
5.精神分裂症;
6.躁狂抑郁症;
7.肾病综合症;
8.再生障碍性贫血;
9.活动性肺结核病;
10.脑梗塞;
11.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12.慢性心力衰竭;
13.系统性红斑狼疮。
第三条医疗保险待遇
门诊慢性病患者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简称医疗费用),一个统筹年度个人累计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5%后,超出部分统筹基金最高补助限额和补助比例见下表。
病种统筹基金最高补助限额(元)补助比例(%)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和70岁以上退休人员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
慢性活动性肝炎及肝硬化、肾病综合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2000高血压病Ⅲ期、冠心病(心肌梗塞)、糖尿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慢性心力衰竭、活动性肺结核病1500高血压病Ⅱ期、冠心病(心绞痛)、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脑梗塞1000706560757065807570
备注:
①同时患上述两种及两种以上慢性病的患者,在以上单病种最高补助限额的基础上最高增加500元;②在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补助比例同一级医院。
第四条审核程序及要求
1.参保单位填写《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部门门诊慢性病审批表》,并将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含二级)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辅助检查结果及病史资料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2.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组织一次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参保人员的资料一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
3.经批准者,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病历》上加盖专用章;
4.批准的有效期为一年,超过一年须重新审核。
第五条门诊慢性病患者一个统筹年度所有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合并计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按《徐州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条结算办法
门诊慢性病患者医疗费先由个人支付;当年统筹基金结算余额不足以按本暂行办法最高补助限额支付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当年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当年统筹基金实际最高补助限额;次年3月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后,将补助金额直接划入其个人帐户。
第七条统筹基金最高补助限额和补助比例,今后视本暂行办法执行和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调整。
第八条部分门诊慢性病准入标准、医疗服务管理和用药、诊疗项目范围,另行制定。
第九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25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部、室: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后管理暂行办法》业经行党组会审核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出口信贷项目的贷后管理,减少信贷风险,确保信贷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回收,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试行),结合出口卖方信贷的特点及我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出口卖方信贷合同的签署及档案保管
第二条 借款合同的签订。贷款批准后,信贷部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与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要求内容完备,文本规范,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尤其要明确借款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期还本付息。贷款银行应按合同规定的用款进度供应资金。
借款企业还款如以财产抵押作担保,借贷双方须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借贷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三条 借款合同签署后,信贷部应对签署借款合同的项目及时建立规范化的项目档案,即分出主要档案和一般档案。主要档案应包括企业的借款申请报告、借款担保合同、财产抵押合同、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目评审报告及用款审批单等。一般档案应包括企业提交的其他各项资料等。
项目的全套档案正本(或原始件)应由信贷部专人保管,严负其责,保证其连续性、完整性和安全性。查阅项目档案,须经信贷部领导批准,如需调用,只能提供复印件,以保证资料不丢失、不涂改。一个项目结束后,应将项目档案送交办公室档案机要处,由档案人员整理立卷归档,并按规定的保管期限存放。

第三章 信贷资金的使用和拨付
第四条 严格控制贷款投向。对企业的每一笔用款都要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借款合同规定用途的和不按照用款进度使用贷款的企业,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该项目尚未提取的贷款。严禁将贷款挪作它用。
第五条 严格履行资金划拨手续。借款企业在办理用款手续时,必须提交用款证明书。信贷部、计划资金部和财会部应密切合作,依据借款合同和我行的财会规章对企业的用款申请凭证进行审查,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用款的审批和划拨手续。
(一)对在京借款企业应先将贷款划拨入该企业在我行的帐户,由我行财会部门监督使用。
(二)对在北京以外的借款企业应将贷款划拨到我行在企业所在地的委托代理行,由代理行监督贷款使用。
第六条 台帐的设立。台帐是由信贷部综合处记录的贷款辅助帐,有利于及时了解贷款执行情况,加强贷后管理。信贷部综合处应按借款单位和不同贷款项目分别设立台帐,在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时及时记帐,并按月与财会部门核对帐目。

第四章 对贷款使用的监督
第七条 贷款发放后,信贷部门要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督促借款企业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贷款使用情况等资料。
(二)检查分析企业在贷款到位后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否将贷款挪用或充作一般流动资金使用,项目预期效益能否实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八条 加强与委托代理行的联系,及时催促代理行填报有关代理项目报表。我行信贷员要经常与代理行信贷员沟通信息,查询贷款使用情况。
第九条 加强对企业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分析,督促企业合理使用我行信贷资金。

第五章 贷款项目进展情况的检查
第十条 信贷部门对贷款项目进展情况要进行跟踪检查,督促企业按期履行出口合同,及时交货,及时收汇,实现项目预期效益,并按还款计划及时偿还贷款的本息。对大中型信贷项目及时了解项目的发货、运输、来证、收汇、结汇等情况。
第十一条 信贷部要有计划地安排各业务处信贷人员以及综合处有关人员深入企业掌握项目动态和抵押财产的变化。对于一年期以上的重点项目,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特大型项目要由信贷部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二条 适时召开委托代理行的代理信贷员会议,分析研究大中型项目的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要求委托代理机构和人员认真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职责。

第六章 贷款本息的回收
第十三条 做好贷款回收的准备工作。信贷部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并由信贷员配合,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对每笔贷款作出收贷的具体安排,提前通知借款企业,并检查督促企业落实还款的资金来源,严格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收回贷款。对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应由主管信贷员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然后按照逾期贷款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建立信贷、营业、代表处、代理机构等分工协作的催收制度。信贷部负责整个贷款的催收工作,营业部主要负责贷款本息的回收(必要时由信贷部协助),要发挥代表处、委托代理行的作用,要求代表处、委托代理行积极协助代理项目本息的收回。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对贷款本息的回收采取行政、法律、经济等多种手段进行,把逾期贷款比例降到最低限度。

第七章 出口卖方信贷的考核
第十六条 贷款的本息回收后,要对贷款项目及时进行总结,考核是否实现了预期效益,以利于提高贷款的质量。信贷部综合处要对贷款结清项目及时统计汇总,为出口卖方信贷的考核和评价工作做好准备。
第十七条 贷款本息收回后,对贷款项目,特别是大中型项目和特殊项目由信贷部和项目评审部按我行的有关规定开展贷款后的评价工作,主要将贷款项目实际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贷前调查评审的结果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差距与主要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对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为今后出口卖方信贷工作提供参考。
第十八条 对出口卖方信贷项目按照下面主要指标进行量化考核。
结清项目的净创汇总金额(美元)
1、贷款创汇率=---------------×100%
结清项目贷款总金额(人民币)
当年全部项目贷款总金额(人民币)
2、每美元出口占用贷款金额=-----------------
当年全部项目出口合同总金额(美元)
考核期贷款累计收回金额(人民币)
3、贷款周转次数=-----------------
考核期贷款平均余额(人民币)
考核期末逾期贷款金额(人民币)
4、逾期贷款率=---------------×100%
考核期末贷款总余额(人民币)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的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的争议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争议事项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主体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主体因行政执法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下列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一)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与县(区)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不同县(区)的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二)同一县(区)的各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该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第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主体均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必要时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协调。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关于争议事项、自行协商情况的说明以及本单位的意见;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四)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主体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申请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补齐,补齐申请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未能补齐或者拖延补齐申请材料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参加协调。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收到参加协调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职权主动就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收到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四条 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或政府作出决定之前,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情况紧急,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应当立即告知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政府法制机构。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执法主体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政府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
  (二)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请同级政府研究同意后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
  (三)争议事项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在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之日起,或者依职权决定主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争议事项情况复杂、特殊,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该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60个工作日,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主体。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同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不及时协商、不及时申请协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阻挠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
  (三)自行协商作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理决定的;
  (四)在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或者政府决定之前,擅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且不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或《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
  第二十条 各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