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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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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档案局关于《江门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2003]91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档案局制订的《江门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的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印发〈江门市档案馆收集范围的规定〉》(江府办[1986]62号)文件同时废止。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六日





江门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完整保存和有效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把档案馆真正建设成为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党和国家各项工作利用和研究档案资料的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印发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以及《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档案馆是地级市综合性的国家档案馆,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应该由本馆收集的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三条 市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档案资料范围。



  (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及其常设机构,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临时单位所形成的档案;



  (二)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工商联、市文联等人民团体形成的档案;


  (三)市政府派出办事机构和驻外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如公安部门下属交警局、水利部门下属的水利设计院、农业部门下属的农科所、文化部门下属的文化馆、教育部门下属的学校、卫生部门下属的医院等形成的档案;



  (五)中央和省属驻江门有关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国家档案局规定可不进馆的除外);



  (六)属于本馆应接收的撤销单位的档案;



  (七)市管干部的死亡人员档案和列入市名人档案管理范围的档案(含受中央有关部门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表彰的英雄、模范人物的档案);





  第四条 经协商同意,市档案馆可接收或代存以下档案:



  (一)同级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外合资企业、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专业户以及市管理权限内著名人物形成的档案;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产生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长远保存价值的其他有关档案。



  第五条 市档案馆在收集各单位档案时,同时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资料。



  第六条 市档案馆收集、保管建国前的革命历史档案及旧政权机关和其它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列入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单位移交档案、资料,按如下的规定和要求进行:



  (一)按照国家档案局印发的《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机关文件材料归档与不归档范围》和省档案局印发的《广东省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实施细则》以及市档案局的《江门市市直单位文书档案质量检查验收标准》的要求,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与规范整理工作;


  (二)移交进馆的档案,档案质量应符合上述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市档案局(馆)检查验收出具《档案质量合格证》后,方可正式办理档案移交进馆手续;



  (三)凡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各种形态的档案,原则上一律移交进馆;



  (四)凡单位之间相互发送的重要文件,除请示、批复之外,一般只由发文单位归档后进


馆,收文单位的上述文件不宜进馆;



  (五)立档单位编制的组织沿革、全宗介绍和有关检索工具(如纸质检索目录、磁盘等)应与档案同时进馆。



  第八条 撤销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的整理、清点工作,在人员解散前及时并按要求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



  第九条 档案进馆单位的档案,一般在原单位保管10年;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可延长有关档案移交期限;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市档案馆应提前接收有关档案进馆。



  第十条 市档案馆和档案移交单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市档案馆应依法依时按质接收档案进馆;档案移交单位依法依时按质将其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移交进馆;



  (二)档案已进馆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进馆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有权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市档案馆有义务维护档案移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利用其移交进馆的档案无偿提供服务;



  (三)市档案馆对代存进馆的档案,不得提供利用或向社会公布,如确有需要,应事前征得档案权属单位和个人同意。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在确定收集范围时,应通过调查研究,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确定收集对象并编制被收集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



  第十二条 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市档案馆和档案移交单位及个人在档案接收与移交工作中的成绩突出的,给予通报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档案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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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1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1日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湟水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湟水水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湟水干流、支流及流域内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相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湟水流域州(地、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防治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湟水流域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牧、林业、市政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主要负责人的年度目标管理范围;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政府及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主要内容,具体范围和责任追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湟水流域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防治规划和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达标排放的要求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水污染防治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保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人民政府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湟水流域实现水污染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核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应当按照季节核定水环境容量,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湟水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湟水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指标,制定污染物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污。
  排污者应当依法建立水污染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发证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排污者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如实报告情况。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重大改变,超过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十日前到发证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管理并设立排污口标志。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重点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监测装置。
  湟水流域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事先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同意,环境保护部门方可审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湟水流域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贮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检查发现的违法排污行为或者污染隐患,应当责成排污者限期纠正。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审批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依法实行污水排放收费制度。排污者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加倍征收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对湟水流域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发布湟水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向社会公布违法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排污者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人和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针对不同情况,制定水污染分区防治措施。
  湟水水源区域应当加强水源涵养保护和源头水污染防治,西宁市和流域内其他城镇应当加强工业污染监督管理和生活污染防治,农村和牧区应当加强农牧业面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湟水流域各类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标准,按照《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完善城镇排污管网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应当达标排放。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进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现有造成水污染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消除污染危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监督破产或者迁址的企业,清除可能污染水体的遗留物。
  破产企业确因资金等原因,无力完成污染物清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负责完成污染物清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防治水污染的先进技术成果,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湟水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组织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发展生态农业,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湟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排污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污染事故发生后六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饮用水源及保护区受到严重污染,发生威胁供水安全的情况,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条 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有毒有害废物、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湟水流域水体倾倒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
  建立渣场、垃圾场,必须远离河道和其他地表水体,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建设手续,防止污染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
  第三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及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必须设置生产过程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和场所,对贮存场所地面采取硬化等措施,防止因废弃物渗漏、散落、溢流、雨淋等原因对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四条 湟水流域内的餐饮、畜禽产品加工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废水,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现有造成水污染的企业未按期治理或者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排污者,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被处罚的排污者,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并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除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 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污水处理费的;
  (六)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1987年5月31日,交通部

我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简称《货规》),现随文发布,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我部(79)交水运字1090号文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自同日起废止。
新颁的《货规》,主要是为了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保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货运规章,对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实施细则》的实施和改善水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对水上货运制度的一次重要改革。希各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港、航企业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广泛宣传,抓紧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考虑交通运输部门按新颁《货规》要求,在七月一日前印制新的水路货物运单、货票(含水水货物联运运单、货票)确有困难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原运单、货票暂继续使用到今年年底,可将原运单中的“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及“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合并做为“特约事项”栏使用。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受理承运的货物,均使用新的运单、货票。
二、新颁《货规》将出版单订本,有关征订事项,按我部内河、海洋运输管理局(87)河法字第31号《关于征订新颁〈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单行本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保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的货物运输。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理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个体(联户)船民与个体经营户、个人之间的货物运输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合同运输,运输合同由承运人与托运人协商签订。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贯彻优先运输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急需物资,适当兼顾指导性计划产品和其它物资的原则。
对指令性计划产品的运输,在签订合同中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报请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处理。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与终止
第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分为整批和零星货物运输。
一张运单的货物重量满30吨为整批货物,不足此数的为零星货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可自行确定整批和零星的标准。
第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除短途驳运,摆渡零星货物,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运输合同和货物运单。按第十二条规定必须提送月度托运计划的货物(含补充托运计划),经托运人和承运人协商同意,可以按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或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也可签订季度、半年、年度或其它形式的货物运输合同。零星货物运输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
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在实际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时,托运人还应向承运人按批提出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按月度和月度以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三、起运港(地)(简称起运港,下同)和到达港(地)(简称到达港,下同),水水联运货物应载明换装港(地)(简称换装港,下同);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违约责任;
六、特约事项。
第七条 货物运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重量、件数、体积(长、宽、高);
三、包装;
四、运输标志;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水水联运货物应载明换装港;
六、托运人、收货人名称及其详细地址;
七、运费、港口费和有关的其它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承运日期;
九、运到期限(规定期限或商定期限);
十、货物价值;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它事项。
货物运单的格式,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水路货物运单(附表一)和水水货物联运运单(附表二)由交通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货物运单由交通运输部门印制。
第八条 承、托运双方对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经协商一致,相互签认后合同即告成立。如以月度托运计划表(附表三)代替运输合同的,由双方在月度托运计划表上签认(承运人盖运输合同专用章)后,合同即告成立。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经承、托运双方商定货物的集中时间、地点、进行验收、交接,并由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
第九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对散装货物和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除有色金属锭块、钢锭、钢轨、优质钢材和每件平均重量在500公斤以上的钢坏、钢材外,只按重量托运、承运,不计件数;其它货物应按件数和重量托运、承运,但每件货物的体积不得少于0.02立方米或重量不少于10公斤。对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
第十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航运企业在不同航区分段运输,共同完成满30吨的整批货物运输,除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危险货物、木(竹)排、拖带浮物、散装液体货物,以及单件货物重量超过换装港和到达港起重能力的货物(附表四)外、都可以办理水水货物联运。但华南沿海港口与长江干线港口之间不按水水联运办理。办理水水货物联运的港口、换装港口由交通部公布(附表五)。
超过上款规定范围的,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协商同意,可以另行签订合同,办理水水货物联运或代办中转。
联运货物的换装费用,实行包干计收。两段联运的收一次;三段联运的收两次。
代办中转货物的中转费用按实向托运人或收货人计收,也可按包干计收,同时收取代办中转服务费,代办中转货物的运费按实计收。
第十一条 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时,应认真进行验收、交接。按件承运的货物,如发现货物有异状或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按舱、按箱施封的货物如发现舱封、箱封有异状、收货人应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收货人在验收、交接时,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提货单上签章后,运输合同即告终止。运输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履行合同中发生违约责任事项的处理。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托运人的义务
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下列货物,应在每月13日前向承运人提出下月货物月度托运计划:
1.整批货物及全月累计托运量满100吨的零星货物;
2.超过500公斤的剧毒品、一级危险货物;
3.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拖带浮物和笨重、长大货物。
第十三条 托运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出货物运单、填制运单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同一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同一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到达港;
2.货物名称要写具体品名,如品名过繁的,可以填写运价分级表规定的概括名称;
3.易腐、易碎、流质货物、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不能用同一张运单托运;
4.规定按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同时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
5.所填的到达港应是运价里程表中列明的港。除另有协议者外,不得指定具体的卸货地点;
6.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各项内容必须准确、完整,不得遗漏或简略,字迹要清楚;
7.已填妥的运单,如有更改,必须在更改处盖章。
第十四条 按规定禁运、限运以及需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各种手续的货物和应随附有关证明文件的货物,托运时应将文件提交承运人检查,需随货同行的,应在运单的“特约事项”栏内注明文件名称及份数。
第十五条 托运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体积、包装、发货符号,必须与货物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货物的重量和体积,由托运人确定,并准确填写在运单内。对整船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吃水线)计量数作为托运人确定的重量。
托运的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有危险货物、流质货物、易腐货物、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和各种票证。
第十六条 托运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货物,必须按照国家或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如国家或国家主管部门未规定统一包装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包装要求。对没有标准和要求的,应有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交承运人随货免费运输。
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货物运输包装,应由托运人负责加固、整修,并会同承运人编制普通记录随货同行。
第十七条 应正确制作运输标志(附表六)和必要的指示标志,运输标志内容包括:运输号码(或发货符号)、货物品名、起运港、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对水路原船(驳)直达运输不需中转的货物,可以采用到达港、收货人和发货符号“一标三用”的简明标志。
运输标志应当用钢笔、毛笔书写,字迹明显清楚;对不易书写、粘贴、拴挂运输标志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物上刷制简明的发货符号。运输标志均应在每件货物的两端涂刷、粘贴或拴挂牢固。
使用旧包装运输的货物,应将旧标志(运输标志及包装储运指示标志)清除,并按规定重新制作标志。
符合不列情况之一者可免制运输标志:
一、同一托运人、收货人整船、整舱装运的原船直达运输的货物;
二、使用原包装出口,到口岸不再变换包装的外贸出口货物;
三、从外包装可以识别出属于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而且是一张运单件数满100件以上的货物,但不完全具备“三同”条件和从外包装上不能识别出“三同”条件的货物,如篓装果品、蔬菜等不能免制运输标志。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安全储运要求,按国家规定,在货物包装上涂刷或粘贴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 托运人应在承运人承运货物的当日,一次付清起运港的港口费用、运费,联运货物尚应付清换装费,但另有规定或协议者除外。
第十九条 个人托运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应提出物品清单(附表七),逐项声明价格,将汇总价格填入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并向承运人支付声明价格的1%的保价费。
搬家物品应凭户口迁移证明: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应凭复员、退伍、转业证明输托运。
托运人托运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可按《水路货物保价运输规定》(附录一)办理保价运输。
第二十条 沿海航线的蜜蜂运输以及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其它货物,托运时应投保货物运输险。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货物,应按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舍的补偿制度的规定》(附录二)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运输过程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以及尖端保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托运人应派人随船押运,但另有规定者除外。其它货物,托运人要求押运,须经承运人同意。
托运人应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的姓名和证件,押运人员应遵守船舶的有关规定。
押运人员乘坐货轮、货驳,按五等舱位购票,乘坐客轮(客货班轮)按所乘舱位购票。第二节 承运人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应将确认的下月货物托运计划于当月二十八日前通知托运人。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状态、数量,按合同订明的时间、地点,调派适航、适载的船舶装运,并备妥护货物料,但按第三十八条规定应由托运人自行解决的特殊加固、苫垫材料及所需人工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承运人审核托运人提出的运单,同意承运后,按商定的集中时间和地点验收货物。进库(场)的货物,在库(场)验收;现装货物在船边验收。
第二十五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确定的货物重量或体积,可以进行抽查或复查,并在货物运单“计费重量”栏内记载货物的重量或体积(有换算重量和体积的,按费收有关规定填写)。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对大宗散装货物,在运输全过程不具备适应连续,快速作业的法定计量手段时,应在保证货运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原来、原转、原交。发生重量溢短时,运输费用互不退补。
经商得托运人同意,对不同托运人、收货人但属于同品种的散装货物进行并堆的,在发运或转出后发生增量或减量时,应按各托运人、收货人的运量比例分摊;一船(舱)装运同货种、不同收货人的散装货物,承运人应在卸船前召集各收货人商定计量分劈办法。
第二十七条 对承运货物的配积载、运输、交接工作以及由承运人负责的装卸、驳运、保管工作,应谨慎处理,按章作业。保证货运质量。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应做到物归原主,不能分清货主的,应按无法交付货物的规定(附录三)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应按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货物运到期限除承、托双方另有约定者外,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起迄时间:
1.由承运人负责装船或卸船的,从货物承运的次日起至运抵到达港开始卸船时止。
2.由托运人自理装船的,从货物装船完毕办完交接手续的次日起算;收货人自理卸船,承运人负责取送船舶的,至船舶到达卸货地点的当日终止;收货人负责取送船舶的,至船舶抵达到达港(地)锚地的当日终止。
二、货物运到期限的计算办法,为下列几个时间的总和:
1.起运港发送时间:船舶载重量5000吨以上的为7天,船舶载重量5000吨以下的为5天,跨区装船的另加2天;
2.机动船舶运输时间、按各航线运价里程除以规定的营运速度计算,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营运速度规定如下:
沿海 150海里/天
长江、黑龙江干线:上水100公里/天,
下水150公里/天
〔不含拖带木(竹)排及其它浮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的营运速度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3.到达港卸船准备时间3天。
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滞延时间应从实际运到期限中扣除:
1.自然灾害或气象、水文原因;
2.参加水上救助或发生海损事故;
3.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
4.等候通过船闸;
5.应托运人要求预收入库(场)的保管时间;
6.其他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延误。
由于上述原因发生的滞延时间,应按每项实际滞延时间加总计算,不足一天的进整为一天。
第三十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后,由承运人负责卸船的货物,卸货地点由承运人安排,并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承运人应将到船动态通知收货人。
到货、到船通知的时间,书面通知的,以邮戳为准;电话通知的,以电话记录为准;船舶与收货人直接联系的,以船舶向收货人报到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检验运单(提货凭证),核对有关证件,发生或发现货损、货差的,按规定编制记录。第三节 收货人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后,应及时组织提货,并在提货当时验收货物,与承运人办妥交接手续。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在船舶到达后,应及时组织卸货,发生货损、货差的,按规定会同承运人编制记录,不得拒绝提货或卸货,也不得滞留船舶进行货物的理化检验。
单位提货的,应在货物运单(提货凭证)上加盖公章(或凭单位介绍信),同时由经手人签章;个人提货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并在货物运单(提货凭证)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 收货人应于提货当时,一次付清下列费用:
1.到达港的港口费;
2.货物在中转过程中发生的包装整修、加固费用和其它中途垫款;
3.按规定或约定的其它到付运输费用。第四节 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特种货物运输的义对务
第三十四条 特种货物运输是指:散装液体货物,拖带运输的货物〔包括拖带水上浮物、船舶及拖运木(竹)排〕,危险货物,笨重、长大货物,易腐货物和有生动植物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甲板货物,包船、包舱或租船运输的货物等。
第三十五条 散装液体货物,只限于整船、整舱运输、货物的重量由托运人自行确定。
承运人应按运输计划或合同确定的品种派船装运,在装船前,应由托运人验舱,合格后才能装船。
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船或卸船或在同一卸船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其计量分劈工作及发生重量差数,均由托运人或收据人自行处理。
由托运人自理装船和收货人自理卸船的散装成品的运输,应由托运人在装船完毕后负责封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凭舱封交接;装妥后,由托运人会同船舶按每个油舱和管道阀门外进行施封,施封材料由托运人自备,并将施封的数目、印文、材料品种等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卸船前,由船舶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下列情况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担洗舱所发生的费用:
1.托运人临时变更计划或合同内的液体货物;
2.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
3.装运特殊污秽油类(如煤焦油等)或其它液体货物,卸后须经洗刷,恢复船舱干净;
4.其他非承运人责任而发生的装前洗舱和卸后洗舱。
第三十六条 拖带运输的货物是指施运木(竹)排、船舶或其它水上浮物。
托运人托运木(竹)排应按承运人批准的单排数量、规格和技术要求编扎牢固,并将编扎后的实际规格在货物运单“托运人确定重量或体积”栏内记明。托运船舶和其它水上浮物,应提供被拖物的吨位、吃水及长、宽、高度和抗风能力等技术资料,并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托运人如需在被拖物上加载货物,应征得承运人同意,并按规定承担运输费用。
拖运木(竹)排,船舶或其它水上浮物,承运人应调配适当的拖轮;在航行中,被拖物上的人员(包括船员、排工及押运人员)应听从拖轮船长的指挥,配合拖轮保证航行安全。
对于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拖带运输(如钻井平台、浮船坞、工程船舶及其它大型水上装置等)应另行签订有特殊条款的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必须按《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使用红色运单,并加盖危险货物分类戳记,不得匿报品名,隐瞒性质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三十八条 每件货物重量或长度超过下列标准的,应按笨重、长大货物托运和承运:
沿海:重量3吨,长度12米;
长江、黑龙江干线:重量2吨,长度10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笨重、长大货物的标准可另行规定。
托运笨重、长大货物,应在货物运单内填明单件重量、长度和体积(长、宽、高),一张运单托运多件笨重,长大货物时,应另附清单,并在货件上标明。
装载笨重、长大货物、甲板货物或其它货物所需要的特殊加固、捆扎、烧焊、衬垫、苫盖物料和人工由托运人负责,卸船时由收货人拆除和收回。因装载笨重、长大货物需要改变船上装置的,卸船后应由收货人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下列10类货物属于易腐货物(包括易变质货物):
(1)鲜蔬菜类;(2)鲜水果类;(3)鲜鱼介、卤鱼、藻类;(4)鲜肉类及动物油脂;(5)鲜冰蛋类;(6)鲜乳、乳酪类;(7)鲜薯类;(8)浓缩胶乳;(9)冰;(10)性质极易腐坏变质的其它货物。
托运人托运易腐货物和有生动植物时,应与承运人商定允许的运到期限和运输要求,并记入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使用冷藏船(舱)装运易腐货物的,应在签订月度货物运输合同或提送、平衡月度托运计划时商定冷藏温度;临时托运的,应在托运的当时商定,并记入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
承运人对承运的有生动、植物,应保证航行中所需淡水供应,对所供淡水,按规定收费。
运输有生动、植物所需饲料,由托运人自备,承运人免费运输。
第四十条 在开办集装箱运输航线上运输精密、易碎、价高及其它适合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承、托运双方应积极采用集装箱运输。
各种裸体运输的金属锭、块、型材和各种易于腐蚀、污染、损坏箱体的货物,以及鲜活、易腐和对温度有特殊要求的货物,不能使用通用的集装箱运输。危险货物使用通用集装箱运输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承运人应在货物运单上加盖“集装箱”戳记。每张货物运单至少一箱,担按“港到港”方式办理的,也可以一箱拼装几张运单的货物。
整箱运输的集装箱,托运人在装箱前应对集装箱箱体进行检查,如发现箱体漏光、污染、明显破损等不能保证货物运输安全质量的,应调换好箱装货,并按货物积载要求装箱,保持箱体的平衡、稳定。实载重量不得超过集装箱的额定载重量。装妥后负责封箱(自备封箱材料),并将铅封印文和集装箱号码分别记入货物运单的“特约事项”和“发货符号”栏内。按整箱办理的集装箱货物免制运输标志,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凭铅封进行交接。按“港到港”方式办理拼箱运输的货物,应按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制作运输标志、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应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交接。
由收货人负责拆箱的,应及时拆箱、卸货、清扫、回送,造成箱体污染、有异味的,应比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配装在船舶露天甲板、船楼甲板和通道等无固定遮蔽部位的货物为甲板货物。配装甲板货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货物性质或不适合在舱内积载的笨重、长大货物的均需配装在甲板上;
二、按照运输习惯,可以配装在甲板上的耐湿、耐晒、而冻的货物;
三、经承、托运双方协商同意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
对按上述第三项规定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应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记明“托运人同意配装甲板”字样后,承运人才能承运。
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承运人应在货物运单上加盖“甲板货物”戳记(甲板驳免盖)。
沿海航线的蜜蜂运输,除按上款的规定办理外,还应符合《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附录四)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应采取包船、包舱或租船运输:
一、由于货物本身性质,需用专船、专舱运输,造成船舶亏吨的;
二、货物的起运点或到达点超出正常的营业航线,承运人必须调派专船运输,造成船舶亏吨或空驶的;
三、其它原因,经承、托运人双方协议采用包船、包舱或租船运输的。
采用包船、包舱或租船运输时,承、托运双方应另行签订有特约条款的运输合同。
承运人利用包船、包舱的空余吨位加载其它货物时,应在包船、包舱的吨位中扣除加载货物的吨数。
托运人不得利用租船从事营业性的运输。第五节 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对自理装卸船舶及其它方面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整船装运的货物,经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协商同意,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安排在其专用码头或其它地点自理装船或自理卸船作业。托运人或收货人因劳力、机械不足,商请承运人支援时,也视同自理装卸。
自理装船和自理卸船的货运手续统一由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办理,承运人应在货物运单上加盖“自理装船”或“自理卸船”的红色空心戳记。
对自理装卸的船舶,承运人应将船舶动态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由承运人负责取送驳船的,应按商定的时间和地点及时取送,托运人或收货人应保证船舶的安全靠泊,按船舶要求积载和装卸货物顺序进行作业,并在规定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船舶(队)的装卸作业。为了加速船舶周转,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协商签订合同,实行船舶速遣和延滞费用奖罚办法。
收货人自理卸船的,应于卸船完毕时,将船舱、甲板清扫干净;对装运活动物、污秽品、有害货物的,应负责洗刷、消毒,使船舶(舱)恢复正常清洁状态。
第四十四条 对托运人自理装船或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除另有协议者外,按下列办法交接:
一、凭铅封交接:
1.对托运人自理装船的计件运输的货物,起运时由托运人负责施封,到达时由承运人卸船的货物,由到达港会同船舶、收货人共同拆封。对卸入港口库(场)、趸船的货物,应由到达港会同收货人共同监卸、计数;
对需要收货人到场拆封、监卸、计数的,到达港应于船舶作业前一天将船舶的指泊地点及开工时间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准时到港办理交接事项。如届时未到,到达港应再联系催促一次,如仍不到港时,视同弃权,即由到达港会同船舶拆封,并指派理货员代表收货人进行理货计数,编制普通记录证明。收货人应承担有关理货费用。
对船舶到达时,发现铅封破封或船舶补封的,船舶应与到达港或收货人计数交接。
2.对起运时由托运人自理装船施封,到达时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由船舶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二、计数交接:
起运时由港口装船,到达时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由船舶同收货人计数交接。
三、凭装载现状交接:
托运人认为不封舱,不押运的货物,可凭装船作业完毕时货物在船舱内的原始状态交接。
四、对托运人自行派员押运的货物,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不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因货物的性质或发现虫害等情况,需要对船舱、库(场)或货物本身进行检疫、洗刷、薰蒸、消毒,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检疫、洗刷、薰蒸、消毒,并承担船舶滞期损失等有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由于漏收、错收,发生运输费用的退补,应于发生的次日起180天内结清。在起运港发生的,由起运港和托运人负责清算;在到达港发生的,由到达港和收货人负责清算。
第四十七条 遇有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港口堵塞、航道限制,或收货人提出要求,承运人可采取停装、限装措施。长江、黑龙江及内河航区内,货物的停装限装,由航运(航务)管理局决定;沿海航区内货物的停装、限装由港务局决定。跨航区货物的停装、限装由交通部决定,采取停装限装措施时,应预先通知有关部门,解除时也应通知。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四十八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和解除月度或月度以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订立运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变更或取消;
二、由于不可抗力使运输合同无法履行;
三、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四、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
五、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不影响国家计划的前提下,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变更或解除月度或月度以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或货运变更计划表(附表八)〕,并应在货物发送前,由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向对方提出,月度货物运输合同只能变更一次。
第四十九条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允许按下列规定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
一、货物发送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解除运输合同。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并付给已发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运输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时费;
二、货物发运后,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货物的到达港和收货人,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可向到达港或换装港的承运人提出,同一运单的货物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并只能变更一次。对违反运输限制的货物,不办理变更,对指令性运输计划内的货物要求变更时,除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外,还必须报下达该计划的主管部门核准。
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应提出货物运输合同变更要求书(附表九),并随附提货凭证或其它有效证件。由承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必须商得托运人或收货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由于航道、船闸障碍,海损事故、自然灾害、执行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货物不能运抵原到达港时,承运人可以在就近港口卸货,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处理意见。
合同中订有特约变更条款的,应按双方商定的变更条款办理。
变更后的运输费用,于货物交付时,由承运人按有关规定结算,多退少补。

第五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第一节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划分
第五十条 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除另有约定者外,承运人在履行合同时未配备足够的运力,应按落空的运量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托运人在履行合同时未提供足够的货源,应按落空的货源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运量与货源均有落空时,应按各自应该偿付的违约金相互抵除后,偿付差额。但由于第四十八条一、二、五项原因造成的运量或货源落空,免除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违约金。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已备妥运力,托运人未按运单规定的时间、数量和地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应按落空的货物每吨偿付一元的违约金。
承运人或托运人应于货源或运量落空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对方提出“索取违约金要求书”(附表十),逾期未提出的,即失去要求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除本规则另有规定者外,承运人应负责赔偿,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确定的重量不正确;
四、包装内在缺陷或包装完整、内容不符;
五、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六、非责任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
七、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外,托运人自行押运的货物,因照料不当的损失以及有生动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和易腐货物的变质;
八、免责范围内的甲板货物损失;
九、其他经承运人举证或经合同管理机关或审判机关查证非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二条 承运人未按约定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应向收货人偿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下:
----------------------------------------------------------
逾期天数占运到期 |
| 应 偿 付 违 约 金
限总天数的% |
----------------------------|------------------------------
50%以下 | 为装、卸费或运费的5%
----------------------------|------------------------------
50--100% | 为装、卸费或运费的10%
----------------------------|------------------------------
100%以上 | 为装、卸费或运费的20%
------------------------------------------------------------

属于港口责任的违约金按该批货物所收装,卸费的百分比计算;属于航运企业责任的违约金按该批货物所收运费的百分比计算。
对免费运输的备用包装和有生动植物的饲料属具等,承运人不偿付违约金。
对水水联运货物和代办中转货物的运到期限及逾期责任,由承、托运双方另行商定。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即视为收货人自动放弃要求偿付违约金的权利:
一、货物交付后的次日起,四天以内没有提出的;
二、承运人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收货人两日内不提取货物的;
三、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船舶到达卸货地点的次日未开工卸货的,或由收货人负责取送船(驳)、船(驳)到达锚地后收货人未派船拖取的。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错运、错交,应负责将货物追回,运至原定的交货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因而发生的调运费用由承运人负责。如补运逾期,还应按第五十二条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第五十四条 因承运人责任逾期运到而造成货物损失的,承运人按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赔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船舶、港口设备或波及其它货物的损坏、污染、腐蚀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一、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托运危险货物匿报品名,隐瞒性质和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流质易腐货物,或托运普通货物时未向承运人声明所含有害物质的性质和程度;
三、错报笨重货物的重量;
四、货物包装材质不良,强度不够、内部支衬不当等;
五、货物外包装上必须制作的指示标志错制、漏制。
第五十六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承运人发出到货通知后,经催提、查找,满三十天收货人拒不提取或找不到收货人,承运人应即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在承运人发出通知后的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项货物,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托运人承担。如托运人不在限期内处理,承运人可将该批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确定的重量或体积,可以进行抽查或复查,如实际重量或体积与托运人确定的重量或体积不符时,运输费用按实重或实际体积计收,托运人还应向承运人支付衡量费。
第五十八条 除另有协议者外,托运人未在货物承运的当日付清起运港的港口费、运输费以及联运货物的换装费:收货人未在货物交付的当日付清到达港的港口费,到收运费、中途垫款等,应自结算之日起算,按欠付款额向承运人支付每天5‰的滞纳金。
第五十九条 托运人自理装船并按封舱或装载现状与承运人进行交接的货物,卸船时舱封完整,装载现状和船体完好,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外,均由托运人自行处理。
起运时由承运人装船,到达时由收货人自理卸船,卸船时发现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除证明属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外,由承运人负责,但卸货时,由于定量关不准,或卸货后不具备复点条件而发生的货物件数差数,由收货人自行负责。
第六十条 集装箱运输的交接责任划分:
一、由托运人装箱施封的集装箱,交付时铅封完整,箱体完好,以及托运人在装箱前未按第四十条规定对箱体进行检查,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由托运人自行处理;
二、由托运人装箱施封,交付时发现破封或补封,及箱体破损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由承运人负责;
三、由承运人负责装箱施封的,交付时发生的灭失、短少、损坏或内容不符,由承运人负责。
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对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未按约定或规定的运到期限运抵到达港,以及冷藏船装易腐货物未达到约定的冷藏温度造成货物变质,由承运人负责。
第六十二条 木(竹)排在拖运途中,由于排方责任造成散排、漂失的,由托运人自行负责;部分散失时不退运费,全部散失时退还未运区段运费。因拖方责任造成散失的,承运人应承担清漂费、重新扎排费和未清回的散失木(竹)排的损失。
第六十三条 拖带船舶和其它水上浮物,因拖方责任造成被拖物或第三者损失的,由承运人负责;因被拖方责任造成本身、拖轮和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拖方和被拖方都有责任造成对方和第三者损失的,应按各自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第六十四条 按照第四十一条规定配装的甲板货物,在沿海及入海河流感潮河段航行的船舶发生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过失造成者外,承运人均不承担责任;但在江河、湖泊以及其他内水航行的船舶发生的浪损、落水以及承运人的其他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负责。第二节 货运事故处理
第六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溢余、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责任的,应编制货运记录(附表十一)。在货物发送前发生的,由承运人会同托运人编制;在货物交付时发生的,在交付当时由承运人会同收货人编制。对川江和某些内河河心作业,收货人船边现提的货物,发现货差,承运人和收货人在当时不能理清货差具体品名时,可以在交付货物后的三天内核实品名补编货运记录,逾期不再补编。
第六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承运人可会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编制普通记录(附表十二):
一、托运人自理装船,并按舱封或装载现状与承运人进行交接,以及其它封舱(箱)运输的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和内容不符;
二、托运人随附在货物运单上的单证丢失;
三、托运人派员押运和甲板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
四、承运人提供的船舶水尺计量数;
五、收货人要求证明与货物数量、质量无关的其他情况;
六、货物包装经过加固整理。
普通记录只是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提供的证明,不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货运事故赔偿时,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赔偿要求书)(附表十三)。超过时效再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再受理。属于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办理。货物发送前发生的货运事故,应向起运地的承运人提出;交付时发生的,应向到达地的承运人提出;承运人在起运地或到达地未设业务机构,也无业务代理人的,直接向船舶所属单位提出。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的同时,应随附货运记录、货运单证和货物损失清单、价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承运人收到货运事故索赔书后,应在收到的次日起算,在六十天内将处理意见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托运人或收货人收到承运人处理意见通知的次日起十天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承运人应即赔付结案。但货物被盗、并已向公安部门报告立案的赔偿期限,可以顺延半年。
对同一托运人和同一收货人连续运输的整批粮食、化肥、糖、盐、纯碱橡胶和其它大宗物资,应按单交付,发生件数溢短时,按航次分别编制货运记录,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一年结算一次。对同品名、同定量包装的货物溢短按件相抵;对同品种,但不同品名或不同定量包装的货物,溢短分别作价相抵,相抵后的差额,溢余的向托运人或收货人作价移交;短少的按规定处理赔偿。
第六十八条 承运人对灭失、短少货物赔偿后又找到原货时,原则上应物归原主,托运人或收货人退回原赔款。
第六十九条 发生船舶海损事故或其它重大灾害性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时,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到事故发生地点主动取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共同采取抢救措施,防止货物扩大损失。对无法继续运输的货物,可以在当地或就近处理。
第七十条 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按以下规定进行赔偿:
一、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办理。但沿海航线运输的蜜蜂,按《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未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
1.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搬家物品及其它货物,按托运人的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2.除上述第1项以外的其它货物,均按货物的直接实际损失赔偿。
赔偿价格的计算按《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附录五)办理。
第七十一条 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证明并经合同管理机关裁定,货运事故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应根据合同管理机关的裁定承担直接实际损失10%至50%的罚款。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七十二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对行驶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按《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附录六)及《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补充规定》(附录七)处理。
第七十四条 各种货运业务票据的保管期限为3年。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一 水路货物保价运输规定
一、根据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及承、托运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特制订本规定。
二、水路运输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不适用本规定,凡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简称《非国家定价货物》)均按本规定办理,但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可不办理保价运输。
三、水路运输非国家定价的货物,实行保价运输和不保价运输两种方式。均由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自行确定,但一票托运的货物只能选定其中一种。
四、对执行非国家定价的货物,承运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
五、托运人确定采用保价运输时,应在货物运单“件物价值”栏内准确地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对不具备“三同”条件(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递交货物单件价值清单,清单格式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物品清单”。
六、按保价运输办理的货物,承运人除按规定核收运杂费用外,另按“保价费率表”(附表)的规定计收保价费,同时在运单(含货票)上加盖“保价运输”的红色戳记。
七、对实行保价运输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运事故,造成货物直接实际损失时,处理赔偿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货物全部灭失时,应按声明的价格赔偿;
(二)货物部分灭失、短少或残损时,应按直接实际损失结合声明价格赔偿,但不应超过声明价格。
八、对不实行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货运事故造成货物直接实际损失时,按两部三局联合颁发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的有关条款规定办理。
九、个人托运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的保价运输,以及本规定未规定的其它事项,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表
保 价 费 率 表
单位:元/千元声明价格
--------------------------------------------------------------------------------------------------
级别| |保 价
| 货 物 名 称 |
| |费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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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煤、焦炭、可燃性片岩、石油焦、腐植酸;②散装的矿石、 |
|矿砂、矿粉、硫磺;③石料;④泥土砂;⑤铁渣、炉渣、水渣、灰 |
|烬、垃圾;⑥钢坯、钢锭;⑦钢铁制的型材,钢铁的板条、皮、盘 |
|元、钢轨及其配件,火车的轮箍;⑧废碎金属;⑨有色金属块、锭、 |
一 |板、棒;⑩合金铁;((11))钢铁管及其接头;((12))生铁;((13))元木、竹;((14))散 |
|盐;((15))农业耕作手工用的锹、锄、镐、犁、粑、木铣、叉及其柄把; |0.20
|((16))芦苇、芦花、草、荷叶;((17))草、竹、芦苇制的席、包、垫、绳、 |
|辫、扫帚、葵扇、羽扇;((18))树皮、树叶、竹叶、栓皮、构皮、棕衣 |
|(棕皮)、棕丝、棕骨;((19))红根、野棉皮、烟杆皮;((20))茶梗;((22))牲畜、 |
|家畜、家禽、野兽(笼装除外)。 |
----|--------------------------------------------------------------------------------|----------
| ①橡胶;②外轮胎;③钢丝绳、电线、电缆、电焊条;④五金及五金 |
|工具;⑤钢瓶;⑥中西成药;⑦电机;⑧砖瓦;⑨变压器;⑩开关; |
|((11))半导体器件;((12))机床;((13))半导体元器件;((14))包装的矿石、矿砂、矿 |
|粉、硫磺;((15))沥青;((16))铁皮、糠、豆粕、榨饼、用作饲料的糟、渣、 |
二 |鱼粉、骨粉、叶粉;((17))各种粮谷、粮谷粉;((18))木薯、地瓜(红薯);((19)) |0.80
|地瓜干、木薯干;((20))各种籽实(仁);((21))废棉、废纸、废布;((22))体育用 |
|品,乐器、玩具;((23))包盐;((24))笼装的牲畜、家畜、家禽、野兽;((25))藤 |
|竹制家具;((26))卫生纸;((27))泡沫塑料;((28))蚕茧 |
--------------------------------------------------------------------------------------------------
续上表
--------------------------------------------------------------------------------------------------
级别| |保 价
| 货 物 名 称 |
| |费 率
----|--------------------------------------------------------------------------------|----------
| ①水泥;②化肥;③纯碱、烧碱、土碱;④洗衣粉;⑤蜜枣;⑥ |
|食糖;⑦炭黑;⑧明矾;⑨干辣椒;⑩中药材;((11))珍珠岩膨胀粉;((12)) |
|棉花;((13))麻袋、麻及其它植物纤维;((14))棉、毛线;((15))各种材料制的衣 |
|服、被褥、毡、毯、帐、枕、床单、被面、被里、窗帘、台布、毛 |
|巾、围巾、袜子、手套、手帕;((16))生丝;((17))棉纱;((18))禽、畜、兽的 |
三 |毛、绒、皮;((19))电视机、照像机、缝纫机及其台板、复印机;((20))有机 |4.00
|玻璃及其制品;((21))酒(包括药酒);((22))搪瓷、塑料、铝器皿;((23))桶装液 |
|体及玻璃瓶装液体;((24))杀虫器具;((25))茶叶;((26))烟叶;((27))火柴;((28))蛋;|
|((29))肥皂;((30))大理石、水磨石;((31))包装的动物、植物、矿物油;((32))桶装 |
|的煤焦油;((33))油漆、生漆、颜料、染料;((34))鞋、帽;((35))卷筒纸、夹板 |
|纸、纸浆;((36))胶合板、方木、板材;((37))干海带、粉丝、粉条;((38))未列 |
|名的货物。 |
----|--------------------------------------------------------------------------------|----------
| ①肠衣;②蜂蜜;③玻璃及其制品;④陶瓷器皿;⑤热水瓶、保 |
四 |温瓶及其胆壳;⑥灯泡、灯管;⑦显像管、电子管;⑧精密仪器、仪 |8.00
|表;⑨二级危险货物;⑩石膏制品;((11))坛装物品;((12))松香;((13))猪鬃、 |
|人发;((14))鲜果、蔬菜。 |
----|--------------------------------------------------------------------------------|----------
五 | ①一级危险货物;②电冰箱、柜;③空调设备(空调机);④收录 |10.00
|音机、音响设备。 |
--------------------------------------------------------------------------------------------------

注:1.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可按规定的费率减半计收保价费;
2.每张运单的保价费起码收费额为0.50元。
3.个人托运的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
理。
附录四 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蜜蜂运输管理,针对海船甲板装运蜜蜂的特点,明确承、托运之间的责任界线,保障蜂农的经济利益,适应农副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蜜蜂运输是指蜜蜂及其蜂箱、蜂具的运输。蜂箱分为重单箱和重继箱两种。蜂具包括空蜂箱、蜂蜜桶、搅蜜桶和蜜蜂饲料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沿海水域以及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的蜜蜂运输。
第四条 托运人托运蜜蜂,必须预先办妥下列证明文件和保险手续:
一、卫生检疫证、放蜂证以及放蜂场地证等证明文件;
二、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证。
不具备上述证明文件和保险手续,承运人不得受理承运。
第五条 托运人托运蜜蜂,应派员随船押运;但妇女和儿童禁止随船押运。押运员按每一百个蜂箱指派一名计算(尾零数超过五十箱的可增派一名);如托运人要求增派押运人员时,应经承运人同意。
承运人应将核准的押运员姓名及证明文件名称、号码、注明在货物运单上。
对未经核准擅自登轮的押运人员,在船舶开航前发现的,承运人应责令其立即离船;开航后发现的,除按规定计收客票费外,另加收票价一倍的罚款。
第六条 押运人对押运的蜜蜂及其蜂箱、蜂具等,应自行采取必要的照料、安全措施。在运输途中不得放蜂;必要时,可打开蜂箱口通风降温,但应防止蜜蜂逸出蜂箱。
押运人应遵守船上有关安全规定,服从船长统一指挥;不得在船上动用明火,不得私带家禽、家畜及危险物品上船。
第七条 船舶装运蜜蜂一律装载在甲板上。承运蜜蜂的船舶,在装船前检查积载蜜蜂的甲板位置,做好清洁工作。在船舶结构条件允许时,应尽量积载在舱面不易上浪处。承运人在装船积载时,要堆成双联桩,蜂箱口向外(重箱),并留出短道。在装船完毕后,船方应协助押运人员进行加固绑扎工作。在船舶航行中随时检查装载状况,遇有风浪危及蜜蜂安全时,应协助押运人员尽可能进行施救工作。
第八条 承运人对承运蜜蜂的责任界限,除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划分外,补充下列规定:
一、由于海浪、暴风、暴雨等袭击船舶甲板,以致蜜蜂、蜂具、蜂箱被淹死、打毁或卷走和气温因素造成的死亡,以及押运员照料不当造成蜜蜂死亡等等非承运人过失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运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二、运输船舶因大风、大雾和航道受阻等不可抗力原因,采取避风、待航或绕航等措施,而造成蜜蜂的损失,承运人均不负责赔偿。
三、对于海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事项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