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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56:12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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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5〕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七月十二日

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增强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金华市行政区域内发布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市级或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性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或文字。
  第四条 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分级与图标和信号含义三部分构成(见附件)。
  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沙尘暴、冰雹、雪灾、道路积冰等十一类。根据不同灾种特征和预警能力,预警信号从低到高总体上可以分为四级(Ⅳ、Ⅲ、Ⅱ、Ⅰ),预警信号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
  第五条 金华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的管理工作;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宣传、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预警信号的实时发布工作,并指定相关单位作为指定播发媒体。
  第七条 市级或县级气象台站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第八条 市级或县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变更(包括更新或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知当地政府各有关部门、防灾减灾机构和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
  第九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指定播发预警信号的公共新闻媒体(以下简称指定播发媒体)应有明确版面(画面、时段、页面等)播发预警信号。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语音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分类、等级及相关防御指南。
  第十条 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使用各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预警信号的发布程序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市级或县级气象台站发布或变更预警信号,以传真或其他书面材料形式通知各指定播发媒体,同时报送当地政府和各相关部门。
  (二)指定播发媒体在节目正常播发期间,应当自收到预警信号书面通知后十五分钟内予以播发。
  (三)预警信号播发频度按红色、橙色、黄色、蓝色预警信号等级每小时分别不得少于四、三、二、一次。变更后的预警信号播发频度按此要求执行。
  (四)指定播发媒体在收到预警信号解除的书面通知后,应在十五分钟内及时播发预警信号解除信息,并在随后的三十分钟内重新播发一次解除信息。
  (五)预警信号发布的具体技术流程由市、县级气象台站会同当地各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宣传手册,宣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防灾减灾知识;参照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组织制订防御气象灾害的措施,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类等级及防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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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坚持依法行政,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被监督、检查和调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管理中心通过检查、群众监督、信访、举报等途径获知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的,应当进行收案登记,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管理中心指定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第七条 经核查,单位或个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核查情况登记表》,经批准后停止核查。
  
  第八条 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况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执法部门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报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立案。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第九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基本事实;
  
  (四)有关证据;
  
  (五)执法人员意见;
  
  (六)执法科室意见;
  
  (七)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立案后的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进行认真核查、查处,对收集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材料要做到确实、充分、齐全。
  
  调查取证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同时参与,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管理中心出具的核查通知和执法人员工作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管理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等进行分析记录。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填报《案件处理审批表》,并对案件提出处理的意见或建议,提交管理中心专门会议集体讨论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集体讨论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案件管辖权;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定性是否准确,处罚是否合理或归集征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否得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三条 经过审查,管理中心视不同情形分别做出以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案件,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二)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存住房公积金或限期内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充调查,仍不能达到立案标准的,予以撤销;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责令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六)当事人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做出处理决定的,执法人员应根据处理决定制作《限期办理缴存登记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管理中心负责人签批后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罚款的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十六条 送达的《限期办理缴存登记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有邮寄凭证。
  
  第十七条 凡拟做出3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相关听证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限期缴存或行政处罚应当按照《限期办理缴存登记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到管理中心指定银行账户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限期办理缴存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收之日起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管理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案件执行完毕,执法人员应制作《终结案件报告》,同时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
  
  (二)结案建议;
  
  (三)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案件终结后,由执法人员将全部案卷材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碍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署发〔2012〕40号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业:
  现将《阿拉善盟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阿拉善盟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阿拉善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开发秩序依法保护环境保障民生的指导意见》(内政发〔2011〕8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要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开发秩序依法保护环境保障民生的指导意见》(内政发〔2011〕81号)、《阿拉善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阿拉善盟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三条 严格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登记管理原则,属国家、自治区登记发证权限的探矿权、采矿权,经盟行署同意,由盟国土资源局组织报件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属盟级登记发证的采矿权,经盟行署同意,由盟行署出资,委托有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进行勘查,达到相应勘查程度后,以市场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四条 凡申请新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必须先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必须坚持矿山储量规模和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原则,禁止大矿小开、一矿多开、人为分割矿体。凡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或备案,不予新设矿业权。
  第五条 凡申请新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必须坚持探、采、选、冶及加工一体化的原则,除建筑砂、石、粘土、型砂、制灰灰岩外,以直接出售原矿的开发项目均不予审批。对于以出售原矿为目的,无矿产资源采、选、冶及深加工项目的探转采申请不予审批。对全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矿种,如煤、铁、有色金属和贵金属等中型以上矿产地,优先向具有采、选、冶综合加工一体化能力的国内外有实力的企业配置。煤炭资源转化率要达到70%以上,其它矿种转化率要达到60%以上。
  第六条 对盟内已有探矿权进行全面清理,建立探矿项目工作情况公示制度,监督探矿权人及勘查单位按照规范要求加快地勘项目勘查进程。建立和完善勘查方案审查和合同管理制度,全面提升勘查项目工作质量。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盟内各类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即可独资勘查,也可参与中央和地方基金项目,并依合同保障探矿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中央和地方财政与社会资金多元投资合作勘查的新局面。
  第七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在盟内设置的整装勘查区,在勘查主体的确定上,有矿业权设置的,要促进整合,并优先从原探矿权人中产生整合主体,其中的空白区矿业权配置给整合主体;整装勘查区内无矿业权设置的,按照矿业权设置方案设置矿业权,并以市场方式公开出让矿业权。出让中应遵循"三优先"原则,即投入大、勇于进行深部钻探验证的优先;国有地勘单位和社会资本联合成立企业,实行资本和找矿技术相结合的优先;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联合成立企业,实行探采一体化的优先。
  第八条 加强露天采矿中管理,在主要城镇、名胜古迹、风景区周边10公里范围内,重要公路、铁路两侧3~5公里范围内原则上不予设置采矿权;对已设采矿权进行露天采矿的,必须设立金属防尘网。
  第九条 根据阿拉善盟实际情况,确定盟内主要开采矿种最低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见下表),达不到最低储量规模和服务年限的不予设置采矿权。
  第十条 通过市场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竞得人须在签订矿业权交易确认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采矿登记机关提出采矿许可证登记申请,并在一年内提供全部办证材料,否则按主动放弃采矿权处理。探矿权项目在签订矿业权交易确认书6个月内完成探矿权登记相关手续,否则按主动放弃探矿权处理。
  第十一条 严格按照规划和功能区设置矿业权,凡不符合规划,在禁止开发、勘查区域已设矿业权,到期后不予延续、不予转采,使其逐步退出。对环境造成影响的项目要认真进行清理,停产整顿,限期整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坚决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矿业权人未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30日前向登记机关提出延续、保留或注销申请的(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视为自动放弃探矿权、采矿权,依法注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矿业权人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后,不按批准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工作的,不按照批准开发利用方案进行矿山设计和生产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年检资料,或提交材料不合格的,视为年检不合格,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6个月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且取消其参与采矿权、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资格。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不按《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领取勘查许可证6个月(含6个月未提交开工报告)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6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固体矿产勘查时限一般为7年(普查3年、详查2年、勘探2年),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交相应勘查阶段的勘查报告和资料的,不予延续勘查许可证,并按程序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按时完成勘查工作的,需经盟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审查论证,经盟行署同意,报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后,可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一次,但要按首次登记面积的25%缩减勘查面积。
  第十七条 已完成勘探工作但暂不能转采的煤炭探矿权,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办理保留手续,保留期限最长不能超过4年;未落实资源转化项目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探矿权人可自愿将探矿权有偿退还给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于落实转化项目配置资源后剩余的储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回购。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许可证满1年,无正当理由且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不进行矿山建设的,视为放弃采矿权,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的时限提交矿山储量动态监测资料或提交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采建筑砂石粘土类矿山,严格按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服务年限设定出让年限,但最高不得超过10年,到期后不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 对已设砂石粘土矿山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矿山剩余储量规模达不到最低储量规模和服务年限的不予延续采矿权。对于符合延续条件的采矿项目,采矿权人继续申请开采的,需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30日提出申请,并按新立矿山提交登记资料,重新评估出让;逾期不能提交相关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转让矿业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探矿权转让: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 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
  矿权价款。
  (二)采矿权转让: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必须全部进入登记发证机关同级矿业权市场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鉴证。煤炭、铁矿、有色及贵金属矿产、盐、硝、硅石等重要矿产资源的采矿权转让,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深加工项目的企业,并由各旗区人民政府报请盟行署同意后,报相应的审批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已建矿山,依法认定为国有(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尚未办理用地手续,在土地确权的基础上,由旗人民政府以协议出让或租赁形式补办建设用地手续,依法登记发证。
  第二十六条 对新建矿山,按照矿山服务年限分别办理用地手续。服务年限在10年以下的(含10年)矿山企业使用土地,要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补偿协议。由旗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临时供地,并报盟行政公署备案后使用。服务年限超过10年的矿山企业使用土地,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征转报批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依法划定的地质勘查区域内从事槽探、浅井等地面坑探工程以及钻探工程占用土地的,必须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由探矿权人向项目所在旗区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申请文件、申请表、勘查单位资质证明、与嘎查委员会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及补偿凭证等相关资料,确需土地复垦的要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核后报旗人民政府审批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的灭火工程和盟行署为支持主要公路、铁路项目建设而设置的砂石料场,在土地确权的基础上,按第二十条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征用(收)或临时使用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标准一律按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中对应区域补偿标准上限的法定最高补偿倍数进行补偿,被征地的农牧民及其子女要优先安置在本企业就业。被征地农牧民自愿以土地、草原补偿费入股矿山企业的,矿区嘎查村集体以征地拆迁、补偿提留入股的,矿山企业应予接纳,确保被征地农牧民现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使用土地,应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开展矿山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依法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并按照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一条 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盟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实施意见》(阿署发〔2005〕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