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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纳税大户评选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56:13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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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纳税大户评选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纳税大户评选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05〕3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纳税大户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八日



龙泉市纳税大户评选办法

为褒扬依法纳税大户,激励纳税人为国家税收多做贡献,进一步规范税收管理秩序,营造依法纳税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一、评选对象

本市纳税人。

二、评选条件

参加评选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当年度内无税收违法行为发生;

2、当年实际入库税收比上年增长;

3、纳税人年度内实际入库的税收地方财政所得部份占实际入库税收总额要达到:工业及商业企业30%以上,其他企业50%以上。

三、评选名额

每年评选表彰的纳税大户为十户。

四、评选程序

市国税局、地税局在年度结束后10日内向市财政局提供纳税人年度入库税收情况,由市财政局汇总后,将汇总结果分送市国税局、地税局对纳税人年度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复审,市财政局根据复审反馈情况及评选条件核定前10名纳税户名单,报市政府审定批准。

五、表彰奖励

市政府召开表彰大会,对获奖纳税人授予“龙泉市纳税大户”称号,颁发奖牌和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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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公安局宿迁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公安局宿迁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8〕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公安局《宿迁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五日


宿迁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二OO八年九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城镇化建设进程,扩大人口规模,提高城市和城镇发展质量,提升人气,富集要素,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准入范围包括市中心城市、县城、建制镇建成区。
  第三条 常住户口准入的基本条件为:有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
  固定住所:包括购买的商品房、房改房、二手房、自建房、租住房、单位给本单位员工使用的集体住房。
有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指被当地机关、团体、企业(含民营和私营)、事业等单位正式录用(其中被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的应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养老保险),或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公安机关对有稳定职业(生活来源),但暂无固定住所的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设立集体户口,进行登记管理。对工作人员10人(含)以上的由单位申请单独设立; 10人以下的由公安机关综合设立,统一管理。单独设立、综合设立的集体户口,用人单位必须明确具体的管理人员,负责单位员工户口迁入、迁出等日常管理工作,做到变动及时、管理规范。
  第四条 租房人员户口的准入:
  我市户籍人口租住成套合法产权住房或商住两用房,已实际入住或经营使用,经产权人同意,租房人可将本人、共同生活的亲属户口迁入,在实际居住地或在常住集体户做“租住户”登记。
租房人登记常住户口时,需提供租房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居住地登记入户的,出租房屋产权人需提供身份证、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同意入户证明。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户口准入:
  在我市同一住所暂住满2年、具有稳定收入的暂住人员,凭个人申请、暂住证(含居住证)、入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可登记常住集体户口。
  第六条 亲属投靠户口的准入:
  亲属投靠户口申报,凭被投靠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共同居住生活证明及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可登记常住户口。
  第七条 投资、购买商品房人员户口的准入:
  (一)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业主或单位员工可登记常住户口。股份制企业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二)外商(含港、澳、台商)来宿迁市境内投资办企业,其大陆亲属或企业在职大陆员工可登记常住户口。
  (三)在宿迁市境内投资兴业的,投资者或单位在职员工可登记常住户口。
  (四)引资在宿迁市兴办工业企业(含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且项目已竣工或已开业的,引资人可整户登记常住户口。
  (五)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非住宅商品房的,房产所有者可整户登记常住户口。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凭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相关手续,或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落户人户籍证明,可在单位集体户、店铺开设地或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单位在职员工尚需提供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证明及单位同意落户证明。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须随监护人同时迁移,方可申报户口登记。
  第八条 引进人才户口的准入:
  (一)异地引进的人才,已落实用人单位的,凭个人申请、用人单位证明或人才服务中心同意落户证明、户口迁移证,可登记常住户口;未落实用人单位(正在落实或自谋职业)的,凭人才服务中心同意落户证明、户口迁移证,可登记常住户口;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且进入市人才库的人员,要求在市区落户的,凭学历或职称证明以及市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即可办理整户落户手续。
  (三)具有颁发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资格的学校,由学校、培训机构(不含6个月以下短期培训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求学、培训人员花名册(外省、市需提供户口迁移证),可登记常住户口。
  第九条 干部、职工调动户口的准入:
  干部、职工调动落户,凭工作调动介绍信(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件、随迁人员户籍证明,可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条 对符合上述落户条件的我市常住人口户口迁移(申报)事项,市公安局和县(区)公安(分)局不再逐级审核审批,申请人可以直接到申请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对集体户口已不具备管理条件的,应予以撤销;对户口已迁入但在实际管理中已不具备户口准入条件的,公安机关应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的原则,责成户口迁出,并停止办理户口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15日后施行。《市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市区常住户口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05〕107号)同时废止。

关于批准《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1996年9月4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暂住人口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市区、郊区、蜀山镇而来暂住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法规、规章,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分局、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教育、计划生育、城建、房地产、卫生、民政等职能部门及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现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留宿、招聘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本规定,按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要求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拟居住3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后3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本市居民的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来本市探亲、度假3日以上的,由户主告知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居委会。
第六条 暂住人口登记,分别由下列单位和个人负责申报:
(一)留宿或寄住在本市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暂住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工地和水上船舶的,由用工单位统一登记造册,申报暂住登记;
(三)租赁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申报暂住登记;
(四)外地驻肥机构的,由该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医院的住宿、住院登记,即视为暂住登记。
第七条 请假回肥暂住的服刑或者劳动教养人员,由本人凭所在监狱管理部门或劳动教养机关的批准证明,在到达之日起24小时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
第八条 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口,应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暂住证》。
育龄妇女申领《暂住证》,须同时提交原常住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姻、计生状况证明及本市区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查验证明。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只须申报暂住人口登记,不须申领《暂住证》:
(一)不满16周岁的;
(二)来本市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三)来本市区党校、干校或各业务系统的教学单位短期学习的。
第十条 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的有效证件之一,其有效期为一年。暂住期间变更地址的,应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期满继续暂住的,应到公安派出所验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向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须缴纳工本费。务工、经商的,应当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对来本市学习、接受培训、当家庭保姆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免收暂住人口管理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取《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监督。所收取的暂住人口管理费,一律上交财政。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收缴或者吊销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员;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时,应当及时制止,同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三)定期检查出租房屋的安全设施,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工地和水上船舶的单位内部暂住人口,由保卫部门或指定专人管理。其它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对暂住人口管理过程中,发现暂住人口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暂住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无《居民身份证》或者虽有《居民身份证》,但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盲目流入本市的暂住人口,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应相互配合,劝其离开本市区或及时收容、遣送。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劳动报酬、劳动安全等权利不受侵犯。暂住人口有权拒绝各种名目的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依法保护。
暂住人口被雇用在劳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可凭《暂住证》到劳动、工商、卫生等部门办理就业、营业、卫生许可证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有固定住所、职业、收入,其子女入托、就学、计划免疫,由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本市区内购买成套住房,有正当职业、收入,且无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申请办理本市区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本市经济发展、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等做出突出贡献的暂住人口,给予表彰、奖励,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优先迁入本市区常住户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责令其补办登记、领证手续,并对当事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出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的或者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宾馆、旅店、招待所不按规定暂住登记的,对其按未登记的人数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者超过三十日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户或者暂住人口围攻、殴打、拒绝、阻碍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在登记、办证等管理工作中为暂住人口提供方便和服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