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46号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7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3日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
(1999年8月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年7月23日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自己的时间、知识和技能等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也称义工。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性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保障。
第五条 省志愿者联合会指导和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市、县(区)志愿者联合会(协会)或者义工联合会(协会)(以下统称志愿者联合会)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联合会在同级共青团组织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民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鼓励公民和社会各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八条 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登记,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可以按照志愿者联合会的章程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和激励等工作;
(二)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三)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以及风险等信息。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注册制度、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并建立志愿服务档案。
志愿者要求志愿者组织出具参加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及时、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者组织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四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志愿服务能力和从事志愿服务必要的身体条件。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志愿者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
第十六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者组织;
(二)参加志愿者组织的活动,接受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教育、培训;
(三)获得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要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
(六)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批评;
(七)在自身生活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制度;
(二)接受志愿者组织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泄露在参加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活动时,及时告知志愿者组织;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七)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第十八条 志愿者参加经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志愿服务标志。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帮孤助残、支教助学、科技推广、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应急救援等社会公益事业。
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如实告知所需志愿服务的信息和风险。
志愿者组织应当在十日内对志愿服务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应急救援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境外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服务时,应当根据志愿服务的需要,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者配发志愿服务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告知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的风险,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活动。
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在参加应急救援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志愿者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举办大型社会公益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举办者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也可以委托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利用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志愿服务标志等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志愿服务交流活动。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包括政府支持、社会捐赠和资助,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省依法设立省志愿者事业发展基金会,为发展全省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省志愿者事业发展基金会的资金主要用于: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志愿文化培育、志愿理念宣传、志愿者事业研究、志愿服务推广;
(二)资助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和志愿者权益保障;
(三)资助其他与志愿者事业发展相关的项目。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助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
捐赠人和资助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志愿者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志愿服务教育纳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内容,组织青少年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培养青少年树立志愿服务意识。
第三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聘人员以及学校招收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志愿者在参加经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者过错造成志愿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损失或者损害是因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志愿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六条 志愿者在参加经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过错受到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志愿者在参加经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向第三人取得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的,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同时废止。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招标拍卖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招标拍卖办法
(2002年3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第一条 为盘活国有存量土地资产,建立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的招标、拍卖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工作。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工作的具体实施。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房产、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合法、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土地整理和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范围:
(一)经依法批准转用、征用后的土地;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调整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
(九)其他应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依法收回的土地,应根据土地使用权条件,依据有关规定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划拨土地地上房屋给予拆迁补偿的,土地补偿与房屋补偿按评估结果统一核算,实行货币补偿;
(二)对没有地上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依据原用途评估地价标准的30%至50%给予补偿;
(三)对收购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剩余年限的评估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四)对于经市政府批准搬迁、改制的企业,土地补偿费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六)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价。
第八条 土地以收购储备方式纳入政府储备库后,应在一年内出让,一年内不能出让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临时改变用途。所获收益,可视同土地收益进行管理,依法上缴财政。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已储备土地的经营管理,积极运作,保证前款规定的执行。
第九条 已收购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应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的准备工作,实行净地出让。
第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来源:
(一)从收缴的土地出让金、租金中提取5%的土地收购储备金;
(二)以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银行贷款;
(三)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按成交价款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并由财政部门根据土地招标、拍卖过程中的补偿费、业务费、贷款利息、规划设计费等土地开发成本,拨付给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出让收益部分缴入国库,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二条 建立国有土地信息发布制度,对政府决定纳入土地收购储备的地块,应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租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内容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规划设计要点及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前,应当经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出让或租赁地块进行价格评估。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和底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招标公告而进行的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而进行的招标。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竞投人;少于三个竞投人的,邀请招标无效,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或改变出让、租赁方式。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中确定的发布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
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邀请招标书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后10日内作出,并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的公告。
邀请招标书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应当在邀请招标书发出后10日内书面告知被邀请人。
更改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的,其招标截止日应当顺延。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发出后15日内向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投标的为投标人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招标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在3日内向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应将申请资料退回。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后7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勘察招标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书。
投标人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并按投标土地面积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邮寄标书的,应当挂号邮寄,并以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更改其内容,并应对其内容承担责任。投标人将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并对标书和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应当召集所有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式以及标底。
第二十五条 开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点算标书;
(二)开启标书;
(三)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布无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投标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重复投标的;
(六)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政府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或专家参加。
定标时应当由参加评标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于3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分别发出《中标确认书》和《落标通知书》。
中标人在接到《中标确认书》后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
中标人在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它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于定标后5日内退还未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充抵土地出让金或租金。
第三十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确认书》无效。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有权终止招标,并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全部标书均不符合标的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
第三十一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拍卖人应当发布拍卖公告,发布公告日期至截止日前不得少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
拍卖公告需要更改或撤回的,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出后10日内作出,并在原发布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公告。更改拍卖公告,其拍卖截止日应当顺延。
竞买人可以在拍卖申请截止日前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第三十二条 拍卖公告发出10日内,竞买人向拍卖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交纳竞买保证金,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竞买的为个人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委托竞买,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五)拍卖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以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拍卖人收到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应当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向符合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发出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竞买人,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在发出拍卖通知和拍卖文件后7日内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六条 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人向竞买人发放编号标志牌;
(二)竞买人出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三)主持人介绍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等事项;
(四)主持人宣布起价价位、应价递增的幅度和拍卖规则等事项;
(五)主持人宣布竞买开始;
(六)竞买人应价;
(七)主持人三次连续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八)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九)拍卖人与竞得人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并经公证,由竞得人预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总数的20%的定金(含竞买保证金部分)。拍卖会结束后,拍卖人应于5日内退还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
竞买人少于二人的,拍卖人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拍卖人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者改变出让、租赁方式。
第三十七条 竞得人在按合同约定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应当保密,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被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回,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交回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符合土地收购储备条件,尚未收购储备的土地,未经政府批准不得转让。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的,撤销中标、竞得资格,没收保证金,并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
(四)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后,解除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地上已建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收归政府,同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的10%收取违约金。
(五)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出让或租赁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或租赁合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返还中标人或竞得人已付的出让金或租金(包括保证金),承担中标人或竞得人已签订出让金或租金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
(六)投标人或竞得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消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已交付的定金,并处以中标项目金额的5‰至10‰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加招标、拍卖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投标人,是指参加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单位和个人。
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竞得人,是指在拍卖中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