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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注册目录(2005年第534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3:44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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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注册目录(2005年第534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534号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注册办法》的规定,经审查,批准美国辉瑞公司等2家公司的3种兽药产品(见附件1)在我国注册,现核发《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质量标准、标签和说明书(见附件2、附件3和附件4)。质量标准、标签和说明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进口兽药产品目录

     2、苄星氯唑西林乳房注入剂(干乳期)质量标准、说明书、和内外标签

     3、赛拉菌素溶液质量标准、说明书和内外标签

     4、鸡传染性喉气管炎活疫苗质量标准、说明书和内包装标签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1:

进口兽药注册目录

兽药名称
生产厂家
许可证号
有效期限
备注

苄星氯唑西林乳房注入剂(干乳期)
美国辉瑞公司
(2005)外兽药证字37号
2005.8-2010.7
注册

赛拉菌素溶液
美国辉瑞公司
(2005)外兽药证字38号
2005.8-2010.7
注册

鸡传染性喉气管炎活疫苗(Connecticut株)
德国罗曼动物保健有限公司
(2005)外兽药证字39号
2005.8-2010.7
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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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扩大总领事馆领区的换文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扩大总领事馆领区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1月14日)
             (一)意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意大利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就扩大意大利驻上海总领馆领区事通知如下:
  继今年四月三十日的会晤之后,意大利方面再次请求将驻上海总领馆领区由现在的上海市和浙江省扩大到江苏省和安徽省,并愿意根据对等原则将中国驻米兰总领馆领区由现在的伦巴弟大区和艾米利亚——罗马涅大区扩大到皮埃蒙特大区和威尼托大区。
  等待给予礼貌的答复。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意大利驻华使馆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照

意大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意大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1244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照,略)。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八日于北京
             (三)意方复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意大利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就扩大意大利驻上海总领馆和中国驻米兰总领馆领区事宜通知,意大利方面的有关措施已准备就绪。
  根据双方直接商定的办法,上述措施自贵部收到本照会之日起开始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意大利驻华大使馆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四日于北京

绍兴市区植物检疫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26号




绍兴市区植物检疫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区植物检疫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26号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植物检疫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

绍兴市区植物检疫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绍兴市农业局、林业局下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植物检疫职能的执法机构,负责执行绍兴市区范围内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派遣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港口、码头、集市、仓库、种苗繁育地点及其他有关场所依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铁路、公路、航运、邮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有关人员应予密切配合。发生疫情时,植物检疫机构可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执行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 应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包括:所有粮食作物、经济作物、乔木、灌木、果树、花卉(含草皮)等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但仍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对可能污染植物检疫对象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五条 凡从外县(市)调入市区范围内应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绍兴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经调出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绍兴市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六条 凡调出市区范围的应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必须在调运之前向绍兴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检疫不合格的,进行消毒处理后再检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无法消毒处理的不准调运。
  第七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向绍兴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产地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作为以后该批种苗在市区运销或调往外地向市植物检疫机构换取《植物检疫书》的凭证。
  第八条 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向浙江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准许引进的种苗,可能潜伏病、虫的,必须按要求隔离试种,经植物检疫机构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其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九条 未依照本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伪造、涂改《植物检疫证书》,擅自改变植物用途,私自调运应检疫植物及产品的,植物检疫机构应责令纠正,可以处罚款,责令赔偿,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调运的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对绍兴市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规定按浙江省农业厅浙农发(1992)4号、浙江省物价局(1992)浙价费联1号、浙江省财政厅(1992)财农2号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