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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管理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53:38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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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管理的暂行办法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对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管理的暂行办法


一、为了促进文化、教育、科技事业的国际交流活动,加强对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的管理,保障其正当的业务活动,特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外国文教专家系指在中国境内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等工作的境外专业人员。
二、凡批量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均须办理登记和资格认可手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办理登记和资格认可手续的归口管理部门。
境外组织开展此项业务,须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境内中介机构开展此项业务,须向省级外事办公室申请办理资格认可手续,外事办公室会同教育委员会(教育厅、高教局)和公安厅(局)进行资格认可工作,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后,发给资格认可证书。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境外组织和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境内中介机构,不得开展此项业务。
四、外国文教专家自荐、经人介绍来华和已在华聘用期满又变更单位谋职者,均须在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我境内中介机构办理求职手续。聘用单位不得直接聘用上述三类人员。
五、境外组织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须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由该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该组织的有关资料(包括组织的基本情况、办公地址、业务范围等);
2.该组织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文件(复印件);
3.同该组织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复印件);
4.国家外国专家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六、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聘用单位的要求招聘外国文教专家,并在他们来华前进行指导、培训及办理派遣手续;
2.对不称职的在华工作者能够及时撤换,或者赔偿因其造成的损失;
3.与中国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签订的协议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七、被介绍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须具备以下条件:
1.对中国持友好态度;
2.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3.遵守聘用单位的工作制度和有关外国专家的管理规定,接受聘用单位的工作安排、业务指导和考核;
4.尊重中国的宗教政策,不从事与专家身份不符的活动;
5.尊重中国人民的道德规范和风俗习惯;
6.身体健康(在华停留一年以上的,须提供本人及其家属来华前六个月内的体格检查证明);
7.没有不良行为(如吸毒、酗酒等);
8.外国文教专家须与聘用单位签订国家外国专家局制订的标准合同,以明确双方的义务和权利。如属组织派遣的,其合同中的生活待遇条款须与其组织和中国方面签订的协议相一致。
八.境外组织在华设立开展此项业务的常驻代表机构,须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其代表机构登记手续。
九、境内中介机构开展此项业务具有营利性质的,在取得资格认可证书后,须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十、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通过业务评估和年检注册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年检注册时,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须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年度业务活动报告。
十一、国家外国专家局对不接受业务监督和检查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将予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停止其开展此项业务活动。
违犯中国法律、法规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通过政府间、友好城市和校际交流等渠道派遣外国文教专家的,由签约部门和单位负责管理,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十三、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国家外国专家局开始受理境外组织登记申请;省级外事办公室开始受理境内中介机构资格认可申请。
十四、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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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影剧院、影视录像厅(室)、歌舞厅、卡拉OK厅、游戏室、游乐场、夜总会、文化宫(馆、站)、俱乐部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营业性的射击场、健身院(室)、武术馆等体育娱乐活动场所;
  (三)桑拿浴室(豪华浴室)、咖啡馆、酒吧、餐馆、酒店、美容美发厅(室)、茶馆(室)、大中型商场等服务场所;
  (四)公园、湖泊、风景游览区、开放寺庙、客运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五)有固定设施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交易市场、专业市场和临时举办大型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六)其他供群众集聚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指导制定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指导公共场所安全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调解处理治安纠纷,依法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交通、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管理公共场所。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场所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并按下列要求做好治安安全工作:
  (一)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大小及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执勤室,维护治安秩序;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检查危害治安安全隐患,并及时整改;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标志明显,便于疏散;
  (二)制定安全、消防措施方案,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必要的应急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六条 举办超核定容量或在无核定容量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商品交易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提出安全保卫方案,在举办该活动10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
  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明确治安责任人,有必要的维持秩序的人员和具体的治安安全保卫措施。


  第七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制度。开设公共场所,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有关证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派员进行安全检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开办营业性公共场所,应当持《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公共场所歇业、停业的,应当在10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变更经营项目或负责人的,应当在10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经常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和整改、整顿措施。


  第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有效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申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擅自开业,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审验、变更、注销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可处以警告、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商品交易会等活动的,对主办单位可处以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停止举办。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治安责任制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不力,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或者提供色情服务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赌博,贩卖吸食毒品,制作传播淫秽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犯罪者、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罚外,对公共场所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并依法查封场所。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整改、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八条 被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公共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罚款应开具贵州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服发[2002]50号

2002.04.29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适应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需要,帮助我市年龄较大的城镇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现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帮助年龄较大的城镇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失业人员中,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人员(以下简称自谋职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费补助:

(一) 女年满35周岁,男年满40周岁;

(二) 已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个体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

(三) 在市或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

(四) 本人在户口所在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参加了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自谋职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

(一) 自取得个体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60日的。

(二) 已享受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补助费或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三) 已享受过社区弹性就业社会保险费补助或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专项经费补助的。

第四条 自谋职业人员按下列标准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

(一) 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上年末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按照26%的费率,补助19%,个人缴纳7%。到达退休年龄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 失业保险费。以上年末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按照2%的费率,补助1.5%,个人缴纳0.5%。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 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缴费基数,按照7%的费率,补助6%,个人缴纳1%;按《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上述标准遇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时,按新标准执行。

第五条 申请社会保险费补助的自谋职业人员,女年满45周岁,男年满55周岁的,经批准可连续享受最长60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助;女年龄不满45周岁,男年龄不满55周岁的,经批准可连续享受最长3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助。

自谋职业人员只能享受一次社会保险费补助。自谋职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助费后,再次失业并自谋职业的,不再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

第六条 自谋职业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停止社会保险费补助:

(一) 不按规定时间到社保所足额缴纳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办理缴费手续的。

(二) 因各种原因歇业、停业、转租以及个体营业执照未通过年检的。

(三) 个人提出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期满的。

第七条 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助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自谋职业人员持已办理就业登记和个人委托存档的证明材料、个体营业执照(副本),到户口所在街道社保所填写《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助审批表》(样式见附1),向社保所提出申请。

(二) 社保所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 社保所对批准给予社会保险费补助的,与其协商签订《自谋职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协议书》(样式见附2),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和补助手续;对未批准的,应通知本人。

(四) 自谋职业人员停止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的,由社保所填写《停止自谋职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审批表》(样式见附3),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通知自谋职业人员。

第八条 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助经费,由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按月审核、定期划拨街道社保所的方法进行管理,具体方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区(县)和街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自谋职业人员的政策指导、职业培训,严格按规定审核自谋职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的相关材料,加强对补助经费的管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局、区县财政局对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办法》(京劳就发[1998]70号)中有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中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补助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