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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28:10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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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58号


  《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七年七月五日


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和农村公共交通车暂免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车船税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车船集中在州(地、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由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计征,一次缴纳。征收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

  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实行一次征收。

  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八条 公安、交通、农牧、军事等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车船管理等方面信息,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是指在城市、县城区域内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用车辆。

  农村公共交通车是指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乡镇、村与县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城之间,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用车辆。

  第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青海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及车船使用牌照税等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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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15
国税发[2001]1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中发[2000]3号)精神,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农经发[2000]8号)、《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企业所得税:
(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生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滥测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二、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减免手续;
(一)重点龙头企业申请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近权限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三)未经批准的重点龙头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的重点龙头企业,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款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发现因重点龙头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取消其减免税,同时追回当年已减免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续骗取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或未按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下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同性卖淫的罪与罚
姚子煦
法治的精神是法律最高的权威,执法者和守法者必须依据法律对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预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法治精神的具体表现,修改后的新刑法取消了类推,目的就是要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2004年2月6日,南京市秦淮区法院不公开审理了一起江苏省首例组织同性卖淫案。秦淮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李宁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此类案件在我国尚属首例,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可以算得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对立法及法律的适用提出了新的问题 。因为现行法律对于这类案件规定过于笼统,并未对同性卖淫予以细化,仅公安部今年出台的文件明确同性间性交易是为卖淫,因此法院判定被告人李宁有罪,在社会上引起很大的争议。
在《刑法》适用上,检察院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应以“组织、容留他人卖淫”的罪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种意见则认为,上述规定中没有明确表明同性之间以金钱交易方式进行性活动属“卖淫”行为,因此不能以该罪名起诉。
一些学者认为,如果本案认定当事人有罪,即是对“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治精神的破坏,其在个案上可能维护了一次正义,却有可能在以后打开破坏正义的决口。本案以组织卖淫罪处理,其依据是什么呢?是否又是一种变像的类推?
有律师称,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卖淫嫖娼惯例上是指异性之间的行为。同性恋之间的这种行为,在我国立法中还是一个真空。根据刑法规定,“组织他人卖淫”中所谓他人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但刑法对于“同性之间的卖淫”并没有明确界定,按照通常的理解,卖淫只能发生在男女之间。既然同性之间没有卖淫一说,李宁被指控的罪名就无从谈起。在国际上,有些国家的法律还明文承认同性恋为合法。 那么,同性性行为的法律底线在哪里?同性性行为违不违法?
应当明确,个体通过各种方式满足了自己性爱的行为就应视为性行为。所以性行为可以存在于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甚至一个人也能进行。其次,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定、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通知和批复等,均未对同性性行为加以禁止,且我国现行的1997年颁布的刑法,删除了以前常用于惩处同性性行为的“流氓罪”和“鸡奸罪”,成年同性间双方自愿的性行为已不属于法律干预的范畴。所以,同性性行为除对象为同性外,其它方面完全可以等同于异性性行为。由此,非自愿性的同性性行为或与未成年同性发生性行为,同样应构成强奸罪,介绍同性性交易以牟利,也同样应构成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
至于律师所说的同性恋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有些国家还明文规定是合法的,这并不能说明组织卖淫罪的性质不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因为此案的判决并不是反对同性恋本身。事实上在任何一个国家,对异性恋都认为是合法的。但如果以此推理,那么因为异性恋是合法的,就不存在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卖淫罪了?就不存在重婚罪了?……在本案中所要惩处的并不是同性恋行为,正如律师指出的,同性恋在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为非法,所以不具有可罚性。如果谁愿意去同性恋,除了使反对者感到心里不能接受外,法律并不会对其作出任何评价。但如果以营利为目的而组织他人进行同性性行为,则是破坏了社会秩序,明显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这与组织异性之间卖淫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如果说到罪刑法定的话,这个罪难道不是早已法定在刑法典里了吗?
同时我们要探讨的是,南京“正麒吧”老板的行为是否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非否适用了中国刑法早已废除的类推定罪的制度,从而违反中国现行刑法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中组织他人卖淫的规定并没有把“他人”限定为“妇女”,且“卖淫”并不是特指异性之间的真正“性交”,而应理解为一切“性活动”。另外,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下发的《关于执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该解释虽然不是法律条文,但是对审判具有指导意义。除了上述规定,公安部曾于2001年作出批复,规定不特定的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尽管公安部的批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这个批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
刑法中所谓的“组织他人卖淫”既可以是组织男性卖淫,也可以是组织女性卖淫;既可以是组织异性之间卖淫,也可以组织同性之间卖淫。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而言,只要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存在组织卖淫的行为,并侵害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就应当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至于卖淫的涵义,应当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人发生性行为以满足不特定的人的性欲的行为,主要是性交行为,但也包括各种猥亵行为。
刑法除了三百五十八条一款二项、三百五十九条二款、三百六十条二款明定保护对象为“幼女”之外,在文义上都只用了“(使)他人卖淫”字样,这就要考虑:法条的目的是不是只要保护妇女而已?从第六章的章名看来,这些罪名之所以被列为处罚对象,是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那么在立法者别无明白设限的情况下,对这“卖淫”二字的解释是扩张些或者限缩些比较能达到“维护社会管理”的立法目的呢?  
任何一条刑事罚则,都有其借着刑罚制裁所要保护的法益。解释刑法时,就文义解释的层面上固然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若在文义上并不明显与法条发生冲突,则刑法学家通常会根据立法者“原先所要保护的法益范围”尽可能选择可以贯彻此项法益保护目标的解释论(也许是扩张、也许是限缩),而不会拘泥于立法者当初心目中原有的物理认识印象,即法官释法首应遵循合目的性的解释原则。
任何一个法官(或检察官)在判断案件时都在根据他自己的学识、良心、常识、经验等等因素作出自己的判断,然后形成判决。因为法律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要求法律事无巨细地对社会万象都进行规定甚至定义的话,既没有可能更没有必要。这就是所谓的“法有限而事无穷”,对于新出现的犯罪行为(指犯罪的手段为新,而非犯罪的类型为新),自然应当根据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或社会关系)进行适当的解释。
在本案中我认为组织同性恋卖淫仍可包含在现刑法之内,因为这种行为在中国古以有之,不能算是新类型的犯罪。所以不存在变相类推的刑罚行为。组织他人卖淫仅是一个罪名,高度概括具体犯罪本质特征,同性卖淫也在刑法条文涵盖范围之内。对“鸭吧”案采取司法行为,完全在现有的法律框框内,不能把“有罪论”说成是法外用刑,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没有随意突破的。

姚子煦,中山大学法学院2002级法律硕士。email:yzxu@fimm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