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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47:30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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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04]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0年1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京政发[2000]31号)同时废止。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本市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派出,对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市国资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市政府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需要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国资委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由副局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

  第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专职监事由副局级、处级等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章 监事会的工作任务

  第十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次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一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二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对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后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应当定期将情况报市政府。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

  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互相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六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协助、配合监事会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国资委提请市政府责成市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监事会成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任命。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家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五章 监事会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由市国资委统一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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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充分发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增强科技创新和自主创新能力,带动和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和财政部有关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开发建设资金”)由市政府设立,主要用于滨海新区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以及招商引资等方面,相应建立科技创新基金、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基金、招商引资基金。

第三条开发建设资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滨海新区各区政府和管委会安排的配套资金。

(三)投资收益和存款利息。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开发建设资金使用管理的指导思想。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推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的主要任务,充分利用并整合现有的机构和资金,建立治理结构科学、管理功能完善的资金管理体制,科学界定并合理安排专项资金,集中支持数量有限但水平很高的项目,打造国内领先、世界一流的设施和条件,为实现滨海新区的功能定位服务。

第五条开发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应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规范管理、安全有效的原则,充分发挥开发建设资金的引导作用,广泛吸纳社会资金投入,放大资金规模和效应。

第六条成立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领导任组长和副组长,市滨海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科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领导小组负责审定资金使用计划,确定重点支持项目。市滨海委、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管理,市审计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一章科技创新基金

第七条科技创新基金由科技风险投资创业基金、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基金三部分组成。

第八条科技风险投资创业基金。以中央专项补助资金为基础,以滨海新区各行政区和管委会以及市科委的配套资金为补充,努力争取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和国家开发性金融的广泛参与和支持,吸引国内外最优秀的创业投资机构及团队进入新区,建立各类创业投资子基金,形成海内外的资金、项目、技术、人才向滨海新区聚集的机制和效应,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风险投资,使滨海新区成为我国科技创新源头和创业投资活动的核心区域。科技风险投资创业基金,要按照国际惯例进行运作和管理,积极整合现有的机构和人员,以充分发挥项目、资金和人才的集成效应。

第九条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加快滨海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充分利用国家的科技优势和我市的产业优势,建设国家级、市级的科技研发转化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开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和面向优势产

业的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购置和装备国际一流水平的大型科研设备,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资金主要由地方筹措解决。

第十条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基金。采取直接投资、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快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通过科技资源有效配置和共享,构建服务全社会的科技创新支撑体系。重点支持国家级开放型研究实验基地和工程中心建设,构建科学数据与信息平台等网络科研环境,建立国家级标准、计量和检测技术体系等。以上项目建成后,由市滨海委委托专门机构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章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基金,主要采取直接投资和贷款贴息等方式,重点用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第十二条公益性基础设施是指符合滨海新区功能定位和“十一五”发展规划要求,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筹措建设资金,必须由市滨海委统一组织实施的跨区域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主要是指符合建设宜居生态城区要求,由市滨海委统一组织实施的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保护项目,主要包括大面积园林绿化工程、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以及重点发展的循环经济项

第十四条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招商引资基金

第十五条招商引资基金主要用于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大型企业集团、跨国公司、金融机构、物流和航运企业在滨海新区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研发机构和研发中心。

第十六条招商引资基金采取一次性补助的方式。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总部、研发机构和研发中心的基地建设及其公共配套设施,按照注册资本金规模大小,给予不同数额的补助。

第十七条招商引资基金的补助标准参照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地税局制定的《天津市促进企业总部和金融业发展优惠政策》(津财金[2006)6号)执行。

第四章项目申报、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十八条根据滨海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每年由市滨海委编制科技创新、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以及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计划,由滨海新区各行政区、管委会组织项目申报。

第十九条所有投资项目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和中介机构评估。市滨海委根据论证和评估结果,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条开发建设资金投资的所有建设项目,其涉及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程序,一律实行招投标制度。商品购置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二十一条开发建设资金拨付实行集中支付制度,由市滨海委财务中心根据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确定的预算,按照项目资金使用计划,视工程进度,通过规范、安全的资金拨付程序,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和商品服务供应商等相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建立开发建设资金定期报告制度,由市滨海委按季向领导小组报告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每年年终向市政府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由市财政局在每个年度终了后,向财政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章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建立开发建设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由市滨海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和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对绩效目标完成程度、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经济社会效益和资产配置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将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报告领导小组。

第二十四条市滨海委应根据项目绩效评价结果,调整和优化开发建设资金的使用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措施。绩效评价结果要作为以后年度开发建设资金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建立开发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市审计局要依法加强对开发建设资金分配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开发建设资金进行适时跟踪审计,每年年度终了,要向市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和问题,市审计局有权提出撤销或终止项目的建议,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可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发票领购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发票领购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司法部提出,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的业务活动与其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同,根据国家工商管理局有关政策的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在国家工商管理局办理登记后,允许其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于目前对外国律师事务所视同一般外国企
业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税务管理,不便其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建议允许向其提供税务统一发票。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为了便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允许其申请购买、使用全国统一普通发票。
二、申请领购发票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帐册,进行财务收支和成本费用核算,各项记录必须正确、完整,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
三、对领购使用发票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原则上均应按照其申报的实际收入额与所得额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不采用按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的征税方法计税。



20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