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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4:55:15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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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12届5次)
  (2003 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 八)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 月26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劳动者有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的劳动卫生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执法检查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材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并配备必要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对有害作业应当制订劳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有害作业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测定
  第十九条 本市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委托测定。
  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实施资质认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作业场所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进行测定;也可以委托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费。
  超标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和建立健康档案。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初诊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慢性职业病和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的,由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引起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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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1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实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管线等工程。

第三条 市规划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市建设、财政、国土、公安、交通、城管、广播电视、电力、通讯、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现状资料的地区,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现状综合地下管线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现状资料以外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报告。

市规划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查明上述管线的性质、权属,通知责任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及资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要求。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对不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完善相关资料,重新编制档案。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在承接地下管线工程委托时,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及时向其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建立城市地下管an>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保密和利用工作。

第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的,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导致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朝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办法

[市政府令第14号]


《朝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办法》业经2009年5月25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铁民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朝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内外(含国债资金)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实施和决算全过程进行的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的具体组织、协调、实施。
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共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根据年度政府投资情况,选择项目安排跟踪审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已列入年度审计计划跨年度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应作为续审项目列入下年度跟踪审计项目计划。
第六条 跟踪审计根据项目投资规模、项目周期、项目单位管理水平、审计力量等具体情况,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定期审计。将项目全过程划分为若干阶段进行审计或者分期实施跟踪审计;
(二)定点审计。将项目确定为若干重点环节进行跟踪审计;
(三)驻场审计。审计机关派出审计人员进驻项目单位现场,对项目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根据跟踪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应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跟踪审计时具有下列权力:
(一)检查与项目有关的立项、实施、决算等资料;
(二)项目单位遇有项目的重大变更和重大决策事项,
应告知审计机关;
(三)参加项目单位与项目有关的会议;
(四)向与项目有关的单位及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期间,项目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做好配合工作: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概算批复等审批文件;
(二)项目结算资料;
(三)项目材料采购及入库、出库资料;
(四)项目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五)项目决算报表和说明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财务收支,应当列入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范围。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程序的执行情况,是否有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概算批复等审批文件是否齐全;
(二)审查项目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是否专款专用;
(三)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免、缓缴是否经过有权单位批准,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审查项目实施的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
(五)审查项目经济合同的签订是否规范、条款是否公允、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是否一致。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合同条款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项目有关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
(六)审查项目的有关资料和法定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
(七)审查项目成本及相关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超出批准范围投资和挤占、虚列成本等问题;
(八)对政府投资项目效益评价。主要依据经济、技术、社会、环境等指标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结合投资项目的实际情况,评价项目资金的使用效果、合理利用程度、内控制度的健全和执行等效益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跟踪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时应将项目单位内部控制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重点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和效率性,进行深入研究,与实际执行情况进行对照,检查是否存在控制内容缺陷或控制环节的空缺,各控制环节的控制内容是否明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应现场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并视其重要程度在事后补作审计记录。审计中发现的较为重要的问题,且经初步交换意见与有关单位和部门达成一致的,可用审计工作底稿的形式予以记录;不能达成一致的,在项目决算审计时一并处理。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倾向性的问题,应以正式的审计文书,包括审计函、审计报告等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跟踪审计项目应建立台帐登记制度。每次跟踪审计结束后,审计人员应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如实登入台帐;审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现场勘察,以及项目单位向审计人员咨询、商讨有关事项后,审计人员必须记录台帐。
第十五条 跟踪审计项目应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跨年度项目年末时审计机关应向市政府提出年度跟踪审计情况报告;项目终结时审计机关应向市政府提出整个项目跟踪审计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得接受项目单位的吃请,不得索要或接受项目单位的财物,不得要求项目单位办理与职务行为无关的任何事项,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