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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1:36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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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九月九日
  
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推进勤政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营口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办理行政效能投诉坚持分级负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四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受理日常行政效能的投诉。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驻营单位也应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办理行政效能投诉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情况的投诉。
   (二)组织调查、协调处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督促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驻营单位对投诉人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进行督办、检查、指导和考评。
   (五)对中省直驻营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按“属人、属事、属地”的原则,进行交办、督办、指导。
   (六)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行政效能方面的督察任务。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在办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投诉。凡属于投诉范围内的事项,有权受理并进行调查。
   (二)协调处理。(1)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在办理投诉事项时,被投诉机关或被投诉人应当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也可以根据需要,提请或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查处。(2)投诉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协调涉诉部门或指定牵头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三)检查督促。(1)要求被投诉机关或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涉及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解释和说明。(2)责令被投诉机关或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同时,要求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3)责令有关部门、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并上报结果。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落实结果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说明原因。
   (四)处理建议。查实有关部门或人员确有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单位下达“行政效能过失告知单”,并建议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赔礼道歉、书面检讨、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处理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党纪政纪处分、经济赔偿、调离工作岗位或辞退等处理建议。
第三章 受理投诉的内容
   第七条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可以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检查措施等行为,或者执法不公、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虽受理但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三)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放弃、拒绝履行职责的;
   (四)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全部内容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的;
   (六)对当事人申请办理事项的有关资料损毁、丢失或泄密的;
   (七)违反规定强行指定中介机构、企业、产品的;
   (八)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指定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吃、拿、卡、要、报”的;
   (九)执行公务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或者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十)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工作期间无人接听的。
第四章 投诉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投诉人可通过行政效能投诉公开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时,要说明投诉事项、理由,被投诉机关名称及被投诉人姓名,本人姓名、联系电话及通讯地址等。投诉人要署名投诉,提倡逐级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五章 投诉的受理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可采取电话、书面受理等形式进行受理,并予以登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或投诉。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确需转交的,应当摘要转交。
第六章 投诉的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投诉办理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自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五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按以下方式进行办理:
   (一)直办:对较为简单、需要被投诉人主管部门立即处理的行政效能投诉,通过“三方通话”的形式,由受诉人员直接办理。
   (二)自办:对反映市直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带有倾向性问题的投诉,需要直查快办的,由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办理。
   (三)转办:(1)对构成违反政纪的投诉,转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对处级以下公务员进行行政处理的投诉,转人事部门调查处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转市政府法制办调查处理。(2)对反映基层单位工作人员的投诉,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交所在县(市)、区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3)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交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凡自身有权办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包括交办、转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上级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需要转办、交办的,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构处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的,要向投诉人或交办、转办的上级机关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七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七条 对投诉事项调查处理,要依法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所取证据要认真鉴别,切实做到客观、公正、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 对责任明确的一般性投诉事项,通过电话或转办通知单转送有关责任部门限期办结,并反馈结果。
   第十九条 对投诉内容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导交办的投诉事项,由行政效能投诉中心采取召开协调会、现场调查、责成有关部门牵头调查或直接调查等形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根据检查、调查,查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确有不作为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有关责任部门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并将此结果作为行风评议和机关目标管理考核的依据。
   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接待不热情、不文明,与办事人发生争执,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部门(单位)对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督办的投诉事项办理不认真、不配合,不按期反馈和或反馈结果不真实,敷衍了事;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给当事人造成影响和损失;因工作态度和服务质量差,在社会上产生很坏影响或被新闻媒体曝光批评。
   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发生“吃、拿、卡、要、报”现象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在行政过程中过失严重,给市民或企业经营者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违反我市2000年制订的到企业检查报告与登记制度,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检查;未按项目否决请示制度规定办理,致使投资数额较大的项目异地投资;过失单位或工作人员对投诉者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对同一部门在一年内被下达3次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或被下达1次严重过失通知单的,该部门本年度机关目标管理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单位。
   对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年度内被有效投诉5次或被下达严重过失告知单2次的,该单位在本系统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中不能评为达标以上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查实,被投诉人有第七条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到有效投诉1次,对被投诉人作出批评教育、向投诉人赔礼道歉、书面检讨、限期整改的处理。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二)受到有效投诉2次,对被投诉人作出批评教育、向投诉人赔礼道歉、书面检讨、限期整改的处理。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
   (三)受到有效投诉3次,予以转岗或降职;转岗或降职后再次受到有效投诉,予以辞退。
   (四)构成严重过失的,监察部门按照《营口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处理。
   (五)构成违纪违法的,按规定移送纪检、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承办机关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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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印刷业经营者的设立和审批,促进印刷业经营者提高经营素质和技术水平,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印刷业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企业或者单位和复印、打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的审批,除应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业总量、结构、布局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经营出版物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出版物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

  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自动对开胶印印刷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

  须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

  保证体系。

  第五条 经营包装装演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包装装演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

  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胶印、凹印、柔印、丝印等及后序加工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

  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颁

  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经营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生产设备和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五)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六)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经营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排版、制版、装订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印前或印后加工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经营复印、打印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

  (四)注册资本或资金数额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复印机、计算机、打印机、名片印刷机等设备(不应有八开以上轻印刷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和复印、打印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 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其他种类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同时具备设立该印刷企业或者单位的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本规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资格,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设立。

  第十二条 对印刷业经营者的年度核验,除适用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要求印刷业经营者无违反印刷管理规定的记录。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立的印刷业经营者于2002年3月1日前未达到本规定规定条件的,暂不予换发《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2001年11月9日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国务院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发[1987]106号 1987年1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3月17日《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