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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48:53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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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3〕52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朝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总体布局、总量控制、资产化管理、市场化配置的方针。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设立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资金,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投入,为矿业权市场提供有价值的地质经济信息和矿产地的收购储备。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本级矿产资源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兼顾当前与长远、国家与地方利益,控制开采总量,优化矿业结构,节约利用资源,与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要求相适应的原则。

第九条矿产资源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划定本行政区域内规划开采区、规划限采区和规划禁采区。专项规划包括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及矿山生态环境等专项规划。

第十条矿产资源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一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开工前须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必须按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实施勘查,需要变更设计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结束后,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和填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保密。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区总体布局,采取合理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

矿产资源开采必须遵守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九条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开办选(洗)矿厂,必须向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选(洗)矿许可证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选(洗)矿厂,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前款规定补办选(洗)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规定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及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应每年进行一次储量动态监测,并依法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矿山资源储量年度报告》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后,作为矿山企业占用储量的核销依据。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进行考核,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要自觉接受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矿产资源有关资料,不得瞒报漏报、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风景区、名胜区、文化遗址及其他国家限制开采区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闭坑工作。


第五 章矿业权出让

第二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协议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条矿业权出让范围是国家出资并已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三十一条探矿权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及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探矿权出让时,探矿权申请人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通过投标、竞买或协议,成为受让人后,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和探矿权使用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三十三条探矿权出让底价的确定按照《辽宁省探矿权挂牌出让暂行办法》(辽国土资发〔2002〕132号)执行。

探矿权的勘查范围以4个小区块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4个小区块的按4个小区块计算,超过4个小区块的按地质实际情况相应增加。

探矿权出让年限一般为2年,最高不超过3年。

第三十四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原探矿权人申请继续探矿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协议方式,向其优先有偿出让探矿权。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其勘查作业区内采矿权的权利,在其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矿业权可不评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收取价款,采矿许可证期限为二年。

对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人已探明的矿产地,经探矿权人同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进行有偿收购,作为矿产地储备。

第三十五条采矿权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及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出让时,采矿权申请人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通过投标、竞买或协议,成为受让人后,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使用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三十七条评估后的采矿权价款经矿产资源招标委员会认定后,作为出让底价。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出让年限,按矿山的储量和建设规模确定。其中,大型以上矿山不超过30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0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0年。

第三十九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原采矿权人申请继续采矿且无他人申请开采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其优先有偿出让采矿权;但超过两人以上申请开采的,采矿权必须向社会公开,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

第四十条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被吊销或被注销的,其采矿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

第四十一条出让矿业权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矿业权申请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矿区范围图;

(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矿区地质勘查报告;

(三)矿产品位及工业价值;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矿业权出让须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项内容。
第六 章矿业权转让

第四十三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入股)、合作经营、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转移后,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四条矿业权转让时,矿业权人必须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有效期限为原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五条转让探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1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转让采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已交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时,需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法定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第四十八条开采、选(洗)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十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一)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按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开采同时选(洗)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按选(洗)后的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十条对零星、分散等征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困难的矿山企业,所辖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可委托收购其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

第五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五十二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家规定的费率征收。

第五十三条对难以体现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矿山企业,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为:

(一)建筑砂、石为1000元至2000元;

(二)粘土、膨润土、矿泉水等非金属为3000元至5000元;

(三)金属为5000元至8000元。

第五十四条采矿权人应按月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填报已开采出矿产品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采矿权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十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足额征收,征收机关无权减免,应及时上缴,不得截留、挪用、挤占。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选(洗)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和选(洗)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选(洗)矿的,处以其违法所得2至5倍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五十九条采矿权人不依照规定提交采矿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矿业权人不履行矿业权价款承诺,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采矿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按规定报送已开采出矿产品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审计机关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贪污、侵占、挪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 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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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全省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范化,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国营大中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和商办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国家同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经营者的利益,调动经营者和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自我发展和自我改造的能力。
第五条 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前提下,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歉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
第六条 实行承包的企业,要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不断提高社会服务效果。经营收入的增加,只能通过合法经营和改善服务来实现。禁止采取非法手段牟利。
第七条 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承包期满后要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他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进行审计。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上交利润的具体形式,可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加以确定。企业一般可实行上交利润递增包干,超额全留;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或分档分成。微利企业可实行上交利润定额包干,超额全留。政策性亏损企业可实行亏损(或补贴)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成。
第十条 上交利润基数一般以上年上交的利润额(指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部分,下同)为准,对受客观因素影响,利润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前三年应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基数,并参照本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合理确定上交利润。
对技术改造任务重的企业,要适当调减承包基数、递增率或超收上交比例。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任务,应根据商业发展规划、市场需求和企业经济技术状况确定。
第十二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为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
第十四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必须坚持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应包括:承包期限、承包基数、上交利润的具体形式、技术改造任务、服务质量、留利使用、归还贷款方式及期限、债权债务处理、国家资产维护、库存商品适销率、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等约定事项。
第十六条 凡按本办法规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必要时,承包经营合同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合同双方可按照国家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一、国家对税收、价格和购销政策进行重大调整。
二、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地。
第十八条 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合同,或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正常经营时,另一方可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经营方向、发展规划、财务收支和服务质量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发包方有责任维护承包方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发包方没有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影响承包任务实现或造成经济损失时,应根据合同规定核减承包方当年的上交利润,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
由于承包主没有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完不成上交国家利润和技术改造任务时,应以企业资金抵缴和抵补,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五章 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要采取公开招标办法招聘企业经营者。
招标一般可在本企业或同行业中进行,有条件的也可面向社会。投标者可以是个人、集体或企业法人。集体或企业法人承包,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法人承包其它企业,以促进企业素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第二十四条 招聘企业经营者,要由发包方组织有承包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的招标委员会,对投标者进行全面评审,通过公开答辩,择优选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坚持社会义经营方向;懂得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熟悉本行业经营业务和市场情况;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和民主作风;廉洁奉公,身体健康。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经理或厂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可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任一定数量的经营管理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企业原领导班子即告解散。经过审计,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的企业,在承包期满前半年,企业经营者可以提出继续承包的要求,经发包方同意,双方签定新
的合同。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在承包期间,应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的收入,要同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收入挂钩。在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职工收入增长的前提下,经营者的年收入可相当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贡献突出的,还可再高一些。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适当低于企业经营者。
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可视具体情况,扣减企业经营者一定数量的基本工资。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承包企业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
承包前企业占用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列为国家资金。
承包期间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补充的流动资金,列为企业资金。
承包期间所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固定资产中国家资金与企业资金的比例,分别划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后的企业留利,必须按国家现行规定,核定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在正常情况下,生产发展基金原则上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在福利基金、奖励基金中,要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第三十二条 企业资金作为承包企业负亏的保证金。承包期满转入下期承包的企业资金。
第三十三条 饮食服务企业承包后,原定的饮食服务行业同财政“二.八”分成的办法不变。
第三十四条 实行承包前的固定资产贷款,由税前还贷的,要在承包合同中规定还款额度和期限,分年还清,然后按规定调整承包基数。实行承包后的固定资产贷款,原则上应用企业资金偿还。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不得擅自提价。对违反价格规定的非法收入,除退还购买者或上缴国家财政外,还要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章中涉及的有关财务制度,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企业内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承包企业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协助经理(厂长)决定企业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经理(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企业要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三十九条 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做到责任落实,权限划清,考核严格,奖惩分明。
第四十条 坚持按劳分配原则,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有条件的企业,要积极推选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使职工的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紧密挂钩。
第四十一条 改革干部制度和劳动制度,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试行中层干部聘任制和职工劳动组合制。
第四十二条 加强企业管理的基础工作,抓规范、上等级,努力实现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提高企业整体素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颁发之前已经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修订,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1988年9月26日

铁道部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道部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
1994年5月24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全路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奖励在铁路教育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铁路各级各类学校、培训基地和各级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第三条 铁道部对长期从事铁路教育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分别授予“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颁发“铁路教育”奖章和相应的证书。“铁道教育”奖章为铁路教育系统最高荣誉。
第四条 “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的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模范履行义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教育思想端正,关心学生全面成长,教书育人,在培养人才和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等方面成绩显著;
(二)认真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在教学改革、教材建设、实验室及实习演练基地建设、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成绩优异;
(三)在科学研究、教育教学研究、技术推广等方面有创造性的成果,具有较大的科学价值或有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四)在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和服务、社会服务和勤工俭学、学校及培训基地建设等方面有突出贡献。
第五条 奖励“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每2年进行1次,铁道部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职工总数的0.1%以内分配给部属各单位奖励名额。“铁道部优秀教师”和“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证书及“铁路教育”奖章由铁道部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六条 奖励“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工作由铁道部领导,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和评审工作。部属各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铁道部优秀教师”和“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的申报工作。
第七条 “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获得的奖章、证书,以铁道部名义授予,并在评选当年的教师节颁发。
第八条 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工作坚持精神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部对“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给予物质奖励。
第九条 “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聘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获得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部属各单位报铁道部教育行政部门,经铁道部批准,收回奖章和证书,撤销荣誉称号:
(一)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不符合相应称号条件的;
(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三)有师德品质问题或其他应予撤销其称号的原因。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铁道部劳资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