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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22:08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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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及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运动训练、健身、比赛等活动的各类游泳池、游泳馆、游乐嬉水池等。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游泳场所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游泳场所。

卫生、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游泳场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中制定的游泳场所的标准。

第五条 需要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深水区、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带,有专人负责,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0厘米。

儿童戏水池水深不能超过60厘米,并配有两名以上监管人员。

(二)开办夜场必须配备照明设施,水面照明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三)设有与容量相符的男女更衣室和存放衣物的格柜,有定期消毒制度。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名;并按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水上救生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具有救护资格,在游泳池开放期间统一着装。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向公众开放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开放前10个工作日内持法人资格证明、安全责任人名单、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开办游泳场所的名称、地址到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每场游泳人数,不得超员售票,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二)有溺水抢救操作规程及溺水事故处理制度,并悬挂在明显位置。

(三)健全场内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池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四)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五)维护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种行为,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酗酒的人员入场。维护秩序的管理人员应当佩带识别标志。

第八条 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必须立即上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溺水死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体育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游泳者须遵守游泳场所的警示要求,严守《游泳人员须知》中禁止酒后、空腹及饭后游泳等规定,患有传染病、心脏病、癫痫病等疾病的不能进行游泳活动。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各种游泳培训班,教练员须持国家有关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每25人须配备2人以上教练员;游泳培训时间内,教练员须负责救护。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游泳场所的公众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游泳场所卫生、治安、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开办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或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整改;超过期限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向社会通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员售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游泳场所存在有事故隐患的,责令其立即排除;存在有重大事故隐患并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行政部门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直到重大事故隐患排除,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恢复。游泳场所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3条的规定,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对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规定的游泳场所,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游泳场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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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0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抽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开展2010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抽查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函[2011]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根据《关于开展2010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食〔2011〕37号)要求,在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开展监管绩效考核自查工作的基础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于近期对部分省(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进行抽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绩效考核主要内容
  (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情况。主要包括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能交接及队伍组建情况,经费保障情况,执法装备配备情况。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部署的各项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监管制度完善和工作机制创新情况,监管工作成效。

  二、绩效考核地区和时间安排
  (一)考核地区
  天津、山西、吉林、安徽、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青海、宁夏。
  (二)考核时间
  2011年5月中下旬至6月上旬,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三、考核组安排
  本次考核分5组,每组均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相关司局负责人带队(考核组名单另行通知)。
  每组考核2个省(区、市),每个省(区、市)考核时间为3天。

  四、绩效考核方式
  绩效考核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文件和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一)听取汇报。主要包括:听取省级食品药品监管局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汇报、查看绩效考核相关资料等。
  (二)现场检查。每个省(区、市)查看1个市辖区和1个县,各随机抽查3家餐饮单位。
  (三)交流反馈。与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交流反馈考核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绩效考核工作经费
  工作费用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承担,拨付相关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3万元。

  六、工作要求
  请各有关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认真准备,按照管理指标所列各项内容逐项汇报。


  附件: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管理指标评价表
http://www.sda.gov.cn/syjbsh11184/fj1.rar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场考核评价表
http://www.sda.gov.cn/syjbsh11184/fj2.rar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绩效考评总体评分表
http://www.sda.gov.cn/syjbsh11184/fj3.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转发市经贸委关于锦州市实施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经贸委关于锦州市实施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4]2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经贸委制定的《锦州市实施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四日

锦州市实施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增强小煤矿主要负责人的安全意识,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及时开展事故抢救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锦政发\[2004\]7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锦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小煤矿,必须在2004年年底以前,逐级向锦州市煤炭工业办公室一次性交纳“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人民币,下同)60万元,建设矿井在动工前也按此标准足额交纳(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年一结,一年一返)。否则,不许开工建设。对不能在2004年年底前足额交纳“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将按不具备安全生产办矿条件的矿井处理。
第三条“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县(市)煤矿管理部门存入锦州市煤炭工业办公室指定银行专门账户,并凭指定银行的存款单到锦州市煤炭工业办公室为小煤矿开专用收据。小煤矿不许将“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摊入生产成本。
第四条当小煤矿发生事故时,“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抢险救灾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所需资金,由发生事故的小煤矿提出此项资金使用计划,并经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锦州市煤炭工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支取使用。在事故抢救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结束后,发生事故的小煤矿继续按照60万元标准全部补齐“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否则,不能再开工生产。
第五条小煤矿因资源枯竭或其他原因关闭时,凭有效证件逐级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返回“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经锦州市煤炭工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将该煤矿已上交的“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本金全部返回。
第六条锦州市煤炭工业办公室对“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要严加管理,明确责任,确保抢险救灾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所需资金及时拨付,严禁移作他用。
第七条本暂行办法由锦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