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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37:38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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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通知

证监发[2001]65号

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


  为了规范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自本准则发布之日施行。所有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均应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披露募集说明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rtf
http://www.csrc.gov.cn/cms/uploadFiles/¿Éת»»¹«Ë¾Õ®È¯Ä¼¼¯ËµÃ÷Êé.1062400676605.rt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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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级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大包干试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市级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大包干试行办法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85年5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级事业单位预算大包干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预算大包干范围的包干数额的确定
(一)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按收支两条线,凡国家规定的应缴预算收入,全数上交财政,其经费开支按定员定额计算,由财政拨款,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定员,以市编委批准的单位人员编制为准。已定编的单位,按1984年年末编制实际人数计算定员。未定编的单位,暂按1984年年末人数为控制基数。
学校,以1984年年末学生人数为基数。学生与教职员工的定员比例:大学为3.3:1;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为6:1;普通中学(包括高、初中)为12:1。超出上述比例的教职员工属超编人员。在超编人员未安排以前,原则上财政只解决半年工资、补助工资和职工福利
费三项开支。包干单位对超编人员应抓紧妥善安排。
定额,以人计算综合平均定额(包括人员经费和正常公用经费)作为分配事业预算的依据,中等专业学校按规定加人助金和招生费,适当考虑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职工中专班和其他代训收入等因素。
离退休人员,按1984年年末实际离退休人数和有关开支规定核定经费。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按不同情况,实行“定额补助,结余留用,超支不补”或“定收入、定支出、定补助,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医院,按实际开放病床数(指编制内实际达到的床位,不包括简易病床),参考上年财政平均实际补助数(扣除专款),每张病床按定额补贴包干,结余归院,超支不补。医院合理组织的收入,不应低于1984年的收入水平,增收节支的结余,主要用于改善医疗条件,也可拿出一部
分(不超过40%)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
剧团、剧场,按1984年年末编制内的实际人数,实行个人部分(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定项包干,参照组队承包后的业务收入情况,适当增加部分服装、道具费的定额补助,结余归团,超支不补。剧团、剧场的业务收入,不应低于1984年的收入水平,组队承包的收入必须入帐
,不得公款私存。增收节支结余,主要用于改善剧团、剧场条件,也可拿出一部分(不超过40%)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
出版、科研、环保监测、计量、检验、设计等单位,按1984年的实际收支情况,参考1985年的计划,实行“定收、定支、定补助,结余留用,超支不补”。为了逐步做到企业化和科技成果商品化,科研经费可在项目承包的基础上,实行全部或部分有偿使用,收回的资金作为事
业发展基金。科技成果有偿转让或科技咨询服务收入,留给单位和主管部门,用于事业的发展。
(三)事业单位的附属工厂、农场,有条件的应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暂时不能实行独立核算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尽快达到。
(四)大型设备购置费、房屋大修理等,实行专款专用,根据当年工作任务、事业发展计划和财力可能,由市领导审定,市财政与有关单位按照“三定”(定项目、定资金、定效益)要求,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一式三份,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执行。专项资金结余,不得结转下年度
,由财政统筹安排使用。
(五)包干程序,按预算级次归口分级包干,市财政包给一级预算单位(即主管部门),一级预算单位根据市财政包干指标,结合具体情况,再包给所属单位。包干指标一年一定,年初包死,中途不再追加。
二、结余包干经费的使用
(一)在省、市规定的节约奖励制度和标准范围内,各单位有权提取和发放节约资金。
(二)在不提高开支标准、不扩大开支范围、不变相增加人员工资的前提下,各单位有权自行安排必需的开支项目。
(三)结余包干经费,属预算内资金,各单位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包干经费的领报
(一)编报年度预算。各单位应根据定员定额、工作任务与事业发展计划,结合各项开支标准,对当年包干指标和上年包干结余统筹安排,编制年度支出预算,逐级审核汇总,报送市财政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财政批复报送单位据以执行。
(二)编报季度用款计划。各单位根据市财政核定的年度经费预算,在每个季度开始前五天,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逐级审核汇总上报市财政一式三份。经审核后退回单位一份,据以办理拨款手续。包干经费原则上按月拨款。专项资金根据合同确定拨款时间,各单位应按财政部门规
定,编报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月份会计报表、年度单位决算。不按时报送用款计划、报表影响拨款的,由本单位负责。
四、暂时付款的限额控制
(一)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的不同情况,按包干经费总额的5-10%核定暂付款限额。超过限额的,抵作本单位下年度经费拨款;达不到限额的多余资金,留归单位保存。
(二)为防止通过暂付款渠道大量预付货款或施工费用,虚报完成工作量,化预算内资金为预算外资金,单位年度决算不得将这类暂付款的年末余额列报银行支出数。
五、自行合理组织收入的使用
(一)各部门和单位向外提供服务等组织的收入,一律归部门和单位,比照包干结余的使用规定办理。
(二)各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的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单列账簿,加强管理。
六、各单位租赁、价拨多余闲置设备仪器的收入,以及变价处理报废固定资产的价款,留给本单位用于设备更新,不准挪作他用。
七、市级事业单位事业费的开支标准和范围,由市财政局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对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包括各种津贴、补贴和其他开支等)的,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和
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由于违反规定造成包干经费不足的,财政不予追加。
八、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试行。



1985年5月15日

遵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1999-11-22
实施日期:1999-11-22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遵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傅传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遵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本实施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河、湖等名称;
(二) 行政区划名称:市,县、自治县、区(市),乡、民族乡、镇等各级行政区划名称;
(三) 居民地名称:住宅小区,街、路、巷、居民区, 场镇、自然村;
(四) 市政、交通、水利、农林牧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设施名称;
(五) 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游览地名称;
(六) 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七) 综合性大楼、高层建筑、商业大厦、住宅区、楼群、宾馆、疗养区、渡假村(别墅、山庄)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城镇建筑物名称。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自治县、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城建、规划、国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配合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 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 审核、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公布事宜,并核发《地名使用证》;
(四) 设置地名标志;
(五) 负责地图、报刊、商标、广告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中的地名审核工作;
(六) 组织地名学术理论研究,开展业务培训和地名咨询服务;
(七) 依法查处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地名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地名命名、更名应围绕总体规划运行,城市规划应使用标准地名。城市及风景名胜区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维修、更换所需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需命名和必须更名时,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 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经济发展;
(二) 体现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等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
(三)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作地名;
(四) 全市范围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较大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重名;一个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委会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五)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水库、游览胜地等地名,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六) 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时,应与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七) 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原来有名称的原则上应使用原名;原来无名称需要命名的,应在尊重历史、传统文化的前提下,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八) 城市街道应按道路性质命名,干道称“ 路 ”或“街”,小区内的称“巷”;
(九) 凡符合地名命名有关规定和原则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进行有偿有期限命名,受政府委托,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举办地名冠名权和与之相关业务的拍卖活动。
第八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 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第(八)项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三)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确定一个统一名称和用字;
(四) 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可不更改。第九条 在行政区划变更或城市建设中,撤并、消失的地名自然废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同步。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服从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拟定地名规划,各级建设、规划部门要将地名规划作为城乡建设规划的组成部分,配合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实施地名规划。上报、评审、审批城镇规划,应有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与程序:
(一) 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或划界调整需要命名、更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请审批;
(二) 城区大道、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所在区地名管理部门初核,所在区人民政府复核,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 县、自治县、区(市)城镇大道、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县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 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自然村寨及其他地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抄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山、河、湖、泉、滩、潭、洞、塘、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内跨行政区域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自治县、区(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提出方案,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渡口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应征得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填写《遵义市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开发区,新建大型人工建筑,新建居民区等,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同时,在城区的应向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登记、初核手续,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自治县、区(市)的应向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登记审核手续,报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用字要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地名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十九条 依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应在标准地名后括注,以资辨别。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告知公安、市政、交通、邮电、工商等有关部门正式使用。
第二十一条 非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涉及本市的旅游图、交通图、市区图等,应事先报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地名,出版后将正式出版物报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部门负责编纂本区域或本系统的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擅自编纂。
第二十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所涉及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名胜古迹、风景区、台、站、港、场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城区地名标志(街、路、巷等),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县、自治县、区(市)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地名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设置管理。设置前应报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置后应报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更换。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确需暂时挪动的,应报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一) 擅自命名、更名的;
(二) 不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 公开出版的地名书刊、地图及其他公开地名的出版物未经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
(四) 使用非规范的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地名的;
(五) 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
(六) 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等损坏或影响地名标志使用的。
第三十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