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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1:57  浏览:9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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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房管局


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房管局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郊区城镇( 指建制镇, 下同) 地区和工矿区危险房屋的鉴定和修缮管理, 均须遵守《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
自管房较多的单位, 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可以设置相应的鉴定机构, 负责本单位自管房屋的安全鉴定, 并接受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管理和指导。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鉴定机构( 以下简称市级鉴定机构) 负责多层、高层楼房和跨度大于12米单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对文物古建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对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鉴定机构( 以下简称区、县级鉴定机构) 进行业务指导。区、县级鉴
定机构负责其他各类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区、县或单位的鉴定机构对所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有困难或有争议时, 可会同或移交市级鉴定机构鉴定。
单位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折除重建的, 须报区、县级鉴定机构复核。
第六条 要求房屋鉴定, 应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 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并提出下列证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一、房屋所有人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契证、建筑执照等证件。
二、房屋使用人须提交房屋租赁契约、房屋准住证或其他使用权证件。
三、受委托管理他人房屋的受托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房屋所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鉴定机构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之日起12日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鉴定, 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安全鉴定按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安全鉴定技术规范》执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建筑的鉴定, 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房屋抗震鉴定, 按《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鉴定标准》执行。
二、现场鉴定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人员须认真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详细检查、测试房屋危险房层, 并做现场笔录。
三、根据查验结果, 进行综合分析, 提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使用统一的专业用语。
四、鉴定结论应自鉴定结束之日起5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危险房屋的鉴定结论, 须在作出鉴定结论后的24小时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第八条 房屋鉴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 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的, 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应每年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民用住宅和托幼园所、中小学校、公共场所用房, 须重点检查, 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当地房地产管理局。
地下人防工事的主管单位, 对涉及地上房屋安全的地下人防工事, 每年汛期前须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危及房屋安全的隐患, 应及时处理, 并立即通知房屋所有人。
防汛期间, 房屋所有人应对房屋进行重点检查, 做好抢修的准备工作。对可能发生倒塌事故的危险房屋, 须在汛期前抢修完毕。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或房屋的危险部位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 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发生房屋倒塌事故时, 房屋所有人应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 并在事故发生后8 小时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报告。
第十一条 经鉴定认定为危险房屋的, 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通知房屋所有人加固或修缮 ,房屋所有人必须按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通知的要求处理。房屋所有人不按要求修缮治理, 或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修缮的, 另一方可以向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 由房地产管理
局指定有关部门代修, 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阻碍修房的房屋使用人迁出, 由房屋所有人进行修缮。代修的有关费用, 由房屋所有人负担; 因阻碍修缮造成的损失, 由责任人负担。
私有危险房屋的修缮, 除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外, 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修缮工程应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 审批机关须及时办理 ;危险房屋需紧急抢修的, 可先进行抢修, 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 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检查房屋的;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三、对危险房屋抢修不及时或拒不修缮的。
第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 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增加房屋荷载、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堆料、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 并在有效责任期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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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6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

讲解以及相关旅游服务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导游人员分专职导游员、兼职导游员。专职导游员是具有导游资格、专门从事导游工作的旅行社正式在编人员。兼职导游员是具有导游资格、兼职从事导游工作的非旅行社工作人员。兼职导游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到旅游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与旅行社签订聘用合同。兼职导游员如在聘期未满之前变更受聘旅行社,应当与原旅行社签订解聘协议后,方可与其他旅行社签订新的聘用协议。

第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带有旅行社签发的《任务通知单》。导游证及《任务通知单》必须为同一旅行社。

第六条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举止大方,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历史典故、风土人情等。导游词要规范、健康、文明,不得有低级趣味、封建迷信和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有关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每年必须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全年累计不得少于7天(56小时)。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年审。对出现重大投诉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再适合导游工作的导游人员,由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二)导游人员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四)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罚;

(五)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六)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七)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必须在旅游管理部门认可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启事后,到旅游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景点(区)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4月29日

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现发布《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确定为: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者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第三条 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我省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住宅建筑标准办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加以认定,联合发出普通标准住宅情况通知,基层税务机关据此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核算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住宅的经营收入、经营成本。未分别核算的,按照其他住宅办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取得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后30日内,应当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者核算对象为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项目申报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
  (二)纳税人发生房地产转让后,实行各纳税项目分月缴纳,年终清算的办法:
  1.纳税人应当于次月10日内,分别根据上月各纳税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土地增值税。
  2.纳税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分别根据全年各纳税项目的全部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以及已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多退少补。


  第五条 从事其他房地产转让的纳税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人凭土地增值税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复印件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无土地增值税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复印件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方可从事《实施细则》第七条(四)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价格评估工作。同级税务机关应当参与并监督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涉及土地增值税的价格评估工作,评估价格须经同级税务机关确认。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的,应当分别在房地产所在地申报纳税。难以确定纳税地点的,由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