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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26:01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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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办发〔2003〕9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随着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有效控制,大部分患者已进入恢复期治疗阶段。根据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病例临床证候的观察及运用中医药治疗的经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直接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一线治疗工作的中医专家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中的恢复期治疗方案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并增加了针灸治疗的内容,形成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治疗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反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此方案仅限在医疗机构内部使用,各地不得将方案中的处方及中成药向社会发布。



                                 二○○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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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10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根据,结合本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艰若创业,努力把麻阳建设成为团结、进步、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各项建设事业中,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县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逐步将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纳入法制轨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尊老爱幼的社会风尚,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和执行自治机关的决议、决定,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比例,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公民也应有适当的名额,并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公民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确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每年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由自治县通过考核自主安排补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从自治县内招收。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重视从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工作的干部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给予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稳定和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并鼓励干部和职工到贫困乡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劳动者给予奖励。对在本县工作一定年限的干部、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颁发荣誉证书。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其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苗族公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靠科技进步,开发本地资源,合理调整经济结构,稳定发展农业,加速发展工业,走农工商综合发展的道路,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逐步完善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增加农业投入,加强以改善水利设施和改造低产田为重点的农田基本建设,稳定发展粮食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实行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有计划地建立商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限期绿化荒山荒坡,实行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用地,严禁乱占耕地、滥用土地。
自治县治理水土流失,严禁滥垦陡坡地。对坡耕地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以牲猪、草食节粮型畜禽和鱼类为主的畜牧水产业,加强良种、饲料、防疫、加工、销售等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发草山草坡、水域。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在本县进行山地综合开发,允许山地使用权和开发成果、产权的有偿转让,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利用水资源,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努力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县内的矿产资源。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化工、食品、轻工、农林矿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不断调整产品结构,开发名牌优质产品和民族特需产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立项和资金、技术、原材料、能源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以国营和合作商业为主导,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商业为补充的商业体制,加强城乡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发展边界贸易,促进商品流通。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等企业,在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信贷利率、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的照顾。
自治县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在外汇留成和使用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县兴办各类企业;支持本县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到县外兴办企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道理所属企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公路和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城镇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努力把城镇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人才、技术、资金和物资等方面,对贫困乡村给予照顾,帮助群众脱贫致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环境。在县内进行生产和建设的单位、个人都必须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行使财政管理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享受照顾。
自治县财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定额补贴及其递增比例额。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的调整、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收支发生重大变化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财政基数或增加补助数额。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规定,在制定财政预算支出时,设置民族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市)。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或抵减正常拨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级财政,乡(镇)财政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及产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征或免征。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发挥金融部门的职能作用,筹集、融通资金。自治县享受金融部门在分配信贷资金、信贷规模、专项贷款、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的照顾,享受贷款的优惠利率和放宽专项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的照顾。
自治县内的金融部门扶持和办好信用合作社,指导和发展其他形式的金融组织。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教育发展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条 自治县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重视学前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各类职业学校对文化基础较差的贫困乡(镇)实行定额、定向招生。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中学和民族中心小学,对经济困难的中小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享有省内大中专院校的定向招生照顾;在本县受教育的报考大中专院校的各民族考生,都享有降低分数段录取的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搞好在职教师的进修,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倡导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内文化基础较差的乡(镇)小学教师与学生的编制比例,应高于一般乡(镇)。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规划,增加科技投入,加强科研机构的建设,做好科技信息的搜集和先进适用科技成果的引进推广,鼓励发明创造、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促进科技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建立健全县、乡(镇)、村、户科技推广服务网络,不断提高农业科技水平。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事业,重视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和民间艺术创作,丰富各民族人民文化、体育生活。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发掘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遗产。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改善卫生条件,健全和充实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加强地方病、传染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做好妇幼、老人保健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允许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食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在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和卫生事业等方面,开展同外地的交流与协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每年11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2年6月26日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8〕106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绿化覆盖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平凉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的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风景林地。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范围内的绿化管护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市、县(区)建设、规划、市政、行政执法、环卫、环保、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绿化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相应的投入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合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制定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建设规划,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制定城市绿地规划建设指标,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据此审核、审批各类开发区、建设项目的绿地规划和建设规划,依法监督城市绿化各项规划指标的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越级设计和施工。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图应送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开发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建设项目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审批手续时,应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保证金,使绿化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或审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绿化指标达不到要求或不能按期完成的,所缺面积的绿化建设资金从所缴纳的绿化保证金中扣除,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统一安排易地绿地建设的补偿费用。

第十一条 铺设通讯、输电、燃气、给排水和架设公安、公交指示信号、标牌、广告牌等公用设施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采取避让办法妥善解决。无法避让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参加绿化、美化城市的活动,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危害、破坏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管理责任分别是: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树木及设施,由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专业单位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及设施,由该单位管理;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和养护,由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及设施,由该居住区产权单位或者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管理单位管理;

  (四)铁路、公路、河道两侧的绿化,由铁路、公路和河道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范围内所有树木,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移植、砍伐,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按树木的价值和生态效益等综合进行补偿。

  第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应列为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严禁砍伐和擅自迁移。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时,必须经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形成一定规模或者占据重要位置,代表城市形象的重点绿地,应采取特殊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补缴占用绿地费;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原状的,按所占面积绿化建设的实际造价和生态效益等综合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者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或特殊原因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用地单位应持有关文件及规定比例的平面定位图,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并落实补偿措施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与其签订《恢复绿地保证书》,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

  第十九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应对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的树木适时修剪,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为保证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或移植的,由其管理单位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要做好管辖范围内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工作,适时松土、浇水、施肥、修剪、去除死树、枯枝。对遭受意外伤害的树木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查明原因和责任。要加强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防治工作,各种树木、花卉和种子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调入、调出本市。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绿地及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准折枝攀树,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

  (二)不准依树搭棚盖房,或在行道树树冠范围和距绿地、绿篱、花坛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三)不准在树上钉钉、栓绳挂物、栓系牲畜;

  (四)不准在绿地放牧捕猎,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野炊;

  (五)不准倾倒垃圾、污水;

  (六)不准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标牌等;

  (七)不准堆放物料,硬化树坑;

  (八)不准驾驶车辆等作业撞伤、撞倒树木,损坏园林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园林绿化建设设计方案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补栽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实际损失5至10倍的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失或者死亡的,从重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九)项规定的,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300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 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赔偿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护任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及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违法行为。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异地绿化建设费、绿化补偿费、占用绿地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后,报市、县(区)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平凉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平政发〔1998〕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