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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政务公开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5:50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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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政务公开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政务公开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2007.12.21]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深化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务公开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二)所执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三)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组织的机构设置、调整及行政职责权限、行政权力运行目录、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承诺、绘制的行政权力流程图等事项;

  (四)行政许可事项调整、取消的依据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五)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八)依法应当公开的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二)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集使用;

  (十三)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四)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

  (十五)城乡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

  (十六)公益事业投资、建设及使用;

  (十七)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

  (十八)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九)对违法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办法;

  (二十)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一)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二十二)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所列内容外,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拓展政务公开内容,以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政务事项,属政务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

  (一)政府公报;

  (二)政务公开栏;

  (三)政务公开网站;

  (四)电子触摸屏、显示屏;

  (五)政务公开热线电话;

  (六)政务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七)新闻发布会;

  (八)新闻传媒;

  (九)宣传资料;

  (十)各级国家档案馆查阅室的政务文件;

  (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务公开工作信息报送制度。上报内容应包括:

(一)贯彻落实政务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

(三)政务公开制度建设、落实、考核和监督情况;

(四)政务公开载体建设、电子政务工作进度情况;

(五)其他需要上报的信息。

上报方式与时间由各级政府具体确定。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需要的经费,财政应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市政府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拟定的政府规章草案,需要公开征求意见的,经市政府主管领导签署后,邯郸日报应在5日内予以刊登。

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各新闻单位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发布;需要刊登答记者问的,经市政府主管领导签署后,邯郸日报应在5日内予以刊登。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履行。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或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答复。如需要延期答复的,需经政务公开义务人的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向政务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有关部门代为邮寄有关政府信息和文件的,有关政务公开人应当代为邮寄。申请邮寄人应当按相关标准支付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务公开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县级政府及市政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及企业、村镇的办事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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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13〕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能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9日

  (此件有删减)



国家能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5号),设立国家能源局(副部级),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的国家局。
  一、职能转变
  (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电力、煤炭、油气企业的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审批。
  2.取消电力市场份额核定。
  3.取消电力用户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试点审批。
  4.取消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信息化验收和安全监测系统检查验收。
  5.取消发电厂整体安全性评价审批。
  6.取消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范和方案审批。
  7.取消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审批。
  8.取消电力行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审批。
  9.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审批及供电营业许可证核发职责与国家能源局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职责整合,下放区域能源监管机构。
  2.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下放的其他职责。
  (三)加强的职责。
  1.强化能源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的拟订及组织实施,加强能源预测预警,提高国家能源安全保障能力。
  2.推进能源体制改革,加强能源法制建设,进一步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3.完善能源监督管理体系,加强能源监督管理,推动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推进能源市场建设,维护能源市场秩序。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能源发展和有关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送审稿和规章,拟订并组织实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推进能源体制改革,拟订有关改革方案,协调能源发展和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制定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能源,以及炼油、煤制燃料和燃料乙醇的产业政策及相关标准。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指导协调农村能源发展工作。
  (三)组织推进能源重大设备研发及其相关重大科研项目,指导能源科技进步、成套设备的引进消化创新,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推广应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
  (四)负责核电管理,拟订核电发展规划、准入条件、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提出核电布局和重大项目审核意见,组织协调和指导核电科研工作,组织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五)负责能源行业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参与研究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建议,指导、监督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有关工作,衔接能源生产建设和供需平衡。
  (六)负责能源预测预警,发布能源信息,参与能源运行调节和应急保障,拟订国家石油、天然气储备规划、政策并实施管理,监测国内外市场供求变化,提出国家石油、天然气储备订货、轮换和动用建议并组织实施,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石油、天然气储备设施项目,监督管理商业石油、天然气储备。
  (七)监管电力市场运行,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监督检查有关电价,拟订各项电力辅助服务价格,研究提出电力普遍服务政策的建议并监督实施,负责电力行政执法。监管油气管网设施的公平开放。
  (八)负责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可靠性管理和电力应急工作,制定除核安全外的电力运行安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监督实施,组织实施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九)组织推进能源国际合作,按分工同外国能源主管部门和国际能源组织谈判并签订协议,协调境外能源开发利用工作。按规定权限核准或审核能源(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等)境外重大投资项目。
  (十)参与制定与能源相关的资源、财税、环保及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提出能源价格调整和进出口总量建议。
  (十一)承担国家能源委员会具体工作。负责国家能源发展战略决策的综合协调和服务保障,推动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
  (十二)承办国务院、国家能源委员会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能源局设12个内设机构:
  (一)综合司。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督查、财务、资产管理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政务公开、安全保密、信访,以及能源行业统计、预测预警等工作,承担国家能源委员会办公室的综合协调工作。
  (二)法制和体制改革司。
  研究能源重大问题,组织起草能源发展和有关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送审稿,承担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承担能源体制改革有关工作。
  (三)发展规划司。
  研究提出能源发展战略建议,组织拟订能源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产业政策,参与研究全国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工作方案,指导、监督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有关工作,承担能源综合业务。
  (四)能源节约和科技装备司。
  指导能源行业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承担科技进步和装备相关工作,组织拟订能源行业标准(煤炭除外)。
  (五)电力司。
  拟订火电和电网有关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承担电力体制改革有关工作,衔接电力供需平衡。
  (六)核电司。
  拟订核电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七)煤炭司。
  拟订煤炭开发、煤层气、煤炭加工转化为清洁能源产品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承担煤炭体制改革有关工作,协调有关方面开展煤层气开发、淘汰煤炭落后产能、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工作。
  (八)石油天然气司(国家石油储备办公室)。
  拟订油气开发、炼油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承担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有关工作,承担国家石油、天然气储备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商业石油、天然气储备。
  (九)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司。
  指导协调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农村能源发展,组织拟订新能源、水能、生物质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十)市场监管司。
  组织拟订电力市场发展规划和区域电力市场设置方案,监管电力市场运行,监管输电、供电和非竞争性发电业务,处理电力市场纠纷,研究提出调整电价建议,监督检查有关电价和各项辅助服务收费标准,研究提出电力普遍服务政策的建议并监督实施,监管油气管网设施的公平开放。
  (十一)电力安全监管司。
  组织拟订除核安全外的电力运行安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承担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可靠性管理和电力应急工作,负责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十二)国际合作司。
  组织推进能源国际交流与合作,按分工承担同外国能源主管部门和国际能源组织谈判并签订协议有关工作,拟订能源对外开放战略、规划及政策,协调境外能源开发利用。
  机关党委(人事司)。承担机关和区域能源监管机构等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队伍建设、纪检监察等工作,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能源局机关行政编制24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党组纪检组组长1名,司局领导职数42名(含监管总监1名、总工程师1名、总经济师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五、其他事项
  (一)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
  1.国家能源局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研究提出能源体制改革建议,负责能源监督管理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是做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能源规划的协调衔接。2.国家能源局拟订的能源发展战略、重大规划、产业政策和提出的能源体制改革建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或审核后报国务院。3.国家能源局按规定权限核准、审核能源投资项目,其中重大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能源的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由国家能源局汇总提出安排建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后下达。4.国家能源局拟订的石油、天然气战略储备规划和石油、天然气战略储备设施项目,提出的国家石油、天然气战略储备收储、动用建议,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5.国家能源局提出调整能源产品价格的建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调整涉及能源产品的价格,应征求国家能源局意见。6.核电自主化工作,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下,由国家能源局组织实施。7.输配电价格成本审核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能源局制定,共同颁布实施。电力辅助服务价格由国家能源局拟订,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后颁布实施。跨区域电网输配电价由国家能源局审核,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大用户用电直供的输配电价格,由国家能源局提出初步意见,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批。区域电力市场发电容量电价,由国家能源局研究提出初步意见,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批。8.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共同部署开展全国电力价格检查。委托国家能源局对电力企业之间的价格行为(上网电价、输配电价)进行监督检查;在容量电价、输配电价方面,国家能源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监督检查;在终端销售电价方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能源局进行监督检查。9.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电价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国家能源局对查出的电价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价格行政处罚建议。
  (二)国家能源局在核能对外合作方面与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在国家能源委员会下建立核能对外合作的国内协调机制,协调合作中涉及跨部门的重大问题;国家能源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负责政府间和平利用核能协定的对外谈判和签约工作,外交部、科技部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参与谈判,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协定的执行工作,由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落实;在国际原子能机构框架下的多双边合作事宜,由国家原子能机构负责牵头组织、落实。
  (三)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设立的6个电力区域监管局以及12个电力监管专员办公室,划给国家能源局实行垂直管理,核定行政编制500名,其中司局领导职数42名,负责所辖区域内电力等能源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以及电力安全监管工作。
  (四)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本规定职能转变中下放的职责第一项涉及法律规定的调整,按法定程序办理。












关于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能否成为体罚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主体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能否成为体罚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主体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2〕8号《关于在监管场所从事监管工作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体罚、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84条和第189条、第190条的规定,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实际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是有监管人
犯职务的人员。上述人员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犯,情节严重的,或者私放罪犯的,应分别以体罚、虐待人犯罪或私放罪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199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