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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应急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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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应急处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应急处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3〕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应急处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应根据《泸州市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应急处理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有针对性地制定公路、水运交通安全,特大煤矿事故,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重特大爆炸事故,重特大火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工程抢险,重特大恐怖活动,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等方面的应急处理实施预案,并于8月31日前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和市应急处理指挥中心。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领导班子成员要认真学习《泸州市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应急处理办法》,明确职责,落实责任,确保在发生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时,按照《泸州市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应急处理办法》和实施预案,迅速到位,切实做好应急处理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事件造成的损失,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泸州市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应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泸州市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高效、有序地进行,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事件造成的损失,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泸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下列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的抢险救援、应急处理工作。
  (一)暗杀、劫持人质、空中劫持以及爆炸、破坏犯罪等重特大恐怖活动;
  (二)铁路、公路、水运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的事故;
  (三)民航客机坠机事故;
  (四)危险化学品和民用爆炸物品重特大事故;
  (五)经济损失特别重大的事故;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七)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
  (八)经济损失特别重大的突发性自然灾害;
  (九)跨县、区的或其他性质特别严重的,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事件。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重特大事故抢险救灾的义务。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理实施预案,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实施,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各县、区,各部门的应急处理预案应当根据各自实际,预计到可能出现的各类严重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预案应简明扼要而又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应急处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我市建立泸州市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处理指挥部),在市委领导下,由市长任总指挥,常务副市长任常务副总指挥,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泸州军分区副司令员、市公安局局长、市安监局局长任副总指挥,应急处理指挥部成员由市 政府副秘书长和市国安局局长、市经贸委主任、市交通局局长、市规划建设局局长、市卫生局局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市水利局局长、市林业局局长、市财政局局长、市民政局局长、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局长、市监察局局长、市环保局局长、市民航局局长、市农业局局长、市气象局局长、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局长、市文化局局长、市教育局局长、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主任、市政府
信访办主任、市政府救灾办主任、泸州海事局局长、市消防支队支队长、武警泸州市支队支 队长等组成。
  第六条 应急处理指挥部下设应急处理指挥中心,主任由常务副市长 兼任,副主任由市政府秘书长、市公安局局长兼任,成员由具有相关专业 技术业务水平的人员组成。日常办公地点设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统一接警,分类、分级处置。
  第七条 应急处理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挥各方面力量处理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统一指挥对事故事件现场的应急救援,控制事故事件的蔓延和扩大。
  根据应急处理的需要,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后勤保障、信息上报、善后处理以及恢复生活生产秩序的工作。
  (三)督促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及驻泸有关单位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理实施预案,并监督其贯彻执行。
  (四)督促各单位落实各项突发事故事件的防范措施,做好应急处理准备工作,督促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必要时,组织重点防范单位(公安、消防、武警支队、卫生、交通、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质监、海事、矿山救护队、水务、电力、天然气等部门和单位)进行 应急处理的演
练。
  第八条 应急处理指挥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做好重特大事故事件接处警、指挥调度。应急处理指挥中心在联动处警时具有以下权限:直接处置权、越级指挥权、联合行动指挥权、临时指定管辖权。
  (二)指导各单位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和开展检查及演练。
  (三)重特大事故事件发生接报后,立即向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常务副总指挥、应急处理指挥中心主任和市委、市政府值班室报告,并将应急处理指挥部和指挥中心领导的指示转 达给有关单位。保持与各处置突发事故事件工作组和应急处理指挥中心成员的联系,随时掌握应急处理进展情况,保障整个应急处理工作有序进行。
  (四)研究向上级报告突发事故事件及应急处理的信息,拟出初稿报指挥中心领导审批后上报。
  (五)组织召开事故事件现场会议。
  第九条 应急处理指挥中心可根据情况需要,在事故事件现场附近设立现场指挥部,并设置显著标志。
  第十条 现场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指挥协调现场的应急处置、抢险救灾工作。采取措施,防止事故事件扩大,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现场指挥部可视情况设秘书组、抢 险组、调查组、通信组、专家组、保卫组、医疗救护组、善后处理组、后勤保障组等开展应急 处置工作。
 (二)核实现场人员伤亡和损失情况,及时向应急处理指挥中心汇报抢险救援工作及事故事件应急处理的进展情况。
  (三)及时落实应急处理指挥中心领导及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指示。
  (四)安排上级领导视察事故事件现场的有关事宜。
  (五)完成抢险救灾等工作后,写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现场指挥部应当设立指挥长,并实行指挥长负责制,现场指挥长由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根据事故事件的性质和应急处理的重点指定。
  第十二条 现场指挥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召集各参与抢险救援部门和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研究现场抢救应急方案,制定具体抢救应急措施,决定抢救人员的出动、支援和轮换,明确各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并跟踪落实。
  (二)负责组织设立现场应急处置的各工作小组。
  (三)组织划定事故现场的范围,实行必要的戒严或交通管制。
  (四)负责与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或副总指挥及应急指挥中心联络。
            第三章 事故事件报告和现场保护
  第十三条 事故事件发生后,现场人(目击者、事故单位或个人)有责任及义务立即拨打110报告,应急处理指挥中心接到报告后,立即指令相关部门派员前往现 场初步确认是否属于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
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一经确认,应急处理指挥中心应立即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报告,启动应急处理预案。同时,应急处理指挥中心应向各相关部门和事故事件发生地的县、区政府作紧急通报,并报告市委值班室和市政府值班室。
  第十四条  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发生单位及归口管理部门,接报后必须做到:
  (一)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抢救,防止事故事件扩大。
  (二)严格保护事故事件现场。
  (三)市公安局迅速派人赶赴事故事件现场,负责维护现场秩序和证据收集工作。
  (四)市安监局迅速派人赶赴事故现场,了解掌握事故情况,协调组织事故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等事宜,并将情况及时向市应急指挥中心报告。
  第十五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事件扩大、恢复生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好标志,采取拍照、摄像、绘图等方法详细记录事故现场原貌,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的单位及归口管理部门应在事故事件发生后5小时内写出事故事件快报,分别报送市委、市政府、市应急处理指挥中心、市安委会办公室、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监察局、市检察院、市总工会。并及时报告事故事 件动态及处理情况。
  重特大事故事件快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事件单位的详细名称,单位负责人,联系电话及地址。
  (二)事故事件单位的经济类型、国民经济行业、企业规模。
  (三)发生事故事件的时间、地点。
  (四)事故事件造成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五)事故事件的简要经过。
  (六)事故事件原因的初步分析判断。
  (七)事故事件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及事故事件控制情况。
  (八)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事故事件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九)事故事件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时间。
          第四章 应急处理响应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应急处理指挥中心应急处理响应工作程序。
  (一)应急处理指挥中心接到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报告后,经核实,立即报告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根据总指挥的指示,立即调度应急处理有关专业队伍赶赴现场,及时进行救援、抢险和处理。
  (二)应急处理指挥中心成员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进入响应工作程序,按本部门应急预案做好救援、抢险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现场指挥部应急处理响应工作程序。
  (一)接到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报告后,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应迅速掌握事故事件情况,同时立即向事故事件发生地派出应急处理小组赶赴现场,按各自分工制定应急处理措施,进行有效控制,防止事故事件的蔓延、扩大。
  (二)现场指挥长立即召开现场分析会,采取相应措施,部署应急处理工作,组织各专业队伍全面开展现场保卫、抢险救灾、医疗救护、事故调查、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十九条 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发生初期,事故事件单位及现场人员应当积极采取有效的自救措施,全力进行全方位的救援、抢险和处理,排除险情和抢救人员、财产,防止事故的蔓延、扩大。
  第二十条 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发生后,事故事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在抢险救援和事故事件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第五章 应急抢险和救援
  第二十一条 在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发生后,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处理事故事件的基本程序,迅速组织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一)县、区政府应急处理机构应及时启动实施相应的事故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并随时将事故抢险救援情况报告市委、市政府和市应急处理指挥中心。
  (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损坏的道路、水、电、气、通讯等有关设施,确保抢险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三)市公安局负责事故事件现场的安全保卫、治安管理和交通疏导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对肇事者等有关人员应采取监控措施,防止逃逸。
  (四)市卫生局负责立即组织急救队伍,利用各种医疗设施,抢救伤员;医药部门负责及时提供救护所需药品;其他相关部门应做好抢救配合工作。
  (五)市交通局负责保证抢险救灾物资、人员的运输。
  (六)市气象局负责向市指挥中心报告事故事件发生地当时的气象资料情况,如重特大事故的起因是雷击造成,市气象局应组织专业人员赶赴现场查明事故原因。
  (七)事故事件单位须迅速疏散人员,如实向现场指挥部报告事故事件发生原因、现场危险物品存放情况以及控制危险源的方法等,并配合抢险救灾队伍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八)事故事件单位及其主管单位要积极妥善做好受灾群众的善后工作,解决灾民的吃、穿、住等问题。
(九)市民政局负责死难者的后事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各有关部门应急救援的分工如下:
  (一)现场治安保卫和道路交通管制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
  医疗救护工作由市卫生局负责。
  抢险物资的供应由市经贸委负责协调落实。
  后勤保障和死亡者的现场处置由事故事件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协助国家、省一级组织的事故调查取证工作由市安监局负责。
  善后处理工作由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有关保险公司等部门和单位负责。
  事故快报统一由市安监局起草,事件信息由归口管理部门起草,经总指挥审定后由各负有上报职责的部门按各自渠道在规定时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上报。宣传报道 统一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对外发布。网络监控,防止互联网上的不实宣传,由市公安局负责。
  (二)抢险救灾工作,分别由下列部门负责:
  1.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由市公安局负责;
  2.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船舶污染事故、公路桥梁事故的专业抢救,由市交通局、泸州海事局、市水利局、市环境保护局负责;
  3.煤矿和其他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地质灾害事故的专业抢救,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安监局(含矿山救护队)、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负责;
  4.重大工程抢险,由市规划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市 消防支队负责; 5.城市燃气安全事故专业抢救,由市经贸委、市天然气公司、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负责;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以及火灾、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 事故的专业抢救,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负责;
  7.急性中毒事件专业抢救,由市卫生局负责;
  8.环境污染事故专业抢救,由市环境保护局、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负责;
  9.宾馆、饭店、公众聚集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安全事故的专业抢救,由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负责,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市文化局、泸州工商局负责协助。
  10.其他事故如电力、通讯、水利、学校等安全事故的专业抢救,分别由其归口管理部门或市政府指定部门以及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负责。
  第二十三条 在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职能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公安局的主要任务
  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为全市社会应急联动的指挥调度和信息枢纽,接到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报警后,应立即核查事故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伤亡情况和事故事件性质并做出初步判断,迅速指令就近警力先期处置,及时向市应急处理指挥中心和市公安局领导报告;指令治安、刑侦、巡警、交警、消防、武警等相关警种赶赴现场,开展抢救伤员、疏散交通、维护现场秩序、保护现场、追捕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及时调度相关应急联动部门处置;灵通信息,随时掌握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的变化,为上级领导提供决策依据。
  (二)市规划建设局的主要任务
  负责发生城市建(构)筑物倒塌事故时组织抢修,组织开展灾后城乡工程灾害调查,核实受灾情况和评估经济损失;组织专业队伍协助地方政府对灾区的危险建筑和工程设施进行抢险排险;组织设计单位对所设计的项目进行检查鉴定,提出抢修恢复方案和其他处理意见。
  (三)市经贸委的主要任务
  负责供应、调运抢险救灾物资,参与抢险救援的指挥及相关工作。
  (四)市卫生局(含市内各医疗单位)的主要任务
  市内各医疗单位及120急救中心实行24小时值班,随时接受市应急处理指挥中心的指令和群众的电话求助;在接到指令或求助电话后,迅速派出救护车辆和医护人员以最快的速度赶赴现场,及时对受伤、中毒或有重大疫情的病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采取隔离措施;指导和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救护或送往医院救治,负责对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紧急医疗救护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调查处理;做好灾区疫病防治和重大疫情的调查控制。
  (五)市交通局的主要任务
  负责公路、水上重特大事故的处置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中损毁公路、桥梁、遂道的抢修,尽快恢复交通;调集车辆,抢运救灾物资。
  (六)泸州海事局的主要任务
  发生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后负责组织打捞、营救工作;组织疏通航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事故原因并负责事故处理。
  (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含市安办)的主要任务
  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救护、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综合管理全市特大生产伤 亡事故的信息汇总工作,负责拟写特大事故快报初稿,组织、协调 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八)市城管局的主要任务
  负责城市下水管道爆炸事故的抢险修复;负责市政设施(包括路灯、城市道路、桥涵、下水道、堡坎及其防护栏等)受到破坏时的抢修。
  (九)市民政局的主要任务
  负责事故死者遗体的运送、火化;做好收容遣送、救灾救济工作;分配救济粮、款;安 排灾民生活;统计核实灾情,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灾情。
  (十)市环保局的主要任务
  确保12369环保热线电话24小时值班,负责对大气、水体、土壤、(工业、社会生活、建筑等)噪声、辐射、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及机动车等造成的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理;负责生态破坏事件的处理;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源;负责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善后事宜并采取整改措施。
  (十一)市民航局(含机场)的主要任务
  通报飞机失事、被劫时间、地点、航班号;将紧急情况报告市应急处理指挥中心;通报有关部门,请求紧急救援。
  发生劫机时,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通知》(国发〔1991〕64号)中关于处置劫机事件基本原则处理;
  发生空中交通事故后负责组织救治伤员、搜寻遇难者遗体;迅速查明伤亡人员身份,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和家属;负责调查空中交通事故原因和事故处理;负责事故善后处理。
  (十二)市水利局的主要任务
  指导制定并组织实施重特大洪灾防御预案;指导制定并组织实施重要水利设施渡汛、抢险和分洪方案;检查落实汛期物资准备;灾情发生时组织有关专家到现场指导工作。
  (十三)市国土资源局的主要任务
  负责滑坡、坍塌、泥石流等重大地质灾害的处置和调查处理。
  (十四)市文化局的主要任务
  负责处理文化娱乐场所发生的各类灾害事故;及时查处危害文物安全的事件。
  (十五)市教育局的主要任务
  负责处理教育系统发生的各种自然、治安灾害事故;尽快恢复教学;负责处理校内学生
游行、静坐、罢课事件;协助公安部门处理学生校外非法游行、静坐事件;协助卫生部门处理校园内发生的疫情。
  (十六)市外事侨务旅游局的主要任务
  对市内重点景区发生的灾害事故,迅速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开展紧急救援抢险,积极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和伤亡游客家属的安抚工作。
  (十七)泸州工商局的主要任务
  确保12315投诉电话24小时畅通,在接到投诉后能迅速派人赶到现场处置,发生灾情后及时维护好灾区的市场秩序和稳定。
  (十八)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主要任务
  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事故的专业抢救。
  (十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的主要任务
  参加事故调查组并督促事故处理,参与善后处理工作。
  (二十)市气象局的主要任务
  负责向市指挥中心报告事故发生地当时的气象资料情况;查明雷击事故原因并组织整改;根据需要进行人工增雨作业。
  (二十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的主要任务
  统一负责各类重特大事故、事件的宣传报道和对外信息发布工作。
  (二十二)市地震台的主要任务
  发生地震2小时内确定地震参数(时间、震中经纬度及地点、初定震级),了解初步灾情,并及时报告国家地震局和市应急处理指挥中心;向震区派出现场工作组,开展现场监测预报、宏观考察及震后评估工作;进行紧急会商,并向市应急处理指挥中心报告地震发展趋势的初步意见;负责有关地震的科普宣传和辟谣工作。
  (二十三)市电信公司、市移动公司、市联通公司、市铁通公司、市通信公司的主要任务
  向市应急处理指挥中心提供用户的移动、固定电话资料、上网用户的IP地址等资料;确保0、119.120、122特服报警求助电话畅通;视需要组织事故事件抢险现场的通讯保障;抢修通讯设备,尽快恢复通讯。
  (二十四)泸州电业局的主要任务
  保证95598特服免费电话24小时畅通,受理供电服务咨询和投诉;负责组织事故抢险和现场供电以及电力系统故障的处理与修复;组织抢修设备,恢复供电。
(二十五)市水务集团、市天然气公司的主要任务
负责恢复城市供水、供气。负责城区内户外供水、供气管道事故的抢修。
  (二十六)有关保险公司的主要任务
核实投保单位损失情况,及时赔付保险金。
   (二十七)司法、财政、人事、农业、国土、税务、金融、信访等部门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应急预案,与应急联动单位紧密配合,及时参与处置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
第二十四条 在抢险救灾过程中需要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拦和拒绝。
第二十五条 非抢险救灾责任单位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抢险救灾工作,将事故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六条 根据需要,市应急处理指挥部可请求驻泸部队参加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章 应急处理要求和责任单位及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  重特大公路、水上交通事故
  (一)总体要求和责任单位
  总体要求是快速进行现场处置,尽量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
  责任单位是市公安局、市交通局、泸州海事局、市安监局、市卫生局、市监察局、有关保险公司等相关单位。
  (二)处理重特大公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单位职责
  1.市公安局的主要职责是做好现场施救,维护现场治安、交通秩序,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加强网络监控等工作。
  2.市交通局主要职责是立即参加抢救工作,尽快恢复受损的交通设施,设置警示标志。
  3.市安监局主要职责是立即开展事故调查工作,速向有关单位及企业发出警示通知。
  4.市卫生局主要职责是做好现场抢救及相关的救护工作。快速组织医疗单位的有关人员及设备前往现场开展抢救工作;要求有关医疗单位做好抢救的准备;保证医护人员、医疗器材、药品满足抢救需要。
  5.有关保险公司主要职责是立即派人到现场做好事故调查工作;迅速进行前期赔付,安抚死伤者的家属。
  6.其他单位根据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做好相关的工作。
  (三)处理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责任单位职责
  1.市交通局(含海事局)主要职责是做好抢救工作和核实事故死亡人数及事故调查工作。组织救援队伍和专业救护人员及设施迅速赶赴现场施救;迅速组织力量开展事故调查、取证工作,核实死伤人员数量,在上下游发出警示或设置警示标志,实行水上交通管制,防止出现新的事故。
  2.市公安局主要职责是做好施救的有关工作,立即协助组织群众开展救护工作,并可征用必要的设施、设备等参与抢救工作;及时组织对死者身份的确认、辨认;约束肇事人员及有关责任人;加强网络监控。
  3.市安监局主要职责同上。
  4.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同上。
  5.有关保险公司主要职责同上。
  6.其他单位根据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做好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特大煤矿事故
  (一)总体要求和责任单位
  总体要求是快速进行现场抢险救灾,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责任单位是市安监局、市经贸委、市公安局、市卫生局等。
  (二)责任单位职责
  1.市安监局的职责是快速组织煤矿专业救援队伍,组织抢险施救,核实井下情况及遇险人数,制定抢险方案,视灾害情况召请上级救援队伍支援。
  2.市经贸委主要职责是根据抢险需要,调集抢险救灾物资、协助配合抢险救援工作。
  3.市公安局主要职责是维护现场交通和治安秩序,参与事故调查,约束控制有关责任人。 
  4.泸州电业局职责是保障抢险现场供电。
  5.市卫生局的职责同第二十七条。
  6.其他单位根据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作好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
  (一)总体要求和责任单位
  总体要求是快速进行现场抢救,控制事故蔓延,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责任单位是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经贸委、市卫生局等。
  (二)责任单位职责
  1.市公安局的职责是快速组织消防队伍赶赴现场,控制险情,实施救援,划定警戒区域,维护现场及周围的治安、交通秩序。
  2.市安监局的职责是快速组织化学事故救援中心及企业化学事故救援队伍参与抢险,组织专家制定抢险方案。视情况召请上级专业化学事故救援队伍支援。
  3.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是负责提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产品、产品化学性质、规模数量等基本情况,参与抢险救援的指挥及相关工作。
  4.市经贸委的职责是负责提供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产品、产品化学性质、规模数量等基本情况,参与抢险救援的指挥及相关工作。
  5.市卫生局的职责同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  重特大爆炸事故
  (一)总体要求和责任单位
  总体要求是快速进行现场处置,将事故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限度。
  责任单位是市公安局、市规划建设局、市交通局、泸州电业局、市安监局、市卫生局等相关单位。
  (二)责任单位职责
  1.市公安局主要职责是快速组织力量抢救,维护现场及周围的治安、交通秩序。
  2.市规划建设局主要职责是做好受损建筑的恢复或加固工作。
  3.泸州电业局主要职责是做好现场电力的切断及供应工作。
  4.市安监局主要职责同第二十七条。
  5.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同第二十七条。
  6.有关保险公司主要职责同第二十七条。
  7.其他单位根据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做好相关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重特大火灾(含森林火灾)
  (一)总体要求和责任单位
  总体要求是快速进行抢险救灾工作,将损失降至最低限度。
  重特大火灾(除森林火灾)的责任单位是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卫生局、市经贸委、市气象局、市保险公司等相关单位。
  森林火灾的责任单位是市林业局、市公安局、市气象局及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其他成员单位。 
  (二)责任单位职责
  1.市公安局主要职责是组织力量参与灭火,维护火场周围的治安、交通秩序,安排群众转移。
  2.市林业局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力量扑灭森林火灾,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3.市气象局主要职责是提供气象信息,为灭火提供指导,必要时进行人工降雨作业。
  4.市安监局主要职责同第二十七条。
  5.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同第二十七条。
  6.有关保险公司主要职责同第二十七条。
  7.其他单位根据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做好相关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一)总体要求和责任单位
  总体要求是迅速组织施救,防止疫(毒)情蔓延。
  责任单位是市卫生局、市公安局等相关单位。
  (二)责任单位职责
  1.市卫生局主要职责是快速做好抢救工作,具体负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迅速报告市委、市政府及市应急处理指挥部。快速调集医疗单位的有关人员及设备前往现场,及时抢救有关伤病人员;要求有关医疗单位做好抢救的准备;保证医护人员、医疗器材、药品满足抢救需要;开展疫情、毒情调查,及时提供结论,为抢救工作提供方向;对可能传染的,要快速报告,并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相应工作,搞好预防传染、中毒的宣传工作;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2.市公安局主要职责是维护治安、交通及社会秩序,积极协助对中毒物的鉴定,协助做好被感染人群的隔离工作。
  3.其他单位根据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做好相关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重大工程抢险
  (一)总体要求和责任单位
  总体要求是快速组织现场抢险,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责任单位是发生重大工程事故的业主及其主管部门以及市规划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卫生局、有关保险公司等。
  (二)责任单位职责
  1.发生事故的业主及其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组织施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物资损失;及时向其他参与抢险的单位提供技术资料。
  2.市规划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是根据重大工程事故的性质,及时制定具体抢救方案,并组织专业队伍实施;对受损建(构)筑物的加固或撤除提出技术方案,指导业主或直接组织实施。
  3.市公安局的主要职责是快速组织力量实施救援,划定警戒区域,维护现场及周围的治安、交通秩序。
  4.市安监局主要职责同第二十七条。
  5.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同第二十七条。
  6.有关保险公司主要职责同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重特大恐怖活动(含暗杀、劫持人质、空中劫持以及爆炸 、破坏犯罪等)。
  (一)总体要求和责任单位
  总体要求是迅速制止犯罪,及时消除社会危害。
  责任单位是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市交通局、市民航局、市规划建设局、武警泸州市支队、市卫生局等相关单位。
  (二)责任单位职责
  1.市公安局主要职责是快速处置,尽量减少恐怖事件带来的损失及负面影响。立即组织警力开展侦查工作,同时加派力量做好首脑机关、标志性建筑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出现新的问题;立即成立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协调;积极引导恐怖分子到空旷地点,防止恐怖分子进入闹市区造成更大的危害;对在闹市区发生的恐怖事件,要立即组织疏散,迅速拉出警戒带,对现场周围立即实行治安和交通管制;对恐怖分子劫持飞机等可移动工具的,要防止其造成新的危害;通过多种手段,快速掌握恐怖分子的人数及其家庭、社会关系等基本情况以及作案的原因、要想达到的目的等,并迅速提出处置方案;力争和平解决,引导恐怖分子通过谈判等和平的方式解决问题,教育、说服恐怖分子的亲友等协助做好相关工作;恐怖分子挟持有人质的,要想法保证人质的安全;密切注意恐怖分子的动向,防止其逃脱,对无法转化的恐怖分子,要适时采取果断措施;加强网络监控。
  2.市国安局、武警泸州市支队主要职责是参与处置恐怖事件。
  3.市规划建设局主要职责是根据要求及时提供建筑物的结构图纸等资料。
  4.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同第二十七条。
  5.其他单位根据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做好相关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
  (一)总体要求和责任单位
  总体要求是快速平息事态、维护社会稳定,积极稳妥地引导群众以正常渠道反映问题。
  责任单位是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参与者或上访者所属县区、市级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市公安局、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市交通局、市卫生局等相关单位。 
  (二)处理重大集体上访的责任单位职责
  1.上访者所在县区、部门、单位主要职责是按照“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处理、防止激 化”的工作方针,及时报告重要信息,超前做好处置个案;凡发生到市的重大集体上访事件,上访人所在县区、部门、单位的领导必须及时赶到现场做工作;负责组织交通工具接回上访者;做好工作,化解矛盾,防止再次上访。
  2.市公安局主要职责是维护上访场所正常的交通、治安秩序和正常的工作秩序。公安指挥中心快速掌握第一手情报资料,并迅速报告市委、市政府、市应急处理指挥部。公安机关领导和有关警种负责人立即带领民警赶赴现场,尽力维护好现场及周边治安、交通秩序。
  迅速拉出警戒带,防止人群大规模涌入市委、市政府等首脑机关;迅速隔离上访人员与围观群众,防止围观群众被利用或围观群众太多引起交通、治安等问题。
  做好现场取证工作,利用公开和秘密手段取证。及时掌握组织者、为首者,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其活动能力。加强网络监控。
  3.信访办主要职责是负责上访群众的接待,组织听取上访代表反映情况,按照“可散不可聚,可顺不可激,可解不可结”的要求,审时度势,因势利导,设法缓解群众情绪,充分运用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做好群众的教育疏导工作;及时联系有关县区、市级有关部门、单位赶赴现场做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会同有关县区、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全力做好群众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和说服工作,指出其违法性和不合理性;迅 速梳理上访群众反映情况,按规定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领导。 
  4.被上访单位(市委、市政府等机关)职责是做好自身的安全防范工作。内保部门要做好机关大院内部的安全工作,严查进出单位的人员,积极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好现场秩序。根据公安机关的建议,适时关闭大门,防止出现上访人群大规模涌入。严格审查进出单位的人员,可疑人员要坚决隔离在大门外。切实做好内部安全工作。
  5.市交通局主要职责是根据市应急处理指挥中心或现场处置指挥员的意见,准备好交通工具,根据需要,及时将上访群众运送出首脑机关。 
  6.市级宣传部门主要职责是积极与市应急处理指挥中心联系,快速获取第一手资料,积极进行正面宣传,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赢得舆论的主动权。
  7.市卫生局主要职责是派出有关人员做好上访群众突发病人和现场工作人员的救护工作。 
  (三)处置非法游行、示威或冲击党政首脑机关等违法行为的责任单位职责
  1.市公安局主要职责是快速平息事态,及时抓获组织者、为首者,努力减少社会影响。公安指挥中心要快速掌握第一手情报资料,并迅速报告市委、市政府和市应急处理指挥部。市公安局领导和有关警种负责人立即带领民警到场,快速对现场及有关地段实行交通、治安管制,维护交通、治安秩序。立即展开心理攻势。现场指挥者随时掌握并报告现场情况及工作态势,提出下一步的工作措施;情况重大且有升级可能时,应及时报告市应急处理指挥部,要求附近县、区公安机关做好相关警力备勤。利用各种手段做好现场取证工作。及时掌握组织者、为首者,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其活动能力;对进行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人员或“活跃人员”,要采取果断措施制止其非法行为,防止事态升级;对为首者或组织者,要采取断然措施带离现场。继续做好隔离工作,防止围观群众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造成新的问题。做好网络监控工作。 
  2.被冲击单位(市委、市政府等机关)职责是做好自身的安全防范工作。工作人员要在内保部门的指导下或自发做好本单位、本办公室等的安全工作,要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3.市级宣传部门主要职责是积极进行正面宣传,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赢得舆论的主动权 。 
  4.市卫生局主要职责根据要求派人做好现场工作人员的救护工作,并要求各医院做好各 种准备工作。 
  5.其他有关部门职责是根据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做好相应的工作。
          第七章 应急处理支持与反馈
  第三十六条 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进行总结、分析,吸取事故事件教训,及时进行整改,并按照下列条款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奖惩。
  (一)对在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的抢救、指挥、信息报送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信访条例》等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对在发生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时迟报、漏报、瞒报、误报信息,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或在处理事故、事件中玩忽职守,不听从指挥,不认真负责,或临阵脱逃的人员,以及危害抢险救灾工作的人员,应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和现代管理制度,全面推进安全管理体系建设,落实全方位的应急处理工作责任制,对预案不断进行完善和充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应急处理指挥中心人员的编制、装备和办公经费,处理重特大突发事故事件工作和平常演练所需要的有关经费,由市应急处理指挥中心分别向市编办和市财政局申请,列入事业编制和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是指重大集体上访,群体性闹事,非法游行、示威或冲击党政首脑机关等事件。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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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宪法学的若干思考

[内容摘要] 中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可确定为1839年林则徐主持编译《四洲志》这一事件。宪法学在中国的兴起与传统政治合法性的丧失和“制度决定论”的观念有关。早期中国宪法学呈现出理论与实践相脱节、话语体系的西方化、理论的多元化和集体主义倾向,而现代宪法学则表现出早期宪法学传统的中断、较强的注释性、深受苏联宪法学影响和理论单一化与理论体系封闭性的特征。中国宪法学的未来走向,一是要确立宪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二是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中国宪法学,三是要促进宪法学的快速发展。
[关 键 词] 中国宪法学 历史起点 特征 宪法学的未来
[作者简介] 谢维雁(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法学硕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律系教师。
[通讯地址] 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政编码:264209
[电子信箱] xwyan3721@sina.com xwyan3721@hotmail.com



一、如何确定中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

我国宪法学到底始于何时?学者们至今未形成一致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把中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确定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 另一种意见认为,宪法学首先兴起于西方国家,19世纪末,宪法与宪政的理论传入中国,成为中国的一股思潮, 换言之,中国宪法学始于19世纪末。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中国的宪法和宪法学最早产生于20世纪初清末时期。 上述三种意见都较笼统,都只界定了中国宪法学产生的大致时间范围,而没有确定较为具体的时间。
确定中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对于了解中国宪法学及宪法产生的背景和发展规律、对中国宪法学自身的反思甚至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的未来走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因此,如何科学地确定中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是我国宪法学中应该认真对待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要确定我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在一些基本问题特别是方法上须作如下说明:首先,宪法学的历史起点应当是以一个对宪法学的产生具有“原初”意义的事件为标志;其次,这一历史事件应当能确定较为具体的时间点;再次,此时所谓“宪法学”不仅不成体系,甚至仅仅具有宪法学的某些特征而不是后来完全意义上的宪法学,也不可能要求出现专业的宪法学著作或具有专业水平。依笔者之见,对西方宪法或宪法制度的介绍应该是我国宪法学最原初的表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1949年以前的宪法学经历了一个从直观走向理性,从分散到逐步系统化的发展过程,它“最初表现为对西方宪政制度和宪法观念的介绍”。 因此,对西方宪法或宪法制度的首次介绍可看着是宪法学的起点;最后,以此确定的宪法学的历史起点,是后学者对以前某一历史事件事后的判定,作为宪法学起点的历史事件的当事者则未必认识到该事件在日后宪法学上的价值,更不可能要求他们有宪法学上的自觉。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将中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确定为林则徐1839年主持编译《四洲志》。主要理由是:(1)《四洲志》对英国议会制度作了介绍,这在中国尚属首次。 议会制度是英国宪法的核心制度,对这一制度的介绍对我国宪法学确实具有开端的意义。虽然这种介绍还谈不上对西方民主政治制度的深刻认识,也还未从与我国封建专制制度比较的角度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但它提供了对当时封建专制制度进行批判的新的标准或根据。“判断历史的功绩,不是根据历史活动家没有提供现代所要求的东西,而是根据他们比他们的前辈提供了新的东西”。 就此而言,林则徐主持编译《四洲志》在宪法学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学术价值。(2)《四洲志》对西方宪法制度的介绍应当是宪法学的重要内容。时至今日,对西方宪法制度的介绍抑或比较研究,一方面仍然是宪法学的重要内容,甚至已形成我国宪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学科——比较宪法学。而在西方,比较宪法学自产生以来,已经历了一个多世纪的时间; 另一方面,它又具有方法论的意义。作为方法,即用比较的方法研究宪法时间更为悠久,早在古希腊时代就已开始了。 就我国而言,早在20世纪上半叶,用比较的方法研究宪法就已经成为时尚,并在30-40年代出现了一大批有价值的研究成果。 其中最负盛名的是钱端升、王世杰合著的《比较宪法》,它是在20世纪上半期“对西方宪政理论进行了最全面客观介绍的著作”。 到上世纪80年代,又有学者呼吁以比较的方法研究宪法,倡导建立新的比较宪法学。 事实上,介绍是比较研究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因此,对西方宪法及宪法制度、宪法理论的介绍已然构成宪法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此说成立,则中国宪法学的历史已达160余年。如以1911年清廷发布的《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为中国第一部成文宪法, 则我国宪法典较宪法学晚出72年之久。当然,林则徐主持编译《四洲志》还仅仅是中国宪法学的一个时间上的起点,在以后的160余年的历史中,中国宪法学可谓命途多舛,至今仍未获得其应有的地位,研究水平也远未达到其应有的高度。当然,将林则徐主持编译《四洲志》作为中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并不意味着此时宪法学已经有成熟、完整的体系,或者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宪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在中国的出现是20世纪初期的事情。对宪法进行真正意义上的研究始于梁启超,他在20世纪初即著有《立宪法论》和《各国宪法异同论》等书,开了宪法学研究之先河。 从学科的意义上,说梁启超是宪法学在中国的开山鼻祖, 是甚为精当的。
除时间概念之外,中国宪法学的起点还有另外一层含义,即当时世界整个宪法学所处的历史阶段。既然中国宪法学源自西方文明的东渐,那么,传入中国那一时期的西方文明或西方宪法学就构成了中国宪法学最初的理论来源,西方宪法学在那一时期的核心概念和论辩话语无疑也就成为了中国宪法学的基础和底蕴。从另一角度看,由于中西方文化的异质性,内含西方文化因子的中国宪法学注定从一开始便与中国传统文化相背离。因此,宪法学的本土化要求异常强烈,而其遭遇的文化抵抗也很强劲。宪法学无法与传统的观念相融合,这导致中国宪法学在很长一段时间,其研究水平低下,仅停留在对西方宪法学的概念诠释上(在新中国建立以后中国宪法学又停留在苏联宪法学的概念诠释上),缺少针对中国实际的实证研究,难以形成具有内在动力、独立的、自治的、能有效指导中国实践的宪法学研究体制。明了中国宪法学的这一起点,有助于我们理解中国宪法学何以缺乏实践功能,何以直到今天也很难说我们有自己的宪法学或者特有的宪法理论等问题。

二、清末至民国时期的“宪政”情结与宪法学的兴起

自1898年戊戌变法揭开中国宪政运动序幕以来,中国各种政治力量对宪法、宪政倾注了极大的热情,纷纷打着宪法、宪政的旗号争相登上政治舞台。特别是清末至民国时期,宪法、宪政问题一度成为最重要的政治问题,成为各派政治力量斗争的焦点。但到目前为止,这一时期的“宪政”情结似未引起学界足够的重视。在1908年至1949年的短短41年时间里,各种政治力量公布了一系列宪法性文件,包括:
《钦定宪法大纲》,清政府1908年8月27日公布;
《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清政府1911年11月3日公布;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南京临时政府1911年12月3日公布;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南京临时政府1912年3月11日公布;
《中华民国约法》,俗称“袁记约法”,北洋军阀政府1914年5月1日公布;
《中华民国宪法》,又称“贿选宪法”、“曹锟宪法”,北洋军阀政府1923年10月10日公布;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国民党政府1931年5月12日公布;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简称“五五宪草”,国民党政府1936年5月5日公布;
《中华民国宪法》,国民党政府1946年12月25日公布;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人民革命根据地时期中共于1931年11月颁布;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人民革命根据地1941年11月颁布;
《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人民革命根据地1946年4月颁布。
另外,还有一些正式公布的地方性宪法文件:1911年11月9日的《鄂州约法》, 1922年1月1日公布的湖南省宪法, 等等。其数量之巨,宪法类别之多,在世界宪政史上都绝无仅有,可谓中国的“宪法奇观”。
出现“宪法奇观”的主要原因是:(1)出现“宪法奇观”是所谓“制度决定论” 的影响。鸦片战争前夕,清廷已到了穷途末路,经济凋敝,政局动荡,吏治腐败,农民起义不断。鸦片战争的惨败,清廷陷入深度危机之中,天朝的威严丧失殆尽。“中国人渐渐知道自己的不足了”, 先是在器物上感觉不足,觉得有向西方学习之必要,要“师夷长技以制夷”,于是举办洋务。及至中日甲午一战,洋务运动破产,人们痛切地认识到,西方国家强大的原因不仅在于器物,更为根本的原因在于其政治制度的优越, “日本有宪法而强,中国无宪法而弱”。 于是“觉得我们政治法律等等,远不如人,恨不得把人家的组织形式,一件件搬进来,以为但能够这样,万事都有办法了”, 立宪强国成为了那个时代的基本共识。1904年的日俄战争“使人对于立宪自由增加一层新信仰”:“日本的立宪政治,虽然还不曾得到真正民权自由;但是他施行钦定宪法没有多年,便以区区三岛打败庞大专制的中国,再过十年,又打败一个庞大专任的俄国;于是大家相信‘立宪’两字是确有强国的效力了;仿佛一纸宪法,便可抵百万雄兵”。 中日、日俄战争被认为是立宪政体战胜了专制政体, 本是纯粹“舶来品”的宪政及宪法概念自此成为中国主流政治话语。“制度决定论”表明,国人对传统文化的经世功能已丧失信心。但是,“制度决定论”也消解了宪政尊重人权、保障自由的原生价值,使得“宪政价值在很大程度上被转换成‘为国家强盛提供途径和答案’这样一种‘宪政功能主义’”。 (2)传统社会政治合法性的丧失是清末至民国时期各种政治力量选择宪政的重要因素。任何一种企图登上政治舞台的政治力量,都极力寻求“合法性”的支持。韦伯曾说,“任何一种统治都试图唤醒和培养人们对其合法性的信念”,一切权力“都要求为自身辩护”。 中国传统社会政治合法性(实际上是皇权的合法性)的根据有二:一是血统,二是统治手段、措施的适当。二者之间,后者更为根本。我国历史上各王朝的兴替,一般都不是因为血统(即统治者身份的合法性),多是因为统治者的“不道”(即统治手段的非法性)诸如横征暴敛、滥杀无辜等引起的。而现代社会政治的合法性,形式上的根据是经过多数人的同意(即民主),实质上的根据是对人权的切实保障(价值)。到清末,虽然就血统而言皇权并未遭到质疑,但内忧外患使清廷已难以维持其有效统治,这预示了其统治手段、措施的合法性正在“流失”;至辛亥革命前夕,则传统政治社会的合法性业已完全丧失。因此,近代以来的各种政治力量已不可能再利用传统政治社会的合法性资源,不得不寻求一种对政治合法性的新的解释。从西方传入的宪政理论刚好满足了这一需求。在一个绵延二千多年、在本质上与宪政精神相排斥的国度,要接纳西方宪政制度与理论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但是,十九世纪末至二十世纪初形成的激进主义思潮 为此铺平了道路,因为激进主义对传统的否定,正是以西方宪政制度为参照、以西方宪政理论为武器的。尽管多数的政治力量不过是利用宪法、宪政作为一个招牌,并不打算真正地实施宪法,实行宪政;但宪法与宪政问题从此成为各种政治力量斗争的焦点。各种政治力量都希求利用宪法获取其政治合法性,虽然在很长一段时间并没有产生一部具有实质意义并付诸实施的宪法文本,但以制定、修改、维护宪法为中心的长期斗争,使宪法观念深入人心,从此以后,任何政治力量要取得或控制政权都离不开宪法。可以说,中国近代以来的历史,就是一部各种政治力量围绕宪法、宪政进行斗争的历史。
在这一背景下,宪法问题成为了国家政治生活的中心课题, “立宪的口号已经成为当时中国政治的官方语词”。 这必然导致宪法学的兴起与较快发展。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这一时期,“宪法学始终是一门受社会重视的学科”。 “制度决定论”把社会的改造与变革、民族的独立与国家的昌盛都寄托与宪法、宪政,因此,尽管尚不成熟,但宪法学一开始就在中国的法学乃至整个哲学社会科学中享有极高地位。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这一时期的宪法学在整个哲学社会科学中处于一种“皇冠科学” 的地位。宪法学的快速兴起,还有两个重要的原因:(1)“制度决定论”的观念使然。“制度决定论”使人们以为,只要在中国引入这种制度,这种制度就会在中国的土地上产生西方社会同样的效能;尽管当时并不具备实行宪政的各种条件,但这种盲目的乐观主义,却产生了“一种奇妙的刺激作用”, 刺激着宪法学的发展。在民族危亡关键时刻的中国学者们希冀以实行宪政达到“富国强兵”的目标,“富国强兵”的诉求越强烈,则宪法学的研究有可能越深入,越发达。(2)宪法学在中国一开始就获得了某种“独立” 的发展空间。马丁·洛克林认为,“政治结构不可能产生于理想模型”;“宪法产生于人类经验的缓慢进步。一旦认识到这一点,人们就会将注意力集中于社会及其制度的发展,特别是商业与自由的关系。但是,这种思路的副作用就是使法律和宪法不再成为学术关注的重点”;“在这种图景下,不可能存在独立的宪法或公法理论。” 在中国则不然,宪法学不具有内生性,它并不是建立在“自身”的商业和社会基础之上。因此,中国宪法学一开始就具有二重性,一方面由于缺乏商业和社会基础宪法学注定会经历曲折,在商业社会形成之前不会有大的发展;但另一方面,它也无须顾虑马丁·洛克林的担忧,人们前所未有地关注宪政,期待宪政制度能够促进商业和社会的迅速发展,而不会将注意力集中在商业和社会的层面上,宪法学由此获得了“独立”发展的可能性。

三、中国宪法学的特征

对中国宪法学的历史而言,1949年是一个重要的分界线。以此为界,中国的宪法学可分为两个时期,即1949年以前的宪法学(即清末至民国时期,可称为早期宪法学)和1949年以后的宪法学(可称为现代宪法学)。由于这两个时期的宪法学存在着较大差别,笔者对其特征分别予以论述。
(一)中国早期宪法学的特征
第一个特征是,理论的产生先于实践,理论与实践相脱节。在西方,“宪法与宪法学是同时存在的”。 作为以宪法为思考对象的学术活动,西方宪法学以宪法现象的存在为前提。相对于宪法现象而言,西方宪法学具有明显的伴生性。一般认为,西方宪法与宪法学已有数百年的历史。而我国的宪法和宪法学存在的时间则要短得多,而且二者并非同时产生。总体而言,中国宪法学的出现源自西方文明的东渐,而中国的宪法则起于对西方宪政制度的模仿,二者均非从我国社会、文化、传统中内生的东西,二者之间也没有伴生关系。宪法学与宪法的疏离,导致二者并非同时产生,甚至出现中国的宪法学先于宪法典而存在的现象。究其原因,就在于宪法学同宪法概念一样是地道的“舶来品”,宪法学在中国的最初存在并不以中国存在宪法典及其宪政实践为前提及叙述对象(当时的中国当然也不存在宪法及实践),而不过是有识之士对西方国家宪法理论、宪政制度的介绍。这种介绍,虽然蕴涵着对清末专制政治非常深刻的批判,而且,由于“宪法学在逻辑哲学的层次上是可以先于宪法实践而存在的”, “在特定条件下宪法学的价值可以超越宪法典本身的价值”, 因此,宪法学的发展水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超越宪法实践的实际状况达到一定的高度;但是,这也导致了宪法学与宪政实践某种程度的脱节。
第二个特征是,话语体系的西方化。清末至民国时期宪法学的范畴、理论均来自西方国家,特别是日本宪法学对中国早期宪法学影响尤甚。经由立宪变法而至成功,日本对于中国而言具有极强的典范意义。1905、1907年清政府两次派员出国考察宪政都有日本,1905年更是主要以日本的宪政为考察对象的 ,1908年清政府公布的《钦定宪法大纲》则“纯粹从日本宪法上抄来” 的。有学者认为,中国宪法学早期发展是通过“输入”而形成的,特别是系统地“输入”了日本宪法学理论。 这是颇为精当的。所谓话语体系的西方化,既意味着宪法、宪政、人权、自由、议会、选举等关键语词及其意义源自西方国家,也意味着人民主权、有限政府、保障人权等一系列理论逻辑结构及其论证方式也来自西方国家。
第三个特征是,宪法学理论的多元化。中国早期宪法学比同一时期的宪政实践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它具有“真正的学术意义”。这是因为,由于政治尚未实现统一,各种政治力量由于利益冲突处于相互竞争、博弈之中,他们提出各自的政治要求和宪法主张,形成了具有实质意义上的争论;加上当时并无所谓意识形态问题,使宪法学一开始就面临某种多元化的意境。 多元化对宪法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多元化意味着学术争鸣,争鸣意味着学术发展。宪法学发展史告诉我们,重大宪法理论的突破都离不开学术争鸣,没有争鸣宪法学就难以得到发展。 中国早期宪法学大体形成了这样几类宪法学理论:一是御用宪法学学者的宪法学理论,服务于统治集团,为统治者提供理论依据;二是知识分子宪法学者的宪法学理论,多主张向西方学习;三是实践型宪法学者的宪法学理论,注重将宪法理论运用于实践,或者进行社会调查为宪法学提供实证资料;四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法学理论,逐渐形成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学理论。正由于存在宪法学理论的多元化,在这一时期曾多次出现涉及面宽、影响深远的理论争论。正是这种多元化导致的理论竞争,使中国早期宪法学获得了很大的成就。如孙中山先生在学习西方的同时积极改造传统文化资源的基础上,提出的五权宪法学说,极具中国特色,表明了早期宪法学已经开始了本土化的进程。
第四个特征是,以“富强为体,宪政为用”的宪政文化范式 导致宪法学的集体主义关切。“富强为体,宪政为用”所折射的是一种国家本位、民族本位的集体意识,是一种集体主义的关切为前提的。按照迈克尔·奥克肖特的说法,集体主义的政治理论是向国民灌输一种单一的行为模式,以迫使他们服从这一模式的方式来组织他们的活动。这一理论把统治视为这样一种行为,确立一种“共同利益”并强迫国民服从这一“共同利益”,来创建一个“共同体”。 集体主义意味着对个体权利与自由的忽视,以及对个人意志的消解。救亡图存的历史背景预示了一种“集体主义”的宪法学。“集体主义”的宪法学是一种以民族、国家等抽象集体为出发点或中心的思维方式及由此形成的理论体系。宪政的核心精神是保障自由与权利,而自由和权利只有相对于具体的、独立的个体才有实际的价值,因此,宪政在本质上是个人主义的,它关注的是每一个个体生命,并力图使每一个个体生命都获得同等的、最低限度的制度保障。因此,宪法学也应以个人主义为本位。但对富国强兵的诉求,使得我们对宪政的预期与宪政自身的价值有着内在的冲突:“一个国家为了富强而牺牲了个人的自由,这本身就不符合宪政的价值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集体主义”一直都是我国宪法学的重要特点,而在中国现代宪法学中不见稍减反有增强的趋势。即使到今天,发展权、(集体或民族的)生存权高于个体人权,主权高于人权的论调仍大行其道。
(二)中国现代宪法学的特征
第一个特征是,早期宪法学传统的中断。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同年4月,华北人民政府颁发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反动的法律的训令》。同年9月通过的《共同纲领》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实际上,在当时的情况下,我们废除的不仅仅是旧法统、伪宪法,也抛弃了传统的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学,其中包括宪法学。正是在以上两个文件及《共同纲领》有关法制原则的导向下,“不少同志对于建国前的宪法学,以至整个法学,一律不加分析地予以彻底否定。” 1949年以后的中国宪法学只得又在一片空白的基础上开始艰难地起步。虽经数十年发展,我们今天的宪法学也很难说在所有方面都超过或达到了早期宪法学的水平。以比较宪法学为例,在上个世纪30—40年代,出版了一大批比较宪法学的著作,其中一些论著至今仍具重要的学术价值,如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已再版18次, 今天仍是宪法、行政法学生的必读书目。而1949年以后达半个多世纪,比较宪法学的著作不过10来种,水平最高者首推龚祥瑞先生的《比较宪法与行政法》,仅再版1次。若将二者进行比较,在笔者看来,二著的学术水平与价值难分伯仲。早期宪法学的中断对中国宪法学的发展造成了极为深重的影响,可以说,导致了宪法学的倒退。
第二个特征是,宪法学具有较强的注释性色彩。一般而言,宪法学虽以宪法为主要研究对象,但宪法学应独立于、高于宪法并指导宪法的发展。正是因为宪法学独立于、高于宪法,它才能永远保持对宪法的“批判”精神,从而对宪法具有校正、纠偏的功能。因此,宪法学绝不能仅仅停留在对现行宪法的解释、说明上。由于众所周知是原因,中国现代宪法学具有极强的政治化倾向,这不仅使宪法学丧失了独立性,也窒息了宪法学的创新。因为,为迎合政治,宪法学者将主要精力放在对宪法的解释和宣传上,于是铸就了宪法学的“注释性”。由于对宪法文本的依赖,“注释性”导致了宪法学独立性的丧失。同时,“注释性”使宪法学也丧失了对宪法文本的“批判”的功能,从而降低了宪法学的品位。有学者指出,“中国宪法学的产生和发展是以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为依据的。” 这种说法含糊地暗示了中国现代宪法学的注释性特征。
第三个特征是,深受苏联宪法学的影响。由于早期宪法学传统的中断,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中国宪法学发展中有可能借鉴的外国宪法学研究成果只能是苏联宪法学的成果,别无选择。 因此,中国在构建现代宪法学时就只能“把苏联国家法的体系做一个酒瓶,然后往里头灌中国酒。就是用苏联国家法的体系来安中国国家法的材料。这样搞起一个中国国家法的学科(即中国宪法学——引者)。” 有学者评论道,与立宪实践活动一样,新中国的宪法学理论从其发端时起,也就走上了移植苏联宪法理论的道路,而且这方面的移植较立宪活动走得更远。 不可否认,苏联宪法学对中国现代宪法学的建立与发展曾起了很大的作用。但也要认识到,它也给我们带来了不少负面的影响。因为,苏联宪法学最鲜明的特征是宪法学的意识形态化,强调宪法的阶级意志,彻底否定资产阶级宪法制度与理论;其次,在学术上,苏联宪法学还具有极强的教条性,理论体系的封闭性等特征,无疑对我国宪法学也产生了影响。在1980年代以后苏联宪法学的影响有所减弱,但至今并未完全改变。
第四个特征是,理论的单一化与理论体系封闭性。这与前一个特征密切相关。我们长期将苏联宪法学理论奉为最经典的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而进行阐释。很长一段时间,我们就只有这样一套宪法学理论,事实上我国至今也还没有形成真正的新的宪法学理论。而这一套宪法学理论具有极强的封闭性。体现在:其一,在宪法学的学术研究中,长期存在颂扬苏联宪法学(即马克思主义宪法学)、批判资产阶级宪法制度与理论的“一边倒”的气氛。 这种状况1990年代以后特别是近年才有较大的改变。其二,由于宪法未进入司法领域,宪法学理论与实践脱节,存在教条化倾向,宪法学理论的发展缺乏实践作为推动力。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43号



各保监局、各养老保险公司:

  为促进保险业积极参与构建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推动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5月6日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保险公司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经营行为,保护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积极参与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养老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是指养老保险公司作为管理人,接受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团体客户和个人客户的委托,提供养老保障以及与养老保障相关的资金管理服务,包括方案设计、薪酬递延、福利计划、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支付等服务事项。

  第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的需求,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充分发挥养老保险公司在账户管理、投资管理、风险管理和年金给付等方面的综合优势,向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养老保险公司养老保障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鼓励养老保险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创新。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科学的投资决策体系以及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

  第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展业,但应当具备与展业活动相适应的客户服务能力。

  第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受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客户资金的初始金额及其后续增减事宜;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策略和管理期限;

  (四)客户资金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客户账户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其他服务内容及其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建立独立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专户管理、账户隔离和单独核算的原则,确保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独立于任何为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专户管理是指对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建立对应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并开设专门的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进行管理。

  账户隔离是指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应当与养老保险公司自身的及其管理的任何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实现完全的独立分离。

  单独核算是指对每个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并提供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账户信息,并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供账户查询服务;

  (二)制定基金投资策略并进行投资管理;

  (三)定期估值并与资产托管人核对;

  (四)监督基金管理情况;

  (五)计算并办理待遇支付;

  (六)定期编制并向委托人提供养老保障管理报告;

  (七)妥善保存养老保障管理有关记录;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各项工作,也可以委托其他合格金融机构承担部分管理人职责,但应当对其承接的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承担最终责任。

  养老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格金融机构承担部分管理人职责的,应当与选聘的金融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养老保险公司采取方式(一)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受托管理的客户资金初始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开发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并在销售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产品报告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一)《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报告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公司公章;

  (二)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合同文本;

  (三)投资账户说明书;

  (四)总精算师声明书;

  (五)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六)产品可行性报告;

  (七)财务管理办法;

  (八)业务管理办法;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销售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变更报告。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产品主要内容变更:

  (一)产品名称变更;

  (二)管理人变更;

  (三)管理费费率上调;

  (四)主要投资政策变更;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产品变更报告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一)变更报告;

  (二)变更报告报送材料清单表;

  (三)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

  (四)产品变更涉及的文本(包括合同文本、投资账户说明书等);

  (五)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格式:养老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其中养老保险公司名称可以用全称或简称,说明性文字由各养老保险公司自定,字数不得超过10个。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产品报告后,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开设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投资账户。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投资账户的开设比照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开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应当实行第三方托管制度。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委托独立的资产托管人并签订资产托管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由其保管资产、开立账户、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数据核对、信息披露、支付等事务。

  资产托管人的资格、职责、选择等有关事项比照中国保监会资产托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采用完全积累账户制管理。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运营所得收益,全额计入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各类账户。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根据管理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可以包括以下项目:

  (一)初始费。初始费是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资金进入基金管理专户时一次性扣除的管理成本。初始费按照当期缴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

  (二)管理费。管理费是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支付等服务的运营成本。管理费每年按照当年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根据管理形式及服务类型采取定额收费的形式收取。

  (三)托管费。托管费是资产托管人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基金托管服务的运营成本。托管费每年按照当年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

  (四)解约费。委托人提前解除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合同的,养老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约费。养老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存续期限设置递减的解约费比例。

  养老保险公司为个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的,个人受益人退出的,应当通过委托人提出退出申请,养老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受益人个人账户净值的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约费。养老保险公司应根据个人账户的存续期设置递减的解约费比例。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团体委托人设置公共账户,用以记录委托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等账户信息。如存在个人受益人的,可以分别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下可以分设团体缴费账户和个人缴费账户,分别记录团体缴费和个人缴费的缴费明细及其投资收益等账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为个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的,应当与委托人明确约定权益归属原则和领取支付条件,其中对于个人受益人本人缴费部分,应当全额计入个人缴费账户。

  委托人为团体客户的,个人受益人离职后,其个人账户可以在原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设置的保留账户继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团体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董事会决议或民主程序通过的养老保障管理方案,或有关政府部门对养老保障方案的批复、核准文件;

  (二)所有受益人名单和身份信息。

  如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无须进行个人账户分配的,上述材料(二)可免于提供;如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只有个人缴费,无团体缴费的,上述材料(一)可免于提供。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个人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信息;

  (二)个人资金账户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团体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受益人解约事宜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委托人要求与权益归属原则处理养老保障管理基金。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个人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解约费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个人委托人资金余额划拨至个人委托人本人的银行资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委托管理合同向相关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依据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授权书以及托管合同开立资金账户,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范围比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投资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委托人提供上一年度的委托人权益报告,并向受益人提供年度对账单以及个人权益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在公司网站上披露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基本信息,包括基金规模、基金数目、基金收益率等,但需要保密的客户信息除外。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要求委托人对投资风险提示函进行书面确认或在养老保障管理合同中单独列示。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投资管理能力和历史业绩等情况。养老保险公司向客户做出投资收益预测,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测结果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养老保险公司对客户的承诺。

  第三十二条 在签订受托管理合同之前,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了解委托人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并根据所了解的委托人情况推荐适当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虚假、片面、误导、夸大的方式宣传推介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金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六)以转移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不同的投资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利用所管理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不公平地对待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损害客户的利益;

  (九)从事内幕交易及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自身不得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投资收益承担任何形式的保证责任,不得在管理合同和产品设计中列入投资收益保证条款。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不需计提保险责任准备金,不纳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范围。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保值增值向第三方合格担保机构购买风险买断担保,相应的担保费可以列入基金的运营成本。养老保险公司不得对担保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反担保。

  第三方合格担保机构是指非保险类金融机构,且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三)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承担风险买断担保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倍;

  (四)最近三年未受过重大处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购买风险买断担保的,应当在受托管理合同或风险揭示书中向委托人充分揭示购买风险买断担保后养老保障管理基金仍然存在投资损失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全面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三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进行外部审计,相应的审计费用可以列入基金的运营成本。

  (一)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经历三个会计年度时;

  (二)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报告。

  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三次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二)基金运作及投资收益情况;

  (三)资产托管及投资监督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发生外部审计的,应当自收到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养老保险公司、资产托管人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养老保险公司和资产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文件,均应采取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其中,纸质文件一式两份;电子文件采取PDF文件格式并刻录成光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日起施行。《关于试行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