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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4:59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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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生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的社会保障性企业。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按分工负责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和经营的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适合残疾人生产和经营;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生产经营场所、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人员;
(三)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应达到生产人员的35%以上;
(四)有适合残疾人安全生产的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其它有关制度;
(六)设立完整的残疾人职工档案;
(七)管理人员不得超过生产人员的20%;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和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凡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发给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按社会福利企业管理。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凭《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合并、分立、转让、迁移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宣告破产、废业或依法终止时,除须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办理有关事项外,还须报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并须由企业主管部门优先安置残疾人职工的生活。
第十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社会福利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享有其它企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令、法规和规章,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及行业部门的指导;
(二)依法缴纳税金;
(三)依照有关规定按时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社会福利基金和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四)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的生产和生活,搞好残疾人职工福利;
(五)保证产品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履行的其它义务。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的重大问题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职权,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职工。全民所有制企业应执行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招收手续;集体所有制企业招收残疾人职工,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办理招收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开除或辞退残疾人职工,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须报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不得歧视、排斥和随意辞退残疾人职工。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人职工与其他职工同样具有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和权利以及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十六条 残疾人职工应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停产、放假期间,应根据本企业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优先给残疾人职工发放一定数量的生活费。
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职工,企业可以从福利基金中予以补助。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根据残疾人职工生理状况给其安排适当的岗位,并且逐步改善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奖金、养老保险、劳动保护等要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加强对残疾人职工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重视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制定企业技改规划,积极应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努力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强化经营管理机制,加强生产、财务、劳资、设备和产品质量管理,加强企业的各项基础工作,提高企业素质。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重视人才开发和智力投资,所需教育费可在工资总额1.5%范围内开支,直接列入生产成本,不足部分可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项计算折旧率和更新改造提取率,报主管部门核定后,按月提取,全部留厂。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严格资金管理,企业留利中用于发展生产基金不得低于50%,其它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款由企业设立“国家扶持基金”科目,实行专项管理,按规定使用。其中,减免税款的60%留作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或技术改造;20%留作企业集体福利基金,用于集体福利设施和养老保险,20%作为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
金,上缴给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集中用于发展社会福利生产。
市民政部门每年从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所提取的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总额中提取20%,用于发展全市社会福利生产事业。
当年应缴款额须在翌年一季度内上缴完毕。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收缴的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必须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项有偿使用,并由当地税务机关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缴纳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银行对社会福利企业在流动奖金、技术改造贷款利率方面应按规定给予优惠照顾。
计划、财政、物资等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应在计划、资金、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为企业在技术咨询、技术开发、信息服务、内引外联、产品推销等为方面提供服务,并指导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在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种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通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销《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让、迁移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者;
(二)企业宣告破产、废业、终止未按规定安置残疾人职工生活者;
(三)未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开除或辞退残疾人职工者;
(四)歧视、排斥残疾人职工者;
(五)不按规定维护残疾人职工合法权益者;
(六)未按规定管理、使用国家减免的税款者;
(七)未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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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关于公布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关于公布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7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关于建立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与航空煤油价格联动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79号)规定,经研究,现将2012年4月1日起执行的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公布如下:
  一、按照2011年国内航线航空煤油实际消耗量、旅客运输总周转量,同时考虑航空公司自行消化油价上涨增支成本比例不少于20%,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每吨每超出基准油价100元,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最高不超过每客公里0.002541元。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调整后,燃油附加最高标准计算公式为:
  800公里(含)以下航线燃油附加最高标准
  =0.00002541×(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4140)×800
  800公里以上航线燃油附加最高标准
  =0.00002541×(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4140)×1500
  二、上述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执行时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后的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根据相关参数变化测算公布。
  三、各航空公司应严格按照调整后的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以及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自主确定是否收取燃油附加及具体收取标准、执行时间,向社会公布后执行,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备案。
  四、各级价格和民航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航空运输价格、燃油附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管,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其他相关事项,继续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关于建立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与航空煤油价格联动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79号)、《关于完善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与航空煤油价格联动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2219号)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航  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2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
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我局国税函发(1992)1816号通知规定,从1993年1月1日起,对生产销售出口产品征收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一律由税务机关填开“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征收税款。现将专用税票使用范围、方法和有关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将产品销售给出口企业的,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时,除不退税产品外,一律由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税票,经税务、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由缴税的企业交给出口企业。
二、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在计算缴纳出口产品应纳税款时,必须按照产品销售收入和法定征税税率或全国统一减税后的征税税率全额计算纳税。
国家规定免税或特案批准减免税的产品,除麦粉、成品粮、猪皮革、食用植物油、黄金矿砂、黄金、白银、废渣砖、饲料、榨油厂生产的油饼、籽棉加工成的皮棉、絮棉、棉短绒等十三种产品,继续实行不征税不退税政策外,其他产品和地方批准减免税的产品如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一律按全额纳税,不再享受减免,产品出口后按全额退税。
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纳税,全额缴入国库。其应扣税金,暂不作扣除。因此而多缴的税款,经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购进原料的发票真实、没有偷税漏税行为后,允许在当期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当期不足抵扣部分,可以顺延至下期抵扣,或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由原纳税款入库的国库退付。税务机关未经核实而造成多抵扣税款或多退税款的,除对生产企业按偷税处理外,还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市县外贸企业的产品,按上述规定纳税后,如市县外贸企业再将产品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向出口企业提供专用税票或专用税票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
(一)市县外贸企业按购进产品的批次和数量,一次全部调拨销售给出口企业的,须将相应的专用税票报经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局(分局)核实盖章后,全部交给出口企业。
(二)市县外贸企业购进一批产品后再分几批销售调拨给出口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须将相应的购进产品专用税票,报送给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局(分局),由县级税务局(分局)核实后,开具分割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随专用税票留存县级税务局(分局),第二联随同销售产品由市县外贸企业交给出口企业。
四、专用税票的开具,实行一批货开出一份专用税票的办法。如果销售的出口产品批量大、交货时间长的,也可以按照出口企业的要求分批开具专用税票。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税票和分割单。
(一)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产品;
(二)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单位销售出口产品发生欠缴或未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的;
(三)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非出口企业和非市县外贸企业的产品;
(四)非生产企业、非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单位和非市县外贸企业销售的产品;
(五)不予退税的产品:原油、成品油、钻石、卷烟、军品、天然牛黄、麝香、聚乙烯(高压、低压)、铜及铜基合金、白金、镍及镍基合金、镍材、超导原料等;
(六)不征税的产品和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列举的继续免税的产品。
六、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产品退税,在提供收购发票、出口报关单、结汇水单或出口产品收汇已核销证明时,必须附送专用税票或分割单。
七、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专用税票和分割单发生疑问需进行核对时,可直接向销售出口产品的企业所在地县级税务局(分局)发函或派人调查,有关地区税务局应积极帮助核对并及时函复或出具证明材料。
八、出口企业购进产品没有专用税票和分割单的,产品出口后不予退税。出口企业提供未经税务、国库(银行)盖章齐全的专用税票和未经规定的税务机关盖章的分割单,视为无效凭证,不予办理退税。出口企业提供的专用税票和分割单如发生有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等违法行为的,除不予退税外,还要按骗取退税处理。
九、生产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出口的自产产品,由出口企业及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代理出口产品证明”,由生产企业据此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自产产品,申请退税可不附送或提供专用税票。
十、对出口企业在1993年1月1日以前购进的产品,可以按出口商品库存帐进行清理登记,经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货源无误后,仍按原办法办理退税。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2)200号通知相应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