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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02:18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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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市人届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授受委托执法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申诉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追究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错案,可直接予以追究。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错案,由其一上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追究;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追究;部门重大的、复杂的错案,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追究。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处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被调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错案的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认定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为错案:
(一)经亿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二)经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的;
(三)经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
(四)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职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收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拍卖款项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推委、拖延、拒绝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追究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首屈一指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人,应当根据造成错案的故意或过失、后果的轻重和认错态度等情节,分别给予从重、从轻或免予处理。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案件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故意造成错案的;
(二)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事实、拒不承认或推诿的;
(四)滥用职权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五)对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阻止、妨碍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人员查处错案,致使案件不能查处的;
(七)其他需要人重处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理: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二)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三)错案发生后逾期二年未被发现的。

第十七条 对错案责任人追究的错案责任包括:
(一)批评教育、责令写出局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扣发工资、停职离岗学习;收缴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
(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错案责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批评教育、责令写出局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停职离岗学习、收缴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依法实施;
(二)扣发工资、调离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实施;
(三)行政处分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第十九条 因行政执法错案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错案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按照下列程序追究错案责任:
(一)发现错案线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二)确定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并局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
(三)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现错案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于十五日同向有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纠正造成错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将处理决定及时局面通知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复核或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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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族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民族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1.12.0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其他民族。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社会各界帮助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少数民族应当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的精神,提高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法制、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协调处理民族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省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称号的个人,享受同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章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

  第十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其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民族乡的撤销,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公民的民族成份。
  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报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以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公务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为由拒绝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处理涉及本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少数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尊重少数民族的意见。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丧葬风俗习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提供必要的殡葬条件,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建设规划时,应当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少数民族公民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休假。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九条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居住区,应当合理布局、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网点,方便少数民族群众生活。
  宾馆、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以生活习俗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条生产清真食品、经营清真饮食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清真食品加工场所、运输车辆、专用工具、计量器具、储藏容器专用,并悬挂清真专用标牌。清真专用标牌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以非清真食品、饮食假冒清真食品、饮食。
  禁止伪造、转让、租赁、转借清真专用标牌。
  第二十一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及大众传播媒体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民族常识和民族团结进步活动的宣传工作。
  禁止在图书、报刊、文艺作品、影视音像制品、计算机网页以及广告、商标和其他公众活动中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禁止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称谓、地名。
  第二十二条少数民族公民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少数民族权益侵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第三章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提高少数民族的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和生活状况,安排少数民族补助专款,用于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省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少数民族居住地方的水、电、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
  少数民族补助专款、专项资金和国家拨付少数民族各项扶持资金、临时性补助专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对低于所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民族乡、民族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下列少数民族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民族村办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经国家确定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民族贸易企业和食品、饮食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少数民族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采用高新技术,发展少数民族特色产业。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外地的少数民族公民进入本地进行投资、经商和开展其他合法经营活动。

第四章发展少数民族社会事业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将少数民族教育经费纳入当地教育经费计划,改善民族学校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少数民族儿童、学生达到在校生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幼儿园和中小学校,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确定为民族幼儿园或者民族学校。高级中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少数民族班。
  民族幼儿园和民族学校的负责人、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民族幼儿园和民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政策、民族团结和民族常识的教育。
  第三十一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为民族幼儿园、民族学校培训师资,组织和鼓励各民族教师和大学毕业生到民族乡、民族村从事教育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高级中学在招收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三条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方做好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在民族乡、民族村组织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的医疗卫生工作,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在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民族医院、卫生院,帮助民族乡、民族村的少数民族改善卫生条件。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少数民族文化设施的建设,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历史文物,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繁荣少数民族文化事业。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社会保障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兴办少数民族福利院、养老院和其他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更改公民的民族成份的,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擅自更改民族成份获得的升学、录用、生育等方面的资格或者待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以生活习俗为由,拒绝录用、接待少数民族公民的,由县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清真食品、经营清真饮食未悬挂清真专用标牌的,由县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伪造、转让、租赁、转借清真专用标牌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清真专用标牌和违法财物,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清真食品、饮食假冒清真食品、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扣减或者挪用少数民族专款、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民族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制止健康相关产品违法宣传性功能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制止健康相关产品违法宣传性功能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当前,各地在健康相关产品监督检查中发现,一些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等生产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产品名称、标签或说明书中明示或者暗示其产品为性用品,宣传改善性功能。有的擅自更改产品名称、标签和说明书,宣传内容低级庸俗,败坏社会风气;有的伪造地方卫生部门的批准文号,误导并欺骗消费者;有的甚至添加违禁物品,严重危害消费者健康。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制止违法宣传,现通知如下:

一、对伪造卫生部门批文或文号的,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取缔。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二、 凡发现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宣传为性产品的,以及

明示或暗示有改善性功能作用的,一律取缔。

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清理工作的要求,进

一步加大清理力度,对不适当的许可必须坚决纠正。

四、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协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加强市场

整治,对零售药店、性用品专卖店、成人用品商店等开展重点检查。有关查处情况按照附表的要求汇总,并与检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于4月30日前报送我部法监司。

二00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