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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0:40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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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1〕4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保证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等五部门(关于建立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制度完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的办法>的通知》(吉办发[1999]32号)和《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市属各类企业及其离休人员(以下称离休人员)。

第三条 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实行“定额筹集、优先缴纳、先缴后用、单独管理、单独核算”的管理原则。离休人员医疗费,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市直行政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按照原资金渠道,由市财政核拨。

第五条 市属各类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实行统筹办法,由离休人员所在单位按照统筹标准缴纳医疗费。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长春市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的政策和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政策的执行情况和基金的使用情况;

(三)负责离休人员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四)会同财政、物价、卫生、药监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称医保中心)负责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的具体经办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离休人员医疗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二)负责建立离休人员医疗服务的档案资料;

(三)负责离休人员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医疗计划的安排;

(四)编制离休人员医疗费预决算;

(五)负责受理离休人员有关医疗费管理的咨询服务;

(六)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标准,按照上年度离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发生额,以保证离休人员医疗待遇不降低并考虑增减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一年一核定。

第九条 离休人员统筹医疗费由离休人员所在单位于上年12月31日前一次足额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可于上年的12月31目前和当年的6月30日前分两次缴纳,每次缴纳6个月的统筹医疗费。

第十条 凡是有离休人员的单位,都必须按时足额为本单位离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特殊困难的企业(指关、停、破产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离休人员统筹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缴费能力进行评审认定。经认定的特困单位,凭市财政部门的审批文件,可以缓缴、少缴或免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少缴或免缴部分,由市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建立离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机制,从单位缴费中拿出50%为离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离休人员就医首先使用个人帐户,个人帐户额用完后,符合规定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节余归己,可以继承。

第十二条 建立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制度。具体规定由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制定。

第十三条 离休人员依照本办法凭有关证、卡就医。门诊医疗首先使用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可以就近选择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个人帐户使用完后,就诊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十四条 离休人员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急诊、抢救期间所需的诊疗项目及药品可适当放宽范围,但必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离休人员转诊、转院及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急诊费用,按定点医院转诊转院规定报销。

第十六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人员医疗费,由市医保中心按标准拨给本人所在单位,包干使用。

第十七条 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离休人员医疗费收支计划并结合缴纳财政专户情况,对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按时足额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给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再由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拨给指定医疗机构,由指定医疗机构专款专用,包干使用。年末如有超支,符合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帮助解决。不符合规定的,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离休人员所在单位要定期向离休人员公布医疗费的缴纳情况,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要定期向离休人员公布医疗费使用情况,接受离休人员监督。

第二十条 市劳动、老干部、财政、卫生、药监、物价、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离休人员医疗费监督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离休人员医疗费挂帐,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二十二条 离休人员医疗费年末如有超支,符合规定的,由市财政帮助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办法,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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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选任存在重大过失须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

戚谦


【裁判要旨】

  雇主安排没有任何安装资质的雇员从事安装工作,又在定作人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雇员到高空进行施工,致使雇员不慎掉下摔伤,雇主应负主要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即雇主有无安装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且在施工现场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雇员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18日,河南**正扬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正扬公司”)员工杨某以郑州市管城区世锦装饰设计工艺部(孙某系该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且为正扬公司业务部经理)的名义与冯某签订一份正扬公司的业务合同订单,约定冯某为正扬公司制作、安装广告牌射灯业务,并支付了安装费和货款。农民工王某受冯某雇佣在为正扬公司安装离地5米高的广告牌射灯时,不慎跌落致颅骨受损,后并发癫痫病。
  王某诉至法院后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但因法院禁止同时申请该两项鉴定,王某变更申请后仅就伤残等级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另外,王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颅骨修补术费用与继发性癫痫药物治疗费用共约15000元至20000元。原告要求正扬公司、孙某、冯某连带赔偿医疗费35532.69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费2278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1794元、交通费1500元、购买豆浆机费用198元,共计171328.69元。

【法院判决】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某雇佣没有任何安装资质的王某为正扬公司安装射灯,又在正扬公司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王某到高空施工,造成王某不小心从上面掉下摔伤,由此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冯某作为雇主应负主要责任。正扬公司作为受益方,对冯某有无安装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并且施工现场也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造成王某在安装射灯时被摔伤,对此正扬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王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安装射灯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造成其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孙某,因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孙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对王某要求的继续治疗费,正扬公司、冯某均不认可,王某提供的证据,数额又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冯某赔偿王某医疗费35532.69元、残疾赔偿金52924元、误工费15706。28元、营养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404.4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052.41元的90%,计款97247.17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117247.17元,扣除冯某已支付款1350元,剩余103747.17元。被告正扬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中均为化名)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1、定作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2、农民工王某的有关损失是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3、受害人具有一般过失,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4、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证明的继续治疗费是否只有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对此,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

一、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选任承揽人有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安装广告牌射灯既是高处作业,又属于安全生产活动。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 》第1.0.3条:本规范所称的高处作业,应符合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GB3608—83规定的“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高处作业应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否则不得施工。王某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也属于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2、定作人选任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而选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冯某当庭承认自己没有电工证等任何资质,正扬公司也承认没有审查其冯某无安装资质,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定作人选任有过失,承揽人冯某亦有过失,则定作人和承揽人系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也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定作人的过错责任承担以后,不适用和不享有雇主替代责任的追偿权,他不能向承揽人要求追偿。

二、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与城镇居民相同的公平标准。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钢筋混凝土筒仓设计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钢筋混凝土筒仓设计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203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钢筋混凝土筒仓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钢筋混凝土筒仓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77-2003,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1.6、3.1.7、3.1.9、5.1.1、5.2.1(1)、5.4.1(4)、5.4.2(2)(3)、5.4.3、6.1.11、6.8.5、6.8.7、A.1.3、A.1.5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钢筋混凝土筒仓设计规范》GBJ77-85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