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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08:18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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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九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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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证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有效地维护电力设施和公共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包括地方水电部门,下同)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凡我省境内违反《条例》,且尚未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或触犯刑律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应赔偿损失外,还应对其处以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对违反《条例》未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六条 对在杆塔或在拉线上攀附农作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第七条 对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对教育不改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所内扰乱生产或工作秩序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的;
  (三)擅自攀登电力线路杆塔的;
  (四)在杆塔或拉线上拴牲畜或悬挂物体的;
  (五)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实施其他危及水工安全行为的。
  第八条 对涂改、封盖、移动、拔除电力设施标志物或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九条 对未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在架空电线路保护区内保留或种植树木以及虽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但保留或种植的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不符合与导线之间安全距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强行砍伐或剪除树木。
  第十条 对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向导线抛掷物体以及擅自在电力线路上接用电气设备或在杆塔上架设其他电力线、通讯线、广播线及安装广播喇叭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教育不改的,处以三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荒、烧窑,堆放草料、谷物、垃圾、矿渣、易燃物及其他影响安全用电的物品以及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挖掘、取土、打桩、钻探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或责令限期改正;教育不改或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或者在水下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教育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未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和虽经批准但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或活动,在限期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采取安全措施;对逾期未取得批准手续或仍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的;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其他作业的。
  第十四条 对影响发电厂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或危及发电厂的输水、排灰管道(沟)安全运行的以及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或者利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或责令限期改正;教育不改或逾期不改的,处以八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架空电力线路或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八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收取的罚款,百分之五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地方财政。地方水电部门依据本规定收取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罚款一律使用省统一规定的票据。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者外,均由电力主管部门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规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同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2004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

2004-12-15

2000年10月12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决定修改,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批准
内  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高新区是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主要基地,实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策和关于鼓励、支持科技发展的政策,同时享受自治区及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区坚持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原则,坚持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原则,坚持高新技术产业化原则,坚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五条 高新区应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推进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体化;引进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人才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新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管委会对高新区的集中开发建设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和出口加工可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咨询等活动。
第八条 高新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高新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发展经济,配合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高新区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高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实施高新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编制高新区中长期开发建设和科技、经济发展规划,经审批后组织实施;
(三)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四)负责高新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税收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高新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按规定负责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和指导、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六)负责高新区房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七)负责高新区规划、工程建设等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八)负责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绿化、文化、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九)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管委会所属的工作部门可依法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高新区应健全企业和各项经济活动的配套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高新区应依法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建立风险投资基金,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发展。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在高新区设立内外资银行,开展信贷等金融业务。
高新区经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章 开发与建设
第十五条 高新区的规划应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报批后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高新区兴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高新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土地依法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可依法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九条 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由企业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管委会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事业项目或从事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查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的企业应按规定向管委会的财政、企业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须报管委会和批准机关登记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高新区兴办法律、法规禁止的或污染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和技术落后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在高新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商独资企业;
(四)国内独立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七)购买高新区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受让高新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的企业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用人单位可依法自行确定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制度,并依法接受管委会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用工和工资基金的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本市及高新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企业,享受高新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高新区开办创业园区,为归国留学人员、国内外科技人员、高学位获得者创业发展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才、留学归国人员到高新区工作,到高新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享受自治区、本市和高新区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