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0:26:50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经批准筹备建设完工后申请登记,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依法设立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
管理组织一般由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等人员组成,其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三)遵守本宗教的教规教仪和宗教活动场所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热心承担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
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或散发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信教公民的请求,可以根据宗教习惯,提供宗教礼仪性服务。
第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或者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或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算命、看相、驱鬼等活动。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30日前报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或邀请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成都市主持宗教活动,应经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同境外宗教界交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设置“功德箱” 、“奉献箱”、“乜贴箱”等收取财物、捐挂功德。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音像制品。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由该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或无偿调用。
宗教活动场所应实行民主理财,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权益证书。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园林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应遵守城乡建设统一规划,经市或区 (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征得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建立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申报管理制度,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健全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加强对水源、电源、火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防止事故和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外事、旅游、经贸、教育、文化、体育及其他部门接待的境外人士到宗教活动场所参观,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对需要安排其他活动的,接待部门应事先征求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和新闻采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设“功德箱”等收取财物、捐挂功德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房屋、构筑物,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颁布《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令

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和表彰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不论我市所属单位、驻津单位或外地单位和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项目,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在本市产生效益者,均可申请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环境评价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有所创造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有所创造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金
(单位) (个人)
一等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荣誉证书 4000元
二等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荣誉证书 2000元
三等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荣誉证书 1000元
第五条 为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工作者努力解决我市在某一时期国民经济或技术进步中突出存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可视需要设立专项最佳科技成果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报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主管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评价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报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第一署名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各有关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评价,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由主持单位(第一署名单位)的主管局(或相当于局级单位)负责组织,联合向天津市科学
技术委员会申报。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后,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并代表市人民政府授奖。
第八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来源,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
第九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以及按贡献实施福利分配时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获得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果符合国家颁布的其他奖励条例规定的条件,仍可按规定向国家申请其他奖励。已获得国家级奖励的项目,不再授予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获得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曾经获得过其他奖励的,其奖金只补发给高出其他奖励金额的差额部分。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分配奖金时,应先提出奖金分配方案,报经主管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科技管理部门批准后发放。
第十三条 各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向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报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集中在每年十一月十日至三十日进行。逾期未报者可在下一年度申报。
第十四条 获奖的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即撤销奖励,注销荣誉证书,追缴全部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6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9〕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科学技术成果应用推广,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徐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技创新创业功臣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和政府职能部门人员组成,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评审委员会下设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和奖励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重点奖励应用类科技成果。优先支持掌握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我市优势产业。优先支持企业牵头的产学研工业类项目。

  第九条 强化专利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中的导向地位,除特殊行业外,原则上将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证书列入申报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市科技创新创业功臣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科技创新创业、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城市建设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科技突破并取得特别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取得重大实用价值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类项目中,取得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技术发明类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工艺、材料、产品及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通过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项目中,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科技创新创业功臣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项总数不超过120项,其中一等奖奖励项目不超过奖励项目总数的10%、二等奖奖励项目不超过奖励项目总数的30%。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为:

  (一)候选人和候选项目推荐及资格审查;

  (二)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初评;

  (三)初评结果公示;

  (四)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终评。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可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六条 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负责对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按照规定的条件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推荐时应当填写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科学技术奖推荐材料的受理并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推荐材料交由各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十八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每年的申报情况,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第十九条 市专业评审组按照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标准和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进行评审,形成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并向市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推荐意见。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结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向社会公示15天。单位和个人对公示项目、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员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署名。

  第二十一条 公示期结束后,对无异议或者异议在规定期限内已解决的,由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向市评审委员会提交。

  第二十二条 市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的建议项目进行终评。对科技创新创业功臣奖提出拟奖人选,对科学技术进步奖作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决议。

  第二十三条 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终评的科技创新创业功臣奖拟奖人选、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创新创业功臣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每名奖金50万元,其中 15万元奖励个人,35万元用于资助获奖者主持的科技创新活动。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奖金5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2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05万元。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给个人;属集体完成的,由项目课题负责人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及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并随经济发展逐步增长。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获奖情况,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授奖人数,获得一等奖的授奖人数每项不超过9人,获得二等奖的授奖人数每项不超过7人,获得三等奖的授奖人数每项不超过5人。

  第二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专业组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十八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与获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及项目完成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p>

  第三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获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对评审专家,取消评审资格;对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