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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关于国内展览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4:33:58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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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关于国内展览的管理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关于国内展览的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25日,机械部

为了加强对国内展览工作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避免混乱, 保证展览会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一、举办国内展览会的宗旨和目的是,以专业展览会为主,展示成果,交流经验,沟通信息,促进产销。展品的水平要先进,质量要保证。
二、加强国内展览项目的计划性
(1)各申办国内展览会单位在每年6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举办的展览会计划报部展览办公室,由其协调、审批。以机械工业部名义举办的大型、综合性国内展览会,须报请部领导研究批准。
(2)参与部外系统单位立项的国内展览会项目,各参加办展单位也必须向部展览办公室申报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方可承接有关工作。
(3)部各司局原则上不能举办或赞助国内展览会,如确属行业发展需要,须经部展览办公室审核后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批。建议部赞助的展览会,办展单位要及时向部展览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以办理有关请示手续。
(4)部直属单位以本单位名义赞助的展览会项目要及时报部展览办公室备核,必要时进行协调。
三、各办展单位只以自身名义开展各项工作, 不得以政府机构的名义行文征展,要充分尊重参展单位的自主权。
四、各办展单位对业经批准或备核认可的国内展览会计划, 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如确实需要变更某一展览项目, 须及时报告部展览办公室,由其重新进行协调。
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规定,力求减少参展单位负担。 办展单位收费要合理,切忌单纯以盈利为目的。要做到节约开支,帐目公开,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六、注意内外有别,保守国家秘密。举办的国内展览会, 是否邀请境外人员参观,要视展览内容可否对外而定,防止泄密。
七、认真做好展览总结。 各办展单位要对展览会的效果及组织管理工作等进行认真总结, 并在展览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出书面材料报送部展览办公室及其他有关部门。
八、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并由部展览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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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银行间外汇市场推出即期询价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银行间外汇市场推出即期询价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1月2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发展外汇市场,提高外汇市场流动性,为外汇市场主体提供多样的交易模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的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从2006年起,在即期外汇交易中推出询价交易方式。银行间外汇市场参与主体可在原有集中授信、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基础上,自主选择双边授信、双边清算的询价交易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间市场交易汇价浮动幅度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规则》(见附件)等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询价交易系统上进行双边询价外汇交易。

为了方便竞价系统收市后银行及时平补柜台头寸,从2006年起,询价交易时间延长至17:30。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接到本通知后,应向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公告,并做好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询价系统的维护工作,保证外汇市场的平稳运行。

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资银行等。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181、68402099。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规则


附件:

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秩序,维护人民币外汇即期市场会员(以下简称“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法规,制定本交易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以下简称“即期交易”)指会员以约定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在成交日后第二个工作日或第二个工作日以内交割的外汇对人民币的交易。

第三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实行会员制管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为会员之间的即期交易提供电子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和其他相关服务。

第二章 会员资格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会员指符合相关条件、向交易中心提交书面申请,获得批准,可在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内从事即期交易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非金融企业。

第五条 依法设立、具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向交易中心提出会员资格申请。 

第六条 符合《通知》第一条相关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按《通知》规定的程序向交易中心提出会员资格申请。

第七条 会员应遵守银行间外汇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交易要素 

第八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交易每周一至周五开市,周六、周日及其他中国境内法定假日不开市。

第九条 会员应授权经交易中心培训并获得资格证书的交易员代表其在交易系统内从事即期交易活动,并对该交易员的行为负责。

第十条 交易员应遵守交易系统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违反规定的交易员,依其情节不同,交易中心有权给予口头警告、书面通报、直至取消其交易员资格的处分。

第十一条 会员应配备与银行间外汇市场联网的电子交易系统。

第十二条 会员如因设备或通讯线路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交易或生成成交单,可按照《银行间外汇即期交易系统应急方案》进行应急交易。

第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力,交易中心报主管机构备案后可宣布全部或部分暂停交易。

第十四条 会员可通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竞价交易或询价交易。

第四章 竞价交易

第十五条 竞价交易采取分别报价、撮合成交方式。交易系统对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分别排序,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一)当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相同时,成交价即为买入价或卖出价。 

(二)当买入价高于卖出价时,成交价为买入价和卖出价中报价时间较早的一方所报的价格。

(三)当两笔报价中一笔为市价时,以有价格的一方的报价为成交价。

(四)当两笔报价均为市价时,以前一笔最新成交价为成交价。

(五)当一笔报价成交了部分金额,剩余的金额继续参加撮合排序。

第十六条 交易员应在规定的价格浮动范围内进行报价。

第十七条 竞价交易达成后,交易系统生成的即期竞价交易成交单、结算清单等同于成交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八条 竞价交易的资金清算

(一)竞价交易通过交易中心集中清算。用于清算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交割入帐。

(二)外汇资金清算通过境外商业银行办理,人民币资金清算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办理。

(三)清算资金迟延到帐的,交易中心有权提出警告、通报、直至暂停交易,同时要求迟延方支付逾期息。

第十九条 竞价交易的开市时间为北京时间9:30-15:30。

第五章 询价交易

第二十条 询价交易的币种、金额、汇率等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但双方的协定不应与《通知》和本规则相关规定相冲突。

第二十一条 询价交易达成后交易员必须将有关交易要素录入交易系统,由交易系统生成成交单。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系统中已确认的成交单等同于成交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交易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交易双方也可视实际情况需要,就违约条款、债权债务抵消、不可抗力条款以及其他需进一步明确的事项签订补充合同。

第二十三条 询价交易的交割与结算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但双方的协定不应与《通知》和本规则相关规定相冲突。

第二十四条 询价交易的开市时间为北京时间9:30-17:30。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根据外汇市场主管机构的授权负责即期交易的日常统计、市场监控和相关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恶意串通,为达到其不正当目的而故意违约的,由交易中心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会员可通过交易系统查询竞价交易和询价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可通过主管机构授权的官方媒体对社会发布即期交易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按有偿原则为会员提供交易系统和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6月24日)

深财综〔2005〕53号

  为加强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工作的投入和收益管理,积极推进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建设,根据《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深府〔2004〕102号)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管理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工作的投入和收益管理,积极推进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建设,根据《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深府〔2004〕102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管理。
  宝安、龙岗两区非城市化转地的各类收入按原有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地资金”财政帐户,是指在市财政局设立的专项用于筹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补偿资金,归集转地各类收入,核算市政府与宝安、龙岗两区在转地开发营运费用的投入和收益的财政帐户,包括“市政府—宝安区转地资金”帐户和“市政府—龙岗区转地资金”帐户。
  “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
  第四条 宝安和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的各类收入分别上缴市财政局“市政府—宝安区转地资金”帐户和“市政府—龙岗区转地资金”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转地收入,由市、区按照6∶4的比例获取相应收益。转地的各类费用由市、区按照6∶4的比例承担,市、区投入的转地补偿资金和开发营运资金原则上应集中从“转地资金”财政帐户支付和核算,具备直接支付条件的资金应实行直接支付。
  第五条 “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转地的出让收入、转地附着物出租收入、转地经营权承包收入以及其他与土地相关的收入;
  (二)市、区国土基金安排专项用于转地补偿、开发营运费用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转地补偿、开发营运费用的资金;
  (四)经市政府批准,市、区按照6∶4比例由市财政局统一向银行贷款的资金。
  第六条 “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资金主要用于:
  (一)城市化转地的补偿;
  (二)城市化转地融资的还本付息;
  (三)城市化转地的开发营运费用(包括土地开发费用、临时经营土地等相关费用)。
  (四)在还清转地补偿的融资贷款前,转地收入应全部用于银行贷款的还本付息。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经征求宝安、龙岗两区政府意见后,于每年10月份前将下一年度的转地收支及资金需求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由市财政局平衡后专项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区财政局编制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收支计划(含转地融资还本付息的计划)时,可以从每年的年度预算和国土基金中安排用于转地融资还本付息和营运的资金,确保“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资金能够满足还本付息和当年度营运支出的需要。
  第九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将宝安、龙岗两区转地收支计划批转宝安、龙岗两区财政局。
  第十条 市、区财政局应按计划将用于转地融资还本付息的资金划入财政部门设立的还款帐户,保证转地融资还本付息。未在规定时间将转地融资还本付息款划缴到市财政局规定帐户而造成的银行罚息及其它相关责任的,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
  “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当年度转地融资还本付息和营运支出的,由市、区财政局及时协商,并按照6∶4的比例筹措资金。
  第十一条 在还清银行转地融资贷款后,“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资金应主要用于转地的开发营运,当年度的资金在付清转地开发营运费用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的50%应继续存放该帐户,用于支付下一年度转地的开发营运费用,其余收入在当年度终了后15天内,按照6∶4的比例转入市、区国土基金帐户。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管理,确保资金核算的准确,并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季度“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收支会计报表抄送宝安、龙岗两区财政局。
  宝安、龙岗两区财政局可以就“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收支情况与市财政局定期进行对帐。
  第十三条 转地收入必须做到应收尽收,不得与宝安、龙岗两区原有的非城市化转地收入和支出混淆。
  第十四条 加强对“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规范管理,收支情况应接受市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