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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0:15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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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6〕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化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强化市级统筹管理职业教育的力度,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教育厅决定将普通中专学校设置审批的权限下放至市一级。根据省教育厅《关于普通中专学校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计〔2005〕3号)精神,今后我市市属和县、市、区属普通中专学校以及辖区内民办普通中专学校(不含师范类和卫生类)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市政府负责审批,并报省教育厅备案。为规范我市普通中专学校的审批管理,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滁州市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普通中专学校)的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安徽省教育厅关于普通中专学校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计〔200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中专学校,是指按规定批准成立的、纳入国家招生计划、由地方统一组织入学考试、以应届初级毕业生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

第三条 普通中专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调整中等教育结构,充分利用教育资源。

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以多种形式举办和发展民办中等职业教育。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市属和县、市、区属普通中专学校以及辖区内民办普通中专学校(不含师范类和卫生类)的设立、变更和撤销进行审批,并按规定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普通中专学校设置审批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设置普通中专学校应当符合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教职成〔2001〕8号)的规定。

设置艺术类学校应当符合文化部、教育部《中等艺术学校设置标准(试行)》(文教科发〔2001〕55号)的规定。

设置体育类学校应当符合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试行)》(体群字〔2001〕167号)的规定。

第六条 设置普通中专学校应当首先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可行性论证申请。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教育、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以及中等职业以上学校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的评议委员会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

第七条 经论证可以设置普通中专学校的,应当正式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置普通中专学校分审批筹办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学校;未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先申请筹办,筹办期限从正式批准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九条 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设置普通中专学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 书面申请报告;

2. 可行性论证报告;

3. 学校章程;

4. 办学方案(学校类别、专业设置、学制、办学规模、规章制度、发展规划等);

5. 学校组织机构和教师队伍状况(附名单、学历、职称、专业);

6. 经费及来源证明文件;

7. 其他相关材料(如产权证明文件,有关部门审查意见文件等)。

第十条 民办普通中专学校的设置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对普通中专学校的设置申请予以审查。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设置条件的,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准予设置的决定,并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审查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普通中专学校的督导和评估,对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和要求以及教育质量不合格的,应根据不同情况,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停办,并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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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

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我国房地产领域外商投资增长较快,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购买房地产也比较活跃。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外商投资房地产市场准入

(一)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遵循商业存在的原则,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

(二)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低于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由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批准设立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一年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企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凭上述证照到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商务主管部门换发正式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权和项目转让,以及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由商务主管等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审批。投资者应提交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保证函,《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变更备案证明,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纳税证明材料。

(五)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的,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对有不良记录的境外投资者,不允许其在境内进行上述活动。

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六)对投资房地产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境外投资者,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

(七)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办理境内、境外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该企业的外汇借款结汇。

(八)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中,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九)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当遵守房地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及规划许可批准的期限和条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开发、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监管,发现囤积土地和房源、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根据国办发〔2006〕37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三、严格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

(十)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在境内没有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一年以下的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商品房。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限购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

(十一)符合规定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必须采取实名制,并持有效证明(境外机构应持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驻境内机构的证明,境外个人应持其来境内工作、学习,经我方批准的证明,下同)到土地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自用、自住原则办理境外机构和个人的产权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十二)外汇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本意见的要求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的资金汇入和结汇,符合条件的允许汇入并结汇;相关房产转让所得人民币资金经合规性审核并确认按规定办理纳税等手续后,方允许购汇汇出。

四、进一步强化和落实监管责任

(十三)各地区、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高度重视当前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可能引发的问题,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监管责任。各地不得擅自出台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优惠政策,已经出台的要清理整顿并予以纠正。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要及时制定有关操作细则,加强对各地落实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政策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擅自降低企业注册资本金和项目资本金比例,以及管理不到位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房地产违规跨境交易和汇兑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十四)完善市场监测分析工作机制。建设部、商务部、统计局、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监测系统,完善外资房地产信息网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对跨境资本流动的监测,尽快实现外资房地产统计数据的信息共享。

 建设部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外汇局

 二00六年七月十一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5〕70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三日




聊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综合管理,日常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该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文明施工措施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及文明施工方案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及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对建设工程安全文明设施进行审核确认,并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报建地)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报监手续,同时提供该工程的文明施工方案及措施。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和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八条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封闭式管理,根据工程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及措施。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必须连续设置硬质围挡,要求安装坚固、稳定、整洁、美观。
在建工程必须全封闭施工,脚手架、机具防护棚、外电防护架等必须严格按有关规范搭设,做到整齐美观;各类安全防护设施应做到定型化、工具化。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条施工现场主要进出口必须悬挂有关工程概况、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等内容的牌图;工程醒目位置要悬挂安全标语,施工危险部位及作业区要悬挂操作规程及警示标志;施工现场办公区应设置宣传栏、读报栏、黑板报等。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的进出口、道路、办公区、生活区、物料堆放区、机具作业区等场地,必须在工程开工前使用混凝土浇筑或预制混凝土板进行硬化处理并达到强度要求;其余场地,应进行绿化或硬化。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应按照总平面图布局进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应分类分库存放,所用仓库内严禁住人。要及时将重大危险源报告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应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动火审批和监护制度,同时成立消防安全领导小组,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并培训义务消防员。
施工现场应有完善的消防措施,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并与当地治安联防机构密切配合,严防各类治安案件的发生。
职工生活区应当设置学习、娱乐场所,并定期举办各类活动,减少工人外出就餐娱乐。
第十五条施工企业应建立卫生责任制,为职工提供符合安全、文明、卫生要求的职工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及相应的生活设施。
施工现场应为职工设置男女淋浴及更衣室。
施工现场应设置水冲式男女厕所,高层建筑作业区应合理设置便溺设施。
第十六条施工现场应设医疗室,根据工程量配设兼职或专职现场急救人员和医疗急救器材,定期对施工人员开展卫生防疫宣传教育和体检。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各种粉尘、废水、烟尘、泥浆水和噪声等对人和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现场工完场清,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保持场地清洁。
建筑垃圾必须定点存放,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时,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必须设置车辆冲洗平台,并由专人负责清洗车辆,确保车辆驶出施工现场时保持清洁;车辆外运余土、建筑垃圾、散体材料、流体材料等应遮盖严密,不得抛撒、扬散,污染市容。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施工现场各施工阶段进行检查验收,评定出优良、合格、不合格等级。
第二十条施工现场达到文明施工优良等级标准的,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获得省、市级安全文明优良工地称号。有关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获得文明工地优良称号的施工单位及相关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履行安全文明施工监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车辆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的;
(二)违反规定采用现场搅拌混凝土或未采取有效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
(三)对土堆、散料未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的;
(四)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三条施工现场不设生活设施或生活设施、住宿条件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暂时停止施工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受到的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停工整顿、罚款等处罚,要同时记入企业及项目经理不良行为档案,按照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的安全评价、企业资质年检、项目经理资格年检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