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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从化马属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42:15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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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从化马属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50号


  《广东省从化马属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广东省从化马属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从化马属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预防和控制马属动物疫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化无规定马属动物疫病区、无规定马属动物疫病缓冲区以及马属动物运输生物安全通道(以下分别简称无疫区、缓冲区、生物安全通道)的管理,具体区划如下:

  (一)无疫区包括核心区和监控区,核心区为从化市良口镇热水村马术运动场周围半径5000米内的区域;监控区为除核心区以外的从化市行政区域。

  (二)缓冲区包括广州市白云区、萝岗区、花都区、增城市,清远市清城区和佛冈县,韶关市新丰县,惠州市龙门县等与从化市相邻的行政区域。

  (三)生物安全通道包括从化马术运动场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所经105国道、街北高速、机场高速和从化马术运动场到深圳皇岗口岸所经105国道、街北高速、北二环高速、广深高速的道路两侧各1200米范围内以及以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为中心周围半径1200米内的区域。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无疫区、缓冲区、生物安全通道的马属动物疫病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相关区域马属动物疫病的具体管理工作。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相关区域马属动物疫病检疫以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相关区域马属动物疫病监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工商、林业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区域马属动物疫病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的工作目标和任务,做好相关区域马属动物疫病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建立马属动物疫病联防联控机制,并在技术、设施、设备、人员及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有关部门开展马属动物疫病的监控、检测、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无疫区、缓冲区、生物安全通道动物疫病防控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广州市、深圳市、韶关市、惠州市、东莞市和清远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计划,对马属动物和猪、牛、羊及野生动物、虫媒实施动物疫病监测、控制、净化和管理。

  第六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内的马属动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由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登记并加施标识。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内的马属动物应当限制在所登记的区域内饲养;如需迁离饲养区域的,其所有人应当提前3日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七条 输入无疫区的马属动物和猪、牛、羊等其他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符合无疫区有关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卫生标准。具体卫生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制定。

  第八条 向无疫区输入马属动物和猪、牛、羊等其他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照规定报经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前3日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马属动物和猪、牛、羊等其他易感动物经隔离检疫合格或者相关易感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并经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具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按照指定时间从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

  隔离检疫场所设置在缓冲区,具体位置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指定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相关路段设置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指定通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和检查站指示标志,标志格式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设计。

  第十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内的马属动物和猪、牛、羊等其他易感动物,应当按照规定实施相关疫病强制免疫,建立免疫档案和加施免疫标识。

  强制免疫的病种名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疫区管理的要求,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的清洗、消毒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十二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内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马属动物和猪、牛、羊等其他易感动物感染或者疑似感染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疫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十三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定马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过程中因强制扑杀动物,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或者实施规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监测采样引起动物应激反应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国家尚未制定相关补偿标准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阻碍有关部门开展马属动物疫病的监控、检测、控制和扑灭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马属动物不申报登记,或者未经检疫擅自迁离饲养区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无疫区输入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迁出无疫区或者予以无害化处理,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检疫,向无疫区输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马属动物,包括马、驴、骡等动物。

  本办法所称规定马属动物疫病,包括非洲马瘟、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马脑髓炎(东方和西方)、马梨浆虫病、日本脑炎、马病毒性动脉炎、马媾疫、伊氏锥虫病、水泡性口炎、马流行性感冒、尼帕病、西尼罗河热、亨德拉病等动物疫病。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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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一号)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下列树木:
  (一)树种珍贵、稀有的;
  (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
  (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上海市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局)是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园林绿化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市绿化监察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绿化局的指导。
  本市规划、建设、农林、市政、房地资源、水务、铁路、环保、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对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以及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九条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定期在本辖区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绿化局组织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绿化局组织鉴定并予以确认;
  (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组织鉴定,报市绿化局确认。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确认,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绿化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市绿化局备案。
  市绿化局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统一编号。
  第十一条市绿化局应当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明树木编号、名称、保护级别等内容的标牌。
  第十二条市绿化局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区:
  (一)列为古树、名木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
  (二)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二米。
  第十三条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活动。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内施工的,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绿化局的意见;市绿化局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绿化局的保护要求制订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养护责任人为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五)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业主。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确定。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市绿化局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在日常养护中,养护责任人可以向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咨询养护知识。
  第十七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接受委托承担养护责任的,养护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养护补助经费应当专项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承担对养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八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外的建设项目,养护责任人认为其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报告。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实施保护。
  第十九条市绿化局和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定期进行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禁止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以及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名木。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树龄在一百年以下的名木或者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应当向市绿化局提出申请。市绿化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市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向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绿化局批准。市绿化局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或者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可以要求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砍伐;
  (二)剥损树皮、攀折树枝或者刻划、敲钉;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在树上悬挂或者缠绕其他物品;
  (四)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五)其他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发现树木衰萎、濒危的,应当及时向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报告。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绿化局报告,经核实、鉴定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
  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报告,经核实、鉴定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并报市绿化局备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未经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或者市绿化监察大队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保护区内不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或者从事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严重损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名木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移植树龄在一百年以下的名木或者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进行移植并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移植或者养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或者养护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树木死亡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相关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绿化局、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市绿化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在本条例的执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市绿化局、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市绿化监察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绿化监察大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新的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生态省,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的所有对环境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电磁辐射、放射性、恶臭、有毒有害物质和热污染以及对生态与自然景观产生破坏作用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审批制度,以及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五条 建设项目布局、定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省国土综合规划和项目拟建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产业结构安排、工业布局、区域功能规划与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选择污染少、生态破坏小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不得建设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而又没有有效防治措施的项目;在引进可能产生污染、破坏但有配套治理污染设施的项目时,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治理设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必须稳定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绿化面积、生态保护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指标要求。
对于已经优于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水平的先进生产工艺,其排污总量应当按先进工艺排污指标控制。
对重点旅游区内的开发建设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提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原有污染,恢复或者整治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
第八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生活居住区及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其他地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及自然景观的项目。
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本地区环境容量或者生态受到严重破坏的地区,不得建设可能加重该地区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项目。
第九条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污染控制区内建设。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名录,适时予以调整和公布。
第十条 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列入《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项目名录》中的建设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和由省计划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经建设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办理各项环境保
护审查、审批手续。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应当在15日内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方案及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及拟建地的环境状况,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和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简要说明,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环境保护审
查手续。
对未经环境保护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议书,计划、工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同时(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前,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在总体规划阶段),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
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资料。
凡列入《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项目名录》中的建设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对未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计划、工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银行不得给予贷款。
第十三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答复建设单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承担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如期完成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现场调查测试、采样和化验分析以及使用的环境基础技术资料等进行技术监督;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度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审前(开发区总体规划审批前)40日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审前(开发区总体规划审批前)20日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报送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明确划分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前40日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前20日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
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不批准、退回修改或者补充评价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必须修改或者补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保护篇章(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章)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区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应当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期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时,必须同时委托对防治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设施的设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初步设计的会审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的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施工噪声、扬尘、振动等污染以及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和水土流失;妥善处理、处置废弃物,及时修整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及说明书;因工程需要,进行较大变更或者削减环境保护项目内容的,应当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章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期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要求,并将检查结果和建设项目准备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开始时间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应当同时投入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需要停止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三条 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逐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浓度或者排放总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建设项目清洁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效果进行调查和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规定和监测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实施
方案,由建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实施方案由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监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之日起20日内组织审查验收。
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投入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环境保护设施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建成;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成后经负荷试车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并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转记录;
(四)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排放总量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提出的要求;
(五)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以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或者恢复;
(六)环境保护设施能够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岗位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已经到位、制度健全;
(七)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以及监测和管理制度等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后,环境保护设施需要停止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治污染损害,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善环保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环保设施停止运行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的,主体工程应当
同时停止生产或者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罚: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或者没有按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进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
建设,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超过3个月后,仍不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
款;
(七)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和正常运行的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保设施的,依照《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八)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9年2月28日发布的《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