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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43:22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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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9号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已经2006年9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和《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安全生产标准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AQ)。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国家标准委)对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实施管理。

  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安标委)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化学品安全、烟花爆竹安全、粉尘防爆、涂装作业、防尘防毒等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分标委)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

  第二章立项和计划

  第四条安全监管总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国家标准委下达和公布,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安全监管总局下达和公布。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科研院所、协会、学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可以申请安全生产标准的立项:

  (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化工作规定的;

  (二)在安全生产标准范围之内的;

  (三)市场和企业急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有促进作用的;

  (四)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有推动作用的;

  (五)规范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的;

  (六)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和市场准入的。

  申请国家标准立项的,还需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立项条件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相应的分标委秘书处提出制修订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

  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

  (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四)完成时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七条对向分标委提出的标准立项建议,经分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见并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安标委秘书处。

  对全部上报的标准立项建议,根据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经安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见并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安全监管总局审议。

  第八条安全监管总局对安标委提出的安全生产标准项目建议进行审查。涉及行业标准的,由安全监管总局确定后下达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涉及国家标准的,由安标委向国家标准委申报,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后由国家标准委下达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九条因安全生产工作急需,确需制订或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增加补充计划。

  第三章起草

  第十条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委、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的标准计划,组织计划的实施,指导和督促标准起草单位开展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及时掌握标准制修订的进度。各分标委秘书处应当每季向安标委秘书处汇报一次标准制修订的进度,安标委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监管总局汇报一次标准制修订情况,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汇报。

  第十一条经安标委及分标委确认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工作计划,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

  标准工作计划和标准起草小组名单应当报安标委或分标委备案。

  第十二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系统地收集和整理国内外有关标准及规范、规程、文献等资料,及时掌握相关标准的现状、发展趋势和动态信息。

  第十三条标准编写的层次结构(章、条、款、项)、格式、用语、公式、表格和字体,应当遵循GB/T1.1~1.2的规定。

  第十四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的,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标准作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标准起草单位在完成标准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送到分标委秘书处。分标委秘书处应当对标准的格式、内容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经审查同意后,起草单位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寄送给部分委员和相关单位专家征求意见。必要时,可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专家应当涵盖相关科研、生产、使用、检测检验、培训、监管监察等领域,且专家中委员的数量应不少于10人。

  第十六条收到征求意见稿的专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且反馈意见的专家数量应当超过征求意见专家数量的三分之二。反馈意见期限为自对方收到至回函日止30天内。

  第十七条对于专家反馈的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和处理,并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订,完成标准送审稿和意见汇总处理表。对不采纳的意见,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在意见汇总处理表中予以说明。第五章审查和报批

  第十八条标准起草单位将完善后的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一式三份送分标委秘书处。

  第十九条分标委秘书处将标准送审稿送主任委员初审同意后,提交全体委员审查。审查采用会议或者函审方式。

  审查前,由标准起草单位提出审查专家名单和审查申请。秘书处应当在审查会议前一个月或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函审还应包括函审单)提交给审查者。会议审查时,应当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为通过。函审时,也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方为通过。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二。

  会议审查时未出席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以及函审时未按规定时间投票者,均按弃权计票。

  对有分歧意见的标准或条款,应有不同观点的论证材料。

  第二十条会议审查应当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包括对本细则中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内容的审查结论,并附审查人员名单。函审时应当形成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

  审查标准的投票情况,应当以书面材料记录在案,并作为标准审查意见说明的附件。

  第二十一条对分标委审查过的标准,原则上,安标委不再进行审查;对于一些重要标准,安标委可组织进行专门审查。

  通过审查的标准,经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安标委提请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送审稿,由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连同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一式三份送分标委秘书处。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者译文一式二份。

  标准起草单位提供上述资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电子文稿。制定、修订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还应当提供中文和英文通报单。

  第二十三条标准报批稿经安标委秘书处复核和秘书长签字后,送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查。经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查同意后,按标准的分级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报批。国家标准向国家标准委报批;行业标准向安全监管总局报批。

  第六章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委统一编号、发布。行业标准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编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行业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依法报国家标准委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安全标准不能归入相应分标委的,标准起草单位可直接向安标委秘书处提出立项申请,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标准发布实施后,分标委或安标委应当按规定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复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提请修订或废止。

  第二十八条制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归档。

  第二十九条煤炭行业标准(MT)的制修订程序,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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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劳社医[2002]287号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对象和参保方法

  第一条 本统筹地区范围内下列单位和个人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一)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乡镇和在杭的省部属、军队属等企业的全部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四)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协缴人员)。

  (五)本市非农户籍的城镇自由职业者、按规定从事非正规组织就业的人员和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统称个体人员)。

  (六)退休退职包括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下同)。

  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包括城镇合同制职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和一个月以上的临时用工。

  第二条 下列人员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离休干部、老红军。

  (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

  (三)享受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大专院校学生。

  第三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办法》施行后的新增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纳入参保范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第四条 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须携带下列资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一)企业单位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关事业单位提供事业法人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本单位上年《劳动情况》报表(国家统计局I102-1表)。

  (三)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含退休)名册,其中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序列管理的人员应提供编制机构核准的《增人工资基金表》。

  第五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单位形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须携带下列资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一)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发放财务凭证。

  (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含退休)名册。

  (四)参保人员的《劳动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 协缴人员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准的《“协缴”社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个体人员凭社会劳动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本市常住户口簿,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非正规组织就业人员由非正规就业组织管理单位,填写参保人员名册,并附非正规组织就业协议书(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8%,其中6%由参保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统称统筹基金),2%由参保单位按一定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下同)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按月代扣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二)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8%,其中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2%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代扣后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代缴,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三)外地驻杭单位,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新建立的企事业单位,以当月确定的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其单位性质属本条第(一)项的,按照第(一)项的规定缴纳;属本条第(二)项的,按照第(二)项的规定缴纳。

  (五)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调入本市的职工,以及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以本单位当月核定的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基数,并按规定缴纳。

  (六)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个人缴纳的2%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代扣后按月划给参保单位,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七)协缴人员以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和年增长率5%计算,按1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至法定退休年龄。协缴人员再就业期间,应由参保单位按在职职工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八)个体人员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人(其中非正规组织就业人员由非正规就业组织管理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对按规定已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区县(市)及以上工会组织颁发的职工家庭特困证或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就业援助证的个体人员,在相关证件有效期内,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个人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

  (九)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用于建立个人帐户的2%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纳。

  (十)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机关事业单位人均基本养老金和企业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职工月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 60%核定;高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额暂由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地税部门根据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额进行征收。今后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改变征收办法,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市财政、地税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职工工资总额计算口径。

  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由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含下岗职工、离岗退养职工等)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性收入。企业对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等支付的补贴等项目不计入工资总额。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计算口径,按杭州市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区纳入财政预算编制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工资基数的计算口径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原则上也不予缓缴,对确有困难无力缴纳的参保单位,须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为三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金和利息。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补缴后缴费年限仍不足20年的,须一次性补缴满20年,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费用在职职工由单位、个体人员由本人缴纳。

  下列情况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1)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2)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养老保险视作缴费年限;(3)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连续工龄。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基数和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程序。

  (一)在职职工由单位携带《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核定表》,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并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补缴审批表》,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补缴手续。

  (二)个体人员持《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核定表》、本人身份证和本市常住户口簿等有效证件,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并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个体人员一次性补缴审核表》,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补缴手续。

  (三)在《办法》施行前,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且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持《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核定表》、本人身份证和本市常住户口簿等有效证件,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并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个体人员一次性补缴审核表》,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退休、死亡以及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原参保单位缴清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在变动之日起至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名称、地址、开户银行及银行帐号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动时,应在变动之日起至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发生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歇业、转制、分立、兼(合)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等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至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歇业、转制和终止等,应按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同时按规定标准,为退休人员提留足额的医疗费用,并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

  三、统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6%、个体人员按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协缴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总额的50%等组成。统筹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中按规定比例由统筹基金负担的部分医疗费用。

  所称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及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第二十四条 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但个人也承担一定的比例。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是指参保人员在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中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按自然年度累计计算(住院医疗费以出院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因转院(限一次)在两家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其起付标准按发生额大的医疗机构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其累计费用按一次住院医疗费处理,起付标准按自然年度累计计算一次。选择垫付结算方式的参保人员在两家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其起付标准按发生额大的医疗机构的标准确定。如因特殊原因中途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应重新计算起付标准。

  第二十八条 经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转本市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首家诊治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可连续计算,其拨付比例按诊治医疗机构的标准分别计算。

  常驻外地三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置人员在当地发生的转院费用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留观后即转入住院的,包括留观后确需住院治疗,但因本院无床位而转入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留观期间的医疗费用可计入住院费用内。

  第三十条 对连续住院时间超过一年(365天)的参保人员,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每满一年按一个起付标准结算一次,并计入当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办理出院结算时已被批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该次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按退休人员标准计算。

  第三十二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发生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其个人承担比例按退休人员减半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范围:

  (一)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的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费用。

  (二)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所列的费用。

  (三)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所列的费用。

  (四)按规定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定点医疗机构自制制剂的费用。

  (五)因急诊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或本市以外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

  (六)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范围:

  (一)在国家、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在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应由个人自理部分的费用。

  (三)未经批准在本市及以外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费用。

  (四)用于科研、临床验证的药品和医疗费用。

  (五)执行试行收费标准期间的诊疗项目费用。

  (六)打架斗殴、酗酒、自伤、自杀、吸毒及违法犯罪等发生的费用。

  (七)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以及其他赔付责任应予支付的费用。

  (八)临时外出期间,因急诊住院超过15天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费用。

  (九)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费用。

  (十)纳入工伤、女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以及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费用。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四、个人帐户的管理使用

  第三十五条 个人帐户是指医保经办机构或参保单位为参保人员建立和管理的一种特殊帐户。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移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暂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二)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序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协缴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三)个体人员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不建立个人帐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四)破产(终止)企业的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由接收单位或被委托单位建立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来源。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建立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的2%向单位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在参保单位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的2%资金中,根据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35周岁以下、35周岁至45周岁、45周岁至退休前、退休后至70周岁、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按比例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由本单位确定。

  (二)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2%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段按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或本人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

  1、35周岁以下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4%划入;

  2、35周岁(含)至45周岁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7%划入;

  3、45周岁(含)至退休前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1%划入;

  4、退休后至70周岁按上年本人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当年退休的人员,按其发放的第一个月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70周岁(含)以上按上年本人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上述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统筹地区机关事业单位人均基本养老金的,以上年统筹地区机关事业单位人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划入。

  (三)协缴人员在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 按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总额的50%划入其个人帐户。

  (四)协缴人员、个体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上年本人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当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按其发放的第一个月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按上年本人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上述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统筹地区企业人均基本养老金的,以上年统筹地区企业人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划入。

  (四) 延期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个人帐户资金在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划入。

  第三十八条 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划入。参保人员满35周岁、45周岁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及满70周岁时,自次月起调整个人帐户划入比例。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未缴或欠缴医疗保险费时,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暂停记入,在按规定补缴后予以补记。

  第四十条 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和定点药店的购药费用;个人帐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含购药)、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中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其实际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可以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继续使用,直到用完为止。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调动或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离开本统筹地区的,凭有关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其实际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当地无相应机构的,由参保单位将参保人员实际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地区内因调动或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实际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属单位之间调动的,由原单位直接办理转移,属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继续使用,直到用完为止。

  第四十四条 统筹地区以外转入本市参保的人员,其个人帐户关系凭原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入手续。属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个人帐户;属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的,由医保经办机构将个人帐户转入其调入的单位;暂时未落实单位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代管。转入的个人帐户资金应划分为当年和历年两部分。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应在死亡后的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其实际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由合法继承人凭有关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继承手续。合法继承人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对象的,将其实际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发给合法继承人;无合法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资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五、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六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从政府补贴中解决一部分;参保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每人每年缴纳36元。其中已取得由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证或由区县(市)及以上工会组织颁发的职工家庭特困证的参保人员,在相关证件有效期内,免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缴纳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的方法。

  (一)参保单位在职职工由参保单位代扣,并随基本医疗保险费向医保经办机构代缴。

  (二)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有条件通过社会化发放基本养老金代扣的,可委托发放机构从其基本养老金中按月代扣,并统一划拨给医保经办机构;其他人员暂由参保单位代扣,并随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向医保经办机构代缴。

  (三)协缴人员在协缴期间由医保经办机构每月从划入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中扣缴。

  (四)个体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第四十八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支付标准。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在4万元以上部分,主要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个人承担一定的比例。其中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个人承担12%;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个人承担10%;在其他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个人承担8%。

  第四十九条 参保单位职工因患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个人当年承担医疗费超过其当年家庭收入(扣除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由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给予解决。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不按规定缴纳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的,其发生4万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不予支付。

  六、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服务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后,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若连续中断缴费三个月,即视为中断参保,并从第四个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因参保人员个人原因中断参保的,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发生的医疗费用也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因参保单位原因导致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参保单位按规定予以补缴,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参保单位负责承担。

  第五十二条 中断参保的人员再次参保时,属统筹地区非农户籍的参保人员,须在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属统筹地区非农业户籍以外的参保人员(不含个体人员),可在参保缴费后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本办法施行后,到达法定年龄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其累计中断缴费时间有下列情况的,适当提高其领取基本养老金后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比例:

  1、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含补缴年限)为2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30个百分点。

  2、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为20年以上至2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5个百分点。

  3、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为25年以上至3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

  4、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30年以上至3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

  第五十四条 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就医管理

  (一)参保单位建立个人帐户的参保人员,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和管理需要,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中,选择不少于5家作为本单位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参保人员在本单位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中选择门诊就医、购药,但在定点药店中购买处方药时,须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当年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1000元,退休人员7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350元,超过部分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其中,在职职工个人承担比例一般为20%,退休人员个人承担比例一般为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一般5%;在职职工个人承担超过30%、退休人员个人承担超过20%的,须经其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

  (二)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参保人员,可持西湖-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卡)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自主选择门诊就医,也可到定点药店购药,但处方药须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当年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1000元,退休人员7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350元的,超过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和个人分别承担。其中,在职职工个人承担比例为20%,退休人员个人承担比例为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为5%。

  (三)协缴人员可持医保卡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自主选择门诊就医,也可到定点药店购药,但处方药须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

  (四)个体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门诊就医。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在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由个人承担;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

  上述门诊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当年1月份人员类别(在职、退休、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确定,如人员类别发生变更,本年度不作调整。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就医管理

  (一)由参保单位建立个人帐户的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住院治疗。参保人员入院前,须持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通知单》,到所在单位开具《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凭证》(以下简称住院凭证),并同时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以下简称证历本),办理入院手续。证历本、住院凭证由参保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到市医保经办机构领取。

  (二)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住院治疗。参保人员住院时,须持证历本、本人身份证和医保卡,办理入院手续。

  (三)个体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住院治疗。办理入院手续前,应携带本人身份证、《住院通知单》、商业银行缴费凭证,到医保经办机构领取住院凭证,住院时须持证历本(首次办理时须持一寸免冠照一张)、本人身份证和住院凭证,办理入院手续。

  参保人员不得强行要求住院或拒绝出院,符合出院条件而拒绝出院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单后停止记帐,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规定病种门诊就医管理

  (一)符合规定病种条件的参保人员,可持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建议书》和病历及有关检查、化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其中患有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的,需由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的有关医疗证明,报医保经办机构核准,由医保经办机构发给统一印制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专用病历》(以下简称专用病历)。

  (二)定点医疗机构选择。选择垫付方式的参保人员凭专用病历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两家作为治疗相应疾病的医疗机构;选择记帐方式的参保人员凭专用病历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家作为治疗相应疾病的医疗机构。      

  (三)选择记帐方式的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按规定予以记帐。记帐费用仅限于治疗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四)结算方式一经确定,本年度内不予变更,但可在次年1月份办理变更手续。

  (五)对专用病历进行不定期验证,具体验证时间和方法由市医保经办机构确定。

  (六)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持专用病历人员进行核查。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转院转诊就医管理

  (一)重危病人或经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患者,确需转市内其他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原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并开具转院介绍信(盖章),可直接转入本市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二)经本市定点的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或已确诊而本市无治疗条件的疑难病症患者,需转省外(限上海、北京两地)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定点的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地诊治审批表》,经参保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报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市外(上海、北京)指定医疗机构诊治。

  (三)因急症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须在三日内(遇节假日顺延)持急诊住院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 参保人员常驻外地和异地安置的就医管理

  常驻外地工作三个月以上和异地安置(指户籍关系在异地,下同) 的参保人员,由参保单位申报,并提供相关人员名册和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本人户口薄复印件,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登记后,可在居住地附近选择两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患有规定病种的人员还可在居住地附近另选两家作为治疗相应疾病的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一经确定,本年度内不予变更,但可在次年1月份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临时外出的就医管理

  临时外出(包括因公出差、探亲或准假外出)的参保人员患临时性疾病时可选择当地一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和住院治疗。确需住院的,须在入院之日起15日内持急诊住院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就诊的参保人员应校验其相关证件,如发现有伪造、冒用的,应扣留其相关证件并及时报告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

  六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每次就诊的参保人员,须在证历本中详细记载病情以及检查、治疗、用药等情况。凡证历本记载不全或其记载与医疗费收据、明细清单不符的,该项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

  第六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积极配合医保经办机构对医疗费的审核工作。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同时按要求将病人的住院病历、门诊处方、检查治疗单据和各种收费的原始凭证提供给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定点单位提供需要查阅的有关医疗档案、资料和数据,医保经办机构有保密和保持完整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成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并指定具体部门或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参保单位也应指定具体部门或专人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七、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

  第六十四条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采取按服务项目结算的方式,根据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的有关办法,以及服务数量等进行结算。

  第六十五条 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结算。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建立个人帐户的参保人员,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回本单位办理报销。具体按《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二)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参保人员,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支付,剩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定点医疗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医疗费用,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费用申请核拨表》,报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拨付。具体按《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三)协缴、个体人员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按《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四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一)定点医疗机构在接收参保人员住院时,可适当收取医疗费用预收款。预收款总额原则上应为预计医疗费总额减去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可能拨付的余额部分。

  (二)定点医疗机构应核对参保人员相关证件、详细登记有关资料,符合住院条件的,可对其住院医疗费实施记帐。

  (三)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中发生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四)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出院结帐制。参保人员出院后,定点医疗机构应将该病人发生的属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按要求逐项填入《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清单》(以下简称费用清单)。

  (五) 定点医疗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出院的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按要求汇总填入《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请核拨表》和《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一览表》,并附费用清单报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拨付。异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报送时,还须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六)医保经办机构应在每月15日前将各定点医疗机构上月送审的医疗费审核完毕,并在15天内将应拨款项拨付给有关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十七条 定点药店费用结算。

  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由定点药店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医药费用,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药费用拨付申请单》,报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拨付。具体按《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结算。

  选择垫付结算方式的参保人员当年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先由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垫付,于次年1月底前结算,当年6月底前超过1万元的可半年预结一次。参保人员当年发生的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的,于次年1月底前,由参保人员所在单位(其中协缴、个体人员由个人),按要求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拨付申请单》,并附全部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专用病历,送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按《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选择记帐结算方式的参保人员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参保人员的规定病种医疗费,按要求汇总填入《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费用申请核拨表》和《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费用一览表》,并附费用清单报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拨付。具体结算方法按《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常驻外地和异地安置人员就医费用结算。

  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报销。常驻外地三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置人员,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先由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垫付。住院患者在出院后30日内,规定病种门诊患者在次年一月底前,由用人单位(个体、协缴人员由个人)按要求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拨付申请单》,并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病历等医疗文书(复印件)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异地安置人员须另附户口簿(复印件),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按《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结算,并将费用拨付给用人单位,个体和协缴人员支付给本人。

  普通门诊医疗费报销。常驻外地三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置人员,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于次年一月底前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病历等医疗文书(复印件)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按《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属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由参保单位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属参保单位建立个人帐户的,向其单位办理报销。

  第七十条 临时外出人员就医费用结算

  (一)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报销。临时外出(包括因公出差、探亲或准假外出)的参保人员,在异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先由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垫付。住院者在出院后30日内,规定病种门诊患者在次年一月底前,由用人单位按要求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申请核拨表》,并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病历等医疗文书(复印件)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和单位出具的临时外出证明,由参保单位(个人、协缴人员由个人)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按《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拨付给所在单位,个体和协缴人员支付给本人。

  (二)普通门诊医疗费报销。临时外出(包括因公出差、探亲或准假外出)的参保人员,在异地非营利性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后,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病历等医疗文书(复印件)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和单位出具的临时外出证明,按《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属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由参保单位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属参保单位建立个人帐户的,向其单位办理报销。

  (三)在本市以外的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公外出人员,其个人自理总医疗费10%的部分,由派出单位承担。

  第七十一条 转外地就医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因病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转市外(限上海、北京两地)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垫付,就医终结后,按要求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申请核拨表》,由参保单位在患者出院30天内,持转外地诊治审批表、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病历等医疗文书(复印件),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后,再按《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中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市级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当年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在历年帐户中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参保单位按《办法》施行前的列支渠道解决,参保单位确有困难的,从同级政府劳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协缴、个体人员中的劳动模范(含先进工作者),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按本办法施行前规定的列支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八、检查考核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应建立群众来信来访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

  第七十五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考核制度。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药监、物价等部门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进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药品经营质量进行检查考核,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参保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十七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参保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非参保人员列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范围的;

  (二)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三)伪造虚假证明,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对参保人员可同时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诊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通过多头就诊、重复就诊等手段,大量配取与病情或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不符药品的;

  (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医保经办机构当月抽查的医疗费中违规费用占被抽查医疗费的比例,在定点医疗机构当月申请拔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暂停其6个月至2年以下为参保人员服务的资格,单位情节特别严重,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诊治、记账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范围规定的;

  (四)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费用不符的,或发生的医疗费用与病情不符的;

  (五)接诊时不审阅参保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六)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的;

  (七)不按处方剂量规定,超量给药的;

  (八)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的;

  (九)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十)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十一)允许或纵容采用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十二)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员权益,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的;

  (十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基金,按医保经办机构当月抽查的医药费中违规费用占被抽查医药费的比例,在定点药店当月申请拔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情节特别严重,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

  (一)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不按处方规定配(购)药品或超剂量配(购)药品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三)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的;  

  (四)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五)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六)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和相关基金帐户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核销、减免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放宽审批支付标准的;

  (四)故意延迟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拨款项的;

  (五)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受贿索贿的;

  (六)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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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气象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气象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属于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并根据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地方做好气象服务工作。气象台站应及时准确提供保障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为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以及气象探测、通信、预报、服务、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城乡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的大气特种监测、预测、信息发布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村牧区气象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四)防汛抗旱、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项目;
(五)气象遥感遥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技术的开发、应用;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的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鼓励、吸引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资助、技术转让等多种形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建设。
第六条 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个人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的,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方可从事气象活动,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

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
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频道、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或者干扰。
禁止在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取土、采矿、采砂石;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气象通信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其他影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九条 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实行特殊保护,其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规划、建设和计划、土地等部门应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的规定,有关建设项目在审批前应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非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必须迁移、重建或者占用一般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高空探测站、自动气象站或者设施的,应当提前两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在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项目才能开工。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设备和引进国外的气象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气象、环境专业计量站(点)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全省气象、环境专业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环境专用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资料。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民用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其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及时性、准确率和服务水平,并根据需要制作和发布农牧业气象预报、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预报和空气质量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每天安排固定的时间、版面,无偿播发、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具体播发、刊登的时间、时限和次数,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媒体商定。对当地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无偿刊发、增播或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技术应当符合当地电视播发的要求。电视气象预报节目中的广告画面,不得影响气象预报播出的效果。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声讯、互联网、无线寻呼等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畜牧、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警报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及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干旱、暴雨、冰雹、大风、沙尘暴、霜冻、寒潮、雪灾、低温、高温、雷电等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或者情报,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规律及其防御的研究,组织开展重大灾害性天气、气象灾情的调查评估和对发生灾害的气象成因鉴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气象灾情调查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发布气象灾情公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准确制作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增雨(雪)、防雹、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飞机增雨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防雹布点的审批,管理和调配人工影响天气专用技术装备,组织进行技术指导和作业效果评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证。未取得资质证的,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过程中,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装备,遵守作业规范。
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要求提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的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或者受益组织、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评估、统计、鉴定工作和当地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审批、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以及检测工作。
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除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单位的甲级资质,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并上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认证外,其他等级的资质和资格认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对雷电防护工程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禁止无证设计、施工、检测或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接雷电防护工程。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和验收合格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本省的标准、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春末夏初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雷电防护装置所在单位应主动申报检测。

第五章 气候资源利用与气象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并付诸实施。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和生态环境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大型太阳能和风能开发利用、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建设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以及建设工程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经其委托的单位直接提供或审查。
第二十七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3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的;
(二)不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未经批准,迁建气象台站及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气象灾情的;
(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以及建设工程等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由气象主管机构或经其委托的单位直接提供或审查的;
(三)无证或不具备资质等级进行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检测的;
(四)雷电防护工程未经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而施工和投入使用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严重雷击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资质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或者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作业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50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不及时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发生事故的,由其所在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