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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6:58:27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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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发〔2006〕66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根据我市实际,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养老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等6区(含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
(二)本办法参保对象为:上述范围内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常住非农户籍城镇居民(其中本市“农转非”人员,“农转非”时间应满2年;本市外迁入户籍人员,取得本市常住非农户籍时间应满7年)。
(三)下列人员不列为本办法参保对象:
1.已享受各类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的人员,即包括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等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的人员。
2.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已按月享受各类生活费待遇的人员,即包括已享受精减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和保养人员生活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生活补助费待遇的人员。
二、缴费标准
(一)缴费标准分1档、2档、3档,分别与不同待遇标准相对应。缴费各档标准在参保时由本人根据不同情况自行选择,一经选定,不再变动。
2006年各档缴费标准具体见附件。
(二)缴费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老年居民养老待遇调整及银行利率变动情况等因素,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调整公布。各档缴费标准调整公布后,新参保人员应按新公布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
(三)对下列参保人员的缴费实施政府补贴:
1.持有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参保人员,补贴标准为每人6000元。
2.持有家庭《社会扶助证》的参保人员,补贴标准为每人4000元。
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政府负担,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3区以及科技园区的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 。
三、养老待遇享受条件和标准
(一)参保人员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障费。
(二)待遇标准与缴费标准相对应,分别为:1档380元/月;2档330元/月;3档280元/月。
(三)养老待遇水平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提高的时间和待遇水平,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四)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五)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应在30日内通知原办理参保手续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和救助服务站或社保经办机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冒领养老保障待遇的,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按本办法参保并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时,又在享受其它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按国家、省、市规定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应按照“只靠一头、自愿选择”的原则由本人作出选择,按选定的待遇享受。
四、手续办理和相关业务管理
(一)符合条件的市区城镇老年居民,按自愿原则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和救助服务站审核并公示后,由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和救助服务站持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居民户口簿(申请政府补贴人员应同时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或《社会扶助证》及复印件)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人员的出生年月按办理参保手续时核定的为准。经办机构在受理参保人员参保申请,确认参保资格并按规定办理缴费手续后,发给参保人员《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手册》。
(二)各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操作流程,将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记入《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手册》,并按要求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三)参保人员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由参保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和救助服务站持参保人员身份证及复印件、享受待遇申请表、近期免冠1寸照片和《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手册》,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享受核准手续,从核准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直至死亡。
五、个人账户管理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实行个人账户管理,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并按银行同期1年期储蓄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按活期利率计息。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资金支付。
(二)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不改变与参保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障关系,其个人账户不作转移。
(三)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本息或余额(不包括政府的缴费补贴)予以一次性退还,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1.户籍迁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外;
2.参保人员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退还。
六、组织实施和资金管理
(一)本办法是我市养老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要求,加强领导和协调,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为了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开展,要充实加强市、区两级社保经办机构人员力量,保障业务经办所需经费。
(二)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市财政、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劳动保障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管理和实施,其下属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业务经办工作。各区相关部门和街道配合做好业务协办和宣传工作。
(三)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市、区两级统筹,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3区以及科技园区的养老保障基金纳入市级统筹。当市级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未来支付不足6个月时,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追加资金方案,并按市承担70%,所属区承担30%的比例分别负责筹集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或调整预算。
(四)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障费由各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缴的养老保障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社保经办机构设养老保障待遇支出专户,资金存量由财政专户按保证支出专户2个月正常支付需要的资金额度划拨。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七、其他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制度。
(二)其他特殊群体纳入本办法养老保障,由市劳动保障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明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四)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
(五)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2006年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缴费标准

年龄(周岁)
1档缴费标准(元)
2档缴费标准(元)
3档缴费标准(元)





50周岁至55周岁以下
49510
35570
21530

60周岁至61周岁以下
55周岁至56周岁以下
46310
33380
20460

61周岁至62周岁以下
56周岁至57周岁以下
43070
31230
19380

62周岁至63周岁以下
57周岁至58周岁以下
39840
29080
18310

63周岁至64周岁以下
58周岁至59周岁以下
36610
26930
17230

64周岁至65周岁以下
59周岁至60周岁以下
33380
24760
16150

65周岁至66周岁以下
60周岁至61周岁以下
30160
22610
15080

66周岁至67周岁以下
61周岁至62周岁以下
26930
20460
14000

67周岁至68周岁以下
62周岁至63周岁以下
23690
18310
12930

68周岁至69周岁以下
63周岁至64周岁以下
20460
16150
11850

69周岁至70周岁以下
64周岁至65周岁以下
17230
14000
10770

70周岁以上
65周岁以上
14000
11850
9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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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2001年5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现将《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首先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也是 “十五”计划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和实施“十五”计划的法制保障。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要按照江泽民同志关于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切实加强对贯彻第四个五年普法规划的领导和监督,把这项工作纳入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统一考虑,统一部署,真正把“四五”普法规划落到实处。要以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和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为目标,坚持学用结合,齐抓共管,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把全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依法治理工作不断向前推进。要认真总结15年来我国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经验,立足现实,着眼长远,加紧法制宣传教育的立法工作,努力实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全党同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不断增强法律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努力促进全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提高,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

关于开办单位定期存款的几项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开办单位定期存款的几项规定

1986年1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
为了支持发展生产建设,稳定信贷资金来源。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总行曾于(85)建总信字第84号文提出1986年开办定期存款业务,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凡同建设银行经营业务有联系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等单位,均可在当地建设银行办理定期存款。
二、吸收的定期存款,应当只限于按照有关规定,提留归单位所有,一定期限内暂时不用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更新改造资金等各种自有资金,不得挤占应上交的税收、利润以及其他应偿付的结算资金。
三、目前暂办理一年、二年、三年三种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以一年期为主,人民币一万元起存,多存不限。本金一次存入,到期一次支付本息。不到期一般不能提前支取,如因特殊情况,经银行同意提前支取,按企业的活期存款计息。机关团体提前支取不计息。
四、存款单位开立定期存款户时,须填送“定期存款交款单”(格式附后)和印鉴卡片,连同票据送开户银行。银行收妥款项后,在第二联“定期存款交款单”签章退交存款单位。
存款单位支取到期存款,须在取款凭证签章预留印鉴,开户银行凭以付款。所取存款只能转入本单位有关存款帐户支用,不能直接提取现金。
五、定期存款利息,按存入日起计息。一年期年息暂定为4.32%;二年期年息5.04%;三年期年息5.76%。
定期存款利率在原订存期内如有调整变动,调高时其利率分段计算,即在调整日前照原订利率计算,从调整日起按新利率计算。利率调低时,在原定存款期内仍照原订利率计算。
六、定期存款到期后,可以办理转期手续。如到期后未办转期手续,过期部分的利息,照原存款数,按企业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算至取款日的前一天止)。
七、存款单位如因机构合并或划分,其定期存款需要过户或分户,必须持单位公函向开户存款银行办理过户或分户手续,按原定存期起息。
八、存款单位迁移时,由存款单位出具公函,送开户银行办理定期存款转移手续。
九、各行当年吸收的定期存款,在完成上级行核定的信贷资金存差或不突破借差计划范围内可用于发放当年能回收的临时性的周转贷款或短期拆借出去。不得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规模。利息收支均统一纳入各行业务收支核算。
十、定期存单交款单不得转让,流通和质押。
十一、定期存款按笔设帐,并在帐首空白处加盖“定期存款”专用戳记(模式见附件)写明存款期限的起止日期和利率。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