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城市“五线”规划管制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五线”规划管制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荆州市城市“五线”规划管制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祥喜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荆州市城市“五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城市水体、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实现城市总体规划目标,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五线”包括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
城市红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主、次干道道路路幅的边界控制线,包括道路交叉口、城市广场、社会机动停车场等用地范围的边界控制线。
城市绿线(包括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绿地的边界控制线。
城市蓝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依法需要保护的城市水域(包含河渠、湖泊、湿地、城市调蓄水体等)的边界控制线。
城市紫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优秀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的边界控制线。
城市黄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边界控制线。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的规划管制工作。
市建设、国土、水利、文物、环保等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参与做好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的规划管制工作。
第四条 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正式方案形成后和报批前应征求公众意见,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方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条 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修改;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做出调整方案,按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城市红线规划管制
第六条 划定城市红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已批准的城市规划;
(二)按有关技术规范强制性的规定确定城市红线,图文并举,便于接受公众监督;
(三)城市红线的确定,应定性、定量、定位,强化可操作性。
第七条 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经批准可以按规划建设绿化,市政公用地上、地下杆(管)线,交通管制设施,道路环卫设施;
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限制建设城市雕塑、霓虹灯、广告牌位;
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市政公用设施无关的杆(管)线和非城市公用的配电设施、通信设施、环卫设施、交通管制设施等;
禁止在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进行挖取沙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
第八条 临街单位增设或改变交通出入口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支路及以下等级道路的红线宽度、走向、主要控制点的管理,应按相应的规划和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外,必须设定建筑退让红线。建筑退让红线,必须按批准的城市规划和《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相关条款确定。
第三章 城市绿线规划管制
第十一条 划定城市绿线,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与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保持一致;
(二)注重主要水体、江滩等生态绿地资源的保护,满足堤防、绿化隔离等防护绿地要求;
(三)居住区、小区及组团公共绿地的规划,应结合城市居住区布局均衡分布;
(四)绿化用地控制线控制范围清晰。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经批准可按城市规划建设道路、公用地上地下管(杆)线、建筑小品、绿地管理用房、市政公用设施、交通管制设施以及恢复建设的历史文化景点等。
第十三条 严禁在城市绿线内进行挖取沙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区单位附属绿地的控制、建设与管理,按照批准的相关城市规划和《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绿线控制范围的相邻地块进行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协调,并按《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退让边界距离。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控制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由占用单位申请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城市蓝线规划管制
第十七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城市规划所控制的河渠、湖泊、城市调蓄水体等界线划定;
(二)城市蓝线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蓝线划定应当考虑堤防、防洪、环保、景观、调蓄等需要;
(四)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八条 纳入城市蓝线划定的各类用地、建(构)筑物、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及其控制范围,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加强控制。
第十九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城市蓝线内经批准可建设道路、公用地上地下管(杆)线、管理用房、市政公用设施、交通管制设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要求的建设行为;
(二)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
(三)填埋、占用城市水体的行为;
(四)挖取沙石、土方等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紫线规划管制
第二十一条 划定城市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
(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四)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划定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已被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须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第二十三条 紫线范围内划定的重点保护区,必须保持原貌,整旧如旧,禁止一切与保护无关的建设。
保护区外一定范围为建设控制地带,其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被保护区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维修)相关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改变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首先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开发、拆迁;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新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紫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它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紫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坚持实施荆州古城名城总体保护战略,严格控制古城内人口容量的增长并应逐步外迁,城外新区建设应与古城内人口疏散、功能疏散相结合。
第六章 城市黄线规模管制
第三十条 划定城市黄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城市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保持一致;
(二)控制范围界定清晰,满足规划管制监督的具体操作;
(三)城市黄线的划定,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城市供燃气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供电设施、城市通信设施、城市消防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抗震灾设施以及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已有建(构)筑物,应依据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拆除。暂时不能拆除的,只能维持现状或进行不改变结构、不增加面积的加固维护。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规划管制,有权对违反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规划管制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城市黄线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城市黄线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22日,中国专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专利工作试点城市专利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专利管理机关:
1992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在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中增加了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行政执法职能。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专利法的规定,切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局制订了《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或者销售明知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冒充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对本系统内或者本行政辖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或者由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协商联合查处。
对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联合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第二章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人员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督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并受理群众的举报。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选派经中国专利局培训并且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从事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 冒充专利行为查处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专利执法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建立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社会监督网,聘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监督本系统内或者本地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并提供监督信息。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检举揭发、提供信息、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其监督检查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的涉及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立案应当写出立案报告,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指定有“专利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承办查处。
第十一条 查处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查处承办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查处承办人员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查处承办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有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查处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四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外出调查案件时,不得少于两人。
查处承办人员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接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十七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查处承办人员写出案件处罚决定书。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的冒充专利行为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的起诉期限。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查处承办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后送交当事人。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第十八条 经调查,没有发现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或者没有取得必要证据的,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将原案予以撤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消除影响,封存或者收缴冒充专利的标记和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非法印制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明知违法故意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及广告、传媒等便利条件的,比照本规定第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应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责令消除冒充专利标记。
上述两款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办理。所需费用,由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专利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对单位或者个人处罚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退还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涉。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缴的罚款,应当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库或者地方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截留、坐支或者拖交。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