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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44:54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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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区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七年五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都应当到登记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在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驻邕的中央和自治区属用人单位在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第二章 劳动用工备案的内容及要求



第三条 劳动用工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工情况。

1.用人单位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类别、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联系电话等。

2.招用人员情况。包括招用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工作岗位、技术等级、工资报酬等。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包括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期限,劳动合同编号等。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包括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

第四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应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职工的,应在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类别、组织机构代码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注销的,应自注销之日起7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注销手续。



第三章 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办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拷盘或电子版:

1.《劳动用工情况表》;

2.《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

3.初次备案必须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建立的批文复印件(查验原件),提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经过鉴证的劳动合同,办理备案手续时不查验原件;未经鉴证的,查验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

第十一条 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时,应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花名册》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的,应提供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注销手续的,应提供用人单位注销的批文复印件(查验原件)。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报送的劳动用工备案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审查。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全的,暂缓备案,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限期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或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或劳动用工备案注销手续,应在正式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结备案手续后,应及时将信息材料录入计算机整理归档,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可以直接备案或邮寄备案,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实行网络备案。实行网络备案方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为用人单位提供相关制式表格的下载服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对不按规定履行备案义务或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实行劳动合同备案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桂劳社发[2006]229号)同时终止执行。



附件: 1.劳动用工情况表;

2.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

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花名册;

4.劳动用工备案回执单;

5.劳动合同备案回执单;

6.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回执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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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实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实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取消、下放、简化行政审批事项,将管理职责交由企业或社会组织承担,政府部门加强服务和监管。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结合网络文化建设与管理的现实和发展需要,文化部制定了《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目的是增强企业自主管理能力和自律责任,保障网络文化健康快速发展。现予印发,并请按照以下要求贯彻实施:
  一、文化部文化市场司组织编写网络文化管理培训教材,编印《网络音乐内容审核工作指引》、《网络游戏内容审核工作指引》,建立培训师资库和题库,为各地培训工作服务。
  二、各地文化厅(局)应当在《办法》施行前对辖区内实际从事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的内容审核人员进行培训。受训人员数量以满足企业实际工作需求为标准由企业决定。
  三、培训采取现场与网络相结合的方式,网络培训平台由文化部建立。首次参加培训的人员应当参加现场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自2009年以来,凡参加过文化部及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内容审核人员,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在《办法》施行前补发《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四、各地文化厅(局)可自行组织或委托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培训工作。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少的地区,可以与周边地区联合培训。对规模大、审核人员多的公司也可进行定点专项培训。
  五、文化部建立全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人员信息库,各地文化厅(局)建立本级信息库,并将内容审核人员信息及时报文化部入库。
  特此通知。
  附件:《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

                           文 化 部
                          2013年8月12日




附件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文化内容建设与管理,规范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产品及服务内容自审工作,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在向公众提供服务前,应当依法对拟提供的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进行事先审核。
  第四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不得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
  第五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容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内容管理部门,配备适应审核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管理,保障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内容的合法性。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内容审核工作职责、标准、流程及责任追究办法,并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经营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审核工作,应当由取得《内容审核人员证书》的人员实施。
  第七条 内容审核人员的职责:
  (一)掌握内容审核的政策法规和相关知识;
  (二)独立表达审核意见;
  (三)参加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审核工作应当由2名以上审核人员实施,审核人员填写审核意见并签字后,报本单位内容管理负责人复核签字。 对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内容的合法性不能准确判断的,可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行政指导,接到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回复。
  第九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记录的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十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对网站(平台)运行的产品及服务的内容进行实时监管,发现违规内容的要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重大问题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文化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指导制定网络文化产品内容审核工作指引,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题库,建立审核人员信息库。
  第十二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内容审核人员培训考核及检查监督工作。培训工作采取现场和网络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内容审核人员证书》,并纳入审核人员信息库统一管理。 取得证书的内容审核人员每年至少应当参加1次后续培训。
  第十三条 内容审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一)连续2年未按规定参加后续培训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出现重大审核失误的。
  第十四条 对未按本办法实施自审制度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按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自审后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5〕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扩大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为行政机关)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四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制定对公众切身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或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三)城市规划区内主要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公众活动场所选址或者搬迁;
  (四)由政府投资或偿还的重大建设工程或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
  (五)拟定或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
  (六)制定或调整公用事业的收费标准;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
  第五条 需要政府做出决定事项的听证,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授权有关部门组织。
各部门有权做出决定事项的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牵头成立的本次听证事务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听证事务领导小组由拟作出行政决策的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审计、监察、财政及其他相关机关的人员组成。具体负责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报名条件、听证代表产生办法、数量、听证员名单等听证事务。
  第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拟定听证方案并发布听证会公告。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事项、时间、地点、报名条件及听证代表产生办法等相关内容。
  第七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其推选的代表均可报名参加听证。听证组织机关可以根据报名或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人员参加。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听证代表产生办法确定参加听证会代表。听证会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50人,其中,国家机关的代表不得超过总数的五分之一。
听证会允许旁听。旁听人员和人数由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的情况和听证场地等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听证会设一名听证主持人,并可根据实际确定多名听证员。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或本次听证事务领导小组的有关负责人担任。主持人应当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听证员、记录员和听证会代表,并通知本人和对外公布其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和代表行业等。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无特殊情况,开会时不再受理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或本次听证事务领导小组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3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会代表,并附上听证有关材料;
  (二)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并记录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会代表,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说明决策方案、依据和理由,出示有关的材料,提出倾向性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进行陈述,对决策方案发表支持、反对或者修改的意见、理由;
  (六)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对听证会代表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员、记录员以及在听证会上发言的代表对听证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或声明保留意见的,听证机关应当记明情况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第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对听证事项持反对或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并记录在评议笔录中。
  第十六条 多数听证会代表不同意决策方案或对决策方案有较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调整决策方案。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将听证纪要和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发生的特殊情况,决定听证会延期、中止或终止。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和听证员违反本办法程序,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该听证会无效,并重新组织。
  第二十一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组织听证有关单位不组织或听证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上级部门可以对已经做出的决策宣布无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