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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2:05:50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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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劳社办发[2007]34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山西省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网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九日

山西省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网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管理全省劳动保障信息网络系统,加快推进信息化工作建设步伐,规范劳动保障各项业务流程,提高劳动保障系统的行政效能和管理决策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信息化是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以信息网络为依托,支持劳动保障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基金监管和宏观决策等核心应用,覆盖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电子政府工程。
第三条 劳动保障信息化的建设目标是:在电子政务统一网络平台上,依据国家信息化网络工程建设要求,搭建劳动保障系统网络,与全国广域主干网相衔接。实现全省网络互联、信息共享、安全可靠、标准统一的信息服务网络。依托网络系统,优化业务处理模式,建立规范的业务管理和基金监督体系、完善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和科学的宏观管理体系,实现对劳动保障业务全过程的管理,提供全方位的技术支持。
第四条 劳动保障信息化的建设的原则是: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指导,分步实施、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网络互联、信息共享。
第五条 网络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对劳动保障信息化网络系统、资产、数据库、应用系统、安全进行综合管理,确保劳动保障信息化网络信息系统畅通、稳定、高效运行,不断提高社会保障的决策水平。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劳动保障信息化管理机构,把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发展、网络管理的范围和业务内容、网络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等纳入网络管理的总体规划。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级网络系统的建设与管理,加强技术力量配置,搞好人员培训,并负责本辖区内的网络建设与应用工作。
第九条 网络管理由专职的网络管理人员负责。各级配备的网管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计算机理论水平及专业技能。能够承担本级网络技术支持和保障任务,并指导解决客户端操作人员反映的具体问题。
第十条 建立网络考核评估制度,定期对网络运行质量和效能进行评估。

第三章 网络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统一的运行维护、客户服务模式和规范,制定科学有序的管理流程、方法和规章制度,形成集网络管理、系统管理、资产管理、数据库管理、应用系统管理、安全管理、流程管理等为一体的综合性管理体系,确保网络运行通畅、稳定可靠。
第十二条 省设立一级网络管理中心,对全省网络及其应用进行控制、监督和管理。各市设立二级网络管理中心,负责本辖区内的网络运行及管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网络信息系统的关键技术、设备选型、系统软件的入网运行,由省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为确保网络的有效管理,由省统一分配全省劳动保障系统网络IP地址和域名规划,各地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五条 金保工程内部业务网与国际互连网(因特网)采用物理隔离或数字安全认证(PKI/CA技术)等方式,以确保内部业务网的安全。各级劳动保障网络与相关部门的网络互连,应报经省厅审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建立应急处理机制。要制定网络及信息系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明确相应的应急处理流程和协调机构,规范突发事件处理程序,提高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四章 客户端管理

第十七条 网络客户端的设置,由本级网络管理中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网络规划要求统一配置。
第十八条 各级网络管理机构必须重视并加强对网络客户端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上网管理制度,确保网络安全运行。

第五章 机房与设备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都要建立专用机房,用于放置服务器、中心交换机、路由器、防火墙等信息网络系统关键设备,并配置不间断电源,保证供配电工作正常。
第二十条 机房必须按照省制定的机房建设标准设计建造,由专业机房建设部门承建。竣工后,由省厅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机房必须配置空调等设备,保持正常的温度和湿度,必须设置有防水、防火、防尘、防电磁干扰设施,并建立可靠的接地系统,以确保设备安全。
第二十二条 建立机房监控系统,对机房环境、供配电、门禁、UPS、空调、网络实时监控。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机房管理、值班、设备维护等管理制度。

第六章 网络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应用,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保密规定,确保系统的保密性、完整性、安全性。要严格遵循 “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全面监控、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加强网络安全基础建设,构建劳动保障系统网络安全整体防御体系和统一的监控管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全省劳动保障广域网、局域网、城域网传输、储存、处理的劳动保障重要数据,是涉密信息的,必须采取统一的防范泄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系统安全,严格制定用户权限,严防泄露用户口令。
第二十八条 建立数据备份与灾难恢复系统,保证劳动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和业务系统不间断运行。
第三十三条 网络技术资料要完整齐全,并随网络调整变化及时更新。
第二十九条 加强非技术因素管理,对应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杜绝事故隐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劳动保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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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地[1987]29号

1987-12-0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我局(87)财税地字第021号文对司法部所属劳改单位征免房产税的问题已作了具体规定。现将有关司法部所属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的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1.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
  2.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在规定的免税期满后,应比照我局(87)财税地字第021号文对劳改单位征免房产税的规定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24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机构,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争议的具体协调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正确、有效地实施。

  第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其它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四)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应以书面申请形式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请求协调事项、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九条 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本着合法、准确、可行的原则,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充分论证,依法协商,妥善解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1个月内,应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协调,作出处理。对法律已经明确,并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的争议,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过程中,需要对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明确或作出解释的,应按有关规定逐级报请有解释权的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以法律为准绳;

  (二)法律规范的效力原则,即效力低的法律规范服从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三)部门规章与政府规章之间不一致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办理。

  (四)上级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按上级规范性文件办理;

  (五)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以宪法原则和有关政策为依据;

  (六)协调意见、决定依据要充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问题作出处理后,应将处理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后,各行政机关必须遵照执行。如不执行,同级政府应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