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8:24  浏览:9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部令 第1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特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规章 清理 决定 令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2003年11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3〕110号)

  2.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内部审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03年7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359号)

  3.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1994年4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4.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补充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科〔1997〕404号)

  5.关于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8年9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8〕323号)

  6.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14号)

  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国家环境保护局)

  8.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年8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0〕169号)

  9.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2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2〕88号)

  10.关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2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2〕174号)

  11.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2004年12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4〕164号)

  12.关于简化已进行规划环评的钢铁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6年3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6〕43号)

  13.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6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6〕82号)

  14.关于核定2005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0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344号)

  15.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的通知(2003年5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3〕91号)

  16.关于调整《生态县、生态市建设指标》的通知(2005年11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5〕121号)

  17.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2005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发〔2005〕123号)

  18.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8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592号)

  19.关于征收燃煤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675号)

  20.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批复(1997年12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814号) 

  21.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0号)

  22.关于追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5号)

  23.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及实施处罚问题的复函(1998年11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1998〕283号)  

  24.关于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2年9月2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59号)

  25.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2002年10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64号)

  26.关于超标排污费构成问题的复函(2002年11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309号)

  27. 关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6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263号)

  28. 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4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490号)

  29.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7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7〕239号)

  30. 关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年12月2日,环境保护部,环办函〔2008〕875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发布)

  1.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将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改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将第十九条中的“《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修改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4.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修改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修改为:“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6.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二)《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1.删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中的“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

  2.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三)《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发布;199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

  1.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报”。

  2.删除第十七条第四款。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发布)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修改为:“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发布)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1.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八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十条中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6.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阳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4〕125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阳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阳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和改进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更好地为各部门、各单位服务,特制定本细则。

一、权属管理

(一)机关事业单位公务车辆所有权属阳泉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以下简称管理局)。

二、编制与标准

(二)市财政局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车辆编制。

(三)车辆编制数为最高控制数,购车时要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财力许可逐年配备。

(四)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配车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购置与更新

(五)购置与更新原则:

1、不得超编制购车。

2、不得超标准购车。

3、不得用借款、贷款或挪用专款购车。

4、购买新车,必须纳入政府采购。

5、车辆未达报废或更新标准的,原则上不得更换新车。

(六)购置与更新程序

1、管理局每年11月15日前根据各单位购车申请和车辆使用的实际情况,提出下年度购车计划,提交秘书长联席会议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下年年度部门预算。

2、新增和更新车辆由管理局根据部门预算,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采购。更新车辆时,用车单位需提供车辆使用年限及车况等有关证明。使用自筹资金购车的单位,将自有资金上缴市财政后,按上述程序办理。

3、车辆到货后,用车单位凭管理局出具的车辆购置通知书,分别到采购中心提货,到车管所办理车辆注册上户手续,到财政局办理车辆费用手续。

4、用车单位车辆注册上户后,需将新注册上户车辆的行车证、购车发票等相关手续的复印件,准确无误地报送管理局,以便登记备案。

(七)其它车辆

凡属已发生的交易、赠予、抵债、置换、分配等车辆,需提供下列资料到管理局登记备案。

1、交易车:旧车评估书和交易单或资产调拨单。

2、外商、华侨、国际组织赠送车:附市政府接受函件。

3、抵债车(不包括以车抵顶上缴财政收入的车辆);附抵债合同、公证书或调解书、裁决书。

4、分配车:附上级主管部门分配文件及相关资料,或上级主管部门会同上级财政部门的联合分配文件。

凡属本细则公布后的车辆交易、置换、抵债等需事先向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管理局出具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

(八)因特殊公务需要,确需配备超标准小汽车(小轿车、吉普车、7座以上旅行车)和确需提前更新的车辆,购车单位同时向管理局和市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申请。先由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见,报经纪检、监察机关核准后,方可购买。

四、维修与保险

(九)财政局每年在11月15日前编制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车辆维修和保险费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下年部门预算。

(十)财政局委托政府采购中心以公开招标、平等竞争的方式确定维修厂家和保险公司。

(十一)车辆需要维修时,用车单位提出申请,财政局组织政府采购中心和专业人员以及用车单位组成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后,下发维修通知单,到定点厂家维修。

(十二)维修完毕,车辆鉴定小组对维修项目进行验收,由财政局拨付维修费用。

(十三)车辆需上保险时,财政局统一汇总,到定点保险公司集中投保,经费由市财政审核后直接拨付。

五、调配与处置

(十四)撤销单位的车辆、超编的车辆、没收的车辆、报废的车辆以及未到报废年限经过批准更新的旧车等应该收回的其它旧车,由管理局负责统一收回。

(十五)收回的车辆,可以继续使用的,由管理局调整分配给缺车单位;属于报废的车辆,经管理局审核后,办理报废手续;属于拍卖的车辆,管理局委托拍卖中介机构进行拍卖,回收资金上交市财政。

(十六)以车抵顶应上缴财政收入的,上交车辆调剂使用或委托中介机构拍卖,变价收入上交市财政金库。

六、保养与安全

(十七)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车辆保养和司机管理。车辆保养要按照日常保养、定程保养、停驶车保养、初驶保养和封车保养的规定执行,防止车辆被盗和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员要强化安全意识,增强安全责任感,熟记和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定,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

七、罚则

(十八)未经批准擅自购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所购车辆予以没收。

1、挪用挤占救灾款、支农资金、教育经费等专项资金购车的;

2、向企业或单位(含个人)摊派资金购车的;

3、公款购车上私人牌照,地方单位购车挂部队武警、公安和中外合资及其他单位牌照的;

4、管理细则下达后,继续超编购车的;

5、未经批准擅自购车或超标准购车的;

6、违反收支两条线或用小金库资金购车的。

(十九)涉及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新购车、交易车、赠送车、抵债车、分配车以及处置车的落籍或转籍,没有管理局出具的通知书,车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车辆落籍、转籍手续,市财政局不予办理车辆费用手续。

(二十)未经批准,用车单位擅自处置车辆和处置后收入不上交财政的,不得购买新车,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一)凡不属工作范围擅自出车,或因公出车由于司机的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或造成车辆被盗被损的,司机和当事人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二十二)有关职能部门敷衍塞责,各行其是,造成违纪违法的,处罚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八、附则

(二十三)本细则所指车辆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大轿车、客货车、大货车以及各种封闭式车辆。

(二十四)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二十五)本细则由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赣州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十二月七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社会住房保障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赣州市人民政府为赣州市中心城区符合最低收入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的老城区和章江新城区,不包括章贡区其他建制镇和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其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的有关具体工作。

市财政、规划建设、民政、国土、发改委、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监察、公安等部门以及章贡区政府和有关建制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购置的廉租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直管公有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置、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等支出。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交行政、事业性报建费用,服务性收费按照收费标准的下限减半收取;符合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财政局根据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管理费进行测算,提出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应当与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市政府可以根据市中心城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适当调整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取得市中心城区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必须在市中心城区工作和生活,相互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

(二)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政府确定的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标准;

(三)申请家庭为无房户,或者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市政府确定的租住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

第(二)、(三)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民政、国土、税务等部门根据中心城区人均居住水平和居民可支配年收入的变化情况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烈属、孤老、重残和因受灾导致无房的家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房源情况,适时向社会发布配租廉租住房数量及申请受理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四条 需要租住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居住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申请家庭成员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租住公房或者私房的租赁合同,无房户应当特别注明;

(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及与申请人同住的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或者补正的全部内容。

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市(区)民政、市公安部门,以及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实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申请家庭、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章贡区政府、市(区)民政部门及市公安、财政、监察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负责对廉租住房申请情况进行集体审核。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应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者等于配租廉租住房数时,申请家庭即为廉租住房承租人;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配租廉租住房数时,在优先安排第十一条所列家庭的情况下,其他申请家庭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廉租住房承租人。

承租人确定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按照其常住人口数确定承租廉租住房户型,再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廉租住房房号。

第二十条 确定廉租住房房号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向申请家庭发放《赣州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申请家庭拒绝接受《赣州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廉租住房资格。

第二十一条 摇号落选的申请家庭,今后仍需安排廉租住房的,可不再提交申请及相关资料。凡经审核符合公告申请受理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进行公示;不符合申请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确定后,申请人应当代表申请家庭与市房地产管理局或者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其他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原系直管公房承租人的,除直接改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外,都应当交回原承租的直管公房。拒不交回的,取消廉租住房承租资格。

第二十四条 合同到期后需要继续租住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的1个月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续租申请,如实申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取消其承租资格,并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的;
  (二)租赁期满时,家庭人均收入已超出市政府确定的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标准的;

(三)承租人搬离、迁出市中心城区或者购置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设备和使用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他人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或者连续六个月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家庭人口减少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调整到面积更小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共住的配偶、父母、子女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可以续租廉租住房;如不符合条件或者已没有配偶和共住父母、子女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收回其住房。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廉租住房进行装修的,腾退住房时,不予补偿。

廉租住房的维修责任,按赣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承租资格或调整承租面积的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应将廉租住房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责令腾退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逾期腾退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租金,按照同地段同结构房屋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差额。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而得以承租廉租住房的,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后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人员及其他参与廉租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