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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1:40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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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997年8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71号文件公布;根据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气、用气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供应(含向本单位职工供气单位)、使用液化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液化气的行业管理和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当地的液化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大连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计量、质量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液化气厂(站)的规划、选址、设计、施工按《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厂(站)设置符合本市城市燃气厂(站)布局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厂(站)设施和密闭的残液回收装置;
  (四)有与液化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储存、灌装、气化等设备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六)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七)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
  (八)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九)有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充装记录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和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单位,在市内四区的,应向市燃气管理处申请;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应向当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市燃气管理处审查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购证》。
  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涂改、转借《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购证》。
  第八条 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单位,还应取得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发给的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应按第七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三年对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进行一次复审,每二年对液化气供应站点进行一次复审。
  第十一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供应站点停业、歇业,须妥善落实安置计划,并提前一个月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液化气供应单位更名或变更法人代表,应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分立或合并,应重新申请资质审查,并办理相应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液化气厂(站)设施的设置,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液化气贮灌区和液化气充装、供应站点,必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严格规定车辆和人员出入制度,并须有专、兼职消防人员定时巡查。
  在液化气厂(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内,禁止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料。
  第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必须向市劳动部门注册登记,经检查合格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钢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
  第十四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供气站点应建立液化气实瓶入库验收制度,瓶库内实瓶和空瓶应按规定分别堆码存放,不合格的钢瓶不得入库。
  第十五条 市内四区应建立统一的钢瓶检验站;其他县(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应根据本地区液化气钢瓶数量,建设具有相应能力的液化气钢瓶检验站。液化气钢瓶定期检验、表面涂覆、报废、破坏性处理,应由钢瓶检验站负责完成,并出具检验报告(合格证)。
  承担液化气钢瓶检验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须取得劳动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充装液化气钢瓶,必须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槽车、贮灌、或大瓶向小瓶直接充装液化气。
  禁止漏气、不足秤、超重等不合格的钢瓶运出充装站。
  第十七条 从事液化气钢瓶运输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并备有消防器材;
  (二)装卸时,严禁抛、滑、滚、碰,50公斤钢瓶应戴好瓶帽;
  (三)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链绳;
  (四)不得混装运输其他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五)装车钢瓶不得躺卧,垛高不得超过两层,层间应有铺垫物;
  (六)运输钢瓶的车辆不得在繁华市区、公共场所、重要机关附近停、靠。停靠时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七)不准跨市长途运输钢瓶。
  第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须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专(兼)职防火人员。液化气灌装、泵房操作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应与取得《液化气准购证》的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按合同规定保证液化气的稳定、正常供应。不得向省内无《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二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对用户供气必须实行《液化气使用证》制度。不得向无《液化气使用证》的用户供气,不得在马路边、露天场所销售液化气瓶。从事管道液化气的经营单位,应与用户或住房的产权单位签订长久性的供气合同。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填报供应状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充装前应对瓶内残液量进行检查;10公斤和15公斤钢瓶残留量不得超过1公斤;50公斤钢瓶残留量不得超过3公斤。超过规定要求的,应先进行倒残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为用户调换或充装液化气钢瓶时,应对钢瓶进行严格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调换或充装:
  (一)新瓶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的;
  (二)标记不清和涂覆、重量不合格的;
  (三)附件不全、瓶体损坏腐蚀的;
  (四)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五)超过检验期限的。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向用户宣传液化气使用常识,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调压器、瓶阀及灶具,确保用户使用安全、方便。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无证使用液化气钢瓶;
  (二)不准擅自更改钢瓶的颜色和标记;
  (三)不准把钢瓶放在卧室和办公室内或放在烈日下暴晒及靠近热源的地方;
  (四)不准用明火、蒸气、热水等热源对钢瓶加热或用明火检漏;
  (五)不准倒卧或横卧使用钢瓶;
  (六)不准摔碰、滚动液化气钢瓶;
  (七)不准钢瓶之间互充液化气;
  (八)不准自行处理液化气残液。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的零售价格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每个钢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七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按其转让、销售金额一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燃气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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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的构成

刘成江


〔案 例〕
王某系社会无业人员。2000年,王某应聘于滨海市务实实业公司五湖分公司的经理。同时,王某以个人名义与实业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注明,五湖公司由承包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每年上交管理费给实业公司,实业公司对承包方的债权债务不负任何责任。2000年10月间,王某结识了滨海市城市信用社主任李某,便请求李某为其贷款。但李某提出贷款必须要提供一定的抵押。王某便找到滨海市务实实业公司领导,声称如果务实实业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其在得到贷款后,将借一半给务实实业公司。务实实业公司于是就给王某提供了担保。王某以五湖公司的名义与滨海市城市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2000年11月,王某从城市信用社提取贷款30万元后逃匿。至案发,王某将30万元贷款全部挥霍。
〔剖 析〕
王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如下: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客观表现,根据刑法193条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诈骗贷款,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进行贷款诈骗活动,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进行贷款诈骗活动,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的价值重复担保,五是指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的贷款。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案中,王某为取得贷款,欺骗务实实业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骗取了巨额贷款。从事后的行为中,我们可以看出,王某贷款的目的在于将贷款占为己有。虽然,王某签订合同是以公司的名义,利用了公司经理的身份,但这只是王某为骗取贷款的一个手段而已,贷款并未真正为公司所有使用。这一点从王某支取贷款后即行潜逃这一行为中看出。王某犯罪所侵犯的对象不是其所属单位五湖公司的财产,而是信用社的贷款。所以,无论是从犯罪的主观上、客体上、犯罪的客观方面上还是犯罪对象上,王某的行为都构成了贷款诈骗罪。
〔重点把握〕
关于贷款诈骗罪,应当掌握:(一)贷款诈骗罪的构成。《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二)正确区分贷款诈骗罪与借贷纠纷的界限。(三)贷款诈骗罪的成立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2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广电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1月25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三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中国教育电视台发出《关于贯彻执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通知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广电总局令第66号)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确保新规定得到切实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统一思想认识。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强调要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完善覆盖城乡、结构合理、功能健全、实用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广播电视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重要的宣传思想文化阵地,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担负着重要责任,必须充分发挥优势,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播出机构必须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上来,把取消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作为广播影视系统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体现以人为本的服务宗旨的重要举措,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紧抓好,让人民群众满意。
  二、要坚决贯彻落实。各级电视台要扎实细致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积极调整2012年广告招商安排,清理并撤销2012年电视剧的插播广告时段,重新组织好节目和广告时段编排,妥善处理好广告合同等相关事宜,确保自2012年1月1日起,播出电视剧时,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同时,《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2011〕79号)中第二条“规范影视剧中间插播广告行为”的规定终止执行。
  三、要确定重点监管内容。总局决定将2012年1月份列为“禁止电视剧插播广告专项监管月”。期间,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必须加大监管力度,对辖区内各级电视台电视剧插播广告情况实施全面专项监管,发现问题,立即严肃查处。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需在专项监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监管情况上报总局传媒司备案。
  四、要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严格依法管理,对播出电视剧时仍插播广告的播出机构,要依据总局61号令等规定,给予责令整改、警告、诫勉谈话、暂停商业广告播出等处理。作出相关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总局61号令要求,于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请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接本《通知》后,立即转发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