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部分地区生活费补贴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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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部分地区生活费补贴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部分地区生活费补贴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你区职工生活费补贴问题,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你区乌鲁木齐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现行的生活费补贴标准(26%)不动。南北疆地区职工现行的生活费补贴标准低于26%的,可以提高到26%。
二、这次你区调整生活费补贴标准所增加的经费,机关、事业单位由地方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或费用。
三、这次调整生活费补贴,不宜采取“一刀切”的办法,有负担能力的地区可以先办,并从一九八七年一月起执行;没有负担能力的地区暂缓办理。
1987年1月9日
运城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合法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国有企业改制事项;
(六)国有土地划拨事项;
(七)居民生活中的调价事项;
(八)其他涉及公共利益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九)其他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三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事项的决策,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举行重大事项决策听证,由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听证会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持。
第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邀请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三)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机构的代表。
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员的组成与人数;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签署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八)向市政府领导提交听证会情况的书面建议。
第七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听证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
听证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方案及相关内容;
(二)听证当事人的范围、条件;
(三)听证当事人的参加方式;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报名,由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报名者应当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提供身份证明。
每次听证会的听证当事人一般不超过20人。
公民可以按规定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申请旁听。
第十条 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和听证通知送达听证当事人。听证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组织听证会的机关。
第十一条 听证会程序: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名单;
(三)重大事项方案拟订机关通报拟订方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其他有关情况,回答听证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四)听证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事由。
第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草拟听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过程概要,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二)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听证报告应当附有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决策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促进乡镇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促进乡镇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2001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发展的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计划、经济、外贸、科技、财政、税务、工商、环保、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乡镇企业发展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在发展乡镇企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节约用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乡镇企业向小城镇、工业园区集中发展。
第六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登记备案确定的乡镇企业,应当在资金融通、管理咨询、技术支持、市场开拓、人才培训、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七条 乡镇企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
(二)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
(三)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四)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罚款、集资、摊派;
(五)强迫乡镇企业参加各种学会、研究会等并提供活动经费;
(六)其它侵害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鼓励乡镇企业科技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利用废旧资源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鼓励乡镇企业收购、兼并、参股各类企业或者资产重组。
第九条 鼓励乡镇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外贸发展基金使用方向和条件的出口项目融资给予财政贴息。
第十条 鼓励乡镇企业建立技术开发中心,对达到市级标准的,由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资金支持;达到国家、省级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以技术等生产要素投资、创办乡镇企业的,其作价金额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通过考试或评审取得任职资格的,与国有单位的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的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交地方税收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及社会各界自愿提供的资金;
(四)基金运营产生的收益。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扶持乡镇企业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发展名优产品;
(二)扶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市场需要的新产品和高科技产品;
(三)扶持乡镇企业出口创汇和出口生产基地建设;
(四)扶持从事农副产品深加工的龙头乡镇企业发展;
(五)扶持乡镇企业合资合作项目;
(六)扶持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和技术培训;
(七)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八)其它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作为乡镇企业科技开发资金。安排的资金在上年度基数的基础上有所增长。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乡镇企业科技开发资金:
(一)获市以上名牌产品的企业;
(二)市以上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中心;
(三)列入省以上技术创新计划、技术改造计划项目的企业;
(四)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生长点业;
(五)承担“星火计划”、“火炬计划”项目的企业。
(六)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和乡镇企业科技开发金可以用于财政贴息、担保等。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经乡镇或(市、区)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上一级乡镇企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资金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乡镇业发展基金和乡镇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九条 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监察、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退还有关财物。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侵犯企业财产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