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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07:40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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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印发《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省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与其相配套的农机具。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农机必须按规定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办理入户手续,核发牌证后方可使用。
农机产权转移,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封存、报废农机,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封存、报废的农机,不得继续使用。
改变农机的机械结构或性能,应报农机监理机关批准。
第五条 农机必须保持机件完好,机容整洁。自走式农机的灯光、喇叭、刮水器、后视镜、转向器、离合器等装置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农机须按期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安全检验。
第六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机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须按期参加审验。
第七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机时,须携带驾驶(操作)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主动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八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机在村镇、场院、田间行驶、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倾覆、燃烧、爆炸、冻裂等造成人身作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九条 农机事故按其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和重大故事。
(一)轻微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三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轻伤三至九人,重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轻伤十人以上,重伤三至九人,死亡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重伤十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
第十条 事故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负责进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国家法定技术检测、鉴定部门或聘请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进行。
第十一条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和大事故由县级农机监理机关处理;重大事故由地、市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农机事故由省农机监理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和安全操作规程,认定当事人有无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口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实际赔偿项目和损害赔偿标准(见附件)应按事故及事故处理具体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十六条 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责承担。其标准按照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七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械、物品、设施等,应当由事故责任者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十八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第十九条 在事故责任尚未分清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伤者的医疗费与死者的丧葬纲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垫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者按责承担。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损失后,可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加盖印章后生效。调解不成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
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大事故以上的农机事故,可以向事故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农机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农机的;
(二)农机产权转移,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封存、报废农机未办理有关手续或农机封存、报废后又继续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农机的机械结构或性能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农机的;
(六)无证驾驶(操作)农机或未携带驾驶(操作)证的;
(七)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造成农机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和治安拘留的,应接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三至六个月驾驶(操作)证;
(二)发生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六至九个月驾驶(操作)证;
(三)发生轻微事故、一般事故或大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六至九个月驾驶(操作)证;
(四)发生轻微事故、一般事故或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二百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六至十二个月或吊销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 造成农机事故,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的,农机监理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对被处罚人当场处罚或开具违章处罚通知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处以吊销或吊扣驾驶(操作)证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开具违章处罚通知书和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印制的扣证凭证,交被处罚人。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不服农机监理机关警告、罚款和吊销、吊扣驾驶(操作)证处罚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农机事故处理程序和农机安全管理处罚程序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处理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农机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为九十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月为六十元。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为九十元。
(五)残疾补偿费:每人每月生产费以四十元为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百分之九十以上计算;大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九十计算;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至六十计算;轻微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以下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
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每人五百元。
(八)死亡补偿费:按每人每月四十元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者伤残前实际扶养的人为限,按每人每月四十元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本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99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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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9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陵水黎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陵水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辖区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主法制、民族政策、国防等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的自由。自治县积极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民族重大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问题。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本自治县的合法权益。保护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归侨、侨眷在本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和其他民族人员,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黎族和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的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人员,同时积极培养黎族和其他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考试考核,自主地补充自治县行政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按当年新增用人指标自主录用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培养和引进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县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本地黎族和其他民族各级各类管理人才,组织选派黎族和其他民族优秀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锻炼。
在自治县内工作或者引进的各类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人才,其配偶、子女就业或者子女入托、上学给予优先安排,其配偶及子女为农业户口的,办理城镇户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教师、医务人员和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对在自治县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自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虚心听取各族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县,积极开展普法教育,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自治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公民,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语言,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指导下自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开放,培育市场,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当发展热带高效农业、海洋捕捞养殖业和以利用本地资源为主的加工业,积极发展以旅游业为先导的第三产业,逐步实现一、二、三产业快速、持续、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农业投入,改善生产条件,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
自治县积极发展高产、高效、优质农业,重点发展热带作物、热带水果、冬季瓜菜和水产品,创办各种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立农业良种培育基地,培育优良品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农副产品运输、加工、销售为中心的农业综合服务体系,从技术、信息、开拓市场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鼓励投资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鼓励企业和个人从事水产品、果品、蔬菜和其他农产品的运输、保鲜、加工、销售等农业服务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自治县的实际,搞好水资源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增加对水利的投入,鼓励投资兴建水利设施,动员社会力量兴办水利。
自治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发展水利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执行国家的林业政策,依法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营造沿海防风林、经济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做好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禁止乱砍滥伐林木。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植树造林,谁种植谁享有,依法采伐。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椰子、摈榔以及热带水果生产,并从资金、种苗、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县帮助农民发展民营橡胶生产,加强国有农场的护林保胶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非法占用耕地建房。
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水面,其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支持发展畜牧业,重点饲养食草型、节粮型的畜禽,发展畜禽产品加工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海洋资源优势,扶持发展中深海和远海捕捞业、海水滩涂养殖业等水产业,做好水产品的保鲜、贮运、加工和销售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筹集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的配套资金,加快农业开发。上级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应由自治县配套资金的比例可以低于非民族自治的地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搞好工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资源,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利用本地资源,重点发展瓜菜、果品、海洋产品、食盐、旅游产品加工业和制造业,提高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自治县积极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发展市场导向型和高新技术型工业企业,兴建技术先进、效益好、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工业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企业体制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采取承包、租赁、委托运营、兼并、转让、拍卖等形式搞活国有企业。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的管理,保证国有企业资产增值,防止国有企业资产流失。
自治县稳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发展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和集体企业,重点发展利用本地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积权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加快公路建设,逐步修建边远山区、贫困地区和老区的公路。
自治县鼓励企业、个人以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等形式投资修建公路、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保障投资者依法获得综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积极采取措施,加快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商业贸易体制,发展多种贸易,建立布局合理的商品流通网络,组织支农物资和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加快市场设施的建设,加强市场管理,严格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取缔违法经营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办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自产的符合出口要求的产品,享受出口配额和许可证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要省综合平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权限内自主决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利用本地旅游资源,发展具有自治县特点的旅游业,带动第三产业发展。建设完善旅游景点和旅游配套设施,开发具有自治县特色的旅游商品,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兴办旅游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依法保护自治县的环境资源不受污染、损害和破坏,保障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生态平衡,保护自然景观和珍稀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依法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允许投资者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独资经营等方式,开采依法由本自治县开采的矿产资源。
凡在自治县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搞好城乡建设规划,依法加强对城乡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扶贫规划,分类指导扶贫工作,从资金、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支持贫困乡村、边远山村以及革命老区发展经济,帮助当地人民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商品生产。
扶贫工作应当与经济开发、科技兴农相结合,建立不同类型的扶贫开发综合试验区和扶贫生产基地。
加强对扶贫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动群众,自力更生,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善少数民族山区农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和各项社会事业。
在自治县内投资下列项目的,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面给予优惠:
(一)投资建设工业开发区或者工业项目的;
(二)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公路、电站、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
(三)成片开发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用于发展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和热带作物生产的;
(四)投资建设文化、教育、科技、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在自治县内利用国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兴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应当招聘当地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经济,增加财政收入,节约开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自治县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调整自治县地方财政预算,,严格控制预算外的财政开支,自主安排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依法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救灾开支及其他特殊开支。对财政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自治县依法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县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并加强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则,对本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国家和省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于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财政管理,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的部分和计划外资金安排,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方能执行。
第四十六条 设在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给予照顾和支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地方经济建设的需要,采取适当方式,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筹集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冬类基金会,通过各种 合法渠道和合法形式筹集资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自主制定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本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决定自治县中、小学和职业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开展学前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加强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努力办好乡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重点招收边远地区和经济困难而品学兼优的少数民族学生。帮助边远的村庄设立教学点。对残疾和经济特别困难的中、小学生,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杂费。
自治县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学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有效措施,吸收优秀人才参加教师队伍,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提高师资队伍素质,建设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每年财政收入情况调整年度教育经费,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投入,使教育拨款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加快学校危房改造和新校舍的建设,为师生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环境。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县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严格管好用好教育专项经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克扣和挪用教育经费。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学校勤工俭学开办的企业给予扶持照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强乡(镇)科技所(站)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科技推广网络,提供科技服务,开展群众性的科学普及活动,普及和传授科学技术知识,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
自治县办好科技市场,加大科技投入,做好高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推广工作,加快产业科技进步。
自治县建立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鉴定验收、评审和奖励机制。设立科技进步奖,对有突出贡献的专业科技人员及管理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科技研究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活动,鼓励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承包活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
自治县重视民族文化理论研究,注意挖掘、收集、整理、保护和弘扬民族文化遗产,积极创作反映自治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成就的文艺作品。
自治县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名胜古迹和革命遗址,做好地方志的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自治县鼓励社会团体、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工作,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县、乡(镇)、村医疗预防保健网络,积极办好农村合作医疗,加速民族地区卫生技术人才的培养,自治县重视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重视民间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整理和利用,保护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药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自治县鼓励集体办医,允许具有行医资格的个人行医。严禁以行医为名搞封建迷信骗取钱财,危害人民身体健康。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和全民健身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婚姻法,禁止早婚和买卖婚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移风易俗,从简操办习俗中的各种事宜。
第六十条 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黎族、苗族的传统节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9日

四川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03年3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

(二)收养他人子女期满6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不得减免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六条 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对象是流动人口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载明具体缴款计划,并提供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本人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当事人递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经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采取以下一种或者数种方式:

(一)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三)由当事人直接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

(四)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征收缴纳方式。

第十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有关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按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县级金库。组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代收代缴的单位应当将收到的社会抚养费直接缴入县级金库。

对已实行银行代收管理的地方,按照银行代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用于补充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或者城镇享受低保救助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其中20%由市(州)统筹,用于调剂补充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县(市、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80%作为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征收社会抚养费所需工作费用纳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年度综合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安排。

第十五条 组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接受委托实行社会抚养费代收代缴的单位应当在收到社会抚养费后3日内向委托机关通报征收情况;代收社会抚养费的金融机构,每季度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社会抚养费的收取情况;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

组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征收对象建立分户账。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将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一)扩大社会抚养费使用范围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的。

(三)转移、隐匿、坐支社会抚养费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增加或者减少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的。

(二)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目的,故意放弃监管造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

(三)伪造、变造、转让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按照其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的2倍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