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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基础和公用设施工程验收交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1:33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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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基础和公用设施工程验收交接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政基础和公用设施工程验收交接办法》的通知

烟城[2002]144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搞好市政基础和公用设施工程建设与养护管理的交接,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市政基础和公用设施工程验收交接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市政基础和公用设施工程验收交接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所有需要交给市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其他管理部门管理的市政基础和公用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
二、工程项目按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接。
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保修期间发生质量问题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监督施工单位进行保修。
四、工程交接的范围
1、市政道路设施交接范围: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梁、隧道、海岸壁、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2、排水设施交接范围:污水管网、雨水管网、泵站及其配套设施。
3、园林绿化交接范围:绿地、绿带、行道树、园林小品、园林设施、灌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4、环境卫生设施及保洁交接范围:公厕、小型中转站、运输清扫设备、各类垃圾箱、果皮箱及道路清扫保洁面积。
5、需交接的其他工程项目。
五、工程项目的交接程序和内容
1、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接申请,并同时提交工程竣工图纸、竣工验收合格证、各种技术资料(包括隐蔽工程记录)及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有关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等资料。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市政府提交工程交接书面报告,由市政府组织市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单位、接收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成立工程交接小组进行工程交接。
2、由工程交接小组对工程设施进行现场验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进行限期整改,直至整改合格。
3、整改合格后,由参加交接的各单位在工程验收交接书上签字,并将全部书面资料移交给接收单位,由接收单位对工程进行养护管理。
4、对已交接的工程项目,必须作为资产管理,按照财务有关规定,依据审计认定的工程决算价值登记入账。
5、工程项目交接后,其养护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增加的养护管理工作量,合理确定养护管理费用。
6、由市统一组织建设、需要移交给所在区进行养护管理的市政基础和公用设施,也适用本办法。

附件:工程交接书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________工程交接书
年 月 日
工程名称 质量监督单位
建设主管单位 竣工质量等级
管理主管部门 决算总值(万元)
施工单位 开工时间 年 月 日
接收单位 竣工时间 年 月 日
工程结构:
交接的范围内容及主要工程量:
发现的问题:
整改情况:
竣工资料:
施工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公章
接收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公章
监交部门
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签字 公章
管理主管部门意见
签字 公章
财政部门意见
签字 公章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意见
签字 公章
备注:工程自交接之日起由接收单位负责正式接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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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关于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关于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案件稽查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1-09-03 【生效日期】 2001-09-10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2号

为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利用运输工具进行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现将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利用运输工具走私构成犯罪嫌疑的,一律移送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两年内两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属于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人员,两年内两次走私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可以并处暂停(六个月以内)其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业务或撤销注册。

四、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当事人如不按规定交纳罚款,海关可将在扣的走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

本公告自2001年9月10日起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日




西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西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 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西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宁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设立并依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励委员会),其成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市科技奖应注重经济和社会效益,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

  第五条 市科技奖实行公告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市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市科技奖奖励经费在市人民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奖励评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第七条 市科技奖包括以下三类:
  (一)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 科技技术进步奖;
  (三) 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授予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在应用技术领域开发研究中重大技术发明,引进该技术领域的创新,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创造出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 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的研究开发中,做出较大科技创新,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 引进、吸收、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 实施重大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要创新,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授予科学技术合作奖;
  (一) 向在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成效显著的。
  (二) 促进我市与国内外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合作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市科技奖奖励标准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2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5万元、二等奖每项3万元、三等奖每项1万元;科学技术合作奖为荣誉奖,只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超过1项,授奖人数一般为1名;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不超过10项;科学技术合作奖不超过2项。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 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 中央、省驻宁各单位;
  (四) 各类企事业单位及会团体。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评审前60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市科技奖申报、推荐时间、方式等事项,并设立咨询电话,回答社会各界询问。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申报、推荐、评等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申报、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推荐书,并提供客观的评价证明材料;
  (二)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并奖合格的申报、推荐材料提交市科技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
  (三) 市科技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开展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四) 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建议;
  (五) 市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决议。

  第十六条 在市科技奖励委员会作出获奖决议前,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客部门应通过媒体公布评审委员会初评结果,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必要时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在初评经果公布及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结论向市科技奖励委员会报告,由市科技奖励委员会作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决议。

  第十八条 市科技奖励委员会作出获奖的决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剽窃、侵吞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资金和证书。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技奖励评审活动的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奖的评标准和实施细则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参照《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推荐申报省科学技术奖,依照《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西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